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实务(合理避税宝典)资管圈炸开了锅---资管计划管理人要缴增值税-税率6%-5月1日起!.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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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tips】本文由梁志飞老师精心收编整理,同学们学习财税会计定要踏踏实实把基本功练好!财税实务(合理避税宝典)资管圈炸开了锅 | 资管计划管理人要缴增值税,税率6%,5月1日起!2016年年底似乎是资管行业的多事之秋。前几天国海证券萝卜章事件就涉及资管,这直接引来了证监会严词警告资管行业立即收手自首。这边还未完全消停下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在圣诞节前夕下发的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金融 房地产开发 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40号)又给整个资管行业带来了巨大的震动:“资管产品运营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以资管产品管理人为增值税纳税人”。一直以来,整个资管产品的运作

2、都处在税收监管的盲区地带,极少有资管、信托产品交税的记录。而且在目前在整个资管产品的相关合约中,对于资管产品运作中的税收问题都没有明确约定。在这个接近年底的时候,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要求资管产品运营中的增值税,以资管产品管理人为增值税纳税人,且该规定从自2016年5月1日起执行,这个可是一个重大的政策变更,这不仅影响到前期合同约定的问题,而且还直接影响到已经发行资管产品的收益兑付问题。估计下周开始,资管行业从业人员逐步反应过来后又要炸开锅了。根据中国证监会副主席李超的说法,截至2016年6月底,剔除重复计算因素,我国资管业务规模约为60万亿元,大体接近上年GDP总量。其中银行理财26.3万亿元

3、,信托计划15.3万亿元,公募基金8.4万亿元,基金专户16.5万亿元,券商资管计划14.8万亿元,私募基金5.6万亿元,保险资管2万亿元,简单相加后的规模总计逾88万亿元,由于在实际运作中,部分资管产品互相借用“通道”,产品互相嵌套、交叉持有等,因此,剔除这些重复计算因素,我国资管业务规模约为60万亿元。一个对年底规模肯定超过中国上年GPD总量的行业的重大税收政策改变,我们仅在一个公告用一句话简单地规定一下,肯定是无法解决这个连一行三会都难以有效监管行业的税收问题的,后面如何落地实施,落地实施后如何影响我国金融体系的运行,如何影响社会融资成本,都有很多不可预料的结果。实际上,140号文涉及资

4、管的增值税问题不仅是第四条,第一条和第二条的规定也和资管的增值税问题密切相关,如果把第一条、第二条和第四条结合起来看,这套机制在实际运行中会产生更多存在不确定性的结果。一、保本、非保本收益增值税问题140号文规定: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财税201636号)第一条第(五)项第1点所称“保本收益、报酬、资金占用费、补偿金”,是指合同中明确承诺到期本金可全部收回的投资收益。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含到期)取得的非保本的上述收益,不属于利息或利息性质的收入,不征收增值税。在36号文的基础上,140号文对于什么叫“保本”给出了一个解释,即保本是指合同中明确承诺到期本金可全部收回,那这种行为按贷款服务

5、缴纳增值税,如果合同中没有明确承诺到期本金可全部收回,则这种金融商品持有期间的取得的收益属于非保本收益,这个就不缴纳增值税。好吧,你这么解释也说得过去,这个规定整体来讲对金融业是个利好。因为现在国家目前正要做的工作就是要打破刚兑,现在信托、资管国家都不允许有保本承诺。而在银监会2014年35号文下发后,银行发行的大部分理财产品合约中也没有任何保本的字眼,只是对风险的等级有个评估,比如AAA级的风险极低,类似于保本。但是,由于你税法说的是只有“合同中明确有承诺到期本金可全部收回”的这个才算保本,那现在大部分理财产品的持有收益应该都不存在缴纳增值税的问题了。二、理财产品持有至到期的增值税性质界定1

6、40号文规定:纳税人购入基金、信托、理财产品等各类资产管理产品持有至到期,不属于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财税201636号)第一条第(五)项第4点所称的金融商品转让。明确持有至到期行为不属于金融商品转让行为,这个应该算是一个重大利好。我以前一直说,如果这个问题不明确,基层税务机关想要对理财产品、资管计划征税就可以这个为突破口。明确了持有至到期的兑付行为不属于金融商品转让,解决了政策到基层执行时口径不一的问题。但是,该规定并不是说纳税人购入基金、信托、理财产品等各类资产管理产品持有至到期不属于金融商品转让就不缴纳增值税,这个理解完全错误。而是,虽然不属于金融商品转让,但到期兑付的收益是否

