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居住出租房屋消防安全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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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浙江省居住出租房屋消防安全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一条 为加强居住出租房屋的消防安全管理,明确居住出租房屋的消防安全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浙江省消防条例和浙江省居住房屋出租登记管理措施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消防安全规定。第二条本消防安全规定所称的居住出租房屋是指出租后用作或者兼用作居住的房屋,旅馆业客房、廉租房、公共租赁房屋除外。第三条 本消防安全规定合用于全省范畴内的居住出租房屋的消防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居住出租房屋的总平面布局、平面布置、建筑耐火级别和安全疏散、建筑构造、消防设施、防火措施等应当符合居住出租房消防安全基本规定(DB3/6)的有关规定。第

2、四条 居住出租房屋不得设在地下室、半地下室。厨房间、卫生间、阳台等均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第五条 居住出租房屋不得与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场合设立在同一建筑物内。居住出租房屋与生产、储存、经营其她物品的场合设立在同一建筑物内的,居住部分与非居住部分应当按照规定规定进行防火分隔,并设立独立的楼梯等疏散设施。第六条 居住出租房屋的外窗不得安装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房间的窗户或阳台不得设立金属栅栏,确需设立的,应当能从内部易于启动。第七条 居住出租房屋应当设立在钢筋混凝土构造的建筑中。当设立在砖木构造的建筑时,不得设立在6层及6层以上。当设立在木构造的建筑时,不得设立在层及3层以上。居住

3、出租房屋为层及3层以上的,疏散楼梯不得采用木楼梯或者未经防火保护的室内金属梯。第八条 居住出租房屋每层不得设立少于两部不同方向的疏散楼梯。当符合下列条件时,可设立一部疏散楼梯:(一)钢筋混凝土构造建筑内的居住出租房屋,设立在5层及如下,任1户的户门至安全出口的距离不不小于0m、每层建筑面积不超过200,且每层人数不超过30人,其中层及以上总人数不超过30人的;或者设立在6层、7层,有多种单元且单元之间的楼梯通过屋顶连通,任1户的户门至安全出口的距离不不小于m、任一单元每层建筑面积不超过0 ,其中4层及上总人数不超过30人的;(二)砖木构造建筑内的居住出租房屋,任1户的户门至安全出口的距离不不小

4、于0m、每层建筑面积不超过2且每层居住人数不超过0人,其中4层及以上总人数不超过15人的;(三)木构造建筑内的居住出租房屋,当每层居住人数不超过10人的。第九条 居住出租房屋的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应当保持畅通,严禁堆放物品影响疏散。第十条 居住出租房屋设立在木构造建筑、砖木构造建筑和设立木楼梯的建筑及居住总人数超过30人的,公共走道应设立火灾手动报警警铃,手动报警警铃按钮应设立在每层出入口处。第十一条 居住出租房屋应当按照每一承租户不少于1具3以上的原则配备干粉灭火器。第十二条 居住出租房屋房顶棚装修材料应采用不燃材料,其她部位装修材料按GB 5222 一般住宅装修材料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三条 居

5、住出租房屋的内部隔墙应当采用不燃材料,并砌筑至楼板底部。第十四条 居住出租房屋应安装剩余电流动作(漏电)保护器,使用合格的电气产品。对产生高温、高热的电器设备,有效期间应有专人看守,使用后应及时切断电源。电线、电缆应穿金属管、封闭式金属线槽或C管保护。第十五条 居住出租房屋除厨房外,不得使用明火,不得寄存液化石油气罐和汽油、柴油等易燃易爆危险品。使用、寄存液化石油气罐的厨房应当与建筑内的其她部分采用不燃烧体隔墙和密闭门、窗分隔,并设立自然排风窗。第十六条 严禁在居住出租房屋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楼梯间、门厅内寄存电动车辆或者为电动车辆充电。居住出租房屋的出租人应当根据需要统一设立电动车辆寄存和

