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计干货之一件偷税案的学习.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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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tips】本文由梁志飞老师精心编辑整理,学知识,要抓紧!会计实务-一件偷税案的学习学习体会:对于偷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界定的标准是,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总结一个词就是,故意。税务机关如果要对纳税人进行偷税处罚,需要有故意的证据,一般税务机关先推定纳税人有故意的行为,即推定过错,而纳税人要举证无故意的行为,如果纳税人不能举证,则应该承担因故意带来的处罚。下面的案件之所以发回重审,关键在于怀柔国税认定的偷税证据链不足,仅仅依据32

2、份发票异常和无业务往来判定偷税,缺乏证据的链条。此案中且不论发票是否虚开,合同是否真实,这些完全可以通过一定的处理方式来解释其真实性。关键应通过资金流和物流(服务流)来印证,找出它们的内在联系,相互印证证据之间出现的瑕疵。案件中广告制作的样图、成品,或者户外广告的成品以及审批手续,资金往来的银行流水都可以作为作为有无真实业务的证据,都可以作为发票以及合同是否真实的印证依据,如仅凭协查做出发票异常,无业务往来的确缺乏有力的证据,无法形成有效的证据链。同时协查是税机关的内部规定,对纳税人是没有约束力的。如果以协查回复来确认偷谁的事实,那么在接受法庭质证时,复函一方需要提交作出发票异常,无业务往来认

3、定的证据,否则税务机关是容易败诉的。案件概述一、诉讼双方:上诉人: 北京海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简称:海润文化)被上诉人:北京市怀柔区国家税务局 和 稽查局(简称怀柔国税)二、案件节点:1. 2015年2月25日 怀柔国税对海润文化做出怀国税稽罚2015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理由为,32份发票异常,无业务往来,判定偷税;2. 2015年5月5日 海润文化申请行政复议;3. 2015年7月28日 怀柔国税维持原处罚;4. 海润文化向北京怀柔区法院提出一审诉讼,一审判决驳回诉讼;5. 海润文化向北京三中院提出上诉;6. 2016年12月22日 北京三中院裁定,一审事实不清,发回重审北京海润文化传媒

4、有限公司与北京市怀柔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等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京03行终27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海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杨宋镇凤翔东大街9号9345室。法定代表人陈岩,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淑新,女,北京海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会计。委托代理人王朝晖,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怀柔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雁栖镇。法定代表人焦宝清,局长。委托代理人胥志国,男,北京市怀柔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案件审理科科长。委托代理人王家本,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怀柔区国家税务局

5、,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南华大街15号。法定代表人张贻民,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桂林,男,北京市怀柔区国家税务局政策法规科科长。委托代理人焦铁烨,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海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润公司)因不服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5)怀行初字第75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海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淑新、王朝晖,被上诉人北京市怀柔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怀柔稽查局)的委托代理人胥志国、王家本,被上诉人北京市怀柔区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怀柔国税局)的委托代理人

6、李桂林、焦铁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怀柔稽查局于2015年2月25日对海润公司作出怀国税稽罚2015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经检查人员调查取证,你单位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间有如下违法事实:你单位2012年10-11月份取得发票17份抵减扣除应税服务金额(含税)2962704.88元,经协查,回函结果:发票异常、无业务往来;你单位2013年7月份取得发票15份抵减扣除应税服务金额(含税)18279075元。经协查,回函结果:发票异常、无业务往来。你单位上述行为已构成偷税,偷税金额1202364.9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

7、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你单位所偷税款处0.5倍罚款,罚款金额601182.45元。海润公司不服上述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5月5日向怀柔国税局申请行政复议,怀柔国税局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怀国税复决字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怀柔稽查局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海润公司不服上述行政行为,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撤销怀柔稽查局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怀柔国税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和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的有关规定,怀柔稽查局具有依法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

8、他涉税当事人履行纳税义务、扣缴义务情况及涉税事项进行检查处理,以及围绕检查处理开展其他相关工作的法定职责。怀柔稽查局经检查,认定海润公司2012年10-11月取得的17份发票、2013年7月取得的15份发票异常,无业务往来,并据此认定海润公司构成偷税,处以偷税款0.5倍罚款。海润公司虽否认偷税事实,并提供合同证明其与开票方具有真实业务往来,但根据协查税务机关出具的协查函,可以认定海润公司取得的32份发票确实均存在异常情况,且海润公司提供的合同及其他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与开票方存在真实业务往来。海润公司取得的上述32份发票已经抵减扣除了相应的应税服务金额,实际造成了少缴应纳税款的后果,怀柔稽查局将

9、海润公司上述行为认定为偷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于法有据;在执法过程中,其依法履行了调查、告知、听证、送达等程序,执法程序合法。海润公司不服怀柔稽查局的处罚决定向怀柔国税局申请行政复议,怀柔国税局依法受理海润公司的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将申请书副本送达怀柔稽查局,并要求怀柔稽查局10日内提交书面答复,提交相关证据、依据。怀柔国税局依海润公司申请依法组织了听证,经审理后复议决定维持怀柔稽查局的处罚决定,复议程序合法。综上,怀柔稽查局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处罚金额与违法

10、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怀柔国税局在受理海润公司的复议申请后,依法进行复议,其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复议结论正确。一审法院对怀柔稽查局及怀柔国税局的行政行为予以支持。海润公司要求撤销上述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海润公司的诉讼请求。海润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事实与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上诉人偷税的证据不足。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相关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与10家公司签订了合同,以完成前述广告制作合同,前述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上诉人如

11、约得到了合同约定的作品,上诉人支付了费用并取得了广告制作单位开具的发票,随即通过税务局官网查询,相关发票均得到验证。因此,上诉人不存在偷税的主观故意。怀柔稽查局认定上诉人偷税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据此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是错误的,怀柔国税局作出维持该处罚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也是错误的。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充分证明相关业务真实发生,不存在偷税的主观故意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显然与法相悖。此外,一审法院在审核认定证据效力方面存在问题,对怀柔稽查局提交的证明事实的证据予以采纳是错误的。怀柔国税局作为复议机关,未依法履行全面审查事实的职责,错误的维持了怀柔稽查局作出的

12、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审法院支持了怀柔国税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也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接受委托,根据业务需要,再委托他人完成相关工作,支付了相应价款,取得了对应的发票,这一过程完全不存在偷税的主观故意,也未造成少缴税款的结果。一审法院在未查清事实、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作出判决是错误的。现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撤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怀柔稽查局、怀柔国税局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2013年修正)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

13、、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怀柔稽查局仅以海润公司2012年-2013年取得32份发票异常、认定无业务往来认定海润公司构成偷税,并作出被诉行政行为。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怀柔稽查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作出被诉行政行为于法有据,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本院予以发回重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5)怀行初字第75号行政判决书;二、发回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韩勇代理审判员胡兰芳代理审判员冯秋丽二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孙森森书记员高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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