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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数据库法律制度的立法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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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数据库法律制度的立法建议_第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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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随着信息技术、网络技术的飞速发展,数据库,尤其是电子数据库在国际政治经济交往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只有建立完备统一的数据库国际保护制度,才能保证国际贸易中货物和服务的自由流动欧盟保护指令创设了新的独立的数据库权来保护作出实质性投入的数据库制作者,与版权法并行保护数据库本文通过对数据库特殊权利的初步探讨,为我国将来建立数据库法律制度提出了立法建议关键词:数据库;数据库特殊权利;法律保护一、数据库特殊权利的定性数据库有狭义、广义之分狭义上的数据库本是计算机行业的一个专业术语,指用信息数据的逻辑组合方式录制在计算机存储设备中的一种机读记录的集合体广义上的数据库是指由有序排列的作品、数据或其他材料组成的,并且能以电子或非电子方式单独访问的集合体,该数据库可机读,也可以传统媒介做载体就其本质而言,数据库是作品、数据或其他材料的汇编[1](p.381)本文所讨论的数据库属于广义上的数据库在电子数据库出现之前,非电子数据库主要是通过版权制度汇编作品实现其保护,尽管这种保护也有不尽如人意之处,甚至有学者对此提出质疑,但并未引起学术界的重视电子数据库的广泛应用对传统的版权保护提出了挑战,引发了学术界的思考。

我们认为,单纯以版权法保护数据库已经不能适应电子数据库发展的要求,应当以新的视角审视数据库,重新确立数据库在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中的地位,据此应当采用一种新的模式以数据库特殊权利模式来构建数据库的法律制度数据库特殊权利“suigeneris”最早出现在《欧盟数据库法律保护指令》(E.C.DirectiveontheLegalProtectionofDatabases)中该特殊权利保护的是“在数据库内容的获取、检验、核实或选用方面,经定性或定量证明作出实质性投入的数据库制作者”它与传统的版权保护有很大的区别,表现为以下特点:(1)数据库特殊权利的目的在于保护和鼓励数据库制作者的投入,而非鼓励智力创作;(2)数据库特殊权利的享有者是数据库的制作者,而不是数据库的作者;(3)数据库的制作者必须在数据库的制作过程中投入大量的时间、金钱与人力;(4)特殊权利的内容是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对数据库内容进行提取和反复利用,这与版权保护不延及数据库内容的原则根本不同;(5)特殊权利突破了原创性这一传统数据库版权保护的惟一标准,创设了新的实质投入标准来保护数据库制作者的合法权益;(6)特殊权利与版权之间并不互相排斥,只要一个数据库分别满足了这两种权利的要求,它们可以共存于一个数据库之上,并且两者相互独立。

[2](p.1O8)可见,数据库的特殊权利是针对完善数据库保护和鼓励数据库投资而设立的一项全新制度由于数据库的特殊权利背离了版权的基本原则,在学者中引起了广泛的争议,尤其在特殊权利性质的认识上差别很大大陆法系国家的学者往往对新创这一权利抱有疑虑,想在原有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里为其找到一个容身之处,很自然的选择就是把它归入邻接权英美国家的学者似乎并不关心这一特殊权利的性质究竟为何,他们关心的是实施这种特殊权利会给本国的版权法律带来什么样的影响[3]我国学者也多认为数据库的特殊权利有别于作者智力创造的作者权,考虑到邻接权也是一种对投资的保护,便把特殊权利归入邻接权还有学者认为,既然数据库特殊权利保护的主要目的在于促进在数据库产业的投资和制止不劳而获的“搭便车”行为,那么它的性质就应当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是一种新发展起来的特殊类型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律制度[4](p.100)我们认为,数据库特殊权利制度应当是一个自成一体的特别体系,是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一个独立的部分,是与传统的版权、专利权和商标权并列的数据库权首先,特殊权利以版权的方法保护版权法不保护的对象,即无论数据库有无原创性,只要在其内容的获得、校验、编排等方面具有质量或数量上的实质性投入,不管其是否享有版权或其他权利的保护,都享有特殊权利的保护,因此它不能归入版权法体系。

