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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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西安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 理条例【发布单位】82504【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4-11-051994-11-05地方法规中国法院网西安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4年8月26日陕西省西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1994年11月5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章总则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第一条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工作和,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 及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县城、建制镇、工矿区、风景名胜区、文物旅第三条 第三条 城

2、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全面规划,配套建设;坚持行业管理与单位内部管理相结合,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第四条 第四条 西安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委员会是本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行政 主管部门。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街道办事处、建制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市、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市容环境卫生监察组织,负责日常的监督检查工作。第五条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的管理和设施建设,把城市 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城市规划、环保、房产、市政

3、、园林、公安、工商、教育、卫生、公用等管理部门应当按 各自的职责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第六条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实行市容环境卫生承包责任制,推行市容环 境卫生有偿服务,提高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素质和服务水平,改善劳动条件和生活待遇。第七条第七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遵守城市市容和环境 卫生的规定,尊重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支持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务。对 损害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劝阻和举报。第八条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科学知识 宣传,提高公民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意识,增强社会公德,养成良好的卫生

4、习惯。对在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及其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 表彰和奖励。第二章城市市容管理第九条 第九条 城市建筑物、街道、公共场所、园林绿地、公共设施和广告标志等应当 符合国家和本市城市容貌标准,保持整洁、美观。第十条 第十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市容环境卫生承包责任制的要求,自行搞好门 前的环境卫生,自行维护门前设施,自觉养护门前花草树木,自觉协助有关部门管理门前秩序。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街道及公共场地从事影响市容和环 境卫生的活动。在城市街道两侧及公共场地摆摊设点、临时堆放物料、搭建棚亭及其它设施 的,应当征得市、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

5、主管部门同意,由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 管理部门批准;设立停车场、点和集贸市场,应当事先征求市、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 门的意见,按照批准的位置和范围设置,并指定人员清扫保洁。非机动车辆应当停放在批准的保管站。临时在城市街道两侧、公共场地设点从事宣传活动的,须经市、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 部门许可,并按规定的时间、地点和范围使用。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在城市街道设置市政公用设施,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保持整洁 完好。设施破损的,设置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更新。城市园林绿地、绿篱、绿带、花草树木及绿化设施应当符合市容环境卫生要求,并设专人维护保洁,保持干净卫生,整洁美观。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在

6、城市设置的户外广告、标志牌、标语牌、画廊、橱窗、牌匾、霓 虹灯和灯箱等,应当内容健康,外型美观,用字规范,整洁完好。设施破损或者显示不全 的,应当及时修复或更换。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必须符合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规定,征得市、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 主管部门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在城市街道和公共场地张贴、悬挂标语和宣传品的,须经市、县市 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批准的时间、地点和要求张贴悬挂。做到内容健康,书 写规范,字迹清晰,保持整洁。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在城市道路行驶的车辆,应当保持车容整洁美观,不得乱贴乱挂, 不得沿途抛撒杂物。运载砂石、泥土及其他散装物品或

7、液体的,应当密闭、覆盖,不得泄漏 遗撒。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临街建筑物应当保持整洁美观,经常清洗粉饰,阳台、窗外,不得 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搭建或封闭阳台必须符合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规定。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沿街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必须按照规定围挡;施工期间应当采取措 施,防止灰尘飞扬,污水流溢。施工现场的临时道路,必须按标准处理路面。禁止车辆轮胎 带泥进入城市道路。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施工现场保持场地干净清洁。第三章城市环境卫生管理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城市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垃圾粪便的收集清运,环境卫生设施的 管理,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城市环境卫生的清

8、扫保洁,实行专业单位清扫保洁和民办的群众性情扫保洁相结合,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城市主要道路、广场、立交桥、过街天桥和地下通道,由市容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或有 关部门负责;(二)居民小区、街巷,由街道办事处组织民办的群众性清扫保洁单位或房屋管理单位负责;(三)公共场所、公共绿地、集贸市场、公路沿线、铁路沿线、河道、明渠和河湖水面,由 各管理单位负责;(四)风景名胜区、文物旅游区,由各管理单位负责;(五)各类摊点由从业者负责;(六)垃圾收集站、公共厕所,由其管理单位或产权单位负责。城市居民住户应当按规定缴纳清洁费。清洁费由所在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道路清扫保洁人员

