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石林彝族自治石林喀斯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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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石林喀斯特世界自然遗产地保护条例(2016年1月23日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第一条为了加强石林喀斯特世界自然遗产地(以下简称石林遗产地)的保护和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石林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石林遗产地是指列入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世界遗产目录中国南方喀斯特组成部分的石林喀斯特及彝族传统文化传承地区域。第三条在石林遗产地保护范围内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四条石林遗产地保护范围包括乃古石林片区、

2、李子园箐石林片区、清水塘一石厢子石林片区、文笔山一蓑衣山石林片区、大小石林片区、长湖片区、大叠水片区、月湖片区等区域,总面积350平方公里。保护范围由石林遗产地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管理机构)按照批准的界限设立标志,并向社会公布。第五条石林遗产地的保护管理应当坚持科学规划、严格保护、统一管理、永续利用的原则。第六条自治县人民政府的管理机构负责石林遗产地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宣传贯彻执行本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二)组织实施石林遗产地规划,并制定具体保护措施和管理制度;(三)负责组织石林遗产地环境与资源的监测、调查、评价、登记和建档工作,并组织开展科研、科普和宣传工作;(四)加强与国内

3、外自然遗产保护机构和国际组织的交流合作,提升和展示石林遗产地的环境与资源价值;(五)协调有关部门处理石林遗产地保护利用的相关事项;(六)协助管理石林遗产地范围内的基础设施及其他公共设施;(七)行使本条例赋予的行政执法权。自治县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林业、农业、环境保护、国土资源、水务、民族宗教、旅游、公安、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石林遗产地保护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七条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石林遗产地保护管理资金,专项用于石林遗产地的保护管理。资金来源包括:(一)本级年度财政预算资金;(二)上级扶持资金;(三)专项资金;(四)收取的资源有偿使用费;(五)捐赠资金;(六)其他资

4、金。第八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大石林遗产地保护范围内的基础设施投入,完善公共设施建设,改善当地居民的生产生活条件。第九条管理机构应当做好石林遗产地保护范围内的封山育林、退耕还林、植树绿化工作,加强对野生动植物种源繁殖、生长、栖息环境的保护,并保持好珍稀、濒危动植物集中分布地的原始风貌。对影响石林遗产地保护和有碍游览区观瞻、确需抚育性或者更新性采伐林木的,由管理机构报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第十条石林遗产地规划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并按规定报批后执行。经批准的石林遗产地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修改的,应当按原审批程序报批。第一条石林遗产地规划编制应当突出遗产地的普遍价值,保持其完整性和真实性,有利

5、于地质地貌、地质遗迹、文物古迹、生态演变过程、自然美学价值、生物多样性及濒危物种的保护,并保障好当地居民的合法权益。石林遗产地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相关规划相协调。第十二条禁止以任何名义和方式出让或者变相出让石林遗产地资源。第十三条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石芽、石峰、石笋、石钟乳、石柱等石景的保护,保持其原始风貌。第十四条石林遗产地保护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石林遗产地规划,并与周围景观相协调。对不符合石林遗产地规划的原有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依法逐步拆除或者搬迁。第十五条石林遗产地保护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按照石林遗产地规划实施,相关部门在办理审批手续时,应当书

6、面征得管理机构同意。石林遗产地保护范围内居民生产、生活服务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由自治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第十六条石林遗产地保护范围内经批准的建设项目,由管理机构在施工前记录环境原貌。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方案中制定具体措施,保护周围的景观、植被、水体和地貌,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施工场地,恢复周围环境原貌。第十七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石林遗产地阿诗玛文化等彝族传统文化以及相关场所和实物的保护,并编制保护发展规划。第十八条在石林遗产地游览区从事游客讲解服务的人员,由管理机构组织培训,经考核合格后发放石林遗产地专职讲解员证。第十九条石林遗产地资源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依托石林

7、遗产地资源从事经营、旅游或者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资源有偿使用费。具体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第二十条石林遗产地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一)盗伐、滥伐林木;(二)擅自挖掘、采集、买卖、运输列入国家和省保护名录的野生植物;(三)毁坏古树名木;(四)猎捕野生保护动物;(五)未经批准采用地下水;(六)围堵、填塞漏斗或者溶洞等损害地质结构或者生态系统的活动。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石林遗产地的义务,对破坏石林遗产地的行为有权进行制止、检举。第二十二条每年6月27日为石林遗产地保护日,由管理机构组织相关保护宣传活动。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

8、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施工结束后拒不恢复原貌的,由管理机构组织恢复,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支付;(二)违反第十九条规定,拒不缴纳资源有偿使用费的,责令限期补交;逾期不缴纳的,处应当缴纳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三)违反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盗伐林木的,依法赔偿损失,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3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滥伐林木的,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管理机构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

9、法者支付;(四)违反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的,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植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五)违反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予以恢复,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并处毁坏古树名木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六)违反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有猎获物的,没收猎获物,并处猎获物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七)违反第二十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八)违反第二十条第六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由管理机构组织采取恢复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第二十四条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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