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实务民事诉讼法律实务新民事诉讼法修正案法律实务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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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新民事诉讼法修正案法律实务解读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解读我国民事诉讼法(试行)制定于1982年,1991年颁布了正式的民事诉讼法,2007年进行了第一次修改,主要涉及审判监督制度和执行制度。现行民诉法从1991年至今已历经20多年,随着社会的发展、民事诉讼司法实践经验和教训的不断积累,民诉法部分条文已不能适应时代发展的要求以及民事司法活动的需要。在此背景下,经过长期的酝酿和讨论,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形成了第二次的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该修正案在条文上增加了21个条款;修正了48个条款,其中将第70条、第

2、72条分别修改为3个条文、将第94条修改为2条;删除了8个条文。在篇幅上增加了两节内容,在第十五章第五节后增加二节,一为第六节确认调解协议案件、二为第七节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删除了第二十六章“财产保全”的六个条文。现共27章284条,已于2013年1月1日起施行。一、扩大协议管辖范围,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法条索引】新民诉法第34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旧民诉法第25条:“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

3、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解读】1、旧民诉法中对协议管辖的规定在适用范围上仅限于民事主体之间的合同纠纷,而不包括民事主体之间的其他类型纠纷,而只有涉外民事诉讼协议管辖才包括其他财产权纠纷也可以约定协议管辖。此规定严重束缚了国内民事管辖案件的类型,对于实践中大量存在的除合同纠纷之外的债权纠纷和物权纠纷,当事人不得协议管辖。修改后的民诉法大大扩展了协议管辖的适用范围,基本将涉外民事诉讼协议管辖规定移植到国内民事诉讼协议管辖上来,给民事活动的当事人提供了充分的选择权,尊重意思自治。2、旧民诉法对协议管辖可选择的法院规定了

4、五类,修正案在保留原有的五类法院之外,还增加了一个兜底性的条款“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给当事人在协议管辖时提供了更多的选择。注意:当事人在协议时还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二、丰富回避内容,规范代理人与审判人员行为【法条索引】新民诉法第44条:“审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近亲属的;(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审判人员接受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请客送礼,或者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当事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审判人员有前

5、款规定的行为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前三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解读】此次对回避制度的修改最大的一个亮点在于增加了诉讼代理人和审判人员等之间有关系可以申请回避的规定。随着法律职业化的不断推进,在司法实践中,有时会出现某某法官和某某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是大学同学、师生关系、曾经的同事关系等等情形,可能出现对案件审理的不公影响。本条还规范了审判人员等违规请吃、违规会见等情况。对于规范法官和诉讼代理人的行为,对于规范法官选任等都具有积极影响。需注意:防止当事人滥用回避权,对审理造成不必要的阻碍和中断。申请回避应当有充分理由,恶意申请回避要承担妨碍民事诉讼的法律责任。三、新

6、增公益诉讼制度,有效维护公共利益【法条索引】新民诉法第55条:“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读】常见的民事公益纠纷主要有以下几类:1、因破坏环境导致环境污染引发的纠纷;2、侵害众多消费者权益所引发的纠纷;3、国有资产流失所引发的纠纷;4、其他侵害公共利益所引发的纠纷,如违法、违规收费、对学校周边环境造成精神污染的行为引发的纠纷。需注意:修正案关于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只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提起,这样的规定使得提起公益诉讼主体成为开放状态,但哪些机关和组织可以提起公益诉讼则还要由具体的法律加以规定。四、

7、增加案外第三人申请撤销裁判的制度,有利于维护案外第三人权益【法条索引】新民诉法第56条第3款:“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解读】这一制度的设置是本次民诉法修改中的一个较大动作,其优点在于第三人权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或者知情不能维权的情况下,通过此种方式推翻已生效的裁判,以维护案外

8、第三人的民事权益,因为在现实中,存在不少利用诉讼、调解等表面合法的方式侵害案外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情形。第三人撤销之诉必须要满足以下三个硬性条件:1、未参加诉讼不是由于自己的过错;2、有证据证明发生效力的裁判文书错误;3、自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权益受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五、明确将电子数据作为一种新的证据种类,法律吸纳科技成果【法条索引】新民诉法第63条:“证据包括:(一)当事人的陈述;(二)书证;(三)物证;(四)视听资料;(五)电子数据;(六)证人证言;(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解读】电子数据,过去也称电子证据,是指基于电子技术生成、以数字化

