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海事诉讼推定过错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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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析我国海事诉讼推定过错制度船舶作为一种海上交通工具,与陆上交通工具相比, 其存在着许多特殊性。一方面,海上自然灾害为海上交通带来了许多 难以克服的危险,如台风、海啸、浓雾、暗礁等都严重妨碍了船舶的 航行安全。即使是在科技发达的今天,一旦出现这些危险,无论是船 员自己救助还是外力救助都比陆上救助困难得多。 另一方面,航海技 术的专业性强,托运人或收货人往往对航海技术一无所知, 他们在与 熟练掌握航海技术的承运人进行交往时处于弱势地位。 再有,船舶航 行于海上时,处于一种与陆地、与外界相隔绝的状态,即使是承运人 有时也无法知道船舶遇上了什么海上风险或发生了什么异常事件, 更 不用说其他人了。因此

2、,从公平的角度出发,发生海上事故时,应推 定控制船舶的人有过错,其若想免除责任,必须证明其本人及其受雇 人和代理人已为避免事故的发生及其后果而采取了一切所能合理要 求的措施,否则就要承担因该海上事故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本文旨在通过对推定过错的法律性质和我国 海商法的规定进 行分析,来阐述如何完善我国海事诉讼中的推定过错制度。一、推定过错的概念及法律特征我国民法通则第 106条第 2 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 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这一规定表明我国民事立法已把一般过错责任原则以法律形式固定 下来,确认了它作为一般归责原则的法律地位。“推定是指根据已

3、知的事实,对未知的事实所进行的推断和确定 ”“过错推定,也称为过失推定,是指如果原告能证明其所受的损害是 由被告所致, 而被告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 则应推定被告有过错并 应负民事责任 ”。在民法中, 有时需要采用推定过错, 是因为一方面行为人主观上 的过错十分抽象,外界很难探知。在许多案件中,由于现有技术水平 和知识水平的限制, 无法判断行为人是否有过错, 故需要借助于过错 推定。另一方面,从加害人的角度上看,其往往具有科技专业知识, 知道行为的后果, 而受害人可能由于不懂专业技术从而对损害的起因、 过程不了解,无法在法庭上作出对自己有利的陈述。而且,有时加害 人相对被害人处于优势地位, 可

4、以隐瞒各种受害人不知的事实, 阻止 受害人的取证。所以,在加害人处于举证优势地位时, 推定其有过错, 由其承担举证责任, 更有利于保护弱势当事人的利益, 体现法律的公 正,同时也不会过分加重加害人的责任,仍保持法律的公平。当然, 此种方式适用面不宜太宽,否则将会在整个民事责任中根本改变 “谁 主张,谁举证 ”的举证责任方式,从而给加害人施加了过重的举证负 担,不利于民事纠纷公平、合理的解决。所以,我国对推定过错采取 法定的形式。推定过错最重要的一个特征, 就是举证责任倒置。 在我国民事诉 讼中,对于一般过错责任,普遍采用 “谁主张,谁举证 ”的原则。民 事诉讼法第 64 条规定: “当事人对自

5、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 据”。而推定过错责任中,采取了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加害人若不 能提出有合理的抗辩事由存在以证明其没有过错, 则将被推定有过错。二、海事诉讼中建立推定过错制度的必要性 海上运输由于有其独特的海上风险,并且航海技术专业性很强, 船舶航行时多处于收货人、 托运人不知的状态, 这样他们在海事诉讼 中就处于弱势地位。于是, 在发生海事纠纷时,推定控制船舶方有过 错是十分必要的,主要体现在:1、双方当事人对航海技术的掌握程度不同。在海上货物运输及 旅客运输中, 货方或旅客一般都不具备相应的航海专业技术知识, 从 而难以知晓是否是由于船方航海技术上的过失造成了损害。 而船方为 了

6、从事航海业务,必须掌握专业技术知识,聘用专业技术人员,由他 们来举证自己在航海技术上没有过失, 会比货方举证其有过失容易得 多。所以,推定船方有过错,让他们承担举证责任更为公平。2、双方当事人对船舶配备的责任不同。 根据海商法第 47 条, 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 “承运人在船舶开航前和开航当时,应当谨 慎处理,使船舶处于适航状态,妥善配备船员、装备船舶和配备供应 品,并使货舱、冷藏舱、冷气舱和其他载货处所适于并能安全收受、 载运和保管货物。 ”由此可见, 配备船舶的义务主要由船方完成。 在实践中货方很少 能参与船舶配备。 但船舶配备多高素质的船员, 装备何种等级的航海 仪器,配备何种等级的燃

7、油,以及船舶自身状况如何,都直接关系到 能否克服海上风险, 能否正确处理海上事故以及减小损失的发生。 在 海事诉讼中,首先推定履行上述义务的船方有过错,其欲援用免责, 必须举证自己无过错,才是恰当的举证责任分配方式。3、双方当事人对船舶的联系不同。船舶航行于海上,完全处于 与外界隔绝的状态。在 20 世纪以前,船方和货方与海上航行的船舶 无法联系, 对船舶遇到的海上风险以及异常事件均无法知晓, 所以双 方在此事上并没有谁真正具有较大的举证优势。 20 世纪以来,随着 无线通讯技术和GP(全球导航卫星定位系统,于1992年正式启用)的广泛运用, 船方与船舶的联系越来越便利, 对船舶的情况可以 做

