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法律解释的“正确性”何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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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律解释的对的性何在(上) 陈金钊提纲:现代西方的法律解释学者放弃了对法律解释对的性的追求,觉得所有的解释都是基于不同的理解。这对法治来说无疑是消灭性的立论。不管法律解释有无实质意义上的对的理解,对一种维护法治的法律人来说,起码在姿态上应当追求对的的解释。虽然对的解释的立论已经被哲学的实质主义所解构,但是从逻辑上说,一般性的法律可以作为解释与否对的的原则。解释成果的合法性、客观性以及有效性,是法律解释者应当坚持的原则,这也是法治的基本规定。 理解与误解并存于解释活动中。现代解释学的措施论志趣,是追求对文本的对的理解,觉得避免误解是最重要的目的。自施莱依马赫以来,措施论被称之为避免误解的艺术。然

2、而,误解是随着着理解过程始终的一种现象,真正消除了误解也就不存在理解的问题。从辩证法的角度说,有了错误的理解才有所谓对的的理解。这就使得建立普遍合用的解释学成为必要。但本体论解释学对措施论的建构有不同的结识。以伽达默尔为代表的哲学解释学者,觉得理解与误解之间的辨别似乎无关宏旨,误解甚至也许成为新的意义生长点,措施很也许是阻碍人们获得真理的思维。这种反思理解与误解的措施,有其学理根据,但这种积极的意义还是不能得到人们的普遍认同。法学界最早发起了对本体论解释学的反击。意大利法学家贝蒂就带着对法律客观性的拯救使命,回应了伽达默尔放弃理解的原则的做法。国内哲学家潘德荣觉得,我们需要阐明理解的前提:理解

3、是一种摸索式对话,而不是独白式宣布。在这种条件下,本体论解释学与措施论解释学才干达到一种谐调,互相补足。理解意味着一种辨别,只有阐明了误解的性质及其形成因素,才干深刻地理解被理解对象以及理解的主体自身。 一、法律解释中的对的理解是指什么? 在法律解释的问题上,目前流行的观点是只有不同答案,而没有对的答案。这是伽达默尔只要有理解,理解便会不同思想在法学界的翻版。这事实上是放弃了理解的原则以及对对的理解的追求。老式法理学告诉我们,法律是明确的行为规范,是法官据以判案的原则。面对在法律问题上只有不同答案、而没有对的答案的命题,人们不禁要问,法律作为衡量行为的原则与尺度是不是尚有作用?能起什么作用?老

4、式法律推理措施中强调的一般优于个别以及解释的涵摄理论都接着被推翻在地,法治据以支撑的理论与措施是不是不能支配我们的思维了?接下来,法官用法律来衡量行为的工作目的也只得放弃了,客观、公正也不知来自何处了。学术上的这种躁动对法治的危害是严重的,按照极端哲学解释学的见解,法律解释学作为措施也是没有必要了。由于在哲学解释学看来,所有的理解都不是任意的,没有任意的不受限制的理解,但这种限制不是受措施的限制的,而重要是受理解者前见的限制。但这种没有目的的理解是不需要法律解释措施限制的,措施不仅不能达到对目的的理解,反而是限制理解达到目的障碍。但是,法学家必须看到,法律解释是一种维护法治的实践活动,法律解释

5、不是为了专制,法律解释绝不是自由的,而是一种受法律约束的思维活动。 我们觉得,在法律解释问题上必须看到它与发现真理的理解是不同样的:发现真理的理解是向前看的,而发现法律意义的见解是向后看的,法治就是要在经验范畴解决问题。这就是说,我们虽然不能用已有的措施发现新的真理,但可以用措施发现法律的意义。因此在法律解释问题上,不是说有无对的的理解,而是法治规定我们必须进行对的的理解。虽然绝对意义上的对的理解是困难的,但决不能放弃这一目的。虽然我们所追求的绝对对的会遇到哲学上的难题,但法学研究未必需要在哲学背面爬行,法学有着自己的原则。尽管这种原则并不是无可挑剔的,但是,事实上现代法律已经拿出粗略(也许在

