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居家养老服务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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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温州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促进居家养老服务规范化发展, 满足居住在 家老年人(以下简称居家老年人)的养老服务需求,提高老年人的生活质量, 弘扬尊老、爱老、敬老、助老的传统美 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 益保障法浙江省社会养 老服务促进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 实际,制定本条 例。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居家养老服务及其监 督管理,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居家养老服务,是指以家庭为基础,以社区(村)为依托,以社会保障制度为支撑,由政府基本公共服务、企事业 单位和社会组织专业 化服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志愿者公益 互助服务共同组成的,

2、为居家老 年人提供的养老服务。第三条【基本原则】居家养老服务应当以居家老年人的服 务需求为导向,坚持家庭尽责、 政府主导、 社会参与、 保障基本、 适度普惠、自愿选 择、就近便利的原则。第四条【家庭尽责】 老年人的子女和其他依法负有赡养、 扶养义务的人,应当依法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供养、生活照料和精 神慰藉等义务 倡导家庭成员与老年人共同生活或者就近居住。第五条【政府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居家养 老服务工作 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将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 及政府年度 工作计划;(二)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人口老龄化和居家养老服 务需求相适 应的财政保障机制;

3、三)统筹规划和建设居家养老服务设施,保障居家养老基 本公共服务; 四)完善与居家养老服务相关的社会保障制度; 五)明确政府部门居家养老服务工作职责,建立健全工作 协调机制,加强统筹协调、监督检查和绩效考核;(六)培育养老服务产业,完善扶持保障政策,引导支持社 会力量参与居家养老服务工作;七)建立养老服务顾问制度,配备养老服务顾问,负责社区(村)老年人信息登记、需求调查、服务引导、政策宣传等相 关工作;(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居家养老服务职责。第六条【部门职责】 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居家养老服 务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居家养老服务的指导、协调、管理和监 督工作。卫生健康、医疗保障部门负责

4、本行政区域内居家老年人健康卫生与医疗保障工作,实施和推进医养康养结合工作。宣传、编制、发改、科技、教育、公安、商务、司法、财政、人力社保、 资、市场监督管理、统计、体育、大数据 发展管理、金融、税务、消防救援、 机关事业管理等部门,应当 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居家养老服务相关工作。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工商联、红十字会等人民团体,应当按照 各自职责或者章程,协助做好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第七条【镇街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居家养 老服务工作 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整合辖区内养老服务资源,协调和落实辖区内居家养 老服务工作;(二)建设、维护、管理居家养老服务设施,通过服务质量招投标等公开

5、竞争方式无偿或者低偿委托养老服务组织运营居 家养老服务设施;三)配备专门的工作人员,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 和其他组织开展居家养老服务,调解居家养老服务纠纷,协助做 好监督管理等工作;(四)落实政府购买服务、经费补贴等扶持政策,引导、支持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参与居家养老服务;(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居家养老服务职责。 第八条【居村职责】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居家养老服务工作中应当充分发挥养老服务顾问作用,履行下列职责:一)登记居家老年人健康状况、家庭情况等基本信息,调 查居家老年人的服务需求,提供居家养老服务信息;(二)收集并向政府反映居民、 村民对居家养老服务的意见、

6、建议;(三)运营、维护、管理社区(村)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协助政府做好居家养老服务机构监督、评议等相关工作;四)开展高龄、独居、特殊困难等居家老年人巡访,做好 巡访记录;五)推动建立基层老年人协会、老年志愿服务组织,组织 开展老年人的互助养老、志愿服务等活动;(六)教育和引导居民、村民依法履行赡养和扶养义务;(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居家养老服务职责。第九条【社会 参与】养老服务行业组织应当建立居家养老 服务行业自律机制,依法引导和 规范居家养老服务事业发展。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各种形式参与或者支持居家养 老服务工作第十条【宣传教育】 新闻媒体应当广泛开展尊老、爱老、 敬老、助老 宣

7、传教育,营造全社会尊老、爱老、敬老、助老氛围。青少年组织、学校和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对青少年和儿童进行 尊老、爱老、 敬老、助老道德教育,从小培养尊老、爱老、敬老、助老道德观念第十一条【表彰奖励】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对尊老、爱 老、敬老、助老成绩显著的组织、家庭或者个人,给予表彰或者 奖励。第二章 服务设施第十二条【专项规划】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会同民政 等部门,组 织编制居家养老服务设施专项规划(以下简称专项规 划), 报本级人民政府 批准后组织实施。编制专项规划应当按照服务需求、就近便利、相对集中、医 养结合的原套设施建设规划。有关控制性详细规划、村庄规划应当落实居家养老服务设施专项规划的

8、内容。第十三条【配置标准】 新建住宅小区(含安置小区,下同) 应当按照每百户(不足百户的,按照百户计算)建筑面积不低于三十平方米且每处不 少于三百平方米的标准,集中配套建设居家养老服务设施用房,并与住宅同 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 同步交付。已建成的住宅小区按照每百户建筑面积不少于二十平方米 且每处不少于二百平方米的标准,集中配置居家养老服务设施用房;鼓励按照 1 万名老年人、服务半径 1 公里集中配置居家养老 服务设施不少于五百平方米。未达到配置标准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 当通过新建、改建、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在本条例施行后两年内配置 到位。鼓励适度集中配置居家养老服务设施用房,

