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工伤事故调查报告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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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用人单位工伤事故调查报告书事故发生后,公司领导及相关负责人立即赶往项目部,成立了事故处理小组, 对事故处理进行详细部署,全力做好家属安抚工作,尽一切努力降低事故所造成 的不良影响。其次,要求现场全面停工,由公司领导组织所有管理人员对现场安全进行拉网 式排查整改,尤其对临边防护、楼层水平洞口防护、外挂架防护、卸料平台及大 钢模、布料机等进行专项检查整改,对消防、大型机械设备、临时用电设备进行 了全面检查。另外,公司领导主持召开了安全专题会议,强调作业人员的自身防护意识和安 全操作技术,并对事故进行全面分析,做出深刻检讨。随后召开了全体施工人员安 全大会和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教育大会。通过此次事故的教

2、训,项目部深刻反省,()将从以下几方面加强安全管理工作, 确保安全生产工作。第一、进一步完善各项安全管理制度。项目部总结本次事故的教训,将进一步细化安全技术交底制度、安全教育培训 制度、班组安全活动制度、安全检查制度、安全管理奖罚制度、项目伤亡事故报 告、调查、处理制度、消防保卫管理制度、现场门卫管理制度、项目动火申请制 度、文明施工管理办法等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制定分包单位用电及特殊工种管理 办法等安全管理制度。对施工现场存在的重大危险源进行重新识别,并制定相应 的管理措施及安全专项施工方案。第二、进一步做好安全教育工作,树立安全生产人人有责的氛围除了对劳务分包单位人员进行严格入场三级安全教育

3、以及日常安全教育外, 项目部还将大力实施职工夜校安全教育培训计划。同时,做好各劳务班组班前安 全教育工作,对工人进行专业知识以及安全知识的培训教育等,树立安全生产人 人有责的氛围。第三、强化施工现场安全检查,杜绝任何安全隐患的存在。项目部将定期召开安全措施交底会,深入开展落实公司安全生产责任制和 职业健康安全管理制度;定期组织全体项目管理人员对施工现场进行拉网式 检查,对安全隐患逐一排查,绝不放过。第四、进一步做好安全防护,全面落实安全防护标准项目部将加强楼梯临边、楼层水平洞口防护、电梯井立面防护、电梯井内水 平兜网防护、外挂架防护网防护盖板、卸料平台锚固及荷载、大模板存放角度及 支腿、布料机

4、存放固定、木工房消防器材配备、钢筋房机具用电等。对查出的安 全隐患按三定原则进行整改落实。坚持每日对外挂架、卸料平台等的检查工作,对外挂架防护、外挂架配件逐一 检查,及时对卸料平台组织验收,做好验收记录,保证安全生产工作的顺利进行。项目部承诺,全体管理人员将认真吸取此次事故教训,强化内部管理,切实提 高各级人员安全责任意识,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并严格贯彻执行,严格执 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行业规定,调整充实项目组织机构,加强对施工 现场的管理检查和作业人员的安全教育,认真审核从业人员资质和技术能力,及 时督促检查各项施工安全技术措施,进一步明确安全管理责任,全面组织排查施 工现场的各

5、类隐患,严防类似事故再次发生。【相关阅读】依照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发生工伤事故应当由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承 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这是工伤事故责任的基本处理方式。但由于工伤事故发生 在一个多种社会关系交错的领域,工伤事故本身可能存在民事侵权责任与工伤保 险责任的竞合,如何处理二者之间的关系,在工伤保险条例中并无明确规定, 学术界和司法实务部门的认识和做法也多有分歧。笔者认为,界定工伤事故赔偿 责任的法律性质是解决上述问题的基本前提,为此笔者不揣浅陋试对其进行分析, 以就教于同行。一、我国对工伤事故赔偿责任法律性质的态度(一)我国立法对工伤事故赔偿责任法律性质的认定我国工伤保险赔偿责任的制度规定,

