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力业务许可证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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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电力业务许可证管理规定【发布单位】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发布文号】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令第9号【发布日期】2005-11-07【生效日期】2005-12-01【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文件来源】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电力业务许可证管理规定(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令第 9号)各有关单位:电力业务许可证管理规定已经2005 年9月28 日国 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主席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5 年 12 月 1 日起施行。电力业务许可证管理规定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力业务许可证的管理,规范电力业 务许可行为,维护电力市场秩序,保障电力系统安全、优质、 经济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2、许可法、电力监管 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电力业务许可证的申请、受理、 审查、决定和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 (以下简称电监会 )负责电 力业务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电监会遵循依法、公开、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建 立电力业务许可证监督管理制度和组织管理体系。第四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电力业务,应当按 照本规定取得电力业务许可证。除电监会规定的特殊情况外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电力业务许可证,不得从事电力业 务。本规定所称电力业务,是指发电、输电、供电业务。其 中,供电业务包括配电业务和售电业务。第五条 取得电力业务

3、许可证的单位 (以下简称被许可人) 按照本规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接受电监会及其派出机构 (以下简称电力监管机构)的监督管理。被许可人依法开展 电力业务,受法律保护。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电力业务许可 证;被许可人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电力业务许可证, 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电力业务许可。第二章 类别和条件第七条 电力业务许可证分为发电、输电、供电三个类 别。从事发电业务的,应当取得发电类电力业务许可证。从事输电业务的,应当取得输电类电力业务许可证。从事供电业务的,应当取得供电类电力业务许可证。 4从事两类以上电力业务的,应当分别取得两类以上电力 业务许可证。从事配电或者售电

4、业务的许可管理办法,由电监会另行 规定。第八条 下列从事发电业务的企业应当申请发电类电力 业务许可证:(一)公用电厂;(二)并网运行的自备电厂;(三)电监会规定的其他企业。第九条 下列从事输电业务的企业应当申请输电类电力 业务许可证:(一)跨区域经营的电网企业;(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的电网企业; 5(三)省、自治区、直辖市电网企业;(四)电监会规定的其他企业。第十条 下列从事供电业务的企业应当申请供电类电力 业务许可证:(一)省辖市、自治州、盟、地区供电企业;(二)县、自治县、县级市供电企业;(三)电监会规定的其他企业。第十一条 申请电力业务许可证的,应当具备下列基本 条件:(一)具有

5、法人资格;(二)具有与申请从事的电力业务相适应的财务能力;(三)生产运行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安全负责人和财务 6负责人具有 3 年以上与申请从事的电力业务相适应的工作经 历,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任职资格或者岗位培训合格证书(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二条 申请发电类电力业务许可证的,除具备本规定第十一条所列基本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发电项目建设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或者核准;(二)发电设施具备发电运行的能力;(三)发电项目符合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和要求。第十三条 申请输电类电力业务许可证的,除具备本规定第十一条所列基本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输电项目建设经有关主管部门审

6、批或者核准;(二)具有与申请从事的输电业务相适应的输电网络;(三)输电项目按照有关规定通过竣工验收; 7(四)输电项目符合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和要求。第十四条 申请供电类电力业务许可证的,除具备本规定第十一条所列基本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供电营业区;(二)具有与申请从事供电业务相适应的供电网络和营 业网点;(三)承诺履行电力社会普遍服务义务;(四)供电项目符合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和要求。第三章 申请和受理第十五条 申请电力业务许可证,应当向电监会提出, 并按照规定的要求提交申请材料。第十六条 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所列企业, 具有法人资格的,由本企业提出申

7、请;不具有法人资格的, 8按照隶属关系由其法人企业提出申请。第十七条 申请电力业务许可证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许可证申请表;(二)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其复印件;(三)企业最近 2 年的年度财务报告;成立不足 2 年的, 出具企业成立以来的年度财务报告或者验资报告;(四)由具有合格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最近 2年的 财务状况审计报告和对营运资金状况的说明;成立不足2年 的,出具企业成立以来的财务状况审计报告和对营运资金状 况的说明;(五)企业生产运行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安全负责人、 财务负责人的简历、专业技术任职资格证书等有关证明材料第十八条 申请发电类电力业务许可证的,除