6、充电场合,电动车辆停放部位应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器材,安装充完自动断电的智能充电插座,并加强管理;发现违规寄存电动车辆或者为电动车辆充电的,应当督促立即搬离;不督促搬离导致火灾事故的,应当承当补充民事补偿责任。第十七条 居住出租房屋的出租人和承租人在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步应当明确双方的消防安全责任。出租人应当遵守下列消防安全职责:(一)提供符合消防技术原则和管理规定规定的居住出租房屋;(二)按照规定配备消防设施、器材,设立消防安全标志;(三)将居住出租房屋有关消防规定告知承租人;(四)对承租人消防安全责任贯彻状况进行监督;(五)国家和省规定的其她消防安全规定。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7、一)应当掌握安全用火、用电、用气、用油常识和承租房屋的火灾危险性;(二)对承租房屋内的消防设施、器材进行平常管理;(三)不得擅自变化房屋使用功能和构造,影响房屋消防安全;(四)发现火灾隐患及时消除或者告知出租人消除;(五)国家和省规定的其她消防安全规定。第十八条 居住出租房屋的出租人负责对承租人开展下列消防安全教育培训:(一)定期开展形式多样的消防安全宣教;(二)对新入住的承租人进行消防安全培训;(三)对承租人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消防安全培训;(四)属于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或者派出所列管的,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其她的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灭火和应急疏散演习。出租人对承租人的居住出租房屋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应当将

8、消防基本常识、防火灭火措施、消防设施及灭火器材的操作使用措施、人员疏散逃生知识等作为培训的重点。第十九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开展下列有关居住出租房屋的消防安全工作:(一)拟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制定居住出租房屋防火安全公约,进行防火安全检查;(二)在社区、村庄的公共活动场合设立居住出租房屋消防宣传栏,运用文化活动站、学习室等场合,对居民、村民开展常常性的消防安全宣教;(三)运用社区、乡村广播、视频设备定期播放居住出租房屋消防安全常识,在火灾多发季节、重大节日和乡村民俗活动期间,有针对性地开展消防安全宣教;(四)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防火安全

9、检查;(五)协助有关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开展火灾扑救、火灾现场保护和火灾事故解决等工作。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拟定至少一名专(兼)职居住出租房屋消防安全员,具体负责居住出租房屋消防安全的平常管理和宣教工作。第二十条 居住出租房屋密集区,应设立普及消防安全常识的固定消防宣传点,鼓励建立志愿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的设立应符合下列规定:(一)有固定的地点和房屋建筑,并有明显标记;(二)配备消防车、手抬机动泵、水枪、水带、灭火器、破拆工具等所有或部分消防装备;(三)设立火警电话和值班人员;(四)有专职或志愿消防队员。未建立志愿消防队的,应设立消防点,设立消防点时应根据实际需要配备必要的灭火装备和

10、救援器材。第二十一条下列类型的居住出租房屋属于群租房:(一)单幢或者毗邻的居住出租房屋内,同步居住的承租人数超过100人(含)的;(二)同步居住的承租人数超过2人(含)且人均使用面积局限性5平方米的;(三)居住出租房屋同步设立10个以上(含)出租床位用于出租,且租赁期限在3个月以内的;(四)居住出租房屋同步设立10个以上(含)出租床位用于出租,且集中设立出租床位出租的。第二十二条 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群租房视为消防法规定 “人员密集场合”,其出租人除应当履行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职责以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一)贯彻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

11、全操作规程,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二)按照国标、行业原则配备消防设施、器材,设立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查、维修,保证完好有效;(三)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四)拟定消防安全疏散引导员,在火灾发生时承当组织、引导在场人员疏散的义务;(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她消防安全职责。第二十三条 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三)、(四)项规定的群租房视为治安管理惩罚法规定的“其她供社会公众活动的场合”,该房屋出租人(含转租人)视为 “供社会公众活动的场合的经营管理人员”。符合前款规定的群租房出租人,违背消防安全规定,致使该场合有发生火灾事故危险,经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日如下拘

12、留。第二十四条 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到(四)项规定的群租房存在下列情形之一,不及时消除也许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应当对危险部位或者场合予以临时查封:(一)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数量局限性或者严重堵塞,已不具有安全疏散条件的;(二)建筑消防设施严重损坏,不再具有防火灭火功能的;(三)人员密集场合违背消防安全规定,使用、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四)人员密集场合违背消防技术原则,采用易燃、可燃材料装修装饰,也许导致重大人员伤亡的;(五)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合与居住出租房屋设立在同一建筑物内,或者与居住出租房屋不能保持安全距离的;(六)生产、储存、经营其她物品的场合与居住出租房屋设立在同一建筑物内,不符合消防安全技术原则的;(七)其她也许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火灾隐患。第二十五条 群租房的出租人未按照规定履行有关职责的,可以依法予以行政惩罚,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六条 本消防安全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省公安厅印发的浙江省出租房屋消防安全规定(浙公通字154号)同步废止。执行中遇到的具体问题,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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