6、经历了从民事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不重 复到并行的变化,与此相应对工伤事故赔偿责任性质的认识,也经过了从单纯保 险责任到认可社会保障与侵权责任双重性质的过程。虽然在早期的立法中对工伤 事故赔偿责任的属性,并无法律上的明确规定,但从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 规定中可以推导出处理工伤赔偿关系兼有民事赔偿关系的原则不同责任的不重 复负担即互相抵免原则;对并行立法思想的体现,最早见于20*年我国颁布实施 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52条的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 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 赔偿要求。同年颁布的安全生产法第48条也规定:因生产安全受到损

7、失 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 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但令人遗憾的是,在其后出台的20*年1月1日起施行 的工伤保险条例对此却未作相应明确具体的规定。20*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 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延续了安全生产法的立法思路,明确规定因用 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的,劳动者可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 责任。经过一段时间的讨论和实践摸索,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 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续一)(征求意见稿)中,对工伤事故赔偿请求权作 出以下规定: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

8、三人的侵权行为受到伤害, 在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又请求用人单位依法给予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 应予支持;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伤害,或者被诊断患有职业 病,已经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后,又请求用人单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人民法 院应予支持。虽然该征求意见稿并不具有法律效力,但从中我们也能够发现最高 人民法院在处理工伤事故责任问题上的倾向性,以及为解决这一立法遗留问题所 作的努力。至此,我们有理由相信我国将采取双重赔偿责任兼得的方式处理工伤 事故。(二)对工伤赔偿责任性质认识上的理论分歧对工伤赔偿责任性质的认识,集中表现在如何处理工伤保险赔偿与民事侵权 赔偿之间的关系问题上。鉴于

9、我国工伤保险立法的现状,学者们对工伤保险赔偿 与侵权赔偿关系认识上的分歧,主要集中于企业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赔偿之外的侵 权责任,承担的标准是什么。而对于因第三人过错造成工事故的,应允许劳动者 分别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和侵权损害赔偿的权利的看法是一致的,但对于两种赔偿 之间是否需要采用共同项目抵扣的办法进行协调,即是否允许劳动者双重受益仍 有分歧。对于工伤赔偿与民事赔偿的顺序以及是否允许社保经办机构代位工伤职 工求偿等问题也存在不同的观点。笔者赞同工伤事故具有社会保障和侵权赔偿责 任双重属性的看法。二、工伤事故赔偿责任双重性质的理论分析(一)工伤事故赔偿责任首先属于由社会分担的保障责任界定工伤事故赔偿

10、责任性质的目的,并不仅仅是为了对工伤事故这一现象给 出处理方案,更为重要的是要考察哪一种处理方案更具有正当性。从工伤事故赔 偿制度的发展过程可以看出,为劳动者提供最大限度的平等保护的追求,一直是 该制度发展的主要推动力。实行工伤保险,正是由雇主承担劳动关系中法定的安 全注意义务要求的必然结果。现代社会的工伤保险赔偿制度是对雇主过失责任的 补充和完善。从这个意义上说,作为社会发展选择的结果,对工伤事故责任的处理 首先应当强调其社会保障属性,让工伤职工能够伤有所养、死有所赔、遗有所慰, 使工伤职工及其亲属及时得到妥善的救治和普遍救济。工伤保险赔偿标准的法定 化以及由保险基金支付保险赔偿金的做法,使

11、得赔偿结果与具体用人单位的偿付 能力之间不再有关联,从而能够为所有受害劳动者提供平等的工伤待遇。同时,由 社会分担了原本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防范和化解意外风险的责任,有助于推动社 会经济的发展,保证基本的社会公正。而工伤表现赔偿作为一种社会保障,具有一 种较为直接的效应,它可以快速地使受害人渡过难关。舍弃工伤保险赔偿不用,反 而首先追究可能存在的民事责任,则是一种制度浪费,更是一种低效率的救济选 择。然而,首先由工伤保险承担对工伤事故的赔偿责任,在于强调在对工伤事故赔 偿纠纷的处理过程中,受害劳动者不享有对赔偿责任顺序上的选择权。这一点是 由工伤保险的强制属性所决定的。工伤保险赔偿权是劳动者享有

