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省信息化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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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XX省信息化条例 XX省林地管理条例 (2003年6月6日XX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林地的保护和管理,合理开发利用林地资源,促进生态省建设和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林地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林地,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林业用地,包括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有林的林业用地和没有林的林业用地。有林的林业用地为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没有林的林业用地为采伐迹地,

2、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XX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 林地按用途分为防护林地、用材林地、经济林地、薪炭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地。 在本条例所称林地以外的土地上种植林木的,不作为林业用地。经批准退耕还林的土地,依照国务院退耕还林条例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四条林地管理依法实行林地登记发证制度、林地用途管制制度。依法实行国有林地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国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划拨国有林地使用权的除外.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占用林地实行占补平衡或者占补有余的原则,采取有效措施,依靠科技进步,提高森林覆盖率。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是林地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地的管理和监督工

3、作. 城市规划区内的绿地和风景林地由城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管理和监督。 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林业主管部门做好林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第二章林地权属管理 第七条林地属于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林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从事林业生产。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八条林地权属登记包括初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依法办理初始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林地,核发全国统一式样的林权证,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本条例施行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山林权属证书仍然有效。但核发的集体山林权属证书程序不完善且存在权属争议

4、的,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重新审核确认。已依法核发土地使用权证或者所有权证的林地,以该土地使用权证或者所有权证所确定的权属为依据,重新换发林权证,土地权属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到原登记机关进行注销登记。第九条申请林地权属登记,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国家所有的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 (二)使用跨行政区域的国家所有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 (三)集体所有的林地,由所有者向所在地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 (四)使用集体所有的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

5、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 第十条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的林地,由该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林权证,确认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未确定使用权的国家所有的林地,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负责保护管理。第十一条申请林地权属初始登记,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林地权属登记申请表;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或者资格证明; (三)林地权属证明材料;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第十一条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不符合规定的,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 登记机关对已经受理的登记申请

6、,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林地所在地进行公告。公告期为30日。在公告期内,有关利害关系人如对登记申请提出异议,登记机关应当对其所提出的异议进行核实。有关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异议主张确实合法有效的,登记机关应当不予登记,并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告知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十三条符合下列条件的,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予以登记: (一)申请登记的林地位置、四至界限、面积等数据准确; (二)林地权属证明材料完备、合法有效; (三)林地权属无争议; (四)附图中标明的界桩、地物标志与实地相符合。对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登记机关不予登记,并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告知不予登记的理由。第十四条林地被依

7、法征用、占用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造成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变更或灭失的,应当到初始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注销登记手续。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林地权属登记申请表; (二)林权证; (三)林地权属依法变更或者灭失的有关证明材料。 林权证有错、漏登记或者遗失、损毁的,应当到原登记机关申请更正或者补办。 第十五条林地权属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在乡(镇)范围内,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林地权属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林地权属争议,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处理; (二)在市、县、自治县范围内,跨乡(镇

8、)的林地权属争议,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处理; (三)跨市、县、自治县的林地权属争议,由有关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召集当事人进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林地所在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报告,提出争议的地点、四至、面积、争议的事实、理由、处理意见及依据等,由省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认为有关人民政府对林地的处理决定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第十六条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林地上的林木,不得改变有争议林地及附着物现状. 林地权属争议依法解决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发放林权

9、证. 第十七条对尚未取得林权证的林地,下列材料可以作为处理林地权属争议的依据: (一)土地改革以来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土地权属证书; (二)土地改革时期,按规定不发土地证的林木、林地的土地清册; (三)二十世纪六十年代初实行“定土地、定劳力、定农具、定牲畜”时,确定土地权属的土地清册;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成立国有的林场、农场等企事业单位时确定该单位经营管理范围的总体设计书及附图; (五)承包造林合同、造林验收档案材料; (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对同一起林地权属争议有数次处理协议或者决定的,以上一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最终决定或者所在地人民政府作出的最后一次决定为依据);

10、(七)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书、裁定书;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依据.第三章林地的保护和利用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林地保护开发利用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使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林地保护开发利用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林地。未经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林地用途。 第十九条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承包、合资、合作等方式,开发利用林地,从事林业生产. 在保护和开发利用林地造林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在不改变林地性质、不破坏林地和林木资源的前提下,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发展林下种养业,提

11、高林地利用率。 第二十条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确定给集体使用的林地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办理.农村土地承包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尊重和维护农村土地承包者的土地承包经营自主权. 第二十一条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权,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的林地使用权,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也可以依法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但不得将林地改为非林地。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其他林地使用权不得转让。林地使用权转让应当依法办理林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以划拨等无偿方式取得

12、的国有林地使用权,依法进行转让的,应当按照规定补办国有林地使用权出让手续,补交林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二十三条禁止毁林开垦和擅自在林地上采石、采矿、挖砂、取土、挖塘以及其他破坏林地资源的行为。 禁止在25度以上的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本条例施行前已在25度以上的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规划,逐步退耕,种植生态保护林木,恢复植被。沿海防护林用地,城市周边、公路铁路两旁、河流两岸的绿化用地,水库保护区,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的规划,退耕退塘,植树造林. 第二十四条依法确定给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国有林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收回林地使用权

13、: (一)连续两年抛荒的; (二)擅自将林地改为非林地的。第四章林地的征用和占用 第二十五条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各项建设工程,应当尽量不占用或者少占用林地;确实需要征用或者占用林地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用地单位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林业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逐级审核同意后,领取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用地单位凭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依照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二)征用或者占用防护林林地、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下的,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林地及其采伐迹地面积35公顷以下的,其他林地面积70公顷以下的,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

14、管部门审核; (三)征用或者占用林地超过以上面积的,依法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征用或者占用林地未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受理建设用地申请。 第二十六条用地单位申请征用、占用林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使用林地申请表; (二)项目批准文件; (三)被征用或者被占用林地的权属证明材料; (四)有资质的设计单位作出的项目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 第二十七条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临时占用除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以外的其他林地面积2公顷以下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二)临时占用防护林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5公

15、顷以下,其他林地面积超过2公顷不足20公顷的,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三)临时占用防护林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超过5公顷的,其他林地面积超过20公顷的,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八条临时占用林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林地上修筑永久性建筑物;占用期满后,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恢复林业生产条件。 临时占用林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保护林地的措施,防止滑坡、塌陷、水土流失以及损毁批准用地范围以外的林地及其附着物. 临时占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与林地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签订临时占用林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临时占用林地补偿费。 第二十九条经审核、批准征用占用林地的,应当依照有关森林的法律、法规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并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交付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具体收费标准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森林植被恢复费专款专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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