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合同无效和撤销后法律效果的论述

上传人:公**** 文档编号:513985403 上传时间:2022-12-26 格式:DOCX 页数:13 大小:15.52KB
返回 下载 相关 举报
对合同无效和撤销后法律效果的论述_第1页
第1页 / 共13页
对合同无效和撤销后法律效果的论述_第2页
第2页 / 共13页
对合同无效和撤销后法律效果的论述_第3页
第3页 / 共13页
对合同无效和撤销后法律效果的论述_第4页
第4页 / 共13页
对合同无效和撤销后法律效果的论述_第5页
第5页 / 共13页
点击查看更多>>
资源描述

《对合同无效和撤销后法律效果的论述》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对合同无效和撤销后法律效果的论述(13页珍藏版)》请在金锄头文库上搜索。

1、对合同无效和撤销后法律效果的论述内容提要:我国法律将合同分为无效合同、效力未定合同与可撤销合同、无效法律行为,本 文要紧论述的是无效合同,及其所发生的法律效力。无效合同,是指合同差不多 具备成立要件,但欠缺一定的生效要件,因而自始、确定、因此地不发生法律效 力。它的法律成效可分为对内法律成效和对外法律成效,本文偏重于无效合同对 内法律成效的论述。无效合同对内法律成效要紧有三个方面:(1)返还财产。返还财产是指合同当事 人在合同被主张或确认无效后,对已交付给对方的财产享有返还要求权,而差不 多同意财产的当事人则有返还财产的义务。(2)复原原状。它是以民事赔偿责任 的最高指导原则一“损害补偿理念”

2、为基础的损害赔偿的差不多方法,也确实是 复原应有的状况。(3)赔偿缺失。无效合同经主张或确认无效后,有过错的一方 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缺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双方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注:有过错的双方各自承担各自的缺失)。无效合同的对外法律成效是无效合同经主张或确认无效后,其效力可否对抗第三 人,并将其财产收归国有或返还集体、第三人。我国合同法沿袭了德国法的规定,将合同分为无效合同、效力未定合同与可撤销 合同。一样认为,无效法律行为,不需要透过其他行为,即不生效力,学说称为 因此无效。无效合同系属无效法律行为。无效合同,是指已成立,因欠缺法定有 效要件,在法律上确定地因此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

3、的合同。无效合同不发生法律 效力,是指不发生该合同当事人所追求的法律成效,而不是不发生任何其他意义 上的成效。当事人对无效合同的无效存有过失的,须承担缔约过失上的责任,合 同已履行的,当事人之间则发生返还财产的法律成效。我国合同法第58条、59 条对无效合同的法律成效作了相应的规定,然而该规定尚存在不尽人意之处,有 待进一步说明与完善。一、无效合同的对内法律成效无效合同的无效是绝对的、因此的、自始的无效,但并非不发生任何法律成效。 无效合同经主张无效或诉请法院确认无效之后,依我国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 当事人因该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 应当折价补偿。有过

4、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缺失,双方都有过错的, 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该条规定能够认为是无效合同的对内的法律成效。依 据该条规定,一样认为无效合同经主张或确认无效之后,当事人之间应承担返还 财产和赔偿缺失的民事责任。(一)返还财产1、返还财产的性质返还财产,是指合同当事人在合同被主张或确认无效之后,对已交付给对方的财 产享有返还要求权,而差不多同意财产的当事人则有返还财产的义务。关于返还 财产的性质,理论上存有不同认识:(1)返还财产属于债权性质的不当得利要求 权;(2)返还财产属于物权性质的物上要求权;(3)返还财产尽管从性质上看要 紧是物权性质的物上要求权,但并不排斥依照不当得利

5、返还。其中,第二种观点 为我国目前的通说,因为物上要求权比不当得利要求权对原所有人更为有利。本 文认为,此种观点虽有其可取之处,但仍不甚妥当。无效合同的当事人依无效合同履行而转移财产的,其债权行为及物权行为都归于 无效。无效合同的标的物仍旧属于给付一方,现在给付一方基于所有权要求受领 方返还财产,于法有据。同时,依据不当得利理论,现在亦可发生所有物返还要 求权与不当得利要求权的竞合。在动产场合,可能发生所有物返还要求权与占有 的不当得利要求权的竞合,在不动产的场合,则可能发生所有物妨害除去要求权 与登记的不当得利要求权的竞合。占有为一种法律上地位,取得占有即取得受法 律爱护的利益,得发生占有的