其次,特殊权利也不是邻接权因为如果一个数据库符合原创性的要求就享有版权,同时该数据库还具有特殊权利,这种具有版权和特殊权利双重权利的数据库不可能是一种邻接权此外,如果一个数据库不具有原创性就不享有版权,但它因符合特殊权利的条件而享有特殊权利,而邻接权是版权的相关权利,它的产生是以版权的存在为前提,不具有版权的数据库不可能成为传统邻接权的一种最后,特殊权利不能简单地归入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虽然特殊权利保护起到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作用,具有反不正当竞争的性质,但是不能以此认定它是新建立起来的特殊类型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律制度,因为所有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在客观上都体现出反不正当竞争性质,反不正当竞争法也能够对知识产权保护起补充作用,但是它们分属两个不同的法律体系所以,数据库特殊权利是为了适应数据库产业发展而产生的一种独立于版权、专利、商标等专门法律制度之外的新型知识产权保护法律制度,它与版权保护所适用的原则和标准是截然不同的,该特殊权利创设了新的数据库制度数据库权二、数据库特殊权利保护的立法与实践1. 欧盟数据库指令1995年7月欧盟部长理事会通过《欧盟数据库法律保护指令》,要求各成员国在1998年1月1日前以法律、法规、行政条款的方式将指令的内容贯彻到国内。

2004年5月1日,欧盟东扩,10个中南欧国家正式加入欧盟,欧盟成员国达到25个,从而使该指令的实施范围得到进一步扩大有人认为它似乎是在确立一种全球保护数据库的立法模式[5]欧盟数据库指令对数据库的概念界定为“以系统或有序的方法编排的,并可以通过电子或其他方式单独访问的独立作品、数据或其他数据资料的集合”指令第3条重申了对在内容的选择和编排上有独创性的数据库提供版权保护,但不及于数据库的内容尔后,在指令的第7条规定了该指令的核心内容,即对数据库的特殊保护(suigenerisrightprotection)其主要内容如下:(1) 只要在其内容的获得、校验、编排等方面具有质量或数量上实质性投入的数据库,不管其是否享有版权或其他权利的保护,都享有特殊保护的权利2) 特殊权利包括两项内容:禁止他人未经许可提取权和再利用权所谓提取,是指以任何手段或任何形式永久或暂时地把一个数据库中的全部或实质部分内容转移到另一媒体上所谓再利用,是指通过发售复制件、出租、或其他传播方式向公众提供数据库中的全部或实质部分内容,也不允许非正常利用或不合理损害数据库制作人合法利益的重复和系统提取或再利用数据库内容的非实质部分的行为。

3) 特殊权利的例外数据库的合法用户可在下列情形下不经数据库制作者的许可抽取或再利用该数据库的实质内容:私人目的;教学或科学研究需要;公共安全、行政或司法程序要求4) 数据库特殊权利自数据库制作完成之日起生效,有效期限为15年,自完成之日的第2年1月1日起计算在此期间内发生实质性变化的数据库可拥有新的保护期5) 特殊权利适用于欧盟成员国国民或在欧盟境内有住所的数据库制作者或权利人对欧盟以外的国家的公民采取对等原则2. 美国的立法与实践美国是世界上开发数据库最多、应用数据库最早的国家,欧盟对数据库特殊权利保护的一连串紧锣密鼓的行动对其造成了莫大的压力美国迫切需要制定一部相类似的法律,以平息来自国内数据库产业的强烈呼声1996年5月23日,一个编号为“HR3531'的法案提交给美国第104届国会众议院司法委员会讨论,该法案标题为“1996年数据库投资及反知识产权侵权法”(DatabaseInvestmentandIntellectualPropertyAntipiracyActof1996)该法案共15条,内容非常广泛,几乎涉及到数据库特殊保护的所有方面问题,比欧盟数据库指令更具体、更深入。