12、的法定的具有类 似公法性质的权利,不存在可处分性,不能以协商等方式放弃或让与。强调责任分担的顺序,意味着不排斥其他赔偿责任的存在。工伤保险制度的 本质不仅为损失填补,更具有生存权的保障理念。其中保障功能是第一位的,而补 偿功能是次要的,其补偿标准的整齐划一决定了它并不能等同于赔偿。可以说,保 险赔偿掩盖了受害劳动者所受损害的个体差异,在保障标准相对较低的情况下, 其救济能力的不足则更加突出。禁止可能存在的其他赔偿责任的介入,不利于对 劳动者利益的保护,与我国劳动法的立法宗旨也是相悖的。(二)工伤事故产生原因的多样性,决定了侵权赔偿责任存在的可能工伤是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受到的意外伤害。所谓

13、意外,是指发生工伤 事故的劳动者本身对工伤结果的出现没有主观故意,但不排除其他人对工伤损害 后果存在过错。当然对于不可抗力或劳动者单方过错(过失)造成的工伤事故,其 赔偿责任由工伤保险独自承担,这是工伤保险分散工业灾害风险的体现。除此之 外,因用人单位过错或用人单位以外第三人的过错造成工伤事故的,都可能发生 侵权责任的负担问题。如用人单位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表现为安全设备设施 不健全、安全生产责任不落实等;或者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都存在过错,如用 人单位指挥劳动者冒险违章作业,劳动者为追求经济效益,而劳动者为更多赚钱 加班加点、疲劳作业;以及由第三人的过错造成工作期间的劳动者的人身伤害,如

14、 上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等。在由第三人侵权导致工伤的情况下,若完全以保险责任的承担来覆盖侵权责 任的补偿,因不存在免除侵权人责任的法律和道德基础而不具有可行性。而当同 样的过错发生在用人单位身上导致工伤事故的,则可以免除其侵权责任,似有对 同一事由因主体差别而有不公平对待的嫌疑。对于事实层面上存在着的保险责任 和侵权责任两种责任,如何在法律上进行处理,既取决于我们对劳动法与民法关 系的认识和定位,也与工伤保险的范围和保障程度有着密切的联系。(三)赋予工伤事故赔偿责任双重属性符合我国的基本国情首先,我国劳动法和民法属于两个并行而独立的领域的特点,决定了这两种不 同性质的法律责任可以共存。虽然在理论

15、上对于劳动法与民法之间的关系问题还 存在争议,但从劳动法律制度的发展历程来看,它一直是在民法之外发展,在这一 意义上,劳动法的存在是一种独立的事实。我国的民事立法中没有对劳动关系进 行明确的规范,而劳动法第1条就明确规定劳动法调整劳动关系。尽管民法与劳动法之间的相互影响 和作用一直在持续,但是控制和减少职业伤害和救济遭受职业伤害的劳动者,却 是劳动法和民法所共同担负的责任,只是各自的侧重点不同,二者不同的责任制 度构成并不存在相互替代关系。虽然在民法体系内部,由于现实生活中的某一自然事实符合多个法律构成要 件会产生多个请求权竞合问题,存在多种处理方案,但就像民法的赔偿要求与刑 事犯罪制裁可能并

16、存在一样,不同法律部门之间对同一现象的调整并不存在相互 吸收的问题,否则就失去了各自不同的存在价值。其次,国外对工伤保险责任与侵权责任关系的处理模式,仅有参考价值,并不 足以构成评价我国同类现象的标准;此外,不免除用人单位工伤赔偿以外的民事 赔偿责任,;(四)坚持工伤事故责任的双重属性与企业负担加重没;将无法预料的 风险交由社会承担的依据不能成为转嫁可;上述观点可能会遇到的反对意见是, 工伤保险缴费费率;应当提及的是,追究工伤事故中的侵权赔偿责任,必然;权行 为人(用人单位或第三人0存在过错为前提;评价我国同类现象的标准。应当承认,在现有对工伤保险责任与侵权责任关系 的处理模式中,确认工伤事故责任的双重法律属性并实行双重赔偿非各国通例, 甚至可以说是少数做法。但无论是实行工伤保险责任覆盖侵权责任,还是由当事 人在二者之中进行选择,或者是侵权责任作为工伤保险责任的补充,都是其特定 的法律发展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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