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审民间借贷答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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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精选优质文档-倾情为你奉上 二审民间借贷答辩状 答辩状是民事诉讼程序合理运作所不可缺少的因素 ,有着自身所特有的重要作用。下面是二审民间借贷答辩状 二审民间借贷答辩状 答辩人:张XX 汉族 身份证号码:KXXXXXX 工作单位:北京XXX有限公司 职务C T O 联系电话:13XXXXXX 因答辩人与被答辩人高XX间借贷纠纷一案,现答辩如下: 一、被答辩人高XX对“张XY”提起诉讼,“张XY”不是答辩人的户籍登记姓名,贵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错误的诉讼请求。 1987年前,答辩人曾在北京市西城区居住,东城区工作,1987年8月由于特殊原因移居香港后,成为香港永久居民。 由于答辩人在大陆工作生活过程

2、中曾使用过“张XY”名字,大陆的许多人习惯还称呼答辩人为“张XY”。 但本人的准确名字为“张XX”而非“张XY”。 被答辩人高XX起诉对象错误,因本案没有明确的被告,贵院理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的规定,贵院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二、答辩人既不是丰台区居民,在丰台区也无经常居住地,被答辩人高为民不应在贵院起诉答辩人。 答辩人为香港居民,北京市丰台区既不是答辩人的户籍所在地,也非答辩人的经常居住地,答辩人此次回到大陆,一直居住在北京市海淀区一朋友的家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被答辩人无权向贵院向答辩人提起诉讼。 贵院也不应管辖

3、本案。 三、答辩人不认识被答辩人高XX,也从未向高XX有过民间借贷。 答辩人是北京XXX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东之一,担任公司CTO, 兼管财务支出和收入。 公司基本帐户在北京市工商银行。 2004年3月,祁XX与其好友高XX谈好资金往来,要高XX借祁XX四万元人民币。 因答辩人在兼管财务,所以祁XX电话通知答辩人到海淀区某大厦找高XX取转帐支票。 见了被答辩人高XX后,祁XX电话临时通知答辩人给被答辩人开一个欠条,然后等祁XX来京后,与高XX结清。 所以,答辩人临时以答辩人的名义,按照祁XX的要求,给被答辩人开了一张收到四万元人民币币种转帐支票的欠条(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 当时,被答辩

4、人给的并不是现金,而是证券公司开出的四万元转帐支票(见附件2)。 该转帐支票转入公司帐户后,即由祁XX分期分批以报销此前后时间发生的几次差旅费为名从公司取走。 在此前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也没有任何来往。 答辩人借用支票的行为是公司行为,是公司而非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有过借贷关系。 被答辩人应起诉公司而非答辩人。 四、本案涉及被答辩人高XX与祁XX的犯罪行为,不宜作为民事案件来审理。 本案事实清楚,被答辩人高XX与祁XX利用法院诉讼进行的三角诈骗行为可能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构成诈骗罪,答辩人拟向公安机关报案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人民法院不应为被答辩人所利用。 为被答辩人谋取非

5、法利益提供便利条件。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所提要求和事实不符合,为维护法律尊严,保护港澳同胞合法权益,答辩人请求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 此致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 时间:20XX年12月1日 二审民间借贷答辩状 答辩人:X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济南市XXX退休职工,住济南市XXXX室。 答辩人就上诉人王XX不服(20XX)市商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上诉一案,提出答辩意见。 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一、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关系明确。 在范XX出具的借条中

6、明确出借人为xxx(即被上诉人)借款人为王XX(即上诉人),建行转账凭条中亦明确付款方为为xxx(即被上诉人)收款方为王XX(即上诉人),以上可证实被上诉人借款50万元人民币给上诉人; 银行对账明细中可明确体现上诉人及范XX向被上诉人履行还款义务之事实,xxx(即被上诉人)向王XX(即上诉人)出具的收条亦可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履行还款义务的事实。 涉案借条虽然不是由王XX(即上诉人)直接出具,但其后该借款均是由上诉人予以偿还,且偿还的具体方式亦能同借条约定的内容相吻合。 如,2010年12月9日、2011年1月9日均是按照借条约定的“6%”的利率支付利息,2011年4月12日、28日、同年9月

