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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医疗废物的集中处置和管理,防止医疗废物污染环境,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医疗废物,是指在医疗、预防、保健以及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列入医疗废物分类目录的,具有直接或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的废物。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医疗废物的收集、贮存、运送、处置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医疗卫生机构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由各医疗机构实施消毒处理后,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医疗卫生机构废弃的麻醉、精神、放射性
2、、毒性等药品及其相关废物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标准执行。第四条环保部门负责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过程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卫计部门负责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工作实施监督,规范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分类、收集、暂存、运送和处置行为。城管、交通、公安、检察院、法院、工商质监、税务、发改、食药监等相关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医疗废物处置相关工作。第五条各县和 X 高新区未建立医疗废物处置机构前,由 X 区医疗废物处置中心对全市医疗废物进行集中处置;建立医疗废物处置机构后,自行集中处置。第六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转让、买卖医疗废物;禁止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
3、物;禁止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第七条医疗废物产生或收运单位应与X 区医疗废物处置中心签订医疗废物处置协议,将产生的医疗废物收集并委托 X 区医疗废物处置单位集中处置。医疗废物产生单位不得将医疗废物委托其他无相关危险废物经营资质的单位和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第八条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及时收集本单位产生的医疗废物并按规定进行登记,按照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标准和警示标识规定进行分类收集和暂时贮存。医疗废物临时存放场所应采取卫生、环保、安全防护措施,不得露天存放。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应当远离医疗区、食品加工区和人员活动区以及生活垃圾堆放场
4、所,并设置明显的警示标识和防渗漏、防鼠、防蚊蝇、防蟑螂、防盗以及防儿童接触等安全措施,方便车辆外运。第九条各县区应科学合理设立医疗废物收集点,就近收集本地产生的医疗废物,由X 区医疗废物处置中心提供收集专用箱,各收集点指定专人负责专用箱集散、管护及相关登记工作。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中心卫生院应指定专人负责本区域内个体诊所、村卫生室医疗废物的收集、暂存及向运输接收部门的移交工作,确保区域内的医疗废物全部集中处置。第十条 X 区和 X 高新区辖区医疗机构产生的医疗废物由 X 区医疗废物处置中心负责运送; X、X、X、X、X、X 六县医疗废物由各县负责购置专用运输车辆或者委托具有运输医疗废物资质
5、的第三方运输,自行送往 X 区医疗废物处置中心集中处置。第十一条医疗废物运送实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一)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由医疗废物运送人员、收集点管理人员、医疗机构医疗废物管理人员交接时填写, 危险废物转移联单保存时间为 5 年。(二)每车每次运送的医疗废物采用医疗废物运送登记卡管理,一车一卡,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医疗废物管理人员交接时填写并签字。医疗废物处置中心接收人员确认该登记卡上填写的医疗废物数量真实、准确后签收。(三)医疗废物处置中心应当填报医疗废物处置月报表,并报当地环保部门。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医疗废物处置中心应当填报医疗废物产生和处置年报表,并于每年 1 月份向当地环保部门报
6、送上一年度报表。第十二条医疗废物产生单位不按协议约定收集移交医疗废物发生的污染事故,由医疗废物产生单位承担责任;医疗废物运输单位未按协议约定及时清运医疗废物发生的污染事故,由医疗废物运输单位承担责任。第 X 条运输医疗废物,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危险废物运输管理的规定,不得丢弃、遗撒医疗废物。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与医疗废物处置中心签订书面处理协议,至少每2 天收集、运送一次医疗废物。第十四条医疗废物处置中心处置医疗废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和规范要求。第十五条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医疗废物处置中心定期向所在地环保部门上报医疗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处置等有关情况。环保部门和卫计部门对医疗
7、废物的产生量、处置量、流向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十六条医疗废物处置中心按照环保部门和卫计部门的规定,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存入医疗废物处置中心档案,每半年向环保部门和卫计部门报告情况。第十七条医疗废物产生、运输单位和医疗废物处置中心应当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责任制,其法定代表人为第一责任人,应切实履行职责, 防止因医疗废物导致传染病传播和环境污染事故。医疗废物产生、运输单位和医疗废物处置中心,应当对本单位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进行相关法律、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第十八条医疗废物产生、
8、运输单位和医疗废物处置中心,应制定与医疗废物安全处置有关的规章制度和发生意外事故时的应急方案。第十九条医疗废物产生单位按照物价管理机构核准的收费标准和集中处置协议的约定,向 X 区垃圾处理收费中心交纳医疗废物处置费,床位数和门诊面积按照卫计部门上年年报数据确定。自行运送医疗废物的 X、X、X、X 四县统一将应交医疗废物处置费按标准上交 X 区垃圾处理收费中心后, 按应交处置费的 20%返还,X、X 两县按应交处置费的 25%返还,专项用于补充收集运送费用。县区医疗废物处置费, 也可由财政部门负责收缴, X 区垃圾处理收费中心与县区财政部门进行结算。医疗废物产生单位按照有关规定支付的医疗废物处置
9、费用,可以纳入医疗成本。X 区垃圾处理收费中心收取的医疗废物处置费需及时、全额拨付给处置单位,专项用于处置单位运营支出。医疗废物处置单位应设立专户进行核算,保证专款专用。由城管部门监督拨付处置费的使用情况,协调解决处置单位运行中的困难和问题,确保处置单位正常运转。第二十条建立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举报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私自转移、处置医疗废物的行为,可以向环保部门和卫计部门举报。城管部门发现有倾倒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生活垃圾的,应及时告知环保部门和卫计部门。环保部门和卫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及时组织调查,依法予以处理。情况属实的,给予举报人相应奖励。第二十一条环保部门和卫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
10、部门未按照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处置单位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处理,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时未及时采取防范和减少危害的措施,以及有其他玩忽职守、失职、渎职行为的,依法依规追究有关人员责任;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理。第二十二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计部门或者环保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 X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
11、职人员的;(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培训的;(三)未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四)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五)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六)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七)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结果存档、报告的。第二十三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计部门或者环保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12、,可以并处 5000 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 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三)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或者使用运送医疗废物的车辆运送其他物品的。(四)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第二十四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计部门或者环保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 5000 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
13、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二)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三)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四)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五)未按照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六)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第二
14、十五条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将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排入城市排水管网的,由卫计部门、环保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 5000 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六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计、环保部门报告的,由卫计部门或者环保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