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实施救助制度以实现中国强制实施立法的科学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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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完善实施救助制度 以实现中国强制实施立法的科学化 实施救助制度是强制实施立法不可或缺的主要组成部分,也是衡量一国强制实施立法是否科学的主要标志。中国现行实施救助制度不论是在详细制度设计上还是在程序理念上均存在着重大缺失,亟待完善。对此,笔者认为,在增设程序上的实施救助的同时,应关键改造中国现行的实施异议制度,让其内部结构更趋于健全、完善,并符合程序法理。关键词 实施救助 程序上的实施救助 实施异议 实体上的实施救助 异议之诉序 言西方法谚有云:“无救助即无权利”。在现实社会生活中,权利在行使的过程中总会受到来自各方面的威胁和侵害,其中尤以国家公权力的不法或不妥行使对当事人私权的侵害最为普遍。有

2、鉴于此,有必须给予权利人以对应的救助手段和救助方法,以保障其权利能得到切实充足的实现。不然,所谓“权利”对于权利人而言最多不过是一个“水中月”、“镜中花”,没有任何现实意义人类的权利自始就和救助相联络,没有救助可依的权利是虚假的,实际上也不成其为权利。正是在这种意义上,西方人甚至认为,救助往往走在权利之前。此实乃其长久法治经验的概括和总结,这对于我们完善实施救助制度,以最终实现中国强制实施立法的当代化和科学化不无重大的启示意义。无庸讳言, 在中国目前的实施实践中,和“实施难”普遍存在的同时,“实施乱”的问题也确实客观存在,而且在某种意义上说还相当突出,不容我们忽略。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沈德咏先生

3、就曾指出,在全国法院系统中,实施干警只占全部干警的十分之一,但每十二个月所发生的违法违纪人数却占了三分之一。这一数字本身即从一个侧面反应和佐证了中国目前“实施乱”问题的客观存在及其在一定程度上的严重性。应该认可,这一问题的出现和存在既和中国现在广大实施干警*和业务素质有待深入提升相关,从根本上说,更和中国强制实施立法的不完善有着极为亲密的关系。在中国现行的法律体系中,强制实施法素来是其中微弱的步骤,而实施救助制度又是强制实施立法中最为微弱的一环。所以,为了深入规范实施权的运行机制,确保其正当和合理行使,并从根本上治理中国目前存在的“实施乱”问题,以最终保护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在实施程序中的正当权

4、益,值此中国目前正抓紧制订强制实施法之际,利用程序法理,在广泛参考借鉴其它国家和地域成功立法例的基础上,深入研究探讨完善中国的实施救助制度已成当务之急。一、实施救助内涵的界定及其种类和方法实施救助,是指实施程序中的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因实施机构的违法或不妥实施行为侵害了其正当权益而有权依法请求相关机关采取补救和保护方法的一项法律制度。实施救助作为国家在实施程序中设置的一项法律制度,其基础宗旨和根本目标即在于给予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一个权利,一个有效的救助手段和救助方法,即当实施机构的实施权违法或不妥行使,以致侵害了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的程序利益和实体利益时,相关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有权请求相关国家机关

5、给予纠正,并有权要求采取对应的补救措施。实施救助制度的设置,在保护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的正当权益的同时,也有效遏制了国家公权力的不法或不妥行使,从而实现民事实施过程中的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并最终实现民事实施程序的功效和价值。在实施实践中,实施机构的违法实施,既可能违反程序法,也可能违反实体法,所以在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和中国台湾地域,对应地,实施救助分为程序上的实施救助和实体上的实施救助,其方法分别为提出实施异议和异议之诉。程序上的实施救助和实体上的实施救助并重,以对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的程序利益和实体利益实施严密的保护机制。此乃通常的实施救助。另外,从相关国家和地域的立法例来看,还有一个针对