6、不当得利返还要求权。是就同一标的物的返还,得 成立所有物返还要求权与占有的不当得利要求权的竞合。非所有权人被登记为不 动产的登记名义人,其理相同。由此可见,无效合同的法律成效问题的处理上, 物上要求权与不当得利要求权均可适用。然而,将“返还财产”的性质明白得为 物上要求权,较之不当得利要求权,能够对所有权人提供更好的爱护(请注意: 应为所有权人,而不是原所有权人,因为现在所有权并没有发生有效的移转。认 为是原所有权人的观点,可能是对不当得利要求权的误解)。然而,上述分析仅仅适用于返还原物情形,而不适用于返还价金情形。一样认为, 价金由于其专门性,自他方受领价金之时起,该价金就与受领人自己原本所

7、有的 金钱发生混同,而成为受领人所有财产。因此,价金给付方要求受领方返还价金,不是基于其对该价金所享有的所有物返还要求权,而是基于不当得利返还要求 权。因而,我国通说认为返还财产的性质为物上要求权,并不妥当。我国通说什 么缘故难道会有如此浅显的欠缺?这或许是因为学者将(或许无意识)返还财产 限于返还原物。“返还财产”所返还的“财产”的内容是否仅限于无效合同的标 的物,而不包括价金?我认为不应作此明白得。“财产”,依其外延从宽到窄依次 有三种含义:一是指具有经济内容的民事权益、义务的总体;二是指广义上的物, 不仅指有体物,而且包括无体物,法国民法持此观点;三是指狭义上的物,以有 体物为限,德国民

8、法持此种观点。因此,对“财产”的含义不管采何种观点,价 金都应属于“财产”。因而,“返还财产”应当包括价金的返还。此外,依照合同 法第58条的规定,若认为价金不属于“财产”,受领价金一方就没有义务返还其 受领的价金,而受领标的物一方却仍有返还原物的义务,这明显与理不合,有失 公平。通过上述分析,我认为,返还原物的性质既能够为物上要求权,也能够为不当得 利要求权,二者为竞合关系。由于物上要求权较之不当得利要求权能更好的爱护 所有权人的利益,因而将返还原物适用物上要求权的规定,关于所有权人更为有 利。返还价金则无法适用物上要求权的规定,而只能适用不当得利要求权的规定。2、“返还财产”之不足从比较法

9、的角度来看,我国大陆合同法将无效法律行为(无效合同)的法律成效 规定为“返还财产或折价补偿”,为其他大陆法国家所未有,与我国大陆合同法 规定较为接近的是台湾民法典关于无效法律行为所生的“回复原状或损害赔偿责 任”的规定。然而,我国大陆合同法的此种规定却存在问题。第一,“返还财产” 中的“返还”用词不当,与现实操作存在脱节。“返还财产”应当指受领方将其 依据给付方的给付而取得的权益(或物)返还给给付方。在转移动产所有权的场 合,无效合同被主张或确认无效之后,买受人应返还该动产的占有。然而,在转 移不动产所有权场合,买受人如何“返还财产”则成为问题。若认为“财产”为 狭义上的有体物,买受人“返还财

10、产”应指返还不动产,然而仅此仍不足以爱护 出卖人的利益;如认为“财产”为权益,买受人“返还财产”应指返还不动产所 有权。买受人如何“返还”不动产所有权,一样认为,出卖人能够要求买受人涂 销登记,然而现在仍旧认为涂销登记为“返还”,则未免牵强。严格依据“返还” 一词的文意,应当指买受人将不动产所有权重新转移登记与出卖人,而不应是涂 销登记。抵押合同亦存在类似问题。因此,如将涂销登记是为财产的返还,须对“返还财产”作扩张说明。其次,我国合同法关于“返还财产”的规定有时对标的物给付方不甚公平。依我 国合同法第58条规定,无效合同经主张或确认无效之后,给付标的物的一方有 权要求受领方返还标的物;受领人

11、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事实上,一样而言,标的物交付时的价值会高于合同被确认无效时的价值。在标 的物价值下降的情形,受领方仍需返还原物与给付方。依照合同法第58条后款 规定,受领方对标的物价值的下降如存有过错的,则应当赔偿给付方因此所受的 缺失。然而,假如受领人不知合同存有无效缘故,相信其差不多终局地取得标的 物而使用、消费,即使因而导致标的物价值下降,甚至毁损灭失,并不能认为其 存有过失。现在,依照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受领人只需返还标的物,而无须 对标的物损耗的价值进行补偿。因为折价补偿只能在不能返还财产或者没有必要 返还财产的情形才可适用,而现在受领方差不多将标的物返还