6、立法者看来是精确)的原则。我们不能由于这个原则需要解释就放弃原则的衡量作用。我们看到,自然科学界有诸多的原则,这些原则也是在不断修改,也需要解释,但这并不影响它的衡量作用。法学事实上也是这样,尽管某些后现代法学者觉得自己摧毁了法律的拟定性和对的性,使对的理解烟消云散,但这只是理论逻辑的呈现,实际状况并不是像理论家说的那样。理论家已经把法律的不拟定性绝对化了,立法者制定的法律并不像她们说的那样到处都是不拟定性的。法律存在着相对的拟定性。法律作为原则尽管不很完善,但还是对人们的理解产生了很大的约束作用,放弃理解的原则只是为某些胡乱的判决找到了借口。 也许在法律解释学中的对的理解,不是指对法律条文的

7、对的理解,而是指看待法律解释的姿态。对法律条文的对的理解,是具体法律解释技术要解决的问题。研究法律解释学一方面应当解决姿态问题。目前,受哲学解释学的影响,法律解释学觉得理解背后的无知之幕,常常遮蔽人们对真相、真理、真意等的探究。被遮蔽的真相的确存在,已经成为哲学家、历史学家批评的武器。被遮蔽的真相有的是人为导致的,有的是人类的结识能力局限所浮现的。真相或者真意问题的解决,也许不是法律解释学家所关怀的问题,她们所关怀的是恰当的、可接受的理解。有关对的理解的所谓真相、真意的问题,原本就是由哲学、历史学提出的,因而还得由哲学或历史学去解决。法学家关怀的是那些可以由证据所证明或者根据法律可以推定的事实

8、;关怀的是已经发布的法律在多大限度上可以约束人们的行为和思维,使法治在最低限度-卜实现。法律人没有时间也没有必要去关注那么多事实真相以及所谓法律的真意。她们必须在有限的法定期间内解决冲突与纠纷。对那些哲学上、历史上永存争议的真相,也许是永远的哲学难题和历史疑案。但法律解释学者一方面得告诉人们那些可以探寻到的和应当坚持的,而不是摆出来一种又一种的问题,使人们陷入更多的困惑。从法哲学的角度看,对法律的理解的确没有对的答案,所有的理解都是不同的理解。由于所谓对的理解是由于有一种对的的原则,但原则如何是对的的还需要此外一种原则,这就会陷入无穷的循环,使所谓对的理解被一一否认掉。法律解释学者不必由于找不

9、到对的理解的最后原则而感到苦恼。无穷无尽的哲学追问,使得法学正在失去规范学科的地位,法哲学、法理学甚至法律解释学几乎被理解成玄学。目前的解释学,特别奠基于哲学解释学的多种学说越来越神秘化,而逐渐变成了纯正的理论和干扰对的理解的因素。有些法官正是看到了在法律解释问题上没有对的答案而放弃了积极认真的探寻。对自己所倾情的判断,哪怕是错误的判断或明显有违法律的判断没有任何羞愧之心。支撑她们这种心理的理由是:反正所有的理解都是不同的理解。放弃对对的判断的追求使得法律人在做出错误判断的时候也心安理得。我们觉得,哲学的道理未必都能用到法治秩序中。法治在很大限度上就是要把哲学上的无限思维的链条临时中断,而运用

10、逻辑和人类已有的知识找到相对对的的答案。这个对的答案的初级原则就是形式逻辑以及建立在形式逻辑基本上的法律规范。这就是说,违背逻辑思维规则而得出的解释结论就是错误的理解,违背法律规范原意的理解就是错误的答案。这个原则经不起哲学上的无穷追问,但对法治建设的确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下面我们将环绕着如何达到对的的理解展开论述。但一方面必须明确,这里的对的并不是哲学上的对的,而只是法律上的对的,即所谓相对对的和不任意的解释。 二、正视法治的片面合理性与多种解释成果之间的矛盾 目前有些法学理论研究者,把哲学或历史学中的问题一股脑地搬到法学中来。这种做法只能增长法学的混乱进而引起人们对法治的失望。我们必须承认,

11、法治告诉我们的道理是片面的。法律是人为地在社会中加入的制度性规范,虽然可以对法律进行多角度理解,但相对于哲学的宏观面向来说,法律含义的多种意义与复杂世界比较起来还是片面的,法律毕竟有一种框架。因而,法律规定与社会现实之间不存在吻合是正常的事情,但目前有人却把其称之为病态。这实际是思维者自己的脑筋出了问题。虽然法律人在具体的司法过程中要不断弥合法律和社会之间的分裂,但如果尽了努力仍然难以解决案件的冲突,那我们只能放弃用法治的措施来解决案件。法律虽然能解决诸多问题,但并不能解决所有的纠纷。要用法律调节社会,只能让个别屈从于一般,而不能拿出一种又一种的特例来否认一般,这是解释者的起码姿态。对法律人来