6、特殊事件所设置的尤其救助,如在参加分配中所适用的实施救助等。本文限于篇幅,只拟就通常实施救助制度进行探讨。中国现行相关实施救助制度,笔者经过比较分析和潜心探讨发觉,坦率地讲,是既不健全、又不科学,不但相关要求付之阙如,而且已经有要求在制度设计上也显著存在着重大缺失,有悖程序法理,因此亟待完善。详细而言,中国现在立法缺乏程序上的实施救助的内容,和此同时在实体上的实施救助制度方面,也仅有案外人异议制度,而尚无实施债务人异议制度,况且在案外人异议制度中还存在着以裁定处理实体权益争议的严重不合程序法理之处,等等。以上诸端,笔者拟于下文依次加以探讨。二、参酌其它国家和地域成功的立法例,增设程序上的实施救

7、助制度,以保护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的程序利益前文已述,中国现行立法没有程序上的实施救助制度,以至于首先对于程序上违法或不妥的实施行为无从规制,其次也不能很好地保护实施当事人或其它利害关系人在实施程序中的正当权益。所谓程序上的实施救助,是指实施当事人或案外人认为实施机构的实施行为在程序上违法或不妥,在实施程序终止前,请求该实施机构给予纠正的一个救助制度。在国外,该种程序上的实施救助关键即指实施异议。在实施程序中,权利主体可能受到的侵害现有实体上的,也有程序上的,所以作为一个完善的救助系统,必需全方面考虑权利主体可能受侵害的情况,事先要求完善的救助路径。程序上的实施救助,即为针对实施实践的需要、专为

8、规制实施机构程序上的违法或不妥实施行为而设,以期能最终实现保护当事人或案外人程序利益的立法宗旨和目标。提出实施异议的主体有二,即实施当事人,包含实施债权人和实施债务人,亦即中国现行立法中所习称的申请实施人和被实施人,和其它利害关系人,即实施当事人以外的因违法实施行为而受侵害的第三人,如误将第三人的财产查封、扣押时,该第三人即为利害关系人。但仅有实际上的利害关系的人不包含在内,如企业被依法拍卖,其职员不得以失业为由提出实施异议。在实施实践中,提出实施异议的详细事由关键有;实施机构没有依法适时发出实施命令;实施不妥或错误的实施方法;无法定原因此裁定中止实施或暂缓实施;依法应该公告而没有公告和实施管

9、辖错误等等。总而言之,凡实施机构违反实施程序要求而实施实施行为的,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均可提出实施异议,既能够请求实施机构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也能够请求实施机构变更或撤销其违法或不妥的实施行为。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提出实施异议,仅表明她们对实施机构的实施行为在程序上的异议,因为不包括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实体权益上的争议,因此该实施异议可由实施机构直接处理,可无须经由审判机构适用通常的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和裁判。对于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程序上的异议,实施机构认为异议有理由的,裁定对原实施行为给予变更或撤销;认为异议不正当或无理由,包含实施程序终止后提出异议的,裁定给予驳回。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对驳回异议

10、裁定不服,可依法提起上诉。三、深入改造中国现行案外人异议制度,使之臻于完善,并符合程序法理 实施救助制度在中国现行法上的依据和表现形式即是民事诉讼法第208条所要求的案外人异议制度。依据该条内容,中国实施异议是指在实施过程中,案外人对实施标的的全部或一部主张权利,而对实施机构的民事实施行为提出的不一样意见。因为案外人异议是案外人用以维护本身正当权益的一个手段或路径,因此理所当然地属于实施救助的范围。不过,相较于德国、日本和中国台湾地域立法例上的实施异议,仔细分析研究中国现行实施异议制度就会发觉,其在程序设计上不伦不类,且有悖基础的程序法理。要而言之,即在于用程序上的救助手段处理和处理当事人或利

11、害关系人实体权益上的争议。详细而言,在中国的实施异议制度中,案外人对实施标的的全部或一部主张权利,亦即表明其对实施标的的归属问题有所争议,而该种实施标的的归属问题显而易见应属于实体问题而非程序问题。但中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和相关的司法解释却要求,对于案外人的异议,实施人员能够依据不一样情况,或裁定中止实施,或裁定驳回异议。以裁定对利害关系人相关实施标的归属的实体争议作出处理,即是一个经典的用程序的手段和方法来处理实体争议。再从中国长久的实施实践看,也为这一处理模式和处理机制提供了有力的佐证。这种处理方法,在理论上既说不通,在实践中又极为有害。我们知道,实施机构的任务在于忠实地实施生效的法律文书,实

