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建议关于劳动合同法二次审议稿的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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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水土保持监测网络,对全省水土流失动态进行监测、预报,省人民政府定期将监测、预报情况予以公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执法劳动合同法二次次审议稿五大大方面的问题题及修改建议议作者张喜亮去年三月月中华人民民共和国劳动动合同法(草草案)公布布,在全国各各界引起了广广泛的讨论,一一个月内,竟竟有20多万万条的意见和和建议。笔者者发表的关于于劳动合同法法若干问题及及修改建议得得到有关方面面的重视,吸吸收了一些主主要观点。劳劳动合同法二二次审议稿由由原来的七章章65条增加加至八章966条,笔者仅仅就这稿再发发表一点拙见见,仅供参考考

2、。一、篇章章布局问题劳劳动合同法的的二次审议稿稿中徒增了“第第五章特别规规定”,此特特别规定包括括三个方面的的内容,分别别是:第一节节集体合同、第第二节劳务派派遣合同、第第三节其它用用工形式。首首先,谈谈集集体合同的问问题。集体合合同与劳动合合同是怎样的的关系呢?根根据劳动法、集集体合同规定定等相关的现现行法律法规规及劳动合同同法二次审议议稿的规定,我我们知道:所所谓集体合同同,就是指企企业职工一方方与企业就劳劳动标准经过过集体协商签签订的书面协协议;所谓劳劳动合同则是是劳动者与用用人单位建立立劳动关系,明明确双方劳动动权利和义务务的书面协议议。由此看来来,两者是性性质完全不同同的合同。按按照

3、劳动法第第35条的规规定及劳动合合同法二次审审议稿的相关关规定可知,劳劳动合同涉及及劳动者劳动动权利和义务务的相关内容容不得低于集集体合同约定定的劳动标准准;从这个角角度看,集体体合同是高于于劳动合同的的。对两个合合同的性质及及其在劳动法法律体系中的的地位进行分分析,不难得得出这样的结结论,在劳动动合同法中规规定集体合同同的内容显然然有失妥当。集集体合同需要要单独立法而而不是容纳在在劳动合同法法中。从国外外的劳动立法法的经验看,集集体合同的内内容或是容纳纳在劳动法当当中或是单独独立法,劳动动合同法中对对集体合同做做出规定显然然不符合层级级关系。另外外,事实上我我国已有现行行的集体合同同法规即劳

4、动动和社会保障障部颁发的集集体合同规定定。劳动合合同法二次审审议稿对集体体合同所做的的规定实际上上并没有超出出中华人民民共和国劳动动法及集集体合同规定定的内容。一一方面劳动合合同法中规定定集体合同的的内容没有较较现在的法律律法规进步的的意义,另一一方面劳动合合同法将集体体合同列入其其中,也使集集体合同立法法的空间受到到了极大的限限制;既然如如此,劳动合合同法中规定定集体合同的的内容则画蛇蛇添足。修改改建议:删除除此内容。其其次,再谈谈谈劳务派遣合合同问题。在在上一篇文章章中,针对劳劳动合同法初初稿规定的劳劳务派遣单位位缴纳储备金金的问题我们们提出了一些些建议,劳动动合同法二读读审议采纳了了我们

5、的观点点。从初稿到到二审稿我们们明显感受到到了立法者对对劳务派遣单单位倾注了极极大的心力。当当然,我们也也理解立法者者的良苦用心心。立法者从从现实出发,似似乎深切地感感受到了通过过对劳务派遣遣单位这个中中介进行限制制,将可能更更好地约束用用人单位规范范用工。也许许这样的规定定能够有一些些作用,但是是,这并不能能起到根本性性的作用。用用人单位是否否规范用工,其其根本不在于于派遣单位而而在于用人单单位即用人单单位是否依法法行事。劳动动合同法倾力力限制劳务派派遣单位,或或许将不利于于扩大就业。劳劳动合同法二二次审议稿规规定:劳务派派遣单位应当当依照公司法法的有关规定定设立,注册册资本不得少少于五十万

