技师法施行细则.doc

上传人:桔**** 文档编号:543050902 上传时间:2023-12-05 格式:DOC 页数:5 大小:48KB
返回 下载 相关 举报
技师法施行细则.doc_第1页
第1页 / 共5页
技师法施行细则.doc_第2页
第2页 / 共5页
技师法施行细则.doc_第3页
第3页 / 共5页
技师法施行细则.doc_第4页
第4页 / 共5页
技师法施行细则.doc_第5页
第5页 / 共5页
亲,该文档总共5页,全部预览完了,如果喜欢就下载吧!
资源描述

《技师法施行细则.doc》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技师法施行细则.doc(5页珍藏版)》请在金锄头文库上搜索。

1、【法规名称】技师法施行细则【颁布部门】【颁布时间】2001-07-11【效力属性】已修正【正文】技师法施行细则第 1 条本细则依技师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四十九条规定订定之。第 2 条依本法第五条第一项请领技师证书者,应填具申请书一份,并检附下列文件及证书费,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一技师考试及格证书及其影本一份。二本人最近二寸半身照片一式二张。三户籍誊本或身分证影本一份。前项申请,经审查合格者,发给技师证书,并将技师考试及格证书发还;不合格者,驳回其申请,并将技师考试及格证书及证书费发还。手续不完备者,应通知其限期补正;届期未补正者,驳回其申请。第 3 条技师仅得在同一执业机构执行业务。其持有

2、不同科别之技师证书者,得在同一执业机构执行不同之技师业务。第 4 条(删除)第 5 条本法第七条第一项所称具有各该科服务年资二年以上,指下列情形之一:一在政府机关、公 (军) 营或登记有案之民营事业机构从事各该科实际技术工作累计二年以上者。二任专科以上学校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讲师,讲授本科学科二主科累计各二年以上者。三自行从事农、林、渔、牧各该科实际技术工作累计二年以上,并取得乡 (镇、市、区) 公所之证明者。前项服务年资,应为专任之工作年资。第 6 条依本法第七条第三项请发执业执照,应填具申请书三份,并检附下列文件及执照费,向中央主管机关提出申请:一技师证书及其影本一份。二服务年资证明文

3、件及其影本一份。三本人最近二寸半身照片一式四张。四最近一个月内申请之户籍誊本一份。五依本法第六条第一项第一款方式执业者,检附事务所得作为办公室使用之证明文件;依本法第六条第一项第二款或第三款方式执业者,检附技术顾问机构或营利事业机构之登记证明文件影本及受聘证明文件各一份。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于前项申请,准用之。第 7 条本法第八条第一项第四款及第九条第四款之执业机构所在地,指执业机构之地址。本法第八条第一项第五款之业务范围,不得逾本法第十二条第二项所定之各科技师执业范围。第 8 条技师证书或执业执照遗失者,应以书面叙明遗失经过,依第二条或第六条规定申请补发。其失而复得者,应即缴销。技师证书或执

4、业执照损坏者,得检具原证书或原执照,依第二条或第六条规定申请补发。第 9 条领有技师考试及格证书或技师证书者,其原属科别有变更时,关于执业范围、技师证书及执业执照之换发,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考政主管机关后公告之。第 10 条(删除)第 11 条技师执业图记应记载本人姓名、技师科别、执业执照字号及执业机构名称。第 12 条主管机关依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举办专业训练,得向技师收取费用。前项专业训练,得委任所属下级机关或委讬其他行政机关、民间团体办理。第 13 条技师受撤销或废止技师证书、执业执照或停止业务执行之处分确定者,应于收到执行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将技师证书或执业执照缴交中央主管机关注销或收

5、存。其不缴交者,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注销之,并通知技师公会及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其为受聘执行业务之技师,通知其所属之执业机构。第 14 条技师公会之会员,以领有执业执照之技师为限。第 15 条依本法第二十八条发起组织省 (市) 或区技师公会 (以下简称技师公会)或依本法第二十九条发起组织技师公会全国联合会 (以下简称全国联合会) ,应由发起技师或发起团体备具申请书,连同发起人名册及技师证书影本或团体立案证书影本各一份,报经主管社会行政机关许可后,由发起人推定等备委员三人至七人,组织筹备会,负责办理筹备事宜,并于召开成立大会选出理、监事后撤销之。前项许可,主管社会行政机关应征询技师主管机关之意见。第

6、 16 条前条筹备会之任务如下:一订定会员申请入会手续及公开征求会员。二审查会员 (代表) 资格及编造名册。三拟订章程草案、年度工作计划及编拟岁入、出预算书。四决定并通知召开成立大会日期及地点。前项任务,应于筹备会成立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之,其因特殊情形报经主管社会行政机关核准者,得延长一个月。第 17 条技师公会及全国联合会理事名额在六人以上者,得分别互选常务理事,其名额不得超过理事总额三分之一,并由理事就常务理事中选举一人为理事长,其不置常务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选之。技师公会及全国联合会监事名额在三人以上者,应由监事互选常务监事一人。技师公会及全国联合会置候补理事、候补监事,其名额不得逾理事、

7、监事名额三分之一。第 18 条技师公会及全国联合会理、监事会每三个月分别召开一次,理、监事应亲自出席,不得委讬他人代理,除公假外,连续请假二个会次者,以缺席一个会次论,连续缺席满二个会次者,视为辞职。第 19 条技师公会及全国联合会召开会员 (代表) 大会及理、监事会议,于十五日前检同会议议程通知之。会议后七日内应将会议纪录分送各会员 (代表)。前项开会通知或会议纪录应于发送同时,函报主管社会行政机关及技师主管机关。第 20 条技师公会及全国联合会临时大会,于理事会认为必要,或经会员 (代表)十分之二以上请求或监事会函请召集时,由理事长召集之。其于一个月内不为召集者,请求人得报请主管社会行政机

8、关或由主管社会行政机关指定理事一人召集之。前项临时大会如因紧急事项召集时,得不受前条应于十五日前通知之限制。第 21 条全国联合会理事、监事之被选举人,不限于省 (市) 或区技师公会选派参加之会员代表。省 (市) 或区技师公会选派参加全国联合会之会员代表,不限于各该公会之理事、监事。第 22 条全国联合会出席之代表,由省 (市) 或区技师公会选派之,其选派之代表人数于全国联合会章程中定之。第 23 条技师公会按年缴纳全国联合会之常年会费,于该联合会章程中定之。第 24 条社会行政主管机关或技师主管机关依本法第三十六条所为之处分,应互为通知,并应分报中央社会行政主管机关及中央技师主管机关。第 25 条外国人依本法执行技师业务应使用中文。第 26 条技师证书、执业执照、执业图记及各类申请书之格式,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第 27 条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生活休闲 > 社会民生

电脑版 |金锄头文库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蜀ICP备13022795号 | 川公网安备 5114020200011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