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程序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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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程序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行为,保障交通运输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公平、公正履行职责,提高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效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交通运输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实施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行为,适用本规定。前款所称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包括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依法实施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等执法行为。实施交通运输行政许可的行为,不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执法部门应当加强执法信息化建设,逐步建立和完善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和执法信息共享机制,提高执法效率和

2、规范化水平。第四条 实施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应当做到:(一)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三)严格执行法定执法程序;(四)规范填制执法文书;(五)依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第二章 一般规定第一节 管 辖第五条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案件的管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执法部门管辖。第六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两个以上执法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执法部门管辖。第七条 两个以上执法部门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第八条 执法部门发现所查处的案件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其他部门。执法部门发现违法行

3、为涉嫌犯罪的,依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第九条 下级执法部门认为其管辖的案件属重大、疑难案件,或者由于特殊原因难以办理的,可以报请上一级执法部门直接管辖或者变更管辖部门。第十条 跨行政区域的行政处罚案件,相关执法部门应当相互配合。相关行政区域执法部门共同的上一级执法部门应当做好协调工作。第二节 回 避第十一条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申请回避,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或者代理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第十二条

4、申请回避,应当说明理由。执法部门应当对回避申请及时作出决定,制作回避申请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符合第十一条规定的应当申请回避的情形的,执法部门应当作出回避的决定。执法人员的回避,由其所属的执法部门负责人决定。 执法人员具有应当回避的情形,没有自行申请回避,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也没有申请其回避的,由执法部门负责人决定其回避。回避申请及决定应当存档或者记录在案。第十三条 执法部门作出回避决定前,执法人员不得停止对案件的查处;作出回避决定后,应当回避的执法人员不得再参与该案件的调查、决定、实施等工作。第十四条检测、检验及技术鉴定人员和翻译人员需要回避的,适用本节规定。 检测、检验及技术鉴定人员、翻译人员的

5、回避,由指派或者聘请上述人员的执法部门负责人决定。第十五条被决定回避的执法人员、检测、检验及技术鉴定人员和翻译人员,在回避决定作出前进行的与执法有关的活动是否有效,由作出回避决定的执法部门根据其活动是否对执法公正性造成影响的实际情况决定。第三节 期间与送达第十六条 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当日或者当时不计算在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为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执法文书送达的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第十七条 执法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送达执法文书:(一)直接送交受送达人,由受送达人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受送达人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其同住的

6、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负责收件的人签收或者盖章;当事人指定代收人的,交代收人签收。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收件的人或者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二)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的,可以邀请受送达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工作人员或者受送达人所在单位的工作人员作见证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执法人员、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将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

7、达; (三)经受送达人同意,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移动通信等能够确认其即时收悉的特定系统作为送达媒介电子送达执法文书,但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代履行决定书除外。受送达人同意采用电子方式送达的,应当在送达回证中予以确认。采取电子送达方式送达的,以执法部门对应系统显示发送成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但受送达人证明到达其确认的特定系统的日期与执法部门对应系统显示发送成功的日期不一致的,以受送达人证明到达其特定系统的日期为准; (四)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或者委托其他执法部门代为送达。委托送达的,受委托的执法部门按照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方式送达执法文书,并及时将送

8、达回证交回委托的执法部门。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五)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采取公告方式送达,说明公告送达的原因,并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公告送达可以在执法部门的公告栏和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报纸、信息网络等媒体上刊登公告,发出公告日期以最后张贴或者刊登的日期为准,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在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的,应当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张贴过程。第三章 行政检查第十八条 执法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采取路(水)面巡查、书面检查、设备设施监控、经营场所检查或者综合运用以上方式,加强对行政行为相对人的监督检查。第十九条 执法

9、部门应当建立随机抽取被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检查人员的抽查机制,健全随机抽查对象和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合理确定抽查比例和抽查频次。开展行政检查,应当根据工作需要,依照相关规定制定工作方案。各级海事管理机构根据履行国际公约要求的有关规定开展港口国检查的,从其规定。第二十条 执法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装备标准配备交通工具、通讯工具、交通管理器材、个人防护装备、办公设备等装备,加大科技装备的资金投入。第二十一条 实施行政检查时,执法人员应当依据相关规定着制式服装,根据需要穿着多功能反光腰带、反光背心、救生衣,携带执法记录仪、对讲机、摄像机、照相机,配备发光指挥棒、反光锥筒、停车示意牌、警戒带等执法装备。第二十