6、元元。既然规定定劳务派遣单单位应当依照照公司法设立立,那么,劳劳动合同法限限制其注册资资金“不得少少于五十万”,就就没有任何根根据了。公司司法规定劳务务派遣单位注注册资金需要要五十万的话话,劳动合同同法再做重申申显然是没有有意义的;如如果公司法没没有对劳务派派遣单位作出出注册资金五五十万规定的的话,劳动合合同法的这个个规定是不是是有悖于公司司法呢?设置置如此高的门门槛儿,显然然不利于促进进灵活多样的的就业形式,劳劳务派遣单位位在促进就业业中的积极作作用势必受到到抑制。劳动动合同法二次次审议稿还规规定:劳务派派遣一般应当当在临时性、辅辅助性或者替替代性的工作作岗位上实施施;劳务派遣遣单位应当与与

7、被派遣劳动动者订立二年年以上的固定定期限劳动合合同,按月支支付劳动报酬酬,在无工作作期间不得低低于当地最低低工资标准支支付劳动报酬酬。如果说仅仅仅谈劳务派派遣单位设立立门槛儿被劳劳动合同法提提高不利于促促进就业的话话,那么,这这两项规定,就就确切无疑地地使劳务派遣遣单位处于艰艰难经营的状状态了。劳务务派遣单位也也是一样性质质的企、事业业单位,他们们也需要有自自己的核心员员工及需要派派出的优秀员员工,劳务派派遣工如果仅仅仅是在临时时性、辅助性性或替代性工工作岗位上,劳劳务派遣单位位只能是低水水平层次经营营,无法有更更大的提升。对对于临时性的的、辅助性岗岗位上的派遣遣工,要求派派遣单位必须须与之签

8、订两两年的劳动合合同且在无工工作岗位派遣遣时必须支付付政府规定的的最低工资,显显然是无理的的限制。劳务务派遣单位和和其它用人单单位的性质是是一样的用人人单位,因此此,没有必要要对劳务派遣遣单位作出特特别的约束,劳劳务派遣单位位也必须依照照本法的规定定与“派遣工工”建立劳动动关系签订劳劳动合同。劳劳动合同法二二次审议稿也也明确规定:劳务派遣单单位是本法第第二条所称用用人单位,应应当履行用人人单位对劳动动者的全部义义务。既然如如此,何必要要对劳务派遣遣单位作出特特别的约束呢呢?劳动合同同法可以对劳劳务派遣合同同作出特别的的说明或者规规定,而没有有必要对劳务务派遣单位作作出特别限制制。修改建议议:取

9、消对劳劳务派遣单位位的特别限制制,增加对劳劳务派遣单位位的鼓励内容容,完善劳务务派遣合同的的“特别规定定”,强化用用人单位规范范使用劳务派派遣用工。再再说说特别规规定中的“其其它用工形式式”。既然是是其它用工形形式的规定,就就说明这节中中的内容是不不亦归类的,那那么,其中至至少应当有两两种上的用工工形式。而事事实上,我们们发现这里主主要的就只有有一种用工形形式即非全日日制用工形式式。还有一个个就是关于个个人承包招用用劳动者适用用本法的规定定。这条规定定实际上是对对本法适用范范围的扩大而而非用工形式式的规定。与与这条类似于于“私人”用用工的规定之之宽泛相比较较,前边对于于派遣单位的的限制就更加加

10、显得不公平平了。修改建建议:无论是是派遣单位用用工还是非全全日制用工或或是承包用工工都无须辟出出专章规定之之,他们都应应当依照本法法建立和完善善劳动关系签签订劳动合同同,如实履行行相应的义务务。 二、法法学理论问题题劳动合同法法二次审议稿稿中的法理问问题仍然是比比较突出的。上述所指出的“集体合同”与“劳动合同”的关系即劳动合同法是否能够容纳集体合同的内容,这就是一个明显的法理问题。只有从法理学上弄清楚两者之间的关系,才能对此有正确的规定。很显然,按照现在的劳动合同法二次审议稿的规定,立法者实际上是把集体合同当作劳动合同的一种形式即社会上常说的“集体劳动合同”来理解了。这显然是错误的。集体合同强