8、到详尽的掌握。 而货方则没有条件了解船舶的状况。 在很多条件下 远洋货物运输合同在本国港口与外国港口间或者外国港口之间的国 际航线上履行,货方很难取得发生在外国港口装(卸)货过程的证据 材料,也很难了解船舶航行过程中船员管理货物的情况, 货方要了解 承运人在开航前和开航时是否已克尽职责使船舶处于适航状态, 更不 可能。因此,推定船方有过错是必要、合理的。4、双方当事人对船舶的控制不同。除光船租赁外,船舶的航行 事务全由船方控制, 船方通过先进的通讯设备, 向船长发出航行命令。 在有异常情况需要作出重大决策时, 比如船舶搁浅是否要向外界求救, 是否与它船签定救助合同, 是否弃船等情况下, 船长都

9、要征询船公司 的意见,然后按船公司的指示采取措施。 而货方则根本不参与这一过 程。若该措施造成了损失,应推定采取该措施的船方有过错。5、双方当事人对特殊事件保留证据的能力不同。在碰撞、船上 人员的死亡、 失踪及船舶油污等侵权损害案件中, 事故发生有一定的 突然性,过程比较短,往往又无第三者见证,海上事故现场在短时间 内又会消失,船舶之外的人员(包括法院人员)事后进行调查取证都 有很大困难。而这些侵权一般因为船方的行为造成,且其收集、保存 证据较之船舶之外的人员容易得多。因此,推定其有过错,由其承担 举证责任既未过分加重船方的责任, 又更公正地保护了受害人的利益。三、我国海事诉讼中推定过错制度的

10、现状推定过错制度由于根本改变了 “谁主张,谁举证 ”的举证责任方式, 其给行为人施加了过重的举证负担, 因此对这一制度的适用应十分谨 慎,我国立法采取了法定主义的方式, 即对推定过错的适用情况必须 由法律进行明确规定。笔者认为, 我国海事诉讼中已经存在了推定过错制度, 主要存在 于海上货物运输及旅客及其行李运输规定中。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 51 条规定: “在责任期间货物发 生的灭失或损坏是由于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一) (十二)。承运人依照前款规定免除赔偿责任的,除第(二)项规定的原因 外,应当负举证责任 “。由该条规定可知, 承运人若要根据除火灾外的其它十一项事项

11、免 除对货物损坏的赔偿责任, 必须证明损失是由这十一项事项中的一项 或几项造成的,方可免责。换而言之,若在海上运输中,承运人责任 期间发生了货物的灭失、损坏、迟延交付 ,就推定承运人要承担因 此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除非承运人能证明货物的灭失、损坏、迟延 交付是由其可免责的事项所造成的。在海商法第 51条中的(三)至(十二) 这十项免责事项中, 承运人及其受雇人、 代理人是没有过错的, 若承运人能证明损失由这 十项事项造成,即证明自己没有过错,从而享有免责,是符合推定过 错制度的。国内有人认为对这十项而言,并不是推定过错,只有汉 堡规则才是规定了推定过错。笔者并不赞同这种观点。确实, 汉 堡规则

12、有如下规定: “除非承运人证明,其本人及其受雇人和代理 人已为避免事故的发生及其后果而采取了一切所能合理要求的措施。但笔者认为海商法第 51 条的后十项免责在实质上和 汉堡规则 的推定过错无太大不同, 都是要求承运人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方可免责, 只是要证明自己免责的程度不同而已。在海商法中,承运人要证 明货物损失的发生是由于承运人无过失的后十项事项造成, 其就可免 除赔偿责任。在汉堡规则中,承运人要举证他和他的受雇人和代 理人采取了一切所能合理要求的措施避免事故及其后果的发生, 也就 是说,承运人在证明造成损失的事故是处于自己意志之外, 自己没有 过失之后,还要证明自己及自己的受雇人和代理人采取

13、了了一切所能 合理要求的措施。例如,对 “天灾 ”造成的损失,按汉堡规则 ,承 运人先证明有天灾, 再证明自己及自己的受雇人和代理人采取了了一 切所能合理要求的措施避免天灾的发生,方可免责。按海商法 , 承运人举证了 “天灾 ”即可,对其是否 “采取了了一切所能合理要求的 措施”的举证,是索赔人的义务。所以两种法律都是先推定承运人有 过错,然后由承运人证明自己没有过错, 只是承运人的举证程度不同。但是,在第 51 条中,第(一)项 “船长、船员、引航员或者承运 人的其他受雇人在驾驶船舶或者管理船舶中的过失 ”,承运人明显是 有过错的,然而他却可以免除赔偿责任。在民事责任理论中,违约责 任的构成要件是违约责任成立的充分条件, 而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是: “( 1)要有违约行为;(2)要有过错;( 3)若要赔偿损失,其构成要 件还包括非违约方受有损失,该损失与违约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 ” 根据海商法第 51 条第(一)项,承运人违反了合同,并且 有过错(在驾驶船舶或管理船舶中的过失) ,造成了货物灭失、 损坏, 且该灭失、损坏是由于其违约行为造成的, 即虽然他应承担违约责任, 但是可以享受免责。因此,这一项是民法民事责任理论的一个例外。 而推定过错责任的构成要件仍与传统民法理论相同, 仅例外在举证责 任的承担上,所以,海商法第 51 条第(一)项是不符合推定过错 责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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