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制研究未HFJ成年人民HFJ事权益司法特别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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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未成年人民事权益司法特别保护机制研究 一、少年民事审判发展历程及程序建构的缺失老式少年审判重要集中于刑事领域,但客观上,与未成年人关系最为密切的大多还是对她们大量的民事权利保护需求,因此,在强调未成年人特殊刑事保护的同步,还需要司法界关注未成年人民事权益的特别保护。 1、少年民事审判发展历程梳理 自上世纪八十年代初上海长宁法院首创“长宁模式”到九十年代初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法院发明 “天宁模式”之前的近十年时间里,国内少年司法改革和发展重要集中于对未成年人刑事审判领域,大量波及未成年人权益的民事纠纷,仍然散落在各个业务庭,民事审判中如何最有效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则少有问津。 以“天宁模式”的浮现

2、为标志,拉开了未成年人刑事、民事案件集中审理的改革序幕,由于受制于法律根据、组织建构、机制准备等方面的因素,“天宁模式”并未实现全国范畴的推广。但客观上,社会又存在大量对波及未成年人的民事权益加强司法保护的需求,如未成年人犯罪所引起的社会对少年刑事审判普遍关注同样,少年民事审判同样规定司法和理论界予以足够的注重。 至今,以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提出的改革任务为目的,启动少年综合审判庭的改革试点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启动部分中级人民法院设立未成年人案件综合审判庭试点,拟定了5个省(市、自治区)的7个中级法院作为试点单位,这是带有体制性改革的重大举措,少年民事审判体制性的进入少年司法改革、实践、研

3、究视野,如何在波及未成年人民事案件中突出和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成为改革摸索的一种重点问题。 、少年民事审判的程序困局老式民事诉讼规定赋予诉讼双方当事人平等的诉讼地位、平衡的攻防手段,即:第一,当事人双方诉讼地位完全平等,享有平等的诉讼权利,承当同等的诉讼义务;第二,法官平等的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的行使,使当事人双方享有均等的诉讼机会。 在波及未成年人的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一方是未成年人,由于未成年人在认知能力、语言体现能力、经济能力、诉讼技巧等方面的差别,与成年人相比,未成年人在诉讼起点上就处在天然弱势。在平等语境下,如果不通过其她方式弥补未成年人这种诉讼上的弱势,就有也许导致她们在诉讼主张、

4、证据提出等方面无法有效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导致整个诉讼程序朝着不利于她们的方向运营,最后浮现形式正义掩盖实质不正义的局面。少年民事审判发展过程中的程序困局重要集中在如下几种方面: (1)少年民事审判指引理念尚不明确“没有救济,即没有权利”,再好的保护愿望,如果缺少相应的程序保障,最后也无法贯彻到现实的权利保障上。法院在少年民事司法活动过程中,一方面在指引理念上遇到障碍,面对诸多价值诉求,法院如何体现和保护未成年人权益,如何凸现这些需要特殊保护的权利。是完全遵循老式民事诉讼的指引理念推动程序运营,还是根据未成年人的特点进行合适突破尚不明确。 在这种状况,解决未成年人民事案件时,法官至多通过发挥有

5、限的司法能动,对需要特别保护的未成年人权利予以“特别关注”,但这种能动性发挥的余地是十分有限的,以平等对抗为基本构建起来的现行民事诉讼程序,最大特点即限制法官自由能动的发挥,而将诉讼交由双方当事人进行公开的、平等的对抗,基于对法官自由裁量等司法能动的怀疑,程序设计上规定法官尽量保持克制,甚至扮演悲观的角色,那么在波及天然处在弱势的未成年人参与程序时,程序法规范限制了法官能动力的发挥,也就削弱了司法权凸出未成年人利益的能力。(2)司法能动性的发挥缺少相应的规范指引单纯依托法官能动保证利益最大化,具有很大的主观随意和个体上的差别性,不同的法官,基于不同的生活经验及对于法律规定的不同结识,对于原则的

