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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信贷基本制度(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有效履行职能,规范信贷行为,防范信贷风险,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监管部门的规定,结合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以下简称农发行)实际,制定本制度。第二条 本制度是信贷营运与管理的基本准则,是制定各类信贷营运与管理制度、办法、流程、指引、意见等的基本依据;是对整个信贷营运与管理全过程、全方位、各环节的管理规定。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信贷包括为客户提供的各种贷款类信用业务和非贷款类信用业务,是一切信用活动的总称,但本制度重点对贷款类信用业务作出规定。第四条 信贷营运与管理的基本原则是:认真贯彻执行中央政府的方针政策,自觉遵守银行监管当局的有关规定,坚持依法
2、合规经营,坚持信贷营运的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原则,围绕全行总体经营目标和发展战略,实现信贷业务的可持续发展。第五条 信贷营运以风险管理为核心,坚持审慎原则,通过建立健全合理的信贷管理组织体系和完善信贷政策,对信贷业务过程中的各种风险因素进行控制和管理,以减少或避免信贷资产损失,提高信贷资产质量。第二章 信贷管理体制与机制第六条 实行民主决策。对信贷营运与管理的重大决策,应根据情况分别召开行长办公会议、行务会议或党委会议进行决策;或设立相关的委员会(信贷管理委员会、信贷决策委员会、贷款审查委员会等)进行决策。对各种决策机构或组织形式,必须制定相应的工作规则。第七条 实行审贷分离。根据审贷分离的
3、原则建立信贷组织体系,按照不同的职责分工设立相关部门。按照横向制衡、纵向制约的原则划分权限职责。在办理信贷业务过程中,将调查、审查、审议、审批等环节的工作职责分解,由不同层次和不同部门承担,分级、分权限进行营运与管理。第八条 实行授权管理。根据统一的授权管理办法,综合考虑国家宏观调控政策、不同区域经济发展水平、各级分支机构的信贷营运与管理水平和风险控制能力等因素进行信贷统一授权和差别授权。对常规信贷业务进行基本授权,对非常规信贷业务和因经营发展带来的特殊要求进行特别授权。第九条 实行有权审批人审批制度。各级行的行长或主持工作的副行长作为有权审批人。如行长或主持工作的副行长因合理原因不能履行审批
4、权的,必须书面授权其他副行长审批。要明确有权审批人的审批权限,包括范围、种类、金额等。第十条 实行部门合作。明确有关部门的职责分工,确保有关部门协调一致,建立一个统一、合作、高效的信贷管理系统。第十一条 制定信贷业务营运与管理的发展规划。按照国家有关政策和全行业务经营的总体规划和发展战略,制定信贷业务的中长期发展规划,并按年度编制信贷业务发展计划。第十二条 建立灵活的信贷营运与管理决策机制。根据内外环境的发展变化,动态调整信贷营运与管理的发展战略与策略,不断完善信贷政策与制度体系,实现信贷业务的可持续发展。建立科学有效的激励约束机制,奖优罚劣,确保信贷营运与管理健康发展。第三章信贷制度与政策第
5、十三条 在本制度的指导下,制定信贷综合管理办法、信贷专项业务品种管理办法、信贷业务基本操作规程、信贷专项业务品种操作规程及有关信贷业务的意见和指引等,构成信贷管理制度体系。第十四条 上述体系中的各种制度由总行在征求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统一制定、解释、修改和发布,各省级分行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但不得违背总行的规定。第十五条 所有信贷营运与管理行为,都必须按照有关制度、办法、流程、意见、指引等操作,任何机构和人员都不得违背。第十六条 建立科学的信贷政策体系。包括对客户、产业、行业和区域的优先支持、重点支持、一般支持、限制支持、不予支持的信贷政策;包括总量、结构、价格的信贷政策等。第十七