9、多个占地面积较小的住宅小区可以统筹配置居家养老服务设施用房;鼓励统一配置不少于八百平方米的 社区(村)级居家养老服务设施用房,鼓励统一配置不少于三千平方米的具 备医疗、康复、文体、家政等 功能的镇街级综合型居家养老服务设施用房。第十四条【建设要求】 居家养老服务设施用房应当满足通 风良好、阳光充足、出入方便、安全舒适、环境卫生等条件。居家养老服务设施用房应当设置在建筑低层部分,不得设置 在地下室、障碍坡道。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在提出居住用地规划条件时,应当明确 配套居家养老服务设施用房同步规划设计要求;在审查住宅小区 建设项目设计方案前, 应当书面征求同级民政部门意见。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依法对配

10、套居家养老服务设施用房建 设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 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 组织竣工验收。第十五条【设施管理】住宅小区配套建设的居家养老服务 设施用房,建设单位应当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个月内无偿移 交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 处不得闲置居家养老服务设施用 房。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居家养老服务 设施用房的用途,不得挪用、侵占、损害或者擅自拆除。确因建 设需要改变或者拆除的, 应当按照不低于原有规模和标准就近新 建、改建、购置、置换、租赁。居家养老服务设施用房可以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负责 管理,也可 以委托居家养

11、老服务机构运营。居家养老服务设施用房委托居家养老服务机构运营的,乡镇 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产权单位应当通过服务质量招投标等 公开竞争方式无偿或 者低偿委托居家养老服务机构运营。第十六条【闲置利用】闲置的场所、设施,同时具备下列 条件的,可一)具备居家养老服务条件;(二)满足消防安全要求;(三)拥有合法产权或者合法建造。 鼓励单位和个人将符合前款条件的闲置场所、设施用于居家 养老服务。 鼓励国有或者集体单位将闲置场所、设施,无偿或者低偿用 于非营利性 居家养老服务。鼓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开放所属场所、设施,为居家老年人提 供就餐、文化、健身、娱乐等服务。第三章 服务供给第十七条【养老服

12、务中心】 县(市、区)人民政府和乡镇 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要求合理设置居家养老服务中心 与居家养老 服务照料中心,为居家老年人提供多种形式的养老服 务。居家养老服务中心应当全面提供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居 家养老服务, 并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统筹、协调、指 导居家养老服务照料中心 做好居家养老服务工作。居家养老服务照料中心应当根据所服务区域居家老年人的 需求,针对性 提供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居家养老服务,并根据 服务需求为居家老年人提 供上门服务或者个性化服务。鼓励基层老年人协会、老年志愿服务组织参与居家养老服务 照料中心的服务与管理。第十八条【社会养老服务】 鼓励企事业单位、社

13、会组织和 个人依法成立居家养老服务机构,或者参与居家养老服务。鼓励养老机构运营居家养老服务设施,为居家老年人提供上 门照护、日间照料、短期托养等专业化服务。从事居家养老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平等享受政府的扶持保障 政策,并应当严格遵守居家养老服务规范,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 指导、监督和管理。第十九条【服务内容】 居家养老服务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日间 托养、生活照料、家政服务等日常生活服务;(二)家庭护理、保健指导、医疗康复等健康护理服务;(三)关爱探访、情绪疏导、生活陪伴等精神慰藉服务;(四)安全指导、应急救助、权益保护等安全保障服务;(五)文化娱乐、 体育健身、 知识讲座等有益身心健康服务。

14、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可以根据老年人的需求,上门提供前款规 定的养老服务。第二十条【服务规范】 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居家养 老服务质量规范开展服务,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收费标准、投 诉举报电话等应当在服 务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应当与接受有偿服务的老年人或者其赡 养人、扶养人 订立服务协议,制定服务方案,明确服务内容、权 利和义务、违约责任等事 项,建立服务档案。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维护老年人尊严和隐 私,不得侵害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不得实施非法集资、 欺诈销售、 传销、骗取补贴等违 法行为。第二十一条【需求评估】 民政部门应当建立老年人养老服 务需求评估制度,对老年人

15、的家庭经济情况、身体状况、养老服 务需求进行评估。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会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养老服务需求评估结果,确定居家养老基本公共服务对象、照护等级和服务标准,并向社会公示。第二十二条【基本公共服务目录】 市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财政等部门根据居家养老服务需求和服务内容,制定 政府提供居家养老基本 公共服务的指导性目录,明确服务种类、 性质、内容和费用标准,报市人民 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指导性目录,结合老年人口 自然增长、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养老服务供需状况,逐步增加居 家养老基本公共服务项 目的内容,扩大服务对象的范围。第二十三条【特殊老人保障】 具有本市户籍并居住在本市的下列居家老年人,按照规定享受由政府提供的居家养服务:(一)重点优抚对象、见义勇为荣誉称号获得者、计划生育 特殊家庭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中的重度 失能失智老年人,每月 享受不少于四十五小时的免费居家养老服 务;中度失能失智老年人,每月享受不少于三十小时免费居家养 老服务;(二)八十周岁以上老年人,每月享受不少于三小时的免费 居家养老服务;(三)八十周岁以上老年人享有高龄津贴;(四)重点优抚对象、见义勇为荣誉称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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