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76章 地下铁路(收回土地及有关规定)条例一.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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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276章 地下铁路(收回土地及有关规定)条例一摘要:本条例旨在就政府收回土地、设定地役权或权利和行使其他权力以协助地下铁路的建造及营运而作出规定,并就补偿因行使该等权力而造成的损失订定条文。(由1998年第29号第55条修订)1974年8月23日(本为1974年第66号)第276章 第1条简称第I部导言本条例可引称为地下铁路(收回土地及有关规定)条例。第276章 第2条释义附注: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105条;1999年第68号第3条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土地”(land) 包括以下各项,如文意需要,可分别具有以下一种或多于一种涵义(a)完全在地面下的土地;(b)

2、土地上任何建筑物或其他架设物或固定附着物的全部或部分;(c)凡批租土地权益的不分割份数附带着对该土地上建筑物或其部分的独有使用和占用的权利,则为该土地的份数及其附带的一切权利;(d)土地的任何其他产业权、权利、份数或权益;“申索”(claim) 指根据第18条提出的补偿申索;“申索人”(claimant) 指提出补偿申索的人;“申请”(application) 指根据第8(2)、19(2)或33条向土地审裁处作出的申请;“东区海底隧道”(eastern harbour crossing) 指铁路介乎新九龙敬业街和观塘道交界处与香港岛鱼涌之间的部分; (由1986年第6号第2条增补)“按揭”(m

3、ortgage) 指已在土地注册处注册的按揭或押记; (由1993年第8号第2条修订)“建筑事务监督”(Building Authority) 及“建筑工程”(building works) 的涵义,与建筑物条例(第123章)中该等词语的涵义相同;“财政司司长法团”(The Financial Secretary Incorporated) 指藉财政司司长法团条例(第1015章)设立的单一法团; (由1985年第180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68号第3条修订)“第1至6期及第8期铁路”(stages 1 to 6 and stage 8 of the

4、railway) 指铁路介乎香港岛西区修打兰街与东区环翠道之间以及与荃湾曹公潭或与敬业街和观塘道交界处之间的部分; (由1978年第66号第2条修订;由1981年第12号第2条修订)“街道”(street) 包括在未批租政府土地上、之上或之下的任何公共桥梁和各条公路、街、道路、里、行人径、坊、短巷、巷、通道或隧道,不论其是否大道; (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署长”(Director) 指地政总署署长及任何获授权人员,但“屋宇署署长”(Director of Buildings) 或“地政总署署长”(Director of Lands) 则不包括获授权人员; (由1982年第76号

5、法律公告修订;由1986年第94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3年第291号法律公告修订)“获授权人员”(authorized officer) 指获屋宇署署长或地政总署署长根据第29条授权的公职人员; (由1982年第76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6年第94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3年第291号法律公告修订)“铁路”(railway) 指名为地下铁路的铁路,包括拟依据政府运输政策建造的任何支; (由1981年第12号第2条修订)“铁路范围”(railway area) 指在依据第3(1)或3(3)条拟备的图则及地图内划定为铁路范围的土地。第276章 第3条图则及地图的拟备和公布第II部收回土地和设定

6、地役权或权利(1)地政总署署长须安排拟备图则及地图,其详尽程度及其上的标记及批注须足以划定铁路范围;在铁路范围内可为铁路及其附带事宜的目的而依据本条例将土地收回,或设定土地或土地之下或之上的地役权或权利。 (由1986年第6号第3条修订)(2)为施行第(1)款而拟备并由地政总署署长签署的每份图则及地图,均须有副本存放于土地注册处及地政总署署长认为适当的政府办事处,并且须于该等办事处正常向公众开放的时间内,供公众免费查阅。 (由1993年第8号第2条修订)(3)任何为施行第(1)款而拟备的图则或地图及其上的标记或批注均可修订,又任何图则或地图均可由替代图则或地图替换,但地政总署署长须尽快安排将第

7、(2)款提述的每份图则或地图的副本同样地修订或同样地以替代图则或地图的副本替换,并按其认为充分的方式核证该项修订或替代。(4)地政总署署长须于图则或地图的副本存放于土地注册处的21天内,或于对该副本作出任何修订或于任何替代图则或地图存放于土地注册处的21天内,安排将关于该项存放或修订的公告,以中英文在宪报刊登,该公告须载有 (由1993年第8号第2条修订)(a)该份图则或地图的概述,或关于该项修订或替代的性质及范围的概述;及(b)公众可按照第(2)款查阅该份图则或地图的副本、该项修订的细节或该份替代图则或地图的副本的地点及时间的详情。(5)对于为施行第(1)款而拟备的任何图则或地图内的土地划定

8、,或对于根据第(3)款对该等图则或地图作出的任何修订,或对于根据第(3)款拟备的替代图则或地图,任何人均无反对的权利;而土地在该等图则或地图中被划定在铁路范围内的事实,就所有目的而言,即为为铁路及其附带事宜的目的,该土地可能需要收回或可能需要设定该土地或该土地之下或之上的地役权或权利的确证。 (由1986年第6号第3条修订)(由1982年第76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6年第94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3年第291号法律公告修订)第276章 第4条行政长官可命令收回土地附注: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56条及105条;2000年第62号第3条(1)行政长官可藉命令,指示须为铁路及其附带事宜的目的将铁路范围内任何土地收回。 (由2000年第62号第3条修订)(2)根据第(1)款作出的命令,须指明根据第5(2)条给予的公告期,该公告期须(a)由根据该条在该土地张贴收地公告之日起计,但公告期决不得早于自该日起计的1个月届满;及(b)凌驾据以持有该土地的政府租契所订定的任何其他收地通知期(不论较短或较长)。 (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3)在该命令指明的公告期届满时,该命令所描述的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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