7、要缴纳增值税的判定就回到第一条中,看你这个基金、信托、理财产品是保本还是非保本,如果是保本,则兑付收益按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非保本则不缴纳增值税。我们首先来看一下基金,在基金有一类基金是保本型基金,如果严格对照140号文,保本型基金的期间分红和到期结束的收益应该按照贷款缴纳增值税。但如果是保本型基金的申购赎回价差则属于金融商品转让缴纳增值税。除保本型基金外,其他证券投资基金,包括货币市场基金合同中都没有保本承诺,那这些基金的分红应该是不缴纳增值税的。但是,如果纳税人(自然人外)买卖和申购、赎回基金的价差收入还是应该按照金融商品转让缴纳增值税。这里,货币市场基金有一点特殊,一般货币市场基金每日净

8、值都是1元,但是货币基金每日计算收益,按月分配收益,但这部分收益是红利再投资转为增加基金份额的。因此,企业申购、赎回货币市场基金一般是没有价差的,比如我当时投资1000万申购了1000万份货币市场基金,持有两个月后可能我货币市场基金的份额变为1020.1万份。那我后期全部赎回还是按1元/赎回,得到资金1020.1万元。这种我们认为应该不产生申购、赎回价差,仍然属于在赎回时兑现了持有期间的收益,不缴纳增值税。但是,有一类可场内交易的货币市场基金则不一样,如果客户通过买卖进行套利产生价差,这个应该按金融商品转让缴纳增值税。比如以华宝添益(511990)来看,如果以99.97的价格买入,再以100.

9、008的价格卖出,这里产生的价差收益应该缴纳增值税。另外现在很多银行、券商发行的理财产品属于开放型的,收益结算方式有点类似于货币市场基金,客户申购后,平时产品每日结算收益,在客户赎回时将相关的本金和收益一并返还,这时客户赎回时金额超过申购金额的部分是否算金融商品买卖缴纳增值税呢?个人观点认为,这个的处理也应该比照货币市场基金的原则处理,看理财合同的约定,如果理财产品合同约定是按日计算收益,定期分配收益自动转为理财产品份额,最终赎回份额兑现,这个收益仍然属于持有收益,如果理财产品不保本,这个收益也是不应该缴纳增值税的。所以,如果结合140号文第一条和第二条的规定来看,36号文将理财产品、信托计划

10、等各类资管计划划入到其他金融商品实际无太大的政策意义。因为第一,他们都是非保本的,第二他们基本都没有场内交易市场,不会产生交易买卖价差,那对资管产品持有人而言就基本不应涉及增值税问题。三、资管产品运营中的增值税问题140号文规定:资管产品运营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以资管产品管理人为增值税纳税人。1应该来讲,这条规定对这个资管行业而言是一个重磅的政策影响。我们可以从一个专项资管计划结构图来看一下,140号文对资管征税的影响: 按照140号文的规定,专项资产计划从原始权益人取得的基础资产,这部分基础资产收益如果需要缴纳增值税,则该增值税的纳税人就是这个计划的管理人(券商)。但是对于资管计划,

11、券商一直都是在表外核算,从来没有就资管计划的投资缴纳过任何税收,这部分税收即使要缴纳,那也是该资产管理计划的投资者承担啊。现在140号文要求资管计划的管理者来缴纳增值税,肯定对整个资管合同的约定、资管计划的运行和资管计划的兑付收益产生很大的影响。如果有些2016年5月1日后的资管计划已经结束,券商已经向投资者兑付收益,此时你让券商缴纳这部分增值税,估计券商也无法承担。这时,也有人会说,“营改增”不是要减税吗,这不是增税吗?财政部和总局一直说,增和减一定要做一个区分,如果有些税收本来在营业税下你就要交而没有交,现在增值税只是规范了需要交,你不能说这是增税。那类似资管行为在营业税下需要交吗?实际上

