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良资产处置及刑民交叉等民商事疑难问题的处理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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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不良资产处置及刑民交叉等民商事疑难问题的处理意见一、股权确认和股权转让问题关于股权确认的标准,在审判实践中争议专门大,要紧有以下三种观点:一 是以是否实际出资作为股权确认的标准;二是以股东名册的记载作为确认股东资 格的依据;三是以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内容作为股权确认的依照。对此问题,我 们倾向于认为股东出资证明、股东名册、工商登记均是确认股东资格的重要依据, 最终依据哪一标准确认股东资格要紧取决于争议当事人的不同而有所区别:关于 公司与股东之间发生的股权纠纷,一样应以股东名册作为认定股东资格的依据; 对当事人均为股东的,则应侧重审查投资的事实;在第三人对公司股东的认定上, 则应要紧审查工商登记,

2、因为工商登记对善意第三人具有宣示股东资格的功能, 第三人基于对工商登记的依靠作出商业判定。关于实际股东的问题,我们认为尽 管名义股东与实质股东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公司,但假如公司或公司的绝大多数 股东均明知名义股东与实质股东之间的关系而未表示异议,则实际股东能够直截 了当向公司主张权益。关于瑕疵出资股东的资格问题,假如瑕疵出资并不导致公 司设立无效,一样情形下不宜轻易否定瑕疵股东的资格。关于名义股东与实际股东之间因为权属问题产生诉讼时,公司应否作为当事 人参加诉讼的问题。有观点认为,公司无须参与诉讼,法院确定权属后,公司有 义务执行法院的判决。另有观点认为,公司是否参加诉讼应依照当事人的诉讼要

3、求确定。假如实际股东仅主张返还股权收益,则公司无须加入诉讼;假如实际股 东诉请确认其股东身份的,则公司应参加诉讼,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实际股东加 入公司的,法院不能强行判决实际股东为公司的股东。我们倾向于第二种观点。关于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时,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一种观点认为, 该合同为效力待定合同,通过半数以上的其他股东同意才生效。另一种观点认为, 该合同是附履行条件的合同,合同成立后就生效。至于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规 定,仅仅是对合同履行所附的条件。目前审判实践中较为通行的观点认为:该合 同既非效力待定合同,也非附履行条件的合同,其效力始于成立之时。股东对外 转让股权,签订合同就应当履

4、行,转让人有义务向公司的其他股东征求同意,为 合同的履行制造条件,假如合同不能履行,转让人应承担违约后果,除非合同约 定免除其责任。二、虚假出资与抽逃出资的责任虚假出资是指股东表面上出资而实际未出资或未足额出资,本质特点是股东 未支付相应对价或未足额支付对价而取得公司股权。抽逃出资则是指股东在公司 成立后将所缴出资全部或部分背地撤回。关于虚假出资股东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虚假出资股东除了要对公司其他股 东承担违约责任,以及对公司的差额补充责任外,还有对公司债权人承担债务清 偿责任。虚假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民事责任可分为两种情形:(1)各股东实 际缴纳的注册资本之和未达到法定最低限额的。此种情形

5、下的公司仍属于公司设 立时期,尚不具备独立的法人格,各股东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的关系视同合伙,因 此对此期间发生的虚假出资行为,应当按照合伙关系对共同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 责任。(2)各股东实际缴纳的注册资本之和未达到公司章程规定的数额,但已达 到法定最低限额的。此种情形下,由于公司差不多达到法定的最低资本限额,差 不多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由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其出资不足的范畴内向债权 人承担清偿责任,差不多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不能履行 的范畴内向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抽逃出资股东的民事责任问题。第一,抽逃出资的股东应对已足额出资 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其次,对公司负有归还所抽

6、逃的出资的责任。再次,对公司 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具体来说:股东在公司成立之初尚未正常经营之前立即资 本抽逃,使公司所余净资产达不到法定最低注册资本额的,在公司不能清偿债务 时,应由股东承担无限清偿责任。在公司成立后,股东以各种方式抽逃资本的, 在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股东应在所抽逃资本范畴内承担清偿责任。在债权人要求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民事责任的案件中,一样来说 股东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的行为不易为外人察觉,公司的业务往来账册、资产负 债表等关键证据均储存于公司内部,作为原告的债权人难免存在举证方面的困难 和障碍,因而对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的正确认定是审判过程中的难点。因此,关 于股东是否

7、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尽管原则上仍应当由债权人举证,但不宜过于 苛刻,只要其能举出使人对股东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的行为产生合理怀疑的初步 证据或者有关线索即可。然后,人民法院能够要求被告提供相关证据,以证明其 不存在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的行为;否则,能够认定其存在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 的行为。三、法人人格否认的问题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法律依据要紧是新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该条 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躲避债务,严峻损害公 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诉讼过程中否认法人人格, 一样应符合以下条件:第一,公司法人差不多取得独立人格;第二,股东实施了 滥用公司

8、人格的行为,如人格混同、财产混同、虚拟股东、不正当操纵等;第三, 上述行为造成了债权人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第四,滥用公司人格行为与 债权人利益或公共利益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第五,人格否认制度仅在公司无 清偿能力时才能适用。能够诉请否认法人人格的当事人,只能是因股东滥用公司 法人格的行为而受到损害的公司债权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中小 股东因操纵股东的违法行为而受到损害时,其能够直截了当向侵害其权益的操纵 股东提起损害赔偿之诉,而不能提起否认公司法人人格的诉讼。就被告而言,也 应只限于实施了滥用公司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行为的积极操纵股东。在适用法人人格否认时应当注意的是,尽管修订