7、23日、30日由上诉人实际偿还本金。 同时结合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的收条内容也足以说明该借条上诉人是明知的。 虽然是第三人出具借条,但是借款人实际履行还款义务的,理应由实际借款人承担还款义务。 故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应由上诉人承担还款义务。 二、被上诉人与李XX不存在借贷关系,被上诉人出借给上诉人的借款并非投资,更不是所谓非法集资款。 被上诉人与李XX不存在借贷关系,被上诉人借款给上诉人完全是基于对被上诉人及范XX的信任,二人身份均是国家公务员且含以6%利率的诱惑。 被上诉人若是借款给李XX,其完全没有必要让上诉人及范XX出具借条,而后又出现上诉人及范XX

8、偿还本金及利息的繁琐程序。 假设李XX借款事实成立,则具体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是应该由李XX来偿还的,而事实上均是由上诉人及范XX来偿还该部分款项。 且借条也很明确借款人为王XX(即上诉人),如果当时实际借款人为李XX,排除范XX及被上诉人恶意串通陷害上诉人的话,事实上没有,该“王XX”处应为“李XX”。 故被上诉人与李XX不存在借贷关系。 上诉人将其款项转入李XX账户是上诉人获得收益或者是其他用途的一种表现形式,其二人之间的款项互转行为与被上诉人无关,其二人之间是否收益、如何操作、是何种性质的款项被上诉人均不知情,被上诉人更无法知道他们之间互转的款项为非法集资款,这同被上诉人借款给上诉人为得到高

9、额利息的行为不相冲突。 即使是上诉人及李XX参与非法集资的违法活动,在被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上诉人借款的名义为开办服装厂需要用钱)也不能以此来成为上诉人不偿还被上诉人本金及利息的理由。 也不能因上诉人未获得相应利益或者为实现其其他目的而剥夺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偿还本金及借条约定的相应利息的权利。 至于上诉人与李XX的非法集资行为应由司法机关通过法律程序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而不能把上诉人与李XX的违法行为的后果承担转嫁到被上诉人身上。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请求上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此致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诉讼代理人:XXX X

10、X年X月X日 二审民间借贷答辩状 答辩人:华北电力大学 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朱辛庄北农路2号 法定代表人:刘吉臻 职务:校长 委托代理人:王学棉,华北电力大学人文学院教师,联系方式:, 李献东,华北电力大学国际交流中心副总经理,联系方式 因我校国际交流中心与北京赛音助乐奇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提出答辩如下: 第一,被告主体不适格。 原告在起诉状上所列被告为华北电力大学(北京),起诉书副本送给的是华北电力大学。 华北电力大学不是华北电力大学(北京),因此,原告所告主体有误。 第二,我校国际交流中心与赛音助乐奇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于2007年4月28日签订饭店预定合同及其后的一系列补充合

11、同系无效合同,故没有法律效力。 原告依据无效合同向被告主张违约金于法无据。 2004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以第412号令发布了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其中第36项明确规定旅馆业属于特种行业。 1987年9月23日国务院批准的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申请开办旅馆,应经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经当地公安机关签署意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准开业。 华北电力大学国际交流中心系内部接待,并没有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也没有领取营业执照,因而不具有对外签订提供客房服务合同的民事行为能力。 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2、:(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华北电力大学既然没有对外签订客房服务合同的民事行为能力,故与原告所签订的饭店预定合同及其后的一系列补充合同系无效合同。 第三,假设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有效,被告也是根据北京市昌平公安局昌平分局的要求终止此合同的履行,此乃不可抗力。 被告及时通知了原告,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第四,假设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有效,合同中签订的高达200%,300%的违约金,也已经远远超出了原告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原告的诉讼请求也不应当得到支持。 基于上述事实,我方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缺乏法律依据。 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华北电力大学 法定代表人:刘吉臻 委托代理人:专心-专注-专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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