补偿协议”属于受案范围(2008年10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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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征地补偿协议”属于受案范围发表时间:2008-10-10 13:08:00 阅读次数:419(2008)温行终字第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冲弟等43人(名单附后)。 委托代理人:袁裕来,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利平,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阳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昆阳镇解放街平阳大厦二十楼。 法定代表人:高小兵,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平阳县鳌江镇山外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鳌江镇山外村。 法定代表人:温从村,主任。 上诉人黄冲弟等4 3人因诉平阳县国土资源局、平阳县鳌江镇山外村村民委

2、员会土地补偿行政合同一案,不服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2007)苍行初字第5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2008年2月18日,本院以本案须以倪庆国等15人诉平阳县国土资源局、平阳县鳌江镇垂杨村土地补偿行政合同上诉一案为依据,裁定中止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因温福铁路平阳段工程建设需要,被告于2005年9月27日与鳌江镇山外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征地补偿协议(平土资征2005】127号)及温福铁路平阳段征地补偿补充协议(平土资征2005127号)。原告为该征地补偿协议所涉土地的承包经营者。原告对该征地补偿协议不服而申请

3、复议。2007年7月13日,平阳县人民政府对该征地补偿补充协议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平政复决字2007】15号),予以维持。原告仍不服,提起本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以其系征地补偿协议所涉土地承包经营者享有该土地使用权而具有诉权为由提起诉讼。被告与鳌江镇山外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温福铁路平阳段征地补偿补充协议(平土资征2005127号)对原告所持有的土地承包证的效力不产生影响,即该协议对原告的该土地使用权不产生影响,而影响原告土地使用权的是实际占用该土地的用地者。故原告与该协议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据此裁定:驳回原告黄正旺等43人对被告平阳县国土资源局与鳌江镇山外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温福铁路平阳段征

4、地补偿补充协议(平土资征2005127号)的起诉。 上诉人黄冲弟等43人诉称:平阳县国土资源局因温福铁路平阳段工程建设所需,征收上诉人的承包地。该局与山外村委会签订的涉案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平阳县国土资源局支付征地补偿安置费、青苗补偿费的金额和时间,山外村委会应在收到款项后5日内办理土地移交手续等。该协议为上诉人设定了义务,上诉人据此与该协议产生了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原审裁定驳回起诉错误。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平阳县国土资源局和平阳县鳌江镇山外村村民委员会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平阳县国土资源局和平阳县鳌江镇山外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温福铁路平阳段征地补偿补充协议约

5、定了征地面积、四至、补偿安置费、青苗补偿费和“返回安置地指标”,并明确:征地费用全部支付后,乙方(山外村委会)应在5日内交出土地,办理土地移交手续。上述协议对黄冲弟等人使用其承包的土地造成实际影响,黄冲弟等4 3人依法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认定黄冲弟等43人与该协议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缺乏法律依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2007)苍行初字第52号行政裁定; 二、指令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依法免收。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章禾舟审判员 吴忠烈代理审判员 曾晓军二OO八年八月七日代书记员 项岳云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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