6、理解自然会浮现不同的结论,导致她们在评判原则上无法做到整体划一,甚至也许浮现法院和当事人以自由意志为借口,曲解或架空小朋友权益保障的最大利益原则的内涵,致其有名而无实。(3)缺少符合未成年人特点、体现未成年人需求、以便未成年人诉讼的特殊程序运营机制 现行民事诉讼具有强烈的“成人色彩”,大量诉讼制度建构在“成人假设”的基本之上,即制度设计多从成年人的视角出发,根据成年人的思维模式及行为特点进行构建,而少年民事审判则恰恰是需要立足心智尚未成熟的未成年人,解决与其切身利益有关的争议和纠纷,现行制度中缺少符合未成年人特点、体现未成年人需求、以便未成年人诉讼的特殊程序运营机制。“坚信老式司法理念的人们,

7、从原有的司法原则出发,或与否认少年司法制度独立的必要性,觉得在既有“成人司法体系”内做出合适调节,即可在体系内完毕少年案件的受理和处置,而不必单独设立一种体系;或是非议少年司法改革的多种超前性的实验和尝试,把多种形式的摸索认定为“违规操作”,力图将少年司法改革限制在“既有法律规定的幅度之内”。 二、未成年人权益最大化未成年人民事权益司法特别保护机制的理念基本1、未成年人权益最大化原则的来源 全国人大常委会19年批准的小朋友权利公约第一部分第三条规定,有关小朋友的一切行为,不管是由公私社会福利机构、法院、行政当局或立法机构执行,均应以小朋友的最大利益为一种首要考虑。该公约还明确对于影响小朋友的任

8、何司法和行政诉讼中,应当保障她们以符合法律的形式,通过代表或者直接陈述意见。该公约还明确规定:“有关小朋友的一切行动,不管是由公私社会福利机构、法院、行政当局或立法机构执行,均应以小朋友的最大利益为一种首要考虑。”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原则规则明确指出:“应努力在每个国家司法管辖权范畴内制定一套专门合用于少年犯的法律、规则和规定,并建立受权实行少年司法的机构和机关。” 2、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内涵 时至今日,“没有任何国际文献对“最大利益”的内涵和外延加以明确的界定。那么,究竟什么是小朋友的最大利益?它的内涵是道德的还是政治的?不同的人总是根据不同的背景、不同的个体权利以及不同的国家义务对“

9、最大利益”赋予不同的含义。” 笔者觉得,作为国际公约拟定的一项概括性原则,各国基于自己的文化、法律老式,对此原则做出不同解释也是情理之中,由于政治、经济、文化的诸多差别,必然导致不同区域的人们对此原则有自己的理解。只有不同的国家按照自己的老式,真正将原则“本土化”,使之与不同的文化与文明老式相交融,结合特定场合和语境加以解释,才干真正成为“普遍的权利”。 对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的理解,至少应当涵盖如下几种方面:第一、在解决波及未成年人事务时,应以未成年人为本位,从其主线利益、长远利益出发分析和解决问题。第二、应当将未成年人作为一种独立的法律个体理解,而不是作为家庭或者学校的附属部分,强调其独

10、立性的基本上,实现利益位阶的提高,对于波及未成年人的权益、利益予以特别关注。第三、未成年人利益与其她个体利益甚至局部社会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考虑未成年人生存、学习需要。第四、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还规定关注小朋友自身的愿望或规定,保障其参与家庭.文化和社会生活的权利,顺畅其体现权利诉求的渠道。 3、未成年人权益最大化少年民事司法的理念支撑“少年司法所先天应具有的柔性司法模式、人道主义模式,都规定我们运用超过老式司法制度和司法原则的新的观念来看待这一全新的事物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决定了这一司法体系从原则理念到处遇对策、从理论到司法实践所具有的所有特点,并为这一制度赋予了全新的含义。”建构符合未

11、成年人特殊规定的民事司法制度,需要一方面回答的问题就是突出强调诉讼对抗,还是突出强调诉讼保护。 笔者的观点是,既然少年司法制度是相区别于一般司法制度的“特殊司法制度”,从诉讼理念上自然就有其特殊之处,即在一般民事诉讼程序中,强调赋予当事人充足的程序权利,使她们在平等基本上通过有效运用多种诉讼攻防手段进行有效对抗,最后通过程序运营达到查明事实、解决纠纷的目的。而波及未成年人民事诉讼则更应强调通过程序的有效运营和法官司法权的合适干预,最大限度实现和保障未成年人的权利,涉少民事诉讼更多的应当强调保护而非对抗,因此在波及未成年人的民事司法制度中一方面要确立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理念。因此,波及未成年人民事