12、说,在法律实行上的所有难题(除了事实的不清晰和法律自身的模糊)几乎都是一般与个别的冲突,难以在个别的特例具有合法性的时候舍掉特例。固然,法律解释过程中的确存在这样的问题,如果我们按照法律的一般含义来解决纠纷,也许引起较大的负面社会影响,使得我们难以决策。在有些时候,我们不得不让法律妥协,以牺牲一般的法律含义求得社会的原谅与同情。可以叙说的理由是:法律本来就是为调节社会的冲突而来的,但愿通过法律调节来减少社会矛盾,不能由于社会增长了法律而使得社会更加复杂。但是,如果在规则之外的例外越来越多,法律调节社会的效力和效率就会随之减少,使社会实现平等和公平的愿望进一步落空。因而在诸多时候,我们可以把诸多

13、哲学问题括起来、绕过去,留待纯理论学者专门解决。法律人没有必要都思考法哲学问题。我们必须也应当明白的是,目前法律解释学盲目追求全面性与完整性的思维倾向,与法学、法治自身所追求的片面合理性之间是存在矛盾的,如果我们一味追求就会使我们走入了措施论研究的陷阱。 国内的法律解释学一开始就陷入了西措施学存在的混乱状态,我们不得不在法律解释学的本体与措施之间来回摇晃。同一作者的文章,一会儿是措施论的描述、一会儿是本体论的论证。也许法律解释措施自身的混乱来自人思维过程自身的含混,但理论研究者必须叙说清晰的理论,毕竟法律解释学不是司法实践自身。法律解释的措施论本来是要解决实践中的疑难问题,但我们却面临着更多的

14、理论上的困顿。虽然有一批诺贝尔奖金获得者讲过,2世纪文明的发展,必须向中国的孔子来追寻智慧,但这是面对西方文明来讲的,带有明显的西方分析文化的问题意识。我们不能把这个拿来当成我们固步自封的理由。对我们来说,西方的逻辑与理性、自由、民主、法治等这些具有片面的合理性的命题,恰恰是我们需要进一步学习的。因此,我们没有必要一下子使法律解释学进入本体论阶段,国内的法治需要措施论的支撑。我们要在维护法治原则的前提下,探寻如何实现法治,在法治原则下理解、运用和解释法律。我们也应看到,法律解释措施越是全面和进一步,就越难以解决当下理论上的矛盾冲突。由于我们司法到目前为止使用的还是一套简陋程序,程序环节的粗疏使

15、得细腻的技巧与措施没有用武之地。我们的法律人目前还没有为在思维细节问题上充足说理做好准备。 这几年法学界对法律条文简朴注释的现象减少,对法律措施论的理论研究之风盛行。法律解释学就是法律措施论,虽然某些有关学科分类的研究者,想将两者分开,但这主线是做不到的,由于法律解释学与法律措施论并没有实质的区别。对于法律解释学,我们已有近年的摸索,似乎从法学家到职业法律人都没有找到感觉。不关注法律解释学的人我行我素,关注法律解释学的人也倍感茫然。某些学了法律措施论或法律解释学的法官感觉没有多大收获,反而抱怨法律措施的虚伪以及也许产生的异化。这究竟是为什么?有人说正义女神的双眼是被蒙蔽着的,但究竟是什么遮蔽了

16、正义女神的双眼呢?正义之路究竟在哪里呢?我们通过艰苦的摸索,得出一种又一种的原理与措施,为什么还是找不到通向理解和正义的途径呢?措施论家把朴素而又轻率的法则当作她们的指南,难道我们真的轻信,这些规则可以解释这种令人困惑的的互相作用吗?一种冷酷的机会主义者不会墨守任何特定的哲学。不管什么措施,只要她看来合适,她都会采用。特别是激进主义者更是会运用多种各样的措施论来达到自己的目的。这样不能完全说是机会主义有问题,由于复杂的状况往往是我们始料不及的,人们不能墨守由概念构造的结识论体系。因此措施论的反对者就提出了,要增长更多的自由,就必须拒斥一切普适的原则和一切僵硬的老式。但这是无政府主义者的观点,她们反对一切限制,觉得要发展自由,就要冲破法律、义务、责任的阻碍。然而,具有挖苦意义的是:她们的论证完全用的是逻辑和精密科学的研究方式,打的是科学的旗帜。但有关理解的途径的每一步都是由逻辑与科学所拟定的。对正义的理解是因人而异的,虽然有一般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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