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SGR50012004气瓶使用登记管理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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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TSG特种设备全技术规范 TSG R5001-2004气瓶使用登记管理规则Gas Cylinder Service Registration Administration Regulation(征求意见稿)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布年 月 日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 TSG R50012004目 录第一章总则(1)第二章使用登记(1)第三章停用、变更和注销登记(3)第四章监督管理(4)第五章附则(4)附件1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6) 附件2气瓶注册代码和使用登记证编号规定(8) 附件3气瓶过户证明(10) 气瓶使用登记管理规则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气瓶使用登记管理,规范使用

2、登记行为,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气瓶安全监察规定的有关规定,制订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正常环境温度(-4060)下使用的、公称工作压力大于或等于0.2MPa(表压)且压力与容积的乘积大于或等于1.0MPaL的盛装气体、液化气体和标准沸点等于或低于60的液体的气瓶 (不含灭火用气瓶、呼吸用气瓶、非重复充装气瓶)。 军事装备、核设施、航空航天器、铁路机车、船舶和海上设施使用的气瓶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气瓶充装单位、车用气瓶产权单位(以下统称使用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则的规定办理气瓶使用登记,领取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以下简称使用登记证)(见附件1),未办理使用登记气瓶充装和使用。 第四条

3、气瓶应当由使用单位按批量或逐只办理使用登记。办理使用登记的气瓶必须是自有气瓶或者充装单位托管的气瓶。使用登记证在气瓶定期检验合格期间内有效。每批气瓶的数量由办理登记的部门确定。 第五条 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地级以上市质监部门),负责办理本行政区域内气瓶的使用登记工作。 地级以上市质监部门可以委托下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地级以上市质监部门的名义办理气瓶使用登记工作。第二章 使用登记第六条气瓶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使用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的登记机关申请办理使用登记,领取使用登记证。 第七条 使用单位办理使用登记时,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气瓶使用登记表(附电子文件)(

4、见附件1)一式2份,逐只向登记机关提交以下文件,并且对所提交文件的真实性负责。(一)新气瓶产品质量证明书或者合格证;(二)新气瓶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证书;(三)气瓶产权证明或者托管证明;(四)气瓶充装单位的钢印班子和代号。 在用气瓶办理使用登记时,如果已经超过定期检验有效期,应当在办理使用登记后立即申报进行定期检验。 第八条 登记机关接到使用单位提交的文件和填写的气瓶使用登记表(以下简称登记文件)后,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及时审核、办理使用登记: (一)能够当场审核的,应当当场审核。登记文件符合本规则规定的,当场办理使用登记证;不符合本规则规定的,出具不予受理决定书或者补正告知书,说明理由;(二)当

5、场不能审核的,登记机关应当向使用单位出具登记文件受理凭证。使用单位按照通知时间凭登记文件受理凭证领取使用登记证或者不予受理决定书; (三)自受理文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登记、办理使用登记证,一次登记数量多的可以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九条 登记机关办理使用登记证时,应当按照气瓶注册代码和使用登记证编号规定(见附件2),编写气瓶注册代码和使用登记证编号,并且发给使用登记标志牌(环),标志牌(环)上应当有气瓶使用单位的代码。 第十条 登记机关发证时应当退还使用单位提交的文件和一份填写的气瓶使用登记表。 使用单位应当建立气瓶安全技术档案,将使用登记证、登记文件妥善保存,并将有关资料录入计算

6、机。 第十一条 使用单位应当在气瓶的明显部位标注其使用单位代码和气瓶顺序编号永久性标记,并且悬挂使用登记标志牌(环)。 第十二条 登记机关对有以下情况的气瓶不予登记:(一)未取得气瓶充装许可证单位的气瓶(车用气瓶除外);(二)无制造许可证单位制造的气瓶;(三)擅自变更使用条件进行过非法修理改造的气瓶;(四)超过规定使用年限的气瓶;(五)有两个(含)以上使用单位代码、气瓶顺序编号等标志而无法确定其产权的气瓶;(六)存在其它安全隐患的气瓶。第三章 停用、变更和注销登记 第十三条 气瓶准备长期停用超过定期检验周期的,使用单位应当将气瓶封存,在封存后30日内书面告知登记机关,由登记机关在使用登记表上注