由于该法案过于偏袒数据库产业的利益,招致国内一片反对之声,最终未被通过1997年10月9日,美国国会接受了HowardCoble题为“信息汇集反盗版法”(CollectionofInformationAntipiracyAct)的HR2652提案该法案明显吸取了前一个法案失败的教训,进行了较大的改动首先,用“信息汇集”一词代替数据库其次,对信息汇集的保护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为基础,并对合理使用作了比较宽泛的规定此议案于1998年5月19日在美国众议院获得通过,并被并入《数字化时代版权法》(theDigitalMillenniumCopyrightAct,DMCA)但美国参议院在10月8日通过此法时,关于信息汇集部分的内容却被删除,主要的原因还是对数据库立法的不利结果担忧太大目前,美国国内对数据库保护的专门立法仍然意见不一,争论激烈数据库保护立法历经美国第104至107四届国会,仍未最终确立,但是对数据库的专门立法保护仍是大势所趋美国众议院司法委员会和贸易委员会已经着手对数据库保护法律草案进行合作相信经过如此不屈不挠的努力,美国相关数据库法律的出笼指日可待3. 国际条约对数据库保护的国际协调1994年形成的世界贸易组织的TRIPs协议第10条第2款规定:“数据或其他材料的汇编,无论采用机器可读形式还是其他形式,只要其内容的选择或编排构成智力创作,即应给予保护。

1996年12月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外交会议上形成的把《伯尔尼公约》带入数字时代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TC)第5条规定,“数据或其他资料的汇编,无论采用任何形式,只要由于其内容的选择或编排构成智力创作,其本身即受到保护上述两个条约的内容基本相同,这也说明对数据库的版权法保护在世界范围内已达成共识但是TRIPs协议没有具体规定数据库的保护范围⑹(p.117)对数据库的特殊保护体系除了在欧盟成功建立外,仍未在世界范围内得到普遍承认1996年2月,欧盟以数据库指令为基础,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提出数据库特殊权利保护的建议与此同时,美国不甘心落后于欧盟,在1996年5月,在国内尚无立法的情况下,也向WIPC提出了与欧盟相类似的关于数据库特殊权利保护的建议1996年8月,WIPO公布了“关于数据库知识产权条约的实体条款的基本建议”(即数据库条约草案)然而由于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之间的分歧,该草案始终未获通过尽管WIPO至今仍未在数据库特殊保护问题上取得实质性成果,但数据库特殊权利国际保护的前景还是令人期待的三、我国数据库权利保护模式选择1.现行立法对数据库保护的局限性(1) 版权法《伯尔尼公约》、TRIPs协议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公约》都把有关“汇编”的规定适用到数据库,这些规定表明数据库已纳入现行国际版权保护体系。

世界贸易组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成员中的大多数利用版权法保护数据库的国家、地区都把数据库作为汇编作品加以保护,汇编的内容可以是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也可以是不享有著作权的其他数据、材料,也有极少数国家(如日本),将数据库规定为一种独立的与文学、音乐、计算机程序并列的作品但是版权制度本身具有不可克服的局限性: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也无论是国家、地区或国际知识产权保护公约,都无一例外地要求受保护的数据库必须在数据或材料的选择或编排上体现出原创性然而,究竟什么是选择或编排上的原创性?至今没有任何一个国家、地区或国际知识产权保护公约以及司法判例对此作出明确的回答原创性本身是一个高度弹性、概括的标准既然它要求数据库在内容的“选择或编排”上具有原创性,那么对“选择或编排”的解释就成为理解原创性的关键就选择而言,选择的原创性标准容易制造一个版权保护的“悖论”:即版权保护的可能性与汇编容纳的信息的广泛性成反比[4](p.75)一个汇编收集的信息越全面,那么它的选择性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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