12、,对这个问题,早在2006年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信贷资产证券化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5号)就明确过:对受托机构从其受托管理的信贷资产信托项目中取得的贷款利息收入,应全额征收营业税。因此,实际上140号文规定:资管产品运营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以资管产品管理人为增值税纳税人,只是原来营业税政策的延续。只是06年信贷资产证券化是用信托计划来做的,因此用的是受托机构,这个和资管计划管理人是一个概念。但是,遗憾的是,这个政策在后来营业税下一直就没有很好的得到执行。这几年,中国资产证券化业务、为了规避金融监管的各种金融创新业务蓬勃发展,各类信托、资管产品规模不断增大,大家都没有想

13、过税收问题。实际上无税或轻税也变相地鼓励了这个行业的蓬勃发展,这在一定程度上对降低社会融资成本也有一定积极作用。现在财政部和总局明确提出来了要加强这部分资管业务的增值税管理了,那以前的很多政策漏洞要堵上了,这将会对整个资管行业产生哪些影响,以及这将会对我国社会融资成本产生哪些影响都需要各方仔细评估权衡了。我一直说,不管怎么样,140号文对于资管行业影响这么大的政策仅有一句话肯定是难以执行的。比如,虽然文件规定资管产品运营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以资管产品管理人为增值税纳税人,但资管产品的类别是多样化的。比如上面那张图是一张典型的资产证券化业务的图,如果原始权益人银行转让给资管计划的资产是信

14、贷资产,且信贷资产出表后,银行就不缴纳增值税了,那你让券商缴纳增值税,从税收上来讲没有问题,总要有一个人交。但是,你再把他和发票联系起来,问题就麻烦了。难不成后期要发票时,让券商开利息发票给初始的贷款人吗?如果银行继续开增值税发票给贷款人,但不交税,而让券商交税,这也是行不通的吧。其实,如果这里的原始权益人是融资租赁公司,融资租赁公司把一个直租业务的含税租金收益权转让给一个资管计划,难不成要让券商去按17%缴纳直租业务增值税吗,但这时设备的增值税进项税还在融资租赁公司啊。如果融资租赁公司转让给资管计划的租金是一个不含增值税的租金,则此时资管计划管理人就应该没有增值税缴纳义务。所以,140号文中

15、这样简单地一句话是无法解决问题的。这个问题需要和行业协会、金融机构协商,对于各类资产证券化业务,究竟如何界定行为的性质,可否考虑在原始资产出表环节规定,无论原始权益人资产证券化后,资产是否出表,原始资产的增值税纳税义务都不转移,仍由原始权益人承担,否则会极大的影响资产证券化业务的政策发展。2上面我们说的只是一类资管业务,另一类资管业务属于“通道”类业务,对于这一类业务,我们主要关心的的确是里面可能存在的增值税税基侵蚀的问题了。在营业税下,我就写过文章分析过,我们需要重点关注银行表外理财业务对营业税税基侵蚀的问题了。很多银行为规避监管,做大资产规模,通过通道发放各种通道贷款。比如以下图为例,A银

16、行作为委托人,委托B券商发行一款定向资管计划,该资管计划对实际融资人发放贷款。此时对于A银行而言,其原来直接发放贷款取得的利息就变为了持有一项资管计划的收益。如果A银行对这个收益不缴纳营业税,B券商也不负责缴纳,那通道贷款就完全没有缴纳流转税,这个就涉及到通道类资管产品的流转税避税问题了,需要我们进行关注。 根据140号文的最新政策规定,对于这类定向的通道类资管业务,增值税应该由资管计划的管理人券商缴纳,那么如果券商已经缴纳了增值税,定向委托人从资管计划取得的收益就不应该再缴纳增值税了。据说这个口径是得到总局的口头认可的。但是,虽然如此,140号文毕竟改变了原有的资管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加大了资管计划管理人的管理成本。同时,对于那些在140号文下发前已经结束的类似计划,你让券商交肯定也不公平,是否需要沟通还是让计划的委托人来交作为过渡更加合理呢?不管怎么样,140号文毕竟为这类通道资管加上了一道税收枷锁,肯定会传导到最终社会融资成本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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