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共同债务.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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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夫妻共同债务摘要:离婚纠纷诉讼其不仅要解决夫妻双方是否离婚的问题,而且要在离婚的前提下解决子女抚养、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以及夫妻共同债务的分担等问题。为此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中,会较为普便地涉及到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与处理。对此类问题的认定日益成为当事人双方争议的焦点,尤其是共同债务的认定与分担。我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规定了夫妻共同债务制度,夫妻共同债务包括生活性债务和经营性债务,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需要夫妻连带清偿的债务。本文针对这一问题进行了实例分析和理论研究。提出夫妻共同债务相关法律制度的完善策略。关键词:夫妻共同债务、债务认定、举证责任一、 夫妻共同债务的概述1、 夫妻共同债

2、务的概念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首先就要明确夫妻共同债务的概念。夫妻共同债务的概念在理论学界有着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出于共同生活之目的或为维持共同生活之需要从事经营活动所引起的债务;第二种观点认为: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因婚姻共同生活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履行法定义务所负的债务。以上两种观点在笔者看来均大体概括了夫妻共同债务之概念,但也略有不足之处。第一种观点没有包括夫妻婚前的个人债务也可以成为共同债务,依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

3、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因此,在结婚之前夫妻一方所负债务如果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婚后夫妻共同生活的,也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比如说婚前一方的个人债务购置的财产转化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婚后双方又积极共同偿还,在这种情况下,婚前的单方债务可以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第二种观点较之第一种观点较为全面,但忽略了夫妻双方合意也能产生夫妻共同债务之情形。笔者认为,夫妻共同债务系夫妻双方出于夫妻共同生活之需要或由夫妻双方合意而产生所负之债务,如为维持共同生活的需要,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等,都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就一般意义上而言,我们可概括地将夫妻共同债务区分为生活性债务和经营性债务。所谓生活性

4、债务,是指夫妻双方或一方因共同生活的需要而引起的债务,包括扶养子女、赡养老人、医疗疾病、建造房屋、购置家用物品等引起的债务。所谓经营性债务,是指夫妻一方或双方出于共同生活的目的,从事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但从其外延又可细分为以下几种:1、夫妻为家庭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2、夫妻一方或双方为履行法定抚养义务所负的债务;3、履行法定赡养义务所负的债务;4、为支付夫妻一方或者双方的教育、培训费用等所负的债务;5、为支付正当必要的社会交往费用所负的债务;6、夫妻共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7、夫妻协议约定为共同债务的债务。二、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及探析1、法律规定及案例案例一: 案例二:甲与乙是夫妻,甲

5、方案例三:原告朱某与夏某系被告朱甲父母,在朱甲与刘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朱某与夏某将10万元打入朱甲帐户。因朱甲与刘某夫妻关系恶化,曾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朱某与夏某向法院起诉要求朱甲、刘某夫妻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朱甲主张该10万元用于提前归还银行房屋贷款;刘某主张10万元借款为朱甲的个人债务未用于家庭生活,该笔借款的实际用途是朱甲用于个人经营投资但未能举证。原审法院审理后以10万元的还贷时间与借款时间不符为由,没有认定为共同债务。两原告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10万元进入了朱甲帐户,朱甲承认该笔钱用于还贷,尽管时间不完全吻合,但确实存在提前还贷10万元的事实,刘某主张10

6、万元借款为朱甲的个人债务但未提供证据,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债务已经归还,最终判令10万元借款均为夫妻共同债务共同偿还。2、存在的问题:1、损害第三人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这种情况主要是在夫妻作为债务人与第三人发生债权债务关系时,夫妻通过各种方式和手段损害债权人的合法利益。2、损害夫妻另一方的合法权益。在离婚诉讼中,夫妻一方为转移其财产,有时会故意提交其在婚姻期间举债的证据,以证明夫妻之间有共同债务需要共同承担,以分割获得更多的夫妻共同财产。3、对于夫妻个人债务与共同债务发生争议时,谁承担举证责任。“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在一般情况下对于夫妻共同债务是适用的,但在实践中存在一种特殊情形,如夫妻一方对外

7、的债务,如果他不想给另一方知晓或者与他人合谋故意“制造”债务给另一方,另一方如何去举证?而且,即使夫妻依照婚姻法的规定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夫妻一方为了“制造”债务给另一方。特别是感情不好、濒临婚姻破产线的夫妻们,如果夫妻一方故意给另一方“制造”债务,另一方能如何防范?即一方主张债务存在,而对方则主张该债务已经偿还,对于该债务举证责任的分配理论界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是应实行严格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即由主张债务存在的一方对债务的存在举证,对方无需对债务的偿还举证,另一种观点则是应由主张债务已经偿还的一方对偿还的事实负证明责任,而主张债务存在的一方因对方已承认债务存在

8、而无需对债务存在的事实举证。在理论上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当由承担义务方举证。这种观点认为,“债务与财产在某种程度上是相对应的,是个人财产还是共同财产就应由承担义务的一方举证”。“当事人举不出有力证据,人民法院又无法查实的,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1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由主张共同债务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这种观点认为,夫妻一方举债,另一方不认可的,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他方不承担偿还义务,除非举债人能证明该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他方利益。2上述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由承担义务方举证,而承担义务方到底是哪一方?不够明确。但从其表述中可以看出,是主张个人债务的非举债一方承担举证责任。对于举证不能

9、的法律后果,该论者认为“当事人举不出有力证据,人民法院又无法查实的,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这实际上是说夫妻一方举债,非举债的另一方不能证明是举债者的个人债务,就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对于离婚案件中夫妻共同债务举债责任的分配,夫妻一方与第三人即债权人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如果夫妻另一方不能举证证明这一债务是夫妻个人的单方债务则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此规定可见,夫妻另一方(指非举债方

10、)存在两种证明责任:一是可以举证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指实际举债方)已经明确约定个人债务;二是能够举证证明夫妻双方采取的是约定财产制,并且还要证明债权人是知道该约定的。可见我国现行的婚姻法对夫妻一方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的证明责任是强加给夫妻另一方即非举债方的。3、分析原因而且,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笔者认为,该条的立法精神也是将认定夫妻一方对外所负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分配给第三人即债权人借款前,你债权人必须向夫妻双方了解,他们是否有“婚姻关系存续期

11、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而不是我们很多审判人员认为的是将“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夫妻双方或另一方。二、 建议与对策在风险的控制和法律救济上,债权人完全可以得到充分的法律保护,而相对于举债方的配偶却是陷入无法预知、无法控制风险、无法救济的处境。援引2009年浙江省高级人法院出台了浙江省高级人法院出台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其中第十九条规定: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负债的,应认定为个人债务,但下列情形除外:(一)出借人能够证明负债所得的财产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的;(二)夫妻另一方事后对债务予以追认的。不属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负债的,出借人可以援引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要求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清偿责任。该条文将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债权人,同时用表见代理对债权人进行救济,对如何处理和认定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提出了指导性意见。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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