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耕地保养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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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1号 1998年9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耕地保养条例,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9月28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养耕地,改良土壤,提高地力,保证农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耕地保养,是指耕地质量的保护和对耕地土壤的培肥改良。 耕地使用要坚持用地和养地相结合,做到养分的投入和消耗平衡有余,禁止掠夺性耕作,保护和提高地力。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耕地

2、保养工作的领导,将耕地保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确定耕地保养的目标和任务,制定有利于耕地保养的政策和措施,鼓励和支持利用各种途径和方式保养耕地。 第四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耕地保养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土壤肥料管理机构或有关机构,负责耕地保养的指导和实施工作。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耕地保养管理工作。 第二章耕地使用和保护 第五条耕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各类土壤特点,因地制宜地合理种植和施肥,保持和提高土壤的肥力。 第六条耕地使用者在农作物收获后要及时耕翻、耙耱、磙地,每三年至少深翻或者深松一次,实行合理的轮作倒茬和休闲

3、制度,以利于耕地蓄水保墒。 第七条塑料地膜使用后,耕地使用者要及时回收和处理,防止土壤污染。有关部门应积极推广塑料地膜回收和再生利用技术。 可作为耕地肥料的城市垃圾、污泥污水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后,方可使用。 第八条生产新型肥料、土壤调理剂、植物生长调节剂和复混肥料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检验登记。未经检验登记,不得生产、销售和推广使用。 第九条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要推广使用安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并对农药使用情况进行监测。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耕地使用者建设农田防护林体系。风蚀沙化严重地区,森林覆盖率应当达到20%以上,并在风口地段营造乔灌结

4、合的防护林带,防止土壤风蚀沙化。 第十一条315的坡耕地应当采取等高种植、筑埂打堰、定向耕翻和建设水平梯田的方法,防止水土及养分的流失。 第十二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和水利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本行政区域内水浇地的合理灌溉定额,积极推广喷灌等节水灌溉技术,完善灌排设施,改进灌溉制度,防止土壤盐渍化。对已盐渍化的土壤要采取相应的措施进行改良。灌溉水质要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耕地使用者应当采取平整土地、修渠筑堰等措施,提高灌溉质量。 第三章耕地培肥改良 第十三条在各级土壤肥料管理机构的指导下,耕地使用者要按照有机肥与无机肥结合使用的原则培肥改良土壤。基本农田施用农家肥的数量和质量应当达到自治区

5、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 第十四条耕地使用者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厕所、棚圈、积肥坑、灰仓等积肥设施建设,提高农家肥积制数量和质量。 城市环卫等部门要支持城肥还田工作,为耕地使用者利用城肥创造条件。 第十五条耕地使用者应当通过秸秆过腹还田、粉碎还田或者沤制堆肥等方法,使秸秆还田量逐步达到60%以上。在田间焚烧秸秆必须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耕地使用者要根据土壤状况,采取间种、混种、套种和复种等方式种植绿肥。 第十七条各级土壤肥料管理机构要积极推广测土配方施肥和化肥深施等技术,科学确定氮、磷、钾施肥比例,有针对性地使用微肥,实行因土施肥,提高化肥利用率,逐步做到平衡施肥。 第十八条旗县级以上

6、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中低产田改良规划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土壤肥料管理机构要按照中低产田的不同类型进行勘测设计,指导耕地使用者采取相应措施进行中低产田改良。 中低产田改良以农民投资投劳为主,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从征地造地费中安排50%的经费用于中低产田改良。 第四章耕地保养的保障措施 第十九条耕地保养以农民投资投劳为主。 旗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从农业投入资金中安排一定的耕地保养经费,逐年增加对耕地保养的投入。 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土壤肥料服务体系建设,为耕地使用者提供服务。第二十一条各级土壤肥料管理机构应当建立耕地肥力与施肥效益长期定

7、位监测网点,配备必要的仪器设施,定期定点对耕地养分状况进行调查和监测,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耕地肥力状况报告以及相应的肥力保护措施,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旗县级人民政府要根据自治区有关规定,制定耕地地力分等定级标准。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管理部门根据耕地分等定级标准,建立耕地等级档案。 第二十三条耕地保养要与耕地承包相衔接配套,在耕地承包中应当明确耕地地力等级和保养要求以及保养耕地的义务和责任。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四条耕地使用者不按规定用地养地,造成耕地肥力下降的,由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责令其限期按规定养地;情节严重者,依照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承包合同条例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对组织和管理

8、耕地保养工作不力,造成严重损失的单位,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直接责任人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塑料地膜使用后不及时回收的,依照内蒙古自治区农业环境保护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生产、销售假冒伪劣肥料药剂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土壤肥料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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