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增强消费者对电子商务的信心.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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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文成绩评定华立学院电子商务课程论文 论文题目 如何增强消费者对电子商务的信心系 部 城建学部 专 业 建筑学 班 级 11建筑1班 学 号 23011101006 学生姓名 黄奕斯 指导教师 郑克磊 2014年12月13日如何增强消费者对电子商务的信心黄奕斯(广东工业大学华立学院城建学部11建筑1班,广东,增城,511325)摘要:随着电子技术与信息技术的迅猛发展,网络已经渗透到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消费信息的弥散,网络广告的铺天盖地,消费者与经营者在普通消费方式下的非对称信息状态在网络交易时代非但没有改变反而有愈演愈烈之势,网络交易的非谋面性愈发促使经营者在非对称信息状态下败德行为的滋生,消

2、费者在交易中屡遭欺诈,蒙受不必要的损失。自然而然,消费者的信心就会有所减弱。我国目前对电子商务中消费者信息权保护的法律规范体系并不健全,已有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法律规范又不能完全适应网络时代的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要求;电子商务的发展因素影响消费者对电子商务的信心。基于此,本文将试图通过对消费者信息权在电子商务中的法律保护问题,以及电子商务的发展因素对如何增强消费者对电子商务的信心的探讨。关键词:电子商务,消费者信心,法律保护,电商发展一、维护消费者的信息权以增强消费者对电子商务的信心 网络交易对消费者获取信息极为不利,由于消费者同商家在订立合同时互不谋面,经营者是消费者唯一的信息来源,除此之外,

3、消费者几乎处于完全盲目状态。消费者与经营者,即信息优势者与信息劣势者,已经在实质上成为一种支配与被支配、主动与被动的关系,信息劣势者已经在事实上成为信由信息优势者摆布的玩偶;而信息优势者的败德行为使电子商务消费者在信息获取方面成为彻头彻尾的信息劣势者。同时,消费者在普通消费关系中存在的“畏讼性”,在电子商务消费关系中由于诉讼证据的难以取得而变得更为明显。消费者势单力薄,法律知识缺乏,当其利益受到损害后,往往选择忍气吞声。但是,意思自治是现代民法所追求的重要价值理念,他强调民事主体在进行民事活动中相互之间独立、平等的法律地位,强调民事行为主体充分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思;消费者与经营者在交易过程中同样

4、应该处于平等地位,消费者应该具有完全独立地、不受限制地作出意思表示的权利;然而,如前所述,非对称信息状态下的消费者与网络经营者之间在地位上存在实质上的不平等,为消除实质上的不平等,能够采取的法律手段就是强制性地为信息优势方设定义务,给予信息弱势方权利。正像“交易安全义务”理论所阐述的,在自己负有责任的领域中,开创或持续一危险源者,负有依情况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保护他人免于危险之义务,一旦违反此义务,即被理解为有过失且具备客观违法性。 网络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信息,就可以视为“开创一危险源”,那么按照“交易安全义务”理论,其必然负有适当的信息披露义务,向消费者提供真实、全面、及时的信息。而与这项义

5、务的规定相对应的便是消费者信息权的设定。电子商家利用自己的网站设置交易平台,销售自身经营范围内的商品,与消费者订立消费合同,履行普通交易中商家的信息披露义务,实现对消费者信息权的保护,但鉴于电子商务交易方式的特殊性,有必要在电子商务立法中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等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规定作进一步的深化和补充。对信息披露的具体方式和要求作出具体规定,因为在互联网上,在交易双方互不谋面的情况下,同样的信息,由于披露方式的不同,其效果可能迥异。比如将信息放在网站主页,与放在网站的多次链接才能达到的分页上的效果就大不相同,而且,有时因为网上塞车等原因可能要很长时间才能到达或根本无法到达,这显然就

6、失去了信息披露的作用,为此,电子商务立法中应作出具体规定,以充分保障消费者信息权的实现。商事登记机关的信息披露义务,增强电子商务的公众信心。我国的商事登记机关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传统的交易模式下,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其所登记注册的商家的诸如注册成本、住所、法定代表人等重要信息负有向社会成员公示的义务,任何一位利害关系人都有权查阅商事登记簿,进一步了解商主体的资信状况。在传统交易模式下存在的信息披露义务在商务活动进入网络时代后仍然存在。同时,网络交易的非谋面性特点使得消费者对于电子商家和网络服务商披露的信息的真实性多有质疑,这就使负有维护公共交易安全义务的商事登记机关的信息披露义务显得更为重要。

7、 建立商业机构商誉评价制度,在电子商务这样一个虚拟网络空间中进行网络交易,各种网络行为的不可预测性和多样性,单凭制定法律、设定网络服务者和电子商家的义务是很难加以完全规制的;徒法不足以自行,在行政机关适用法律规范网络市场,监督义务主体行为的同时,全体社会成员也都应该参加到维权队伍之列,为维护消费者信息权的充分实现出一份力。为此,笔者建议建立一套完善的电子商业机构商誉评价制度,对从事消费类电子商务的商业机构进行信誉等级评定,这样既可以对为欺诈行为或者不适当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商家起到惩戒的作用,使其在商业活动中唯信守诺,又可以通过市场环境下自由竞争、优胜劣汰的价值规律敦促商家履行义务,减少或避免欺

