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船(商船(海员FGEY)(体格检验)规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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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商船(海员)(体格检验)规例(第478章第96及134条)1996年9月2日1996年第342号法律公告(本为1995年第605号法律公告)第478O章 第1条(已失时效而略去)(已失时效而略去)(1995年制定)第478O章 第2条释义(1)在本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申请人”(applicant) 指申请健康证明书的人;“有效健康证明书”(valid medical fitness certificate) 指有效而且涵盖持有人所从事的海上服务类别的健康证明书;“海域航行”(seagoing),就船舶而言,指不属仅在内陆水域或在港口规例适用的区域内航行的船舶的任何船舶;“船员”(crew

2、) 指受雇在船上工作的全体海员;“健康证明书”(medical fitness certificate) 指根据第6条发出的证明书,或根据第5条视为与之等同的证明书;“国际劳工局”(International Labour Office) 指由国际劳工组织设立并以此命名的机构;“散装化学品运载船”(bulk chemical carrier) 指运载散装化学品的船舶,而该等化学品已被列入国际海事组织出版并不时有效的散装运载危险化学品船舶的建造和设备守则*(1993年版)第章或散装运载危险化学品船舶的建造和设备国际守则#(1990年版)第17章以及由该组织出版的任何补编内;“雇主”(employ

3、er) 指当其时雇用船长的人;“认可”(approved) 指获监督以书面认可;“吨”及“吨位”(tons and tonnage) 指按照Merchant Shipping (Registration)(Tonnage) Regulations (第415章,附属法例)计算的“吨”及“吨位”;“总注册吨位”(GRT),就船舶而言,指其总注册吨位,而就具有替代总注册吨位的船舶而言,总注册吨位须视为其中较大的吨位;“医务覆核小组”(medical review panel) 指监督根据第10条委出的医务覆核小组。(2)依据本规例给予的认可,均须(a)以书面发出;及(b)指明(i)生效日期;及(i

4、i)须受那些条件(如有的话)规限。(1995年制定)_注:*“散装运载危险化学品船舶的建造和设备守则”乃“Code for the Construction and Equipment of Ships Carrying Dangerous Chemicals in bulk”之译名。#“散装运载危险化学品船舶的建造和设备国际守则”乃“International Code for the Construction and Equipment of Ships Carrying Dangerous Chemicals in bulk”之译名。第478O章 第3条适用范围(1)除第(2)及(3)款

5、另有规定外(a)本规例(第14条除外)适用于所有海域航行的香港船舶;及(b)第2及14条适用于总注册吨位在200吨及以上并符合以下条件的海域航行的船舶(i)不是香港船舶;(ii)在香港水域内;及(iii)在正常业务中或因作业上的理由而已进入香港水域。(2)本规例并不适用于渔船。(3)监督可按他认为合适的条件(如有的话),对某些类别的个案或某些个案授予豁免,使其不受本规例所有或任何条文管限,并可在给予合理通知后更改或撤销任何该等豁免。(1995年制定)第478O章 第4条禁止雇用(1)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任何人不得雇用并无持有有效健康证明书的海员在船上工作但(a)如任何海员在紧接本规例生效日

6、期前的2年内,有相当长的时间是在海上服务的,他可自该日期起计的2年内,无须持有有效健康证明书而继续受雇在海上工作;(b)如任何持有健康证明书的海员,在其证明书有效期届满时,在其身处的地方按照本规例进行体格检验并不切实可行,则他可无须持有有效健康证明书而继续受雇,但为期不得超过3个月,由该证明书届满之日起计。(2)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如海员的健康证明书有任何限制,禁止他受雇在某类型的船舶上工作、担任某职位或于某区域内工作,则任何人均不得雇用该海员在该类型的船舶上工作、担任该职位或于该区域内工作。(3)第(1)及(2)款不适用于以下人士的雇用(a)领港员,除非他是船上的船员;(b)纯粹就以下事

7、项而受雇在船上工作的人(i)建造、更改、修理或测试船舶、该船舶的机械或设备;(ii)勘探海床或下层土,或开发海床及下层土的天然资源;(iii)在海床之内或之下储存气体,或回收储存于海床的气体;(iv)敷设、检查、测试、修理、更改、更新或移走海底电报电缆;(v)进行喉管工程,包括装配、检查、测试、维修、调校、修理、更改、更新或拆除喉管或一段喉管或将喉管或一段喉管移位;或(vi)在船上提供货品、个人服务或娱乐,但如该人从事该船舶的正常操作,或在船上发生紧急事故时负责安全事宜,则属例外;或(c)只在船舶停泊港口时受雇,而并不是通常受雇在海上工作的人。(1995年制定)第478O章 第5条等同于健康证

8、明书的证明书(1)由以下机构按照1946年体格检验(海员)公约*(1946年第73号国际劳工公约)或1976年商船(最低标准)公约#(1976年第147号国际劳工公约)的条文发给海员的健康证明书,就本规例而言,须视为等同于根据第6条发出的健康证明书(a)就此事获香港以外任何国家的法律授权的主管当局,而该国家已追认上述其中一条公约;或(b)就此事获香港以外任何国家的法律授权的认可主管当局。(2)根据第(1)款视为等同于根据第6条发出的健康证明书的证明书,须继续视为如此等同,直至该证明书上指明的有效期届满为止但发给在香港船舶上服务的海员的任何该等证明书,其有效期不得视为长于第8条对根据第6条发给该