9、应当按照规范作业,按规定的时间清扫,全日保 洁,保持路面清洁卫生。垃圾污物随扫随收,不得滞留堆放,不得扫入道路两侧的收水井或 花坛、绿带。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负责内 部的清扫保洁,并按照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划定的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承担清 扫保洁责任。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 城乡或行政辖区接壤地段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由市、县市容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属地原则确定责任单位,责任单位必须按规定搞好市容环境卫 生。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街道施工作业,影响城市环境卫生清扫保洁或垃圾清运 的,应当事先告知当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10、妥善安排施工期间的清扫保洁或垃圾清 运。在城市道路范围内从事各种作业产生的渣土、污泥和枝叶等废弃物,由作业单位负责清 运,做到随产随清。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清扫街道上的积雪、积冰,由街道办事处和建制镇人民政府划 分责任区,并组织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及时清扫。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设立垃圾消纳场,须经市、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 准;并符合环境保护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组织、推行净菜进城和废旧物资回收利 用,减少城市垃圾。对城市垃圾应当创造条件,分类收集、运送。有条件的地区应当推行袋 装垃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向垃圾收

11、集站倾倒垃圾的,必须遵守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 门k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将垃圾倾倒在收集容器内,不得随意抛撒。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 运输垃圾应当密闭、覆盖,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运送到指 定的垃圾消纳场。市容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运垃圾,必须做到日产日清。单位自行清运垃圾的,应当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清运倾倒手续。不能自行清 运的,应当委托市容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或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资质认定的单位或个 人清运,并按照规定交付清运费。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建筑渣土必须倾倒在指定的垃圾消纳场。需要清运建筑渣土 的,应到所在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倾倒建筑渣土手续。运输建筑渣土的

12、,应办理建筑渣土准运证第三十条 第三十条 医疗、化工、制药、生物制品、屠宰等单位产生的废弃物及其它特 种垃圾,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不得倾倒在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内或者垃圾消纳场。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各类垃圾收集容器应当完善密闭设施,摆放在指定位置。管理 人员必须随时清扫落地垃圾,保持场地清洁;及时密闭垃圾收集容器,保持垃圾收集容器的 整洁完好。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二条 公共厕所必须符合卫生标准,有专人管理。做到随脏随扫,定 期喷药消毒,保持清洁卫生、设施完好,昼夜开放。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一、二类公共厕 所,经市、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按照规定收取入厕费。对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公共

13、厕所,市人民政府应当责成有关单位限期改造。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三条厕所的粪便应当排入贮粪池或者经化粪池排入城市污水排放系 统。不能排入城市污水系统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或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资质 认定的单位,负责及时清掏,密闭运输,清运到指定的粪便消纳场所,并实行有偿服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四条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果皮核、烟头、纸屑、食品包装等废弃物;(二)不得在街道、树坑、绿篱、花坛、草坪、公厕乱堆乱倒垃圾、渣土、污水、粪便及其 它污物;(三)不得在城市道路、绿地、广场、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垃圾、枝叶及其它杂物;(四)不得在城市道路和广场抛撒、焚烧

14、纸钱冥票;(五)不得在城区和近郊居民区饲养鸡、鸭、鹅、兔、猪、羊等家禽家畜;(六)不得在沿街店铺门外摆放炉灶、吊挂堆放杂物及其它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物品;(七)不得在擅自在建筑物、公共设施、树干上涂写、刻画和贴挂;(八)不得有损害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其它行为。第四章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市城市总体 规划,组织编制环境卫生设施建设规划,制定本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定额指标。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标准、定额标准。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六条 城市垃圾收集容器和消纳场、公共厕所、环境卫生工作用房、 车辆清洁保养场及其它

15、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由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 案,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实施。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七条 新建扩建城市道路、大型公共建筑、集贸市场及其它公共场 所,应当根据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定额指标的规定,配套建设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环境卫生设 施设计方案须经市、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方可办理有关建设手续。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的资金,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配套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与主 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不得擅自改变设施的面积和位置。市、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环境卫生设施的竣工验收。验收不合格的,责 令限期改正。第三十八

16、条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移动和停用城市环境卫生设 施。因特殊情况确需拆除、移动或者停用的,须经市、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经批准拆除的,应当按照城市规划就近重建。第三十九条 第三十九条 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标准,设置与本单位规模相适 应的内部公共厕所和垃圾收集容器。个体工商户必须按照规定设置垃圾收集容器。没有条件 设置的,经所在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使用指定的公共厕所和垃圾收 集容器,并按规定交付服务费。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四十条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果皮核、烟头、纸屑、 食品包装等废弃物的,责令改正,并处三元罚款。非机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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