9、后的公司法规定了公司法人 人格否认制度,但在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制度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关系上, 前者始终属于本位的主导性规则,后者仅为适用于特定场合和特定事由的例外性规定而已。因此在审判实践中一定要审慎适用,防止滥用,不完全符合适用条件 的,绝不能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四、公司解散与清算公司解散分为合意解散、行政强制解散和法院判决解散三种类型:公司法第 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至(三)项规定的是合意解散的情形,第(四)项是行政 强制解散的情形,第(五)项则是判决解散的情形。公司一旦解散,并不意味着公 司法人人格的赶忙消灭,它只是直截了当导致公司营业权益能力的丧失和公司清 算的开始,是导致公

10、司人格消灭的缘故。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公司解散诉讼一样限于公 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情形。解散公司案件审查立案时,除了应审查是否符 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外,因该类诉讼的专门性,还应同时审查是否 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审判实践中,往往存在公司股东会决议 解散公司或者公司被行政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时,因公司或者相对方股东不组织进 行清算,一方股东向人民法院起诉解散公司的情形。股东会决议解散或者公司被 吊销营业执照均是公司的解散事由,一旦公司被决议解散或者吊销了营业执照, 则意味着该公司已解散,该公司只存在解散后的组织清算问题。当事人再诉请法 院判令解

11、散公司的,属对公司的重复解散,也缺乏相应的诉权,其起诉依法应予 驳回。在公司解散诉讼案件的审判过程中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第一、准确把握公司解散的条件。人民法院适用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判 决公司强制解散时,应当着重审查以下三个方面:(1)公司僵局或董事、实际操 纵人压迫的确存在。要紧是指公司经营治理发生严峻困难并陷入僵局,股东对打 破这种僵局无能为力,公司僵局的连续存续将使股东和公司遭受不可补偿的重大 缺失;或者公司董事、实际操纵人正在或将以非法的、压制的方式行事,使公司 财产的治理或处分显著失策,危及公司存立等情形。(2)提起诉讼的股东用尽了 其它救济手段,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公司僵局。那

12、个地点的其它救济手段应要 紧是指公司内部救济手段,即原告应当用尽公司法给予的股东权益,穷尽公司内 部自力救济,仍不能解决僵局或者欺压问题的情形下,才可选择诉讼的手段。(3) 原告应是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 10%以上的股东。能够是一个股东,也能够数 个股东合计持有 10%,以起诉之日为准。第二、被告的适格问题。公司法规定了提起公司解散诉讼的原告的资格,但 对公司解散诉讼的被告资格并未作出规定。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做法也不尽一 致:有的以公司为被告,有的以相对方股东为被告,还有的以公司为被告、相对 方股东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公司解散诉讼是有关公司组织的诉讼,关系到公司 能否连续生存的问题,故公司

13、应作为此类诉讼的被告。至于公司的其他股东是否 应一并参加诉讼的问题,因公司解散诉讼要紧涉及原告股东与相对方股东(如操 纵股东或侵权股东)间的冲突,相对方股东一样应作为被告参加诉讼;至于其他股 东,能够依照案件审理需要列为第三人。第三,将调解设置为必经程序。公司解散往往涉及公司与股东、股东之间、 公司与交易第三人、公司与职工等诸多利益平稳问题,为了化解当事人间的纠纷, 尽可能地以幸免解散公司带来的不利阻碍,人民法院在公司诉讼中应把调解设为 必经程序,本着非解散措施优先的原则,积极查找强制解散公司的有效替代方案。 尽量发挥股东退出机制的作用,让“股东离散”而非“公司解散”,给一方股东 一定的宽限期

14、以合理价格转让股份给对方;或者承诺异议股东要求对方回购股 份,以达到挽救公司的目的。第四、人民法院判决公司解散时应否一并判决公司清算的问题。有法院认为, 基于公司僵局和股东欺压的现实状况,法院在判决公司解散的同时,应一并对公 司清算事宜作出裁决,合理主导公司清算,以利于纠纷全面完全地解决。实质上, 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依法做出解散公司的判决后,也仅 仅是发生了公司解散的事由,等同于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被吊销营业执 照、责令关闭或者撤销等其它四项解散事由。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 公司应当在解散事由显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逾期不成立清算 组进行清算的

15、,债权人能够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因 此,判决公司解散时,公司是否能够自行清算尚无定论,人民法院不宜一并判决 公司强制清算。第五、当事人同时起诉解散及清算公司,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问题。当事人 同时起诉解散及清算公司的,人民法院在立案应予以必要释明,告知当事人应当 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三条和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并结合公 司的实际情形,选择起诉解散公司或者起诉清算公司。当事人坚持一并主张的, 人民法院对其清算的诉请不予受理。差不多受理的公司解散、清算纠纷案件,人 民法院应当按公司解散案件进行审理,对当事人的清算要求应驳回其起诉。同时, 应告知当事人假如人民法院

16、判决解散公司,当事人可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之 规定先行自行清算,自行清算不能时可要求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公司法第 一百八十四条仅规定,在公司不能自行清算时,公司债权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进 行强制清算。我们认为,公司自行清算不能时,不仅会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同样也会损害公司股东的利益,因此应当给予公司股东在公司不能自行清算时, 向人民法院申请启动强制清算的权益。五、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在民商事案件的审理中涉及与刑事案件交叉时,一样都认为应当先刑事后民 事。但从实践来看,既存在民事案件的审理需依据刑事案件审理结果的情形,也 存在刑事案件的审理必须依据民事判决结果的情形,关于民刑交叉案件并非一定 要等待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只有在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 (五)项关于“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规 定,民事案件的审理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情形下,民事案件才应 中止审理。先刑后民并非审理民刑交叉案件的差不多原则,而只是审理民刑交叉 案件的一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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