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社会保险管理制度.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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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山西XX有限公司社会保险管理制度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目的为了加强员工的社会保险关系管理,规范员工各项社会保险关系的办理程序,保证各项社会保险准时、足额缴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公司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合用范围 本制度合用于山西XX有限公司所有员工的社会保险管理。第三条 参保内容与缴费比例公司按照本地行政部门的有关管理规定,依法为员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和失业保险五项社会保险。各项保险费用由公司和员工按国家或所属地区社保部门规定的缴费比例共同承担,其中员工个人承担部分,从其工资中扣除,代为缴纳。公司与员工缴费比例:养老保险:公

2、司20%,个人8%医疗保险:公司7%, 个人2%生育保险:公司0.8%工伤保险:公司0.6%失业保险:公司0.2%,个人0.1%第四条 职责权限1、公司办公室人力资源科负责办理录用、调动、离职时员工社会保险的相关手续。2、在签订劳动协议时,公司办理社会人员须告知员工保险参保时间、需提供的相关资料、公司和个人承担的保险缴费比例、每年的新基数标准及保险缴费情况和进度。3、公司要明确告知参保的员工只有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才干享受相应社会保险待遇。第五条 参保对象凡与公司签订劳动协议的,原则上都是参保对象,但因员工在其他单位或自行参保的,经本人申请说明不需为其办理社保的可以除外。第二章 保险缴纳 第六

3、条 保险缴纳时间1、社会保险费用按照劳动协议签订的起始月份开始缴纳。2、社保费用由公司统一逐月、足额缴纳,并应当及时、完整、准确地记录员工的各项保险缴费情况。 第七条 保险新增、转入时间公司在员工签订完毕劳动协议一个月内,根据本地社保规定于25号前为其办理完毕社会保险新增或转入手续。第八条 参保条件 1、当员工须转入社会保险时,员工应与公司作出协商承诺保险转入时间范围,并在承诺时间内办理完毕保险转入的手续。2、公司在办理社会保险转入前,保证员工前期社保费用无欠缴,如有欠缴,其前期应缴未缴的费用,公司不予承担。第九条 参保手续的办理1、公司的各项保险缴纳费用申请报集团公司审批方可后执行。2、如有

4、本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保险费用缴纳比例做出调整的,公司应在两个工作日内将新调整的缴费比例、缴费的时间和规定和相关政策文献,提报集团公司备案。3、除五项保险外还需增长其他保险项目的,公司须另行申请报集团公司审批后方可执行。第三章 保险停保、转出第十条 停保时间 公司与员工办理完毕劳动协议解除手续后,须在一个月内为员工办理完毕保险停保减员手续,并停止为其缴交社保费用。第九条 转出条件1、员工提出书面辞职申请,但未办理完毕离职手续即离开单位的,单位有权在一定期限内告知员工办理完毕其余离职手续,经单位告知仍不办理的,单位按照社保规定,停止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并有权追究其相关责任。2、 离职工工需办理保

5、险转出手续的,须提供现任公司保险转出的相关证明文献或介绍信。3、 已离职工工申请办理保险转出手续时,公司应对该员工结算清各项费用后,方可办理转出手续。第四章 保险基数第十条 公司按照本地社保中心本年度核定的基数作为本年度员工保险缴费基数,并将已核定的基数明细报集团公司备案。第十一条 员工从原公司将社会保险转入本公司的,若原缴费基数与单位规定的缴费基数不同,应调整为本公司的缴费基数。如不能调整,需暂沿用原缴费基数缴纳的,经上报公司负责人批示后执行,超过公司同级别缴纳的费用部分由本人承担。第五章 各项保险待遇或报销第十二条 员工可依法享受各项保险待遇,公司按照国家和本地社保机构规定准时为员工办理养

6、老、医疗、生育、失业、工伤保险待遇手续,并保证公司和员工个人利益不受损害。第十三条 公司应将办理完毕的各项保险待遇做好记录。第七章 纪律规定第十四条 由于公司办理社保手续错误,导致多缴社保费用的,由公司承担相应费用,并追究公司负责人与保险工作直接管理人员的相关责任。第十五条 员工请事假整月未出勤的,公司和个人应承担的社保费用由公司和员工按法律规定承担,但因员工长期请假,导致其工资已局限性以支付当月社保中个人需要承担的费用时,单位可以规定员工补足其差额部分。第十六条 如因员工未能及时提供材料导致参保延后的,由员工个人承担相应费用及责任。第十七条 如因员工个人因素无法及时提供社会保险转入手续,影响在公司参保,所产生的后果由员工个人承担。第十八条 如有以下情况,由此给公司导致损失须由其公司负责人所有承担。(一)未在本单位缴纳保险费用,将公司应承担的保险费用以钞票方式发放或返还给员工的;(二)给员工在不同的保险账户反复缴纳保险费用的。(三)保险缴纳不及时,导致滞纳金或法律纠纷的。第十九条 单位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社保费用缴纳。第八章 附 则第二十条 本规定的解释权归山西XX有限公司办公室所有。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从下发之日起试行。第二十二条 以往文献与本规定有悖时,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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