10、二条 实施行政检查,执法人员应当主动出示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表明执法身份。第二十三条 实施行政检查,不得超越检查范围和权限,不得检查与执法活动无关的物品,避免对被检查的场所、设施和物品造成不必要的损坏。第二十四条 实施路(水)面巡查时,应当保持执法车(船)清洁完好、标志清晰醒目、车(船)技术状况良好,启用示警灯,严格遵守交通法规,安全驾驶。第二十五条 实施路面巡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根据道路条件和交通状况,选择不妨碍通行的地点进行,在来车方向设置分流或者避让标志,避免引发交通堵塞;(二)依照有关规定,在距离检查现场安全距离范围摆放发光或者反光的示警灯、减速提示标牌、反光锥筒等警示标志;

11、(三)驾驶执法车辆巡查时,发现涉嫌违法车辆,开启车载示警装置,待其行驶至视线良好、路面开阔地段时,发出停车检查信号,实施检查; (四)对拒绝接受检查、恶意闯关冲卡逃逸、暴力抗法的涉嫌违法车辆,及时固定、保存现场证据,或者记下车号依法交由相关部门予以处理。第二十六条 实施水面巡航,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重点在船舶停泊或者作业期间实施行政检查;(二)除有明确证据证明在航船舶有违法行为且如果不对其立即制止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外,不得随意截停在航船舶登临检查;(三)不得危及船舶、人员和货物的安全,避免对环境造成污染。除法律法规规定情形外,不得操纵或者调试船上仪器设备。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拒不配合检查

12、、暴力抗法或者围攻执法人员的,执法人员应当利用录音、录像设备固定现场证据,立即向所在执法部门负责人报告,并视情形向公安机关报警。第二十八条 实施行政检查,应当制作检查记录,如实记录检查情况。对于行政检查过程中涉及到的证据材料,应当依法及时采集和保存。第四章 调查取证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证据,是指执法部门收集和核实的证明交通运输执法案件事实情况的材料。证据包括:(一)书证;(二)物证;(三)视听资料;(四)电子数据;(五)证人证言;(六)当事人的陈述;(七)鉴定意见;(八)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笔录。第三十条 证据应当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第三十一条 证据必须查证属实,

13、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第二节 证据收集第三十二条 执法人员应当及时、全面、客观、合法地收集证据材料,依法履行保密义务,不得收集与案件无关的材料,不得将证据用于法定职责以外的其他用途。第三十三条 执法部门可以通过下列方式收集证据:(一)现场检查,制作相关证据材料; (二)询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听取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的陈述、申辩;(三)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证据,包括物证和书证、视听资料等,可以提取原物,也可以查阅、复制有关资料;(四)通过技术系统、设备固定违法事实,通过重点场所、执法车辆安装的或者执法人员随身携带的录音录像设备对现场情况进行摄像、拍照或者录音;(五)依照法定职

14、权,经执法部门负责人书面批准,可以不经过当事人同意,采取录音、录像、拍照等方式提取不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且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但不得以反复纠缠、许诺重金、虚拟灾害等手段和方式引诱取证,不得采取欺骗、诬陷当事人或者其他违法方式取证;(六)委托有资质的机构,对与违法行为有关的问题进行鉴定;(七)对违法行为发生的现场或者涉及的物品进行勘验、检查;(八)依法收集证据的其他方式。第三十四条 收集、调取书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收集书证原件。收集原件确有困难或者不可能的,可以收集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本; (二)收集书证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本的,由证据提供人标明“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注

15、明出具日期、证据来源,并签字或者盖章。书证由有关部门保管并由其提供的,经该部门核对无异后注明出处并加盖其印章;(三)收集图纸、专业技术资料等书证的,应当附说明材料,明确证明对象;(四)收集评估报告的,应当附有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的有效证件或者资质证明的复印件;(五)取得书证原件的节录件的,应当保持文件内容的完整性,注明出处和节录地点、日期,并有节录人的签名;(六)取得工商、公安、税务等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作为证据的,证明材料上应当加盖出具部门的印章并注明日期;(七)被调查对象或者证据提供者拒绝在证据复制件、各式笔录及其他需要其确认的证据材料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被调查对象所在单位、公证机构、法律服务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代表到场见证,说明情况,在相关证据材料上记明拒绝确认事由和日期,由执法人员、见证人签名或者签章。第三十五条 收集、调取物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收集原物。收集原物确有困难或者不可能的,可以收集与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或者证明该物证的照片、录像等其他证据;(二)原物为数量较多的种类物的,可以采用拍照、取样、摘要汇编等方式收集。拍照取证的,应当对物证的现场方位、全貌以及重点部位特征等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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