12、权益的司法特别保护机制应当是建构在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理念基本之上的,以此为根基,才干在具体制度建构上着重关注未成年人的利益诉求,维护和保障她们的合法权益,在同等位阶的权利发生冲突和矛盾时候,以最大化理念为依托,决定权利的取舍。利益最大化原则体目前诉讼程序中,就是强调程序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一方面通过有效的程序建构,顺畅未成年人的利益诉讼体现渠道,在解决波及未成年人切身利益的抚养、监护、看望等问题时,法官充足打听未成年人的真实意愿,作为裁判的根据之一,在制度设计上,尽量通过建构以便未成年人参与诉讼的周末法庭、假日法庭等机制,以便未成年人参与诉讼。另一方面,程序设计尽量考虑和适应未成年人的特殊需要,

13、在程序运营中突出未成年人利益,为更好的保障和维护未成年人利益提供以便和充足的程序供应,同步,通过法官能动司法,在实体权利衡平中突出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波及未成年人权益的民事案件大多属于家事范畴,与父母子女关系、婚姻家庭继承密切有关,属于家庭自治领域,但并不完全排除必要的法律干预,特别是在波及未成年人利益的问题上,从某种意义上讲,其已经具有社会性质,更需要司法权力的介入和保护。“国家介入的重点是保障家庭中的弱势者,特别是妇女及小朋友,要保障她们基本的安全以及作为一种个人应有的自主决定权。”“国家的介入,是出于对家庭这一独立领域尊重的同步,对弱势群体的保护,对社会发展来说,这一保护是必须的。” 三、

14、未成年人民事权益司法程序法特别保护机制建构 鉴于前文所述的程序困局,在有关实体或程序法规没有进行修改前,在波及未成年人的民事审判中,充足发掘既有诉讼机制中有助于突出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的成熟机制,在少年民事审判中加以规范化运用是一种有益思路。笔者考察了北京、上海、江苏、广东等地少年综合审判试点工作 ,比较普遍的做法是遵循既有实体和程序法规定,挖掘和运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多种诉讼机制,通过在少年民事审判中的特色化合用,满足未成年人民事权益保护的需要。概括来讲,大体有如下几类: 1、备案速调机制 所谓“备案调解”,“是指由法官在备案阶段进行的诉讼调解活动。与庭审阶段调解相比,备案先行调解更为突出对诉讼

15、效益的追求和对当事人程序选择权保障,在合用范畴、具体程序方面的也有其特殊性。” 它是实现民商事纠纷类型化解决,提高民商事审判整体效率的客观需要,可以满足多层次的司法需求,通过备案环节进行调解,有助于加强案件管理,加快诉讼进程,也是实现案件合理分流的有效途径之一。在建立大调解格局的过程中,北京市朝阳区法院提供了一种可供借鉴的蓝本,其建立了司法调解与人民调解、行政调解的联动机制,针对基层人民调解组织、特邀调解员以及律师在地缘、人缘和专业知识上的优势,根据案件具体类别,邀请有关人民调解组织、特邀调解员参与调解。 而在波及未成年人的民事诉讼中的备案调解,则更强调“速”,即更强调调解的效率,由于波及未成

16、年人抚养抚育、人身伤害等案件,作为未成年人自身缺少生存能力,需要通过程序迅速贯彻和实现其权利,保障其可以正常生活、学习,因此在波及未成年人民事诉讼中的备案调解更强调和突出效率。波及未成年人的民事纠纷,一般双方争议标的不大,事实和法律关系比较清晰,为备案调解提供了便利条件。此外,在抚养类案件中,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特定的关系,容易在情感上找到“共鸣点”,促成双方达到一致意见。相比较其她民事纠纷,法官更容易从道德、情感等角度入手,进行劝导说服,促成双方达到和解,化解矛盾。进入程序之前的有效调解,促使双方在合意的基本上达到妥协让步,有助于维系双方关系,为未成年人此后学习、生活发明相对和谐的环境。在调解过程中赋予当事人双方充足体现和回绝的权利,在程序运营上,避免了对事实的逐个审查,一定限度上也节省了当事人辩论解释的时间成本,并且当事人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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