8、提供本规 定第十七条所列材料外,还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发电项目建设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或者核准的证 明材料;(二)发电项目通过竣工验收的证明材料;尚未组织竣工 验收的,提供发电机组通过启动验收的证明材料或者有关主 管部门认可的质量监督机构同意整套启动的质量监督检查 报告;(三)发电项目符合环境保护有关规定和要求的证明材 料。第十九条 申请输电类电力业务许可证的,除提供本规 定第十七条所列材料外,还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输电项目建设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或者核准的证 明材料;(二)输电项目通过竣工验收的证明材料;(三)输电项目符合环境保护有关规定和要求的证明材 料;(四)电能质量和服务质量承诺书

9、。第二十条 申请供电类电力业务许可证的,除提供本规定第十七条所列材料外,还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供电营业区域的证明材料及其地理平面图;(二)供电网络分布概况;(三)设立的供电营业分支机构及其相应的供电营业区 域概况;(四)履行电力社会普遍服务义务的承诺书;(五)供电项目符合环境保护有关规定和要求的证明材 料。第二十一条 电监会对申请人提出的许可申请,应当根 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不属于电监会职权范围 ,应当即时作出不 予受理的决定,向申请人发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告知申 11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 请人当场更正;(三)申请材料

10、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 或者在 5 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 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向申请人发出受 理通知书。第四章 审查与决定第二十二条 电监会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 审查。电监会根据需要,可以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第二十三条 电监会作出电力业务许可决定,依法需要 举行听证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举行听证。第二十四条 电监会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20日内作出 许可决定。20 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 可以延长10 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自作出决定之日

11、起 10 日内向申 请人颁发、送达许可证。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 10 日内以书 面形式通知申请人,说明不予许可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 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第二十五条 电力业务许可证由正文和附页组成。正文载明许可证编号、登记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 许可类别、有效期限、发证机关、发证日期等内容。附页包括许可证使用规定,被许可人的权利和义务,发 电机组、输电网络或者供电营业区情况登记,检查情况记录, 特别规定事项等内容。电力业务许可证的有效期为 20年。第五章 变更与延续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许可人应当在规定 时限内向电监会提出变更申请;经审查符合法

12、定条件的,电 监会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一)新建、改建发电机组投入运营,取得或者转让已运 营的发电机组,发电机组退役;(二)新建、改建输电线路或者变电设施投入运营,终止 运营输电线路或者变电设施;(三)供电营业区变更。第二十七条 因新建、改建发电机组投入运营,申请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变更申请表;(二)电力业务许可证;(三)发电项目建设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或者核准的证 14明材料;(四)有关主管部门认可的质量监督机构同意整套启动 的质量监督检查报告;(五)发电项目符合环境保护有关规定和要求的证明材 料。因取得或者转让已运营机组,申请变更许可事项的,除 提供前款第(一)项、第(

13、二)项所列材料外,还应当提供机组所 有权合法转移的证明材料。因机组退役,申请变更许可事项的,除提供本条第一款 第(一)项、第(二)项所列材料外,还应当提供机组退役符合国 家有关规定的证明材料。第二十八条 因新建、改建输电线路或者变电设施投入 运营,申请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变更申请表;(二)电力业务许可证;(三)输电项目建设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或者核准的证 明材料;(四)输电项目通过竣工验收的证明材料;(五)输电项目符合环境保护有关规定和要求的证明材 料。因终止运营输电线路或者变电设施,申请变更许可事项 的,除提供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所列材料外,还应当提供 有关主管部门批

14、准终止运营输电线路或者变电设施的证明 材料。第二十九条 因供电营业区变更,申请变更许可事项的, 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变更申请表;(二)电力业务许可证;(三)供电营业区变更的证明材料; 16(四)供电营业区变更的范围图例。第三十条 电力业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被 许可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 30 日前向电监会提出申请。电监会应当在电力业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 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延续并补办 相应手续。第六章 监督管理第三十一条 电力监管机构建立健全电力业务许可监督 检查体系和制度,对被许可人按照电力业务许可证确定的条 件、范围和义务从事电力业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

15、查。电力监管机构依法开展监督检查工作,被许可人应当予 以配合。第三十二条 被许可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向电力监 管机构提供反映其从事许可事项活动能力和行为的材料。 B fl17电力监管机构应当对被许可人所报送的材料进行核查, 将核查结果予以记录;对核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责令限期 改正。第三十三条 电力监管机构依法对被许可人进行现场检 查。检查中发现被许可人有违反本规定和不履行电力业务许 可证规定义务的行为,应当责令其改正。第三十四条 电力监管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工作的人员应 当如实记录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电力监管机构可以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向社会 公布。第三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有权向电力监管机构举报,电力监管机构应当进行核实,按 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第三十六条 未经电监会批准,取得输电类或者供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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