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河城乡规划条例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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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漯河市城乡规划条例(草案)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城乡规划的制定第三章城乡规划的修改第四章城乡规划的实施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第三节建设用地规划管理第四节建设工程规划管理第五节市政设施工程规划管理第六节乡村建设规划管理第七节规划批后管理第五章监督检查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1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河南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市规

2、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有关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中,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的需要划定。第三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坚持城乡统筹、 合理布局、 节约土地、 集约发展,正确处理近期建设与远景发展的关系;(二)加强空间规划, 划定生态、 生产、生活空间边界,注重改善城乡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耕地等自然

3、资源;(三)妥善保护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和传统风貌,突出水、绿、字的地位;2(四)坚持先规划后建设,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和时序,优先发展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科学开发和利用地下空间;(五)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六)注重规划的科学性和可实施性的统一。第四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并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城乡规划实行统一管理。各类城镇新区、产业集聚区、开发区、专业园区和规划区内的风景名胜区等应当统一纳入城市规划、镇规划和乡规划、村庄规划。第五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

4、法定程序不得修改。第六条 城乡规划编制、管理及第三方服务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市(县)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监督、指导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市(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市(县)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建设活动的监督检查和违法建设的处理工作。区政府(管委会)可以根据授权承担辖区内的部分规划管理工作。3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本辖区内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市直有关部门、区人民政府、市属功能区管委会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城乡规划管理工作。第八条 设立市城乡规划委员会,负责审议全市城乡规划和规划管理中的重要事项,其审议结果作为市人民政

5、府及相关部门实施行政行为的依据。规划委员会的组成、议事规则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第九条 设立市城乡规划监督委员会,负责对市城乡规划委员会议定事项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第十条 城乡规划的制定、修改、实施和监督检查,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制度,听取公众意见,接受公众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城乡规划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进行查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为公众查询提供便利条件。第二章城乡规划的制定第十一条市(县)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的编制、报批、备案按照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有关规定执行。其中,市城市规划区内的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

6、规划,由区政府4(管委会)提请市规委会审查通过后,报市政府审批;市区内城市规划区外的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由区政府(管委会)组织审查通过后,报市政府审批。第十二条 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总体城市设计、重点地区城市设计,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重点地区城市设计的内容和要求应当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并落实到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相关指标中;未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在土地划拨或出让前,应将重点地区城市设计要求纳入用地规划许可或规划条件。第十三条 市、县总体规划中的专项规划由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共同编制,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依据批准的专项

7、规划出具规划条件,实施规划许可。第十四条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市、县总体规划的近期建设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作为制定年度城市建设工作计划、年度土地供应计划的依据。第十五条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报批、备案按照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有关规定执行。其中,市城市规划区内的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区政府(管委会)提请市规委会审查通过后,报市政府审批;5市区内城市规划区外的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区政府(管委会)组织审查通过后,报市政府审批。第十六条 市中心城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按照编制单元和管理单元两个层次,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导则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细则两级规划体系。第十

8、七条 建设工程需要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或建设单位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城市设计组织编制。第十八条 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示,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意见。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第十九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及时公布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由组织编制机关通过城市展示馆或者政府网站、报刊等媒体向社会公告。第二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

9、部门应当依据国家和省的有关技术规范、规定,组织制定当地的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第三章城乡规划的修改6第二十一条城市、镇总体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每五年对总体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形成评估报告,并将评估报告及征求意见情况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审议结果可以作为规划修改的依据。第二十二条经依法批准的镇总体规划不得擅自修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可以依据法定程序进行修改:(一)行政区划调整确需修改规划的;(二)因实施国家、省、市 、县(区)重大建设工程确需修改规划的;

10、(三)经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第二十三条经依法批准的专项规划不得擅自修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组织编制机关可以依据法定程序进行修改:(一)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已经修改的;(二)因实施涉及公共利益需要、社会经济发展需要的国家、省、市、县重大建设工程确需修改规划的;(三)经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第二十四条 经依法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不得擅自修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可以依据法定程序进行修改:(一)因总体规划发生变化,对城镇布局和功能产生重7大影响的;(二)基础设施或者公共服务设施难以满足城镇发展需要,且不具备更新条件的;(三)因实施涉及公共利益的国家、省、市、县重大建设工程或者重点工程建

11、设需要修改的;(四)主要内容与批准的重点地区城市设计不符的;(五)经组织编制机关组织论证,报请市、县人民政府同意,认为确需修改的。第二十五条 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组织专家对修改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论证;(二)在本地的主要媒体上公示或者采用其他形式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必要时应组织听证;(三)依法提出修改建议并附论证、公示等相关材料,报原审批机关审查同意;(四)组织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按照规定的程序报批并备案。第二十六条 市中心城区实行城市设计、专项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单元动态维护制度,适时开展动态维护。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完善城市

12、设计、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动态维护的启动情形清单和动态维护程序,并报市政府批准。8第四章城乡规划的实施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十七条 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实行建设项目选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和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等制度。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规划许可,并按照规划许可的内容进行建设。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根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公布的行政许可申请条件和要求提交相关材料,并保证材料的真实性,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以其他非法手段申请规划许可。第二十九条 地下空间的开发和利用应当遵循统筹安排、综合

13、开发、合理利用的原则,在符合城市规划、保证公共安全、留足地面避难场所的前提下,优先满足防灾减灾、人民防空、地下交通、地下管网等基础设施的需要。开发利用地下空间,应当符合有关规划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的规划条件,依法办理建设项目选址、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的规划审批手续。与地面建设工程一并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应当与地面建设工程一并办理规划审批手续;独立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单独办理规划审批手续。第三十条规划许可前,应当将许可内容、申请人和利9害关系人享有的权利等事项在政府网站或建设项目现场等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七个工作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对许可事项提出异议的,许可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回复处理结果。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会或者论证会等方式听取各方意见。第三十一条 规划许可机关作出规划许可或者审批决定前,可委托具有相应城乡规划编制资质的机构对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提交的材料进行技术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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