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粮食出入库检验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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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附件2:黑龙江省粮食出入库检验制度第一条为加强粮食质量监管,保障粮食质量安全,维护粮食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粮食质量监管实施办法(试行)和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制度。第二条在黑龙江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粮食的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本制度。第三条粮食收购和储存企业要按照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对入库的粮食进行质量检验。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还要对粮食储存品质进行检验。第四条地方储备粮的入库质量应符合规定的质量等级要求。储备粮承储企业要建立和完善质量管理制度,加强储备粮的入库检验和质量把关,确保粮食质量良好、储存安全。第五条对批量采购的粮食,采购

2、方必须向供货方索取粮食质量检验报告,并对入库的粮食质量进行检验。第六条粮食收购和储存企业在粮食销售出库时,应出具质量检验报告,销售粮食的质量要与检验结果相一致。第七条检验报告中要标明粮食品种、等级、代表数量、产地和收获年度等,粮食出库检验报告应随货同行,报告有效期一般为3个月。第八条检验报告样式按国家粮食局统一制定的样式执行,检验报告复印件经销售方代表签字、加盖公章后有效。第九条开展代储业务的储存企业,应承担粮食入库索证和出库检验义务。第十条正常储存年限内的粮食检验项目主要为国家粮食质量标准规定的各项质量指标;在储存期间使用过化学药剂并在残效期限内的粮食,应增加药剂残留量检验;色泽、气味明显异

3、常的粮食,应增加相关卫生指标检验。第十一条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辖区内粮食可能受到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真菌感染的情况,增加相关卫生指标检验项目。第十二条正常储存年限内的粮食销售出库,可由粮食收购、储存企业自行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第十三条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粮食销售出库,应当经过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检验机构在接受委托检验申请后,一般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打样、检验和出具检验报告。第十四条超过以下储存年限的粮食,视为超过正常储存年限(按照收获年度计算):稻谷3年、小麦4年、玉米3年、大豆2年;食用植物油均为2年。其它粮食品种依照国家规定执行。第十五条本制度由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第十六条本制度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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