6、条 根据中央政府的宏观调控政策,特别是财政政策和货币政策,根据宏观经济、金融形势的发展变化,根据农发行的业务发展战略、资本约束条件、资产负债规模与结构分别制定不同的客户信贷政策、产业信贷政策、行业信贷政策、区域信贷政策,确定信贷投量、投向、价格等方面的信贷政策,明确优先和重点支持的方向。第十八条 信贷政策的制定权原则上在总行。各省级分行可在总行的规定范围内结合实际制定具体的操作性更强的政策。省级以下分支行不具有信贷政策的制定权。第十九条 上级行有关部门要经常监督检查下级行信贷制度、政策的执行情况,下级行各相关部门要及时反映信贷制度、政策的执行情况并提出完善和调整的意见。第四章 信贷业务种类第二
7、十条 信贷产品包括贷款类信贷产品和非贷款类信贷产品。为了满足客户的需要,应不断地进行产品的开发和创新。第二十一条 贷款类信贷产品的基本分类是:政策性贷款、准政策性贷款与商业性贷款。根据政府指令发放的,有风险补偿来源的贷款属政策性贷款;在国家规定的业务范围内自主决策,自担风险发放的贷款为商业性贷款。对为缓解农民粮棉“卖难”而发放的粮棉收购贷款(不含龙头及加工企业),属于准政策性贷款。短期贷款、中期贷款和长期贷款。短期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中期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5年以下(含5年);长期贷款期限在5年以上。信用贷款和担保贷款。根据客户的信誉状况发放的贷款为信用贷款;根据客户或第三方依法提供的
8、担保而发放的贷款为担保贷款。担保贷款根据担保方式不同分为保证贷款、抵押贷款和质押贷款。流动资金贷款和固定资产贷款。为了满足客户生产经营过程中的流动资金需求而发放的贷款为流动资金贷款,包括期限在1年以内的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和期限为1至3年的中期流动资金贷款;用于借款人新建、扩建、改造、开发、购置等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贷款为固定资产贷款。能够按照项目进行管理的所有贷款为项目贷款,包括固定资产贷款和部分农业中长期贷款。第二十二条 根据不同业务品种特点和管理需要,制定相应的信贷产品管理办法或操作规程,作为信贷产品管理的准则。各级行无论经营何种产品,都必须获得上级行的批准。第二十三条 根据不同信贷产品的宏观
9、调控功能、发展潜力、风险和综合效益确定不同信贷品种的发展规模和结构,制定不同信贷产品的支持、维持、限制和退出策略。第五章信贷操作流程第二十四条 根据信贷管理基本制度和综合管理办法制定信贷操作基本流程,根据有关产品管理办法制定相应的专项产品业务的操作流程。办理信贷业务必须按规程运作。第二十五条 信贷产品流程设计遵循审贷分离原则,实施横向制衡、纵向制约、明确职责、分级管理。第二十六条 办理信贷业务的基本流程是:客户申请、受理、调查、审查、贷审会审议、审批、与客户订立合同、信用支付、贷后管理、收回信用、贷款后评价、档案管理。第二十七条 在遵循基本流程、专项流程的前提下,对低风险贷款业务,可制定简易贷
10、款流程,建立特殊贷款业务的绿色通道。第二十八条 针对办理信贷业务的需要,对操作流程中的各个环节、各种事项要制定相应的办法、指引、操作表格和规范文本。第六章信贷客户及条件第二十九条 在中央政府和银行监管机构批准的业务范围内选择确定农发行的信贷客户。第三十条 客户申请信贷业务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一)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和有效年检手续;事业法人依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了登记或备案。特殊行业须持有有权机关颁发的营业或经营许可证。(二)从事的经营活动合法合规,符合国家产业发展政策和区域发展政策。(三)在农发行开立存款账户,自愿接受农发行的信贷管理,恪守信用,遵守合同。(四)实行公
11、司制的企业法人申请信用必须符合公司章程,如果公司章程未做规定的,可提供具有股东大会(股东会)授权董事会(总经理)对外借款的决议。(五)持有中央银行核准发放并经过年检的贷款卡、技术监督部门颁发并年检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六)有合法稳定的收入或补贴来源,具备按期还本付息能力;企业法人资产负债率等主要财务指标达到农发行规定的要求。?(七)不符合信用贷款方式的,应提供符合规定条件的担保。(八)申请票据贴现,必须持有合法有效的票据。(九)申请项目贷款,项目资本金来源和比例应符合国家和农发行规定。各级行不得违背和降低上述基本条件提供信贷业务。第三十一条 实行客户信用等级评定制度。运用规范、统一的评价方法,对
