南海市盐步永昌华木业经营部因刘丹姻诉佛山市南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原判上诉.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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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南海市盐步永昌华木业经营部因刘丹姻诉佛山市南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原判上诉 南海市盐步永昌华木业经营部因刘丹姻诉佛山市南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原判上诉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佛中法行终字第42号上诉人:南海市盐步永昌华木业经营部。地址:佛山市南海区盐步大转湾胶合板批发城内。经营者:刘岳伟。委托代理人:武中付,男,汉族,1974年8月19日出生,住(略)。被上诉人:刘丹姻,女,汉族,1931年7月19日出生,住(略)。委托代理人:唐明华、广东国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成慰冰,广东国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地址:佛山市南

2、海区桂城南海大道南55号。法定代表人:黎天赐,局长。委托代理人:莫剑强、该局干部。委托代理人:邵孔怀,该局干部。上诉人南海市盐步永昌华木业经营部因刘丹姻诉佛山市南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南行初字第3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的事实:钟围国是上诉人南海市盐步永昌华木业经营部的员工。钟围国受上诉人的委派,长期驻山东临沂采购木板。20XX年10月23日21时许,钟围国因乘搭于正龙驾驶的鲁QN2313昌河面包车,在国道327线与临沂市戈九公路交汇处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经临沂市公安交通警察兰山大队作出道

3、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钟围国对该次事故不负责任。20XX年7月15日,原审被告作出NO.044号工伤认定,认定钟围国的死亡,不符合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七条的有关规定,并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九条第项的规定,认定为属非因工死亡。被上诉人不服,向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原审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被上诉人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原审被告作出的NO.044号工伤认定;判令原审被告重新作出认定钟围国因工死亡;由原审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审认为:据法规的规定,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劳动行政部门,主管辖区内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工作。钟围国受上诉人

4、的委派,长期驻山东临沂采购木板,属于因公外出。20XX年10月23日21时许,钟围国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原审被告作出的NO.045号工伤认定,以证人于正龙前后不一致的证言及没有在交通事故现场的施首鹏的证言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属于主要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撤销原审被告作出的NO.044号工伤认定;由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其负担。上诉人南海市盐步永昌华木业经营部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钟围国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时间是否为其因公外出的工作时间。从上诉人和原审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钟围国当天

5、是进行过业务工作,但之后吃饭、喝酒再去接与工作无关人员,就不是为了工作。并不是所有因公外出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都可归结为工伤,如果在外出的非工作时间发生交通事故,其死亡不符合工伤的有关规定,应属非因工受伤。所以,原审被告的工伤认定正确,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被上诉人刘丹姻在二审期间未作答辩。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二审期间未作答辩。经审查,诉讼双方当事人对钟围国长驻临沂为上诉人采购木材属于因公外出这一事实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对钟围国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在因公外出的工作时间还是非工作时间存在争议。本院认为: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

6、为劳动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工伤事故进行调查处理的职权,其在法定期限内经调查取证后作出本案所诉的工伤认定,执法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审被告认定钟围国发生交通事故时不是在因公外出的工作时间,故认为其伤亡不符合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属于非因工死亡。但该条例第七条第项规定,因公外出期间,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而伤亡的,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由于法律、法规并未对因公外出期间发生交通伤亡事故的时间条件作进一步限定,且钟围国因公外出期间的工作性质也不宜作工作时间和非工作时间的区分,同时上诉人方关于员工因公外出期间的工作时间有明确规定的事实证据亦不充分,因此,原审被告作出钟围国发生交通事故时不是在因公外出的工作时间,属于非因工死亡的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以撤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 少 清 审 判 员 杨 小 芸 代理审判员 周 刚二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 允 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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