9、形式存在于磁盘、磁带等载体,其内容可与载体分离,并可多次复制到其他载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数据。常见的有:电子合同、电子提单、电子保险单、电子发票、电子邮件、短信、光盘、网页、域名、微博等,用这些电子数据可以在诉讼中证明某一事实。事实上,电子数据早已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在诉讼中大量使用,只是民诉法没有明确作为一类,学理上有的人将这类证据归入视听资料。明确规定电子数据作为证据,将有利于司法裁判更好地使用、审查和判断这类证据。六、明确规定举证时限以及举证迟延的法律后果。【法条索引】新民诉法第65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

10、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解读】举证时限是法院确定地当事人举证的合理期限,当事人对举证时限应当予以重视。如果在法院提供的举证时限内有证据未举证,又没有正当理由的,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选择采纳该证据,也可以选择不采纳该证据,即使采纳该证据,也要给予当事人以训诫、罚款。七、鉴定人也需出庭作证,进一步加强举证质证力度【法条索引】新民诉法第78条:“当事

11、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解读】在司法实践中,很多案件特别是涉及到伤残等级鉴定、劳动能力鉴定、笔迹痕迹鉴定的司法鉴定,鉴定意见对于案件的认定和判决往往会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因此,能否保证鉴定意见的准确性、公正性关系到能否还原事实,保证裁判公正。新法规定如果当事人或人民法院认为鉴定意见需要进一步证明,作出该鉴定意见的鉴定人必须出庭作证。如果不出庭作证,会导致两种结果:法庭不采信该鉴定意见,返还鉴定费用。八、新增专家证人制度,让定案证据

12、更权威【法条索引】新民诉法第79条:“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或者专业问题提出意见。”【解读】案件审理中,若遇到涉及到专业知识、技能等方面的问题,在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审判人员又无法得出确切结论的时候,专家出具的意见则非常重要。注意:对于专家范围、权威认定等问题,国家和地方可以分门别类设立专家人才库,在需要的时候,当事人可以聘请或者法院指定人才库中的专家出庭作证,提供专家意见。九、规定证据签收制度,规范证据受理程序【法条索引】新民诉法第66条:“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写明证据名称、页数、份数、原件或者复印件以及收到时间等,并

13、由经办人员签名或者盖章。”【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对此曾予以规定,新民诉法将收据中应当写明的内容进行了细化,并将民诉意见中规定的收据签名盖章的主体由审判员或书记员改为经办人员。实践中,提起诉讼时证据一般交予立案庭,并非交给审判员或书记员,此规定更具有操作性。同时,此规定在新民诉法正文予以强调,有利于规范法院执法,避免实际提交了证据,但法院因遗失等各种原因声称没有收到证据,从而导致延误诉讼时机等不利后果的出现,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十、整合完善证人制度,化解证人出庭难【法条索引】新诉法第73条:“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通过

14、书面证言、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一)因健康原因不能出庭的;(二)因路途遥远,交通不便不能出庭的;(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不能出庭的;(四)其他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的。”第74条:“证人因履行出庭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费用以及误工损失,由败诉一方当事人负担。当事人申请证人作证的,由该当事人先行垫付;当事人没有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作证的,由人民法院先行垫付。”【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对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作证的情形略微进行了调整,例如将年迈体弱或行动不便统一改为健康原因、删除特殊岗位确实无法离开的情形等,有利于实务中的

15、判断以及适用。关于证人出庭所产生的费用问题,证据规定中规定,由提供证人的一方当事人先行支付,由败诉一方当事人承担,对于法院通知证人作证的情形,该费用在实践中只能由证人自行垫付,若败诉一方无能力支付则证人将会直接产生损失。另外,费用范围仅指合理费用,但哪些属于合理费用并没有明确界定。该条对上述问题进一步明确,只要是证人履行出庭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费用以及误工损失都可以主张,同时,该费用当事人申请证人作证的,由该当事人先行垫付;当事人没有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作证的,由人民法院先行垫付,最终均由败诉一方当事人承担。此规定有助于消除证人对出庭作证产生费用甚至损失的顾虑,有利于保护证人的合法权益以及出庭作证的积极性。十一、整合保全规定,当事人维权手段多样化新民诉法将原法第二十六章“财产保全”删除,将该章内的财产保全内容整合至新法第九章“保全和先予执行”之内。【法条索引】新民诉法第100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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