8、诈行为和怠于履行义务的情形,提高消费类电子商务的成功率,从而从另一侧面实现对消费者的完全信息披露。商誉评价要做到权威公正,必须要有权威公正的商誉评价主体充分发挥作用。所以我建议由两种主体作为商业机构商誉评价主体:其一,电子商家自己组织成立一个电子商家商誉评价商会,在Internet上建立专门性站点对商会成员的商誉进行评价并公示;其二,授权如消费者协会等群众性自治组织等非官方组织对不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电子商家、网络服务者在各大媒体上曝光,同时公布信誉良好的企业名单。商誉评价机构必须全面收集来自消费者、银行及认证机构、政府有关部门(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其它传媒的评价信息和专业人士

9、的调查报告予以公布。“商誉评价是一种长期的日常行为,它在市场上会自然的发生一定的效力,使信誉良好的商业机构获得经济回报,使商誉较差、有欺诈行为的商业机构得到一定的惩罚。” 可见,消费者信息权有着深刻的理论原因,在信息多元化、信息结构复杂化的网络时代,保护信息劣势者,追求实质正义,是现代法律义不容辞的责任。让消费者有更多的安全感,消费者对电子商务的信心一定会慢慢的增强。二、维护消费者的信息权需要政府干预,大力协同 民商法和经济法对政府与市场关系的假设不同。民商法基于政府是外在于市场的假设,强调市场万能,政府无能。市场机制的自我机能,可以使经济恢复正常运行状态,而外部干预,特别是政府干预只能破坏市

10、场机制的充分作用,不利于市场的运作。要实现经济的理想状态,就必须实行自由放任。这时,政府在市场中的地位与普通市场主体的地位之间存在着明显的沟裂。而在现代市场经济中,经济法却认为政府是内在于市场的,政府经济行为就是市场结构的一个组成部分。市场失灵现象的出现使政府取得了相对独立的市场地位,它除了在行政管理中调整经济关系外,还通过各种途径在诸多的平等关系领域渗入其干预的力量。电子商务中消费者信息权的顺利行使就仰仗着国家机关的权利干预,比如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职权对电子商家(网络服务商)的信息披露义务的履行予以监督,我国消费者协会等半官方性质的组织被授权对电子商家(网络服务商)的信息披露义务的履

11、行予以监督。所有这些都是电子商务中消费者信息权具有的政府干预性的经济法特点的体现。电子商务中消费者信息权是经济法上的权利,根据这一法律本质,我们在设定电子商家(或网络服务商)的义务时就应充分考虑这一特点,站在消费者的立场上,对消费者给予特殊保护。保护消费者的权益,就是保护公共利益,这一点必须要意识到,这样才能唤起全社会对电子商务的认同。建立监督和协调我国电子商务发展的机构。Internet是自由开放的媒体,作为信息传播和资源共享的工具,其运作的机理为全球用户所接受,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在Internet上能够放任和容忍危害人类正常生活、工作的种种违法行为,这也是人们所普遍接受的基本认识,因此各国依

12、据本国的法律对本国公民和企业在Internet上的行为进行监管是无可非议的。三、遵循电子商务环境下的市场规律,注意调整和完善经营战略企业的经营战略不是一成不变的。相反,经营战略的制定和实施,是一个不断进行调整和完善的过程,甚至可以说是一个在不断地纠正错误中学习调整的过程。从长远来看,企业的持续竞争优势来源于企业对自己所处环境的清晰认识,并适时调整其战略目标和经营模式。价值性和传递性都是信息的基本属性。而信息的价值只有通过传播与交流才能得到体现,积累到一定程度的信息经过加工、分析和处理可以变成更具价值的信息,这便是信息的自我累积增值。上述过程将导致更多的信息产生,人们从这些增加的信息中所获得的边

13、际效用也越多,这就是信息的边际效用递增特性。网络经济的核心是以Internet为代表的信息网络,因此信息便成为网络经济的核心资源,网络经济下的消费也呈现出边际效用递增规律,它与传统经济学遵循的边际效用递减规律是完全不同的。电子商务是以实现信息有效传递的计算机和网络技术平台为支撑,以商流、资金流和物流为实质运作客体,并且需要相应的安全和信用体系的支持。因此,在除信息流以外的其他条件尚不完善的情况下开展电子商务,充分发挥信息的边际效用递增特性,以提供各种市场和交易信息便成为电子商务初级阶段的主要运作方式了。实际上广大消费者和客户也认识到这一点,各种调查资料表明,目前通过网络进行市场调查和查找各种商

14、业信息是企业和消费者上网的主要目的。对企业来说,正确认识所处的经济环境和所在行业的状况,面对现实,选择讲求实效的商业模式,制定切实可行的经营战略和策略,坚持做下去,一定会取得成效。电子商务无论是第三方平台还是卖家本身,加强自身技术及专业化程度,都有益于增强消费者对电子商务的信心,促进电子商务的发展。四、其他细节上无论对于第三方还是卖家本身,增加其运作的透明度,加强其与运输方的沟通,保证消费者有一个愉快的购物过程,这是一个良性的循环过程。例如从法律的角度对电子商务环境下的各种商务活动进行规范。如经营商品(服务)的种类、质量、配送、售后服务、特许经营权、消费者权益保护、公平竞争法则,各种主体(企业、消费者、各类电子商务应用服务商、认证中心、网络银行、物流配送机构等)各自所具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以及相互间的关系,违法行为的处罚等等,都应当在该规则中予以明确。综上所述,加强电商的及第三方平台的监管,与卖家的诚信培养,营造一个诚信的商务平台,是增强消费者对电子商务的信心的根本。参考文献1工商管理经典译丛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2O2O移动互联网时代的商业革命M.机械工业出版社,2013.3电子商务法与案例评析M.清华大学出版社&北京交通大学出版社,20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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