12、客户一定经营时期内的偿债能力和意愿,进行定量和定性分析,从而对客户信用等级做出客观公正的综合评判。按照信用等级实行不同的信贷管理。第三十二条 根据客户的资信状况、经济效益和发展潜力及对农发行的综合效益影响等因素对客户进行分类管理,对各种不同类别的客户提供有区别的信贷服务。第三十三条根据客户分类和宏观调控的需要,制定客户准入和退出策略。培育、吸引和发展优良客户,限制和淘汰劣质客户,从而优化信贷资源配置,调整信贷与客户结构,提高信贷资产质量。第三十四条 对客户要提供信贷、理财、代理等多种服务,做好优质客户群的维护和巩固工作。第三十五条 与农发行建立信贷关系的客户应如实提供农发行要求的各种资料;接受
13、农发行对其信贷资金使用情况、有关生产经营、财务活动等的监督;严格执行信贷合同,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按期还本付息;对有危及农发行信贷资金安全的情况应及时通知农发行并采取保全措施。第七章 信贷方式与额度第三十六条 根据具体信贷产品的风险程度及客户的信用等级状况确定信用贷款方式或担保贷款方式。第三十七条 在信贷的审批与发放上,可以采取一次审批,一次或分次发放的方式。第三十八条 根据不同的贷款风险可以与客户约定其他附加条件,如要求自有资本金比例,缴存保证金或风险准备金等。第三十九条 对所有与农发行有信贷关系的客户都要逐渐通过实行内部授信管理,核定客户的最高综合授信额度,作为控制客户信用风险的最高限额,
14、对客户使用的各种信贷类产品和非信贷类产品都要纳入最高综合授信额度,在内部掌握使用。第四十条 在内部最高综合授信额度的指导下,可根据客户申请使用信贷产品的种类及需求,分别核定单笔贷款额度、最高限制额度(余额或累放额)的办法,符合公开授信条件的,可核定最高公开综合授信额度。第四十一条 对项目贷款,一律采用单笔核定额度的办法。第四十二条 根据客户的需求和还款来源,确定与之相匹配的信贷产品。同时要明确每一种信贷产品的具体用途范围。第四十三条 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额度,不得超过监管当局及我行规定的最高限额或比例。第八章 信贷期限与定价第四十四条 根据农发行资金来源与信贷产品营运、客户生产经营周期与还款能力
15、等综合确定信贷产品的期限结构,确保资金来源与资金运用、短期信贷、中期信贷与长期信贷的合理配置。第四十五条 针对每一种信贷产品的用途范围合理确定使用期限。并严格按约定的期限进行管理。第四十六条 对储备贷款、调控贷款、购销流转贷款可在约定的期限指导下实行购贷销还的可调整期限的管理方式。第四十七条 对上述以外的流动资金贷款,采取一次约期,一次收回本金的做法。第四十八条 对项目贷款(固定资产贷款、中长期农业贷款)期限由借贷双方根据项目情况和农发行资金供应能力协商确定贷款期限,对建设期内应给予宽限期,在宽限期内,借款人只偿还贷款利息,不归还贷款本金;在宽限期外按约定还款期限和额度逐次还款。第四十九条 不
16、能按期归还贷款的客户须在贷款到期之前按规定向开户行书面申请贷款展期。担保贷款申请展期,还应出具原贷款担保人同意展期并继续担保的书面证明或另行提供符合条件的担保人。第五十条 政策性贷款的展期期限根据国家宏观调控的需要和客户的实际需求确定。第五十一条 商业性贷款展期执行以下规定:短期贷款展期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中期贷款展期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的一半;长期贷款展期期限累计不得超过3年。国家及总行另有规定者除外。第五十二条 贷款到期时,借款人未能按期足额偿还,且未申请展期或申请展期未得到批准,其贷款从到期日次日起(法定节假日顺延),按逾期贷款管理。第五十三条 信贷利息管理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和农发行的有关规定。第五十四条 基准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在中国人民基准利率基础上浮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