9、海员的健康证明书所准许的有效期。(1995年制定)_注:*“1946年体格检验(海员)公约”乃“Medical Examinations (Seafarers) Convention 1946”之译名。#“1976年商船(最低标准)公约”乃“Merchant Shipping (Minimum Standards) Convention 1976”之译名。第478O章 第6条健康证明书的发出(1)每名健康证明书的申请人须由认可医生进行体格检验,如该医生在顾及附表1指明现职海员所须达到的体格及视力标准后,认为该申请人适宜从事海上服务,须以附表2指明的并经填妥A部及B部的表格,发出健康证明书予该申

10、请人。(2)如该认可医生认为合适,可在根据本条发出的证明书内对船舶类型、海员职位或服务区域加以限制。(1995年制定)第478O章 第7条有关色觉的特别条文(1)在根据第6条进行体格检验后,如认可医生认为申请人除在色觉标准外,在其他方面均适宜从事海上服务,则该医生须以附表2指明的但只经填妥A部的表格,发出健康证明书予该申请人。(2)根据第(1)款获发给健康证明书的申请人,可向总监申请接受色觉测验,而总监须安排为申请人进行适当测验;如测验结果令总监信纳就某类别的海上雇用所需的色觉标准而言,该申请人适宜受雇在海上工作,则总监须据此填妥该健康证明书B部。(3)只填妥A部的健康证明书,除对不需测验色觉

11、标准的某类别海上雇用有效外,就本规例而言,不属有效的健康证明书。(4)凡健康证明书B部是由总监根据本条填妥的,则该部所载资料自该证明书日期起计维持有效6年。(1995年制定)第478O章 第8条证明书的有效期认可医生根据第6条发出的健康证明书须指明证明书的有效期(由进行体格检验之日起计),但(a)就18岁以下的海员而言,有效期最长为1年;(b)就年满18岁但在55岁以下的海员而言,有效期最长为2年;(c)就55岁及以上的海员而言,有效期最长为1年;(d)就在散装化学品运载船上服务或拟在该类船舶上服务的海员而言,有效期最长为1年。(1995年制定)第478O章 第9条健康证明书的暂时吊销或撤销(

12、1)如认可医生有合理理由相信(a)在海员健康证明书的有效期内,该海员的健康有重大变化;(b)在发出该健康证明书时,假如认可医生掌握该海员健康状况的全部资料,在顾及第6条所提述的体格标准后,按理本不会认为该海员是适宜出海的;或(c)该健康证明书并不是按照本规例发出的,该医生须通知有关海员,并可(i)暂时吊销该证明书,直至该海员已接受进一步的体格检验;(ii)暂时吊销该证明书,吊销期限按该医生认为该海员持续不适宜出海的期间的长短而定;或(iii)撤销该证明书(如他认为该海员相当可能会永久不适宜出海)。(2)如认可医生根据第(1)(i)或(ii)款暂时吊销任何健康证明书,或根据第(1)(iii)款撤

13、销任何证明书,他须在合理地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以书面通知总监。(1995年制定)第478O章 第10条医务覆核小组的委出(1)监督可以书面委任3名认可医生组成医务覆核小组,以聆讯和裁定根据本规例所提出的一项或多于一项医务覆核申请。(2)监督须以书面委任根据第(1)款委任的医务覆核小组的其中一名成员为小组的主席。(3)在符合本规例的规定下,医务覆核小组可决定本身的程序。(1995年制定)第478O章 第11条覆核申请(1)任何海员因以下决定而感到受屈,可向总监申请由医务覆核小组覆核有关决定(a)认可医生拒绝发出健康证明书予该海员;(b)根据第6(2)条在证明书上施加限制;(c)根据第9(1)(

14、i)或(ii)条暂时吊销证明书超过3个月;或(d)根据第9(1)(iii)条撤销证明书。(2)根据本条提出的申请须(a)在该海员接获作为覆核申请标的之决定的通知之日起计的1个月内,向总监提出,或如海员因受雇在不在香港的船上工作,致令提出申请受到阻延,则申请须在该海员返回香港时起计的1个月内向总监提出;及(b)说明作出作为覆核申请标的之决定的认可医生的姓名及地址。(3)总监须将依据第(2)款向其提出的申请,在合理地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转交医务覆核小组。(4)凡接获根据第(3)款转交的申请,医务覆核小组须(a)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向作出作为覆核申请标的之决定的认可医生取得书面报告;(b)对申请人进行体格检验;(c)应申请人的要求,向他披露该认可医生的书面报告,以及其他并非由申请人本人提出的证据,但如该医务覆核小组认为作出上述披露会损害申请人的健康,则属例外;(d)顾及向其提出的任何有关的医学证据,不论该等证据是否根据(c)段向申请人披露。(5)根据医务覆核小组对申请人所进行的体格检验和所有向该小组提出的其他医学证据(a)凡所接获的覆核申请的标的是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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