疾控中心检验责任追究制度.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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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晋城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责任追究制度第一条 为维护检测工作的公正性、严肃性,提高检验质量,增强检验人的责任心,根据中心的相关规定,特制定本制度。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所有受聘在岗的从事食品检验工作的检验人。第三条 检验责任追究制度是指对中心检验人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贻误检测工作或者损害客户合法权益等行为予以责任追究的制度。 第四条 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分级负责,有责必问、有错必纠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处分与责任相适应等原则。 第五条 本中心出现检验事故时,应当追究部门负责人、分管领导甚至中心领导的责任。 第六条 具体检验人应当追究过错责任。如过错行为系经审核、批准做出的,具

2、体检验人、审核人、批准人均为过错责任人,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七条 过错责任追究分为如下3类:(一)诫勉谈话、限期整改;(二)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三)建议给予刑事处罚或开除处分。第八条 责任追究与年度考评挂钩:凡一年内被诫勉谈话、限期整改2次或2次以上;或被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1次的;或被建议给予行政处分的;当年度考核不能评定为优秀;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应部门负责人的责任。过错行为情节较轻的,责令书面检查,限期整改,并可对相应部门责任人予以告诫。情节较重,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可对相应部门负责人进行通报批评。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和后果的,相应部门负责人应调离岗位,停职

3、反省。(一)违反有关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二)采、抽样过程失误,采样单填写错误、不完整或不准确而对检测工作造成影响的;(三)出具虚假检测结果,影响严重的; (四)出现重大检验事故,造成不良影响的;(五)超出实验室能力范围进行检测,并对外出具检测报告的;(六)样品丢失或非正常损坏、失效,致使检测工作无法正常进行的;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过错责任人的责任。过错行为情节较轻的,责令书面检查,限期整改。情节较重,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可对过错责任人进行通报批评。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和后果的,可予以停职处分甚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一)检测人未按照实验室相关规定开展检测工作的;(二)

4、工作人员推诿,无故拖延时间,不能按时出具检测结果的;(三)发现错误不及时纠正的;(四)检测人发现异常,不及时请示报告造成不良后果的;(五)出具虚假检测数据的;(六)其他违反实验室管理制度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理。 (一)打击、报复、陷害投诉人、检举人、调查人;(二)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行政责任的行为的;(三)故意出具虚假检测结果以获得不正当利益的行为;(四)明知自己有过错,而有意隐瞒的;(五)其他应当从重或者应当加重处理的情形。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减轻或免于处理。 (一)过错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不良影响的;(二)因无法预见的不可抗拒客观因素

5、导致检验出现错误的;(三)有效阻止不良后果发生的;(四)主动承认错误并及时进行纠正和及时更正,未造成重大影响的;(五)其他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于处理的情形。第十三条 在对相关责任人做出处理前,应当听取相关责任人的意见,保障其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第十四条 本制度下列用语的含义:检验人:指食品检验机构中与食品检验活动相关的所有人员的总称,包括检验人员、技术管理人员及相关辅助人员。检验人员:指具体进行检验过程的实施和操作人员,包括实验室负责样品抽(采)样人员、样品前处理人员、上机操作人员和结果处理等人员。技术管理人员:指报告编制人员、复核或审核人、授权签字人、质量监督员、内审员、部门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技术负责人、批准人等人员。 辅助人员:样品管理人员、设备管理人员、文件档案管理人员、供应品采购人员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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