12、施人员只能就案外人对于程序事项的异议作出裁定,而无权就案外人的实体主张作出裁判。另外,就裁定本身来说,它是用来处理程序事项的,而实施人员用裁定对利害关系人的实体争议作出处理,无疑剥夺了利害关系人应该享受的诉权,这就意味着利害关系人无法经过严格的辩论质证程序请求法院作出利己判决,实际上是剥夺了其一审、二审的审级利益,因此严重侵害了其实体权益。有鉴于此,中国现行的实施异议制度亟待改造。改造的基础方法在于将其变为第三人异议之诉,即给予该第三人以诉权,让其经过审判机构以通常诉讼程序取得救助,以使其实体权益得以充足实现。换言之,实施机构再也不能迳行对案外人的实体主张作出裁判,不然,第三人的实体权益便有不

13、能充足保障之嫌,同时也有违实施权本身的性质。四、增设债务人异议之诉,以保护其实体权益从上文的分析可知,中国现行案外人异议制度存在着重大缺失,其中之一即在于实施机构用裁定的方法草率地处理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实体主张,因此极不利于其实体权益的保护。另外,顾名思义,中国案外人异议制度也仅仅只是处理了案外人异议问题,而对相关实施债务人异议的问题却付之阙如,无从处理,因此有失健全。实际上,在实施程序过程中,也还存在着一个实施债务人正当权益的保护问题。正如中国有学者所指出的那样,实施债务人作为直接收实施机构实施行为影响的一方实施当事人,其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全部有可能受到来自实施机构违法或不妥实施行为的侵害,不

14、为其提供救助的路径和方法不论怎样全部说不过去。其程序上的权利有前文所述的程序上的救助制度给予保障,那么,为了使其实体上的权利也得以有效保护,建立债务人异议之诉势在必行。债务人异议之诉在于为保护债务人实体权益而设,其和第三人异议之诉之间存在着很多不一样之处,即以详细目标而论,前者是以排除实施依据的实施力为目标,即债务人对于实施依据所确定的私权,主张有足以排除实施的原因此请求不予实施并撤销已实施的部分;以后者系以排除特定实施标的物的实施为目标,即第三人主张就该实施标的物有排除实施的权利,请求不予实施该标的物,等等。但尽管如此,债务人异议之诉和第三人异议之诉同为实体上的实施救助制度的主要内容,二者欠

15、缺其一,实体上的实施救助便难谓周全。债务人异议之诉的建立,首先当然是为了保护债务人实体权益,其次也是为了同时兼顾债权人和债务人利益、以实现它们二者之间利益平衡的立法目标,进而维护社会稳定。债务人异议之诉的提起,须有消亡或妨碍债权人请求权行使的事由发生,如对债权人请求权的全部或一部已为清偿、提存,实施依据所确定的清偿期还未届至,债权人已同意延期实施,债权人有对待给付义务而还未为对待给付和债权人的债权不成立等等。因为债务人异议之诉包括到实施依据所确定的当事人间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争议,属于实体上的救助范围,因此债务人异议之诉的提起须向实施机构所在法院的审判机构为之,由其经过审判程序进行审理,而实施机

16、构和实施人员无权对债务人的异议之诉迳行裁判,以保障债务人所享受的诉权得以充足行使、实体权益得以有效保护。 结 语总而言之,实施救助制度作为强制实施立法不可或缺的主要组成部分,不但关系到人民法院实施机构实施权的规范运行和正当合理行使,而且从根本上说,还关系到实施程序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正当权益的保护。所以,只有从尊重、维护实施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应有的正当权益这一战略高度和终极目标出发,建立严密科学的保护体系和防范机制,程序上的救助和实体上的救助并重,兼顾实施债权人、债务人和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平衡,才能实现中国强制实施立法的当代化和科学化,并从根本上治理中国现在实施实践中较为普遍存在的“实施乱”问题,全方面实现强制实施立法的宗旨和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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