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元刚收购赃物上诉案.docx

上传人:桔**** 文档编号:543754433 上传时间:2022-12-19 格式:DOCX 页数:9 大小:14.75KB
返回 下载 相关 举报
任元刚收购赃物上诉案.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9页
任元刚收购赃物上诉案.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9页
任元刚收购赃物上诉案.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9页
任元刚收购赃物上诉案.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9页
任元刚收购赃物上诉案.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9页
点击查看更多>>
资源描述

《任元刚收购赃物上诉案.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任元刚收购赃物上诉案.docx(9页珍藏版)》请在金锄头文库上搜索。

1、任元刚收购赃物上诉案 任元刚收购赃物上诉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一中刑终字第03789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任元刚,男,30岁,汉族,出生地河南省固始县,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固始县蒋集镇何塘村;因涉嫌犯收购赃物罪,于20XX 年3月10日被羁押,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姚小刚,男,19岁,汉族,出生地甘肃省镇原县,初中文化,农民,住甘肃省镇原县庙渠乡常俭行政村湾掌自然村8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XX 年3月10日被羁押,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鸿玉,男,23岁,汉族,出生地甘肃省

2、镇原县,初中文化,农民,住甘肃省镇原县庙渠乡庙渠行政村寨城自然村25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XX 年3月10日被羁押,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常刚刚,男,27岁,汉族,出生地甘肃省镇原县,小学文化,农民,住甘肃省镇原县庙渠乡庙渠村34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XX 年3月10日被羁押,同年 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焕林,男,38岁,汉族,出生地河北省崇礼县,小学文化,住河北省崇礼县驿马图乡上车牛沟村;因涉嫌犯转移赃物罪,于20XX 年3月10日被羁押,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北京市石景山区人

3、民法院审理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小刚、李鸿玉、常刚刚犯盗窃罪;任元刚犯收购赃物罪、张焕林犯转移赃物罪一案,于二六年十一月十六日作出石刑初字第49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任元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任元刚、原审被告人姚小刚、李鸿玉、常刚刚、张焕林,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一、20XX年3月7日19时许,被告人姚小刚纠集被告人李鸿玉、常刚刚伙同他人,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特钢公司内,盗窃3X240型铝芯电缆线100余米,价值人民币3200元。次日,被告人张焕林明知是被告人姚小刚等人盗窃所得的电缆,仍驾

4、驶其松花江牌面包车将电缆运至北京市石景山区麻峪被告人任元刚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内,并从中获利500元。被告人任元刚明知是被告人姚小刚等人盗窃所得的电缆,仍以人民币3200元的价格予收购。二、20XX年3月9日19时许,被告人姚小刚、李鸿玉、常刚刚伙同他人,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特钢公司内,盗窃3X240型铝芯电缆线96米,价值人民币3072元。次日,被告人张焕林驾驶其松花江牌面包车将姚小刚等人盗窃的电缆运至北京市石景山区麻峪被告人任元刚经营的废品收购站途中被民警抓获。后被告人张焕林协助民警将被告人姚小刚、李鸿玉、常刚刚及欲再次收购该赃物的被告人任元刚抓获。被告人常刚刚、张焕林在公安机关首先交代了全部犯罪

5、事实。上述事实,有一审法院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被告人姚小刚、李鸿玉、常刚刚、任元刚、张焕林的供述及姚小刚、常刚刚、张焕林的辨认笔录;证人陈宏、岳云龙、王金波的证言;北京市石景山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的到案经过、工作说明、机动车详细信息、现场及物证照片和发还物品清单、移交物品清单等证据在案证实。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姚小刚、李鸿玉、常刚刚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结伙进行盗窃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任元刚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收购赃物罪;被告人张焕林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进行转移,其行为已构成转移赃

6、物罪,均应依法惩处。姚小刚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因其在犯罪后能认罪、悔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李鸿玉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并能在犯罪后认罪、悔罪,依法从轻处罚。常刚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并能在犯罪后坦白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悔罪,依法从轻处罚。任元刚有部分收购赃物犯罪系未遂,并能在犯罪后认罪、悔罪,依法从轻处罚。张焕林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能协助司法机关抓获被告人姚小刚、李鸿玉、常刚刚、任元刚,有立功表现,并能在犯罪后坦白交代犯罪

7、事实,认罪、悔罪,予以从轻处罚,据此,判决:一、被告人姚小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被告人李鸿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三、被告人常刚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四、被告人任元刚犯收购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五、被告人张焕林犯转移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六、收缴被告人张焕林使用的作案工具,松花江牌面包车予以没收。七、被告人姚小刚,李鸿玉,常刚刚、任元刚、张焕林未被追缴的犯罪所得继续追缴,追缴后发还被害人。上诉人任元刚的上诉理由是:其没有参与一审判决认定的

8、第二起事实,一审判决量刑过重。原审被告人姚小刚、李鸿玉、常刚刚、张焕林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不持异议。上诉人任元刚、原审被告人姚小刚、李鸿玉、常刚刚、张焕林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查,收集合法,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任元刚关于其没有参与一审判决认定的第二起事实的上诉理由,经查,同案犯的供述和辨认笔录均证明了任元刚实施了收购赃物的行为,并且在第二次收购赃物之前,任元刚明知张焕林将姚小刚等人盗窃的物品欲运至其开办的废品收购站,只是因张焕林在转移赃物途中被公安机关查获而收购未逞,其行为属

9、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犯罪未遂。故任元刚关于并未参与第二起犯罪事实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且被在案的证据所否定,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任元刚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收购赃物罪;原审被告人姚小刚、李鸿玉、常刚刚相互勾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张焕林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转移赃物罪,依法均应予以惩处。任元刚有部分收购赃物犯罪系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姚小刚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其在犯罪后能认罪、悔罪,可酌予从轻处罚;李鸿玉、常刚刚在共

10、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并能在犯罪后认罪、悔罪,常刚刚能够坦白犯罪事实,对二人可酌予从轻处罚;张焕林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能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姚小刚、李鸿玉、常刚刚、任元刚,有立功表现,并能坦白犯罪事实,认罪、悔罪,可酌予从轻处罚。一审法院在对任元刚量刑时,已经充分考虑了任元刚系部分犯罪未遂,认罪、悔罪,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任元刚关于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任元刚、姚小刚、李鸿玉、常刚刚、张焕林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任元刚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陆银燕代理审判员高嵩代理审判员张虹二六 年 十二 月 八 日书记员冯哲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高等教育 > 习题/试题

电脑版 |金锄头文库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蜀ICP备13022795号 | 川公网安备 5114020200011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