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述重庆万州公交车事故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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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精选优质文档-倾情为你奉上简述重庆万州公交车事故的法律责任2018年10月28日上午10时8分,重庆市万州区一辆公交车与一辆小轿车在万州区长江二桥相撞后,公交车坠入江中。事故发生后,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国家应急管理部、公安部、交通运输部派员赴渝现场指导调查处置。经综合调查走访情况,与提取到的车辆内部视频监控相互印证,还原了事发当时情况。10月28日凌晨5时1分,公交公司早班车驾驶员冉某(男,42岁,万州区人)离家上班,5时50分驾驶22路公交车在起始站万达广场发车,沿22路公交车路线正常行驶。事发时系冉某第3趟发车。9时35分,乘客刘某在龙都广场四季花城站上车,其目的地为壹号家居馆站。由于

2、道路维修改道,22路公交车不再行经壹号家居馆站。当车行至南滨公园站时,驾驶员冉某提醒到壹号家居馆的乘客在此站下车,刘某未下车。当车继续行驶途中,刘某发现车辆已过自己的目的地站,要求下车,但该处无公交车站,驾驶员冉某未停车。10时3分32秒,刘某从座位起身走到正在驾驶的冉某右后侧,靠在冉某旁边的扶手立柱上指责冉某,冉某多次转头与刘某解释、争吵,双方争执逐步升级,并相互有攻击性语言。10时8分49秒,当车行驶至万州长江二桥距南桥头348米处时,刘某右手持手机击向冉某头部右侧,10时8分50秒,冉某右手放开方向盘还击,侧身挥拳击中刘某颈部。随后,刘某再次用手机击打冉某肩部,冉某用右手格挡并抓住刘某右

3、上臂。10时8分51秒,冉某收回右手并用右手往左侧急打方向(车辆时速为51公里),导致车辆失控向左偏离越过中心实线,与对向正常行驶的红色小轿车(车辆时速为58公里)相撞后,冲上路沿、撞断护栏坠入江中。 以上事实表述客观,并无异议。但对事件通报上,警方表示,乘客刘某和驾驶员冉某之间的互殴行为,造成车辆失控,致使车辆与对向正常行驶的小轿车撞击后坠江,造成重大人员伤亡。因此,乘客刘某和驾驶员冉某的互殴行为与危害后果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两人的行为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已触犯刑法第一百十五条之规定,涉嫌犯罪。并且各大媒体均予以报道。笔者对“乘客刘某和驾驶员冉某的互殴行为与危害后果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

4、系,两人的行为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已触犯刑法第一百十五条之规定,涉嫌犯罪。”的表述不敢苟同。笔者认为:乘客刘某因错过站点,无理要求停车并指责、语言和行为攻击驾驶员冉某,是导致造成重大人员伤亡直接因果关系,其行为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已触犯刑法第一百十五条之规定,涉嫌犯罪。但对驾驶员冉某不能简单地认定为“互殴行为与危害后果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其行为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已触犯刑法第一百十五条之规定,涉嫌犯罪”是不负责责任的表态,也是错误理解法律精神的表现。假设:当日10时8分51秒前,乘客刘某驾与驶员冉某同样的争执;10时8分51秒后,没有发生事故。乘客刘某的行为,同样也是危害公共安全,触犯了刑法第

5、一百十五条之规定的涉嫌犯罪行为,予以追究法律责任,应当不会有多大异议;但是,对驾驶员冉某也同样按危害公共安全行为认定,予以予以追究法律责任,于情于法于理,都无法接受,也不会有人认为驾驶员是涉嫌犯罪行为。按理,后果的大小只是改变责任的大小,不会改变责任的性质。驾驶员冉某主观上没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只是因为客观上已经造成重大事故,就无区别地认定其危害公共安全犯罪行为,显然是不公正的。如果认定驾驶员冉某与乘客刘某的争执认定为危害公共安全犯罪行为,那么,公共车辆驾驶员在行车过程中,接听电话、与他人交谈、打叩睡等一切妨碍驾驶的其他行为,都有可能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如果依此推定为危害公共安全犯罪行为,这是

6、相当的荒谬,也是不可执行的。对驾驶员冉某来说,乘客刘某与其争执行为,与驾驶过程中接听电话并无本质上的差异,都是人的本能反应。作为是一名普通人员,与他人争执、接听电话是一种正常的社会活动行为,并不违反什么样的法律规定。但作为公共汽车驾驶员,在驾驶过程中,是不能随便与他人发生争执和接听电话的,这一行为,首先违反了公共交通驾驶规则,同时也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综上所述,驾驶员冉某的行为,应当是涉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行为,并不是涉嫌危害公共安全犯罪行为。 2018.11.06专心-专注-专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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