12、给给付方,从而没 有折价补偿适用的余地。这关于标的物给付一方明显不公平。因此,如要幸免上述不公平发生,须对“不能返还”作扩张说明,将上述情形视为不能返还财产。“返还财产”,其目的在于复原到无效合同订立之前的状态,借以排除无效合同 所造成的不应有的后果。然而,从上述分析能够看出,我国合同法第58条关于“返还财产”的规定,若要达此目的,非借助于“返还财产”及“不能返还”的 扩张说明不可。我国有学者看起来也差不多认识到此一问题所在,提出返还财产 应适用复原原状的原则,同时认为损害赔偿方法(从该学者的表述来看,其所指 的损害赔偿应指折价补偿)的采纳也表达了复原原状的原则。本文认为此种观点 深值赞同。在

13、我国合同法第58条现有规定存有欠缺时,对返还财产及折价补偿 适用复原原状的原则,实不失为一有效的解决方法。而且,关于合同解除之后发 生溯及力时的法律成效,我国合同法第97条规定当事人能够要求复原原状,而 没有规定“返还财产”。然而,无效合同的法律成效与合同解除发生溯及力时的 法律成效极为相似。我国合同法将前者规定为“返还财产”,而将后者规定为“复 原原状”,在二者并不存在实质性的区分理由的情形,这不能不认为是立法上的 疏漏。(二)复原原状一样而言,无效合同的无效为自始无效,即其无效溯及至法律行为之当时。因而, 无效合同经主张或确认无效之后,在当事人之间发生复原原状的义务。复原原状 是以民事损害

14、赔偿责任的最高指导原则“损害补偿理念”为基础,推演出的损害 赔偿的差不多方法。1、复原原状的范畴 复原原状义务的性质为法律所规定的专门义务。关于复原原状的范畴,我国学者 见解不一,有认为复原原状是指应复原到订约前的状况,有认为应复原至受领时 的状态,有认为应复原至如未订立合同给付人于无效合同经主张或确认无效时所 应有的状态。本文认为,上述第一种观点在一定程度上混淆了债权行为与物权行 为,当事人订立合同,并不一定就差不多完成了标的物的交付,因而也就并未发 生损害。而且,订约前标的物的价值(价格)可能高于给付(受领)时的价格, 因而一律认为复原原状应复原到合同订立前的状况,显有未妥。至于第二种观点

15、 与第三种观点的分歧在于前者采复原原有状况观点,而后者采复原应有状况观 点。复原原有状况,关于损害事故发生后的权益变动状况并不考虑,从而就损害 事故发生时点而言,虽有如损害事故未曾发生一样,离开该一时点,则仍有损害 事故差不多发生的感受。复原应有状况,关于损害事故发生后的权益变动一并考 虑,从而损害事故终结时,有如损害事故未曾发生一样。因而,基于全部赔偿损 害的理念及复原原状的性质,应以复原应有状况较为妥当。无效合同经主张或确 认无效后,假如原物存在应以原物返还,假如不能返还(如出卖物差不多毁损或 再行出卖给第三人)或没有必要返还,如对方给付的是劳务、无形财产或者其他 不能返还的利益等,则应依

16、受领时的价额偿还;原物有孳息的,应当予以返还, 其返还不能的孳息,应折价补偿;假如原物有损坏,应予修复后返还,或付给相 当的补偿;假如给付的是金钱,则除了返还本金之外,还应附加自受领之日起的 利息。2、复原原状的危险负担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的复杂之处要紧在于复原原状的危险负担问题。复原原状的 危险的关键问题在于,无效合同的复原原状关系中危险分配的规则,在现行法上, 是否与合同有效时法律所确定的规则大异其趣,或应相当程度与之相契合。是否 有相同处理的必要,事关立法政策上的价值判定。同时认为,当事人的利害关系, 在契约有效时发生的契约关系,与复原原状关系,纵不可谓有天壤之别,亦有本 质上的差异。对此,本文持相同观点,认为无效合同的复原原状的危险负担问题 应有其自身的规则,假如危险可归责于合同一方当事人的,则应由该当事人承担 危险;假如危险皆不可归责于任何一方的,则应由较接近危险的一方承担危险。以买卖合同为例,买卖合同经主张或确认无效后,出卖人因此应当向对方返还已 收取的价款,买受人也应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学术论文 > 其它学术论文

电脑版 |金锄头文库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蜀ICP备13022795号 | 川公网安备 5114020200011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