7、明。停用气瓶重新启用应当经过定期检验,经过检验合格的使用单位持定期检验报告向登记机关申请启用。 第十四条 气瓶过户,使用单位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气瓶需要过户,原气瓶使用单位应当持使用登记证、气瓶使用登记表和有效期内的定期检验报告到原登记机关办理使用登记注销手续。 原登记机关应当注销使用登记,并在气瓶使用登记表上做注销标记,向原气瓶使用单位签发气瓶过户证明(附件3)。 第十六条 气瓶原使用单位应当将气瓶过户证明、标有注销标记的气瓶使用登记表、历次定期检验报告以及登记文件全部移交给气瓶新使用单位。 第十七条 气瓶新使用单位应当在气瓶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持全部移交文件

8、向其所在辖区登记机关申请使用登记,领取使用登记证。第十八条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的工作时限同第八条的规定。第十九条使用气瓶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变更登记: (一)气瓶原使用单位未办理使用登记的; (二)定期检验结论为判废或者到期报废的; (三)擅自变更使用条件进行过非法修理改造的; (四)无技术资料的;(五)超过规定使用年限的;(六)制造单位不明或者制造日期不清的;(七)存在其它安全隐患的。第二十条 气瓶报废时,使用单位应当持使用登记证和使用登记表到登记机关办理报废、使用注销手续。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登记机关应当采取在办公地点张贴悬挂使用登记程序流程图、提供免费文字介绍材料、网上

9、公布等方式,公布气瓶使用登记的办理程序、要求,便于气瓶使用单位查询、了解。 第二十二条 登记机关应当在本办法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受理、审查登记、变更工作,减少气瓶使用单位往返次数,不得刁难气瓶使用单位,不得无故拖延、缓办。 一次登记数量较大的,登记机关可以到气瓶使用单位现场办理登记、发证手续。 第二十三条 登记机关应当建档保存登记表,并及时将气瓶使用登记表和气瓶注册代码、使用登记证编号等信息输入计算机数据库,实施动态监管。 第二十四条 登记机关应当在发证后5个工作日内将登记信息传送给气瓶使用单位所在地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接到登记信息后,应当对新增气瓶使用情况实施安全监察。第二

10、十五条 气瓶检验机构检验的气瓶未办理使用登记的,应当要求办理登记后再进行检验。定期检验不合格的气瓶,气瓶检验机构应当告知气瓶使用单位和登记机关。登记机关收到报告后,应当注销气瓶使用登记。第二十六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发现气瓶有本规则第十二条(一)(七)项情形之一时,应当告之登记机关注销气瓶使用登记。第一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登记机关负责按照本规则统一规定印制使用登记证、使用登记标志牌(环)。 第二十八条 本规则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则自 年 月 日起施行。附件1: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 按照气瓶使用登记管理规则的规定,准予使用登记。此证仅对已经登记,并且在气瓶安全技术规范规

11、定的检验期内经检验合格的气瓶有效。 特种设备种类: 使用登记证编号: 使用单位: 附气瓶使用登记表 登记机关:(专用章)发证日期: 年 月 日- 7 -气瓶使用登记表使用单位:(盖使用单位公章) 使用单位代码:气瓶名称气瓶顺序编号充装介质制造单位制造年月公称工作压力容积设计壁厚最近一次检验日期下次检验日期气瓶注册代码变更情况停用情况备注申请人声明和签署:以上所列气瓶均标有唯一的本单位代码、顺序编号,本人对本表所填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申请单位法人代表签名: 日期: 登记机关经办人: 日期: 安全监察机构负责人: 日期: 登记机关: (专用章) 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 TSG R50012004附件

12、2:气瓶注册代码和使用登记证编号规定一、 气瓶注册代码 (一) 编制 1.气瓶注册代码由负责办理气瓶使用登记的安全监察机构编制。 2.结构由气瓶分类码、地址码、登记日期码、使用单位码、排序码组成(共十九位)。 * * * *(分类码) (地址码) (使用单位代码)(排序码)(1)分类码: 分别为:无缝气瓶:2310;液化石油气瓶:2320;溶解乙炔气瓶:2330;车用气瓶:2340;低温气瓶:2350;纤维缠烧气瓶:2360;其他气瓶:2370;焊接气瓶:2380。(2)地址码:用六位阿拉伯数字表示,采用GB/T2260-1999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划代码,按设备登记机构所在地的行政区划代码分类,例如“湖北省武汉市”为420100。(3)使用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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