11、调的是劳动者一方与用人单位共同确定本单位的“劳动标准”问题,劳动报酬、休息休假、工作时间、职工培训、劳动安全、社会保险等等,这些无不是劳动标准问题。集体合同制度的确立,首先是职工和用人单位共决劳动标准的权利,突出的是全体职工参与管理的作用,是用人单位管理制度形式之一。劳动合同则与之不同,劳动合同的目的是劳动者个人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其内容是明确双方的劳动权利和义务。另外,集体合同与劳动合同的在法律体系中的层级是不同的,理论上讲,集体合同的层级是高于劳动合同的,那么,以下级层次的法律包容上级法律,显然也是不合逻辑的。类似的问题还有关于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险方面的规定,劳动合同法二次审议稿专门设置

12、了一条:“国家采取措施,逐步实现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随劳动者在全国范围内流动。”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问题,属于社会保险法或社会保障法的内容,这样的内容在劳动合同法中做出一个趋向性的规定,其实际意义令人置疑。而这项规定也不符合法理逻辑。修改建议:劳动合同法中不宜规定其他领域的事项。再者就是劳动合同法与其上位法即劳动法的关系问题。作为下位法的劳动合同法,必须严格按照上位法的原则制定即不能有悖于上位法,否则即是法理之大忌。从劳动合同法二次审议稿中看,有悖于上位法的情况还是存在的。劳动合同法二次审议稿开宗明义:“为了规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

13、的劳动关系,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法,制定本法。”由此可见,劳动合同法必须与劳动法所规定的内容一致,尤其是强调“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这个立法宗旨,劳动合同法中关于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内容就必须等于或大于劳动法关于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规定,绝对不可以小于劳动法关于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规定即不能对劳动法关于劳动者合法权益之规定做缩小性的规定。然而,劳动合同法二次审议稿似乎并非秉承了这个基本的法律原则。劳动合同法二次审议稿中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且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用人单位即可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而劳动法则规定:“劳动者患病或

14、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方可以解除与该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劳动法规定的是一种递进的关系即该劳动者不能从事原来的工作,用人单位须另行安排更合适工作,如果该职工仍然不能完成工作要求,方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这也是工会方面在劳动法立法的过程中积极争取来的对职工的一点保护。劳动法草案原稿规定的是“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或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用人单位即可以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那么,劳动合同法二次审议稿却把这项争取来的职工的一点保护擅自改变为“且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与用人单位答成一致的”,这样的规

15、定,显然是无任何对职工保护意义的。医疗期满后的职工,一般是身体处于恢复或康复的过程中,可能就会出现不能胜任原工作的情况,由此,需要变更劳动合同规定的工作岗位,那么,只要用人单位不同意这种变更,便可以简单地解除与该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类似缩小了劳动法关于职工合法权益规定的条款,劳动合同法二次审议稿中还有一些,如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问题的规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动议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方可以支付补偿。而劳动法则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即有支付劳动者补偿的义务。劳动合同法二次审议稿把此做了缩小解释即:只规定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同意

16、解除的,用人单位方支付补偿;而对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同意的,用人单位也须向劳动者支付补偿。显然,劳动合同法二次审议稿无形中就剥夺了劳动者主动解除劳动合同获得补偿的权益,这是不利于劳动力流动的规定。可见,劳动合同法二次审议稿没有严格遵循其上位法即劳动法的有关规定,也不符合本法的立法宗旨“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修改建议:审议劳动合同法应当深入透彻地弄清楚相关的理论法学理论,使本法更加完善,严格遵照劳动法相关规定。三、概念使用问题如果我们稍微用专业一点的视角去研读劳动合同法二次审议稿,就不难发现,全篇有多处使用概念不统一的问题。本文不能穷尽之仅例举个别以示之。“劳动者”这个概念,在劳动合同法二次审议稿中出现的频率算是最高的了,但是,这个概念却是有多处不同的用法。劳动合同二次审议稿有时候用做“新招用的劳动者”,有时候用做“人员”,还有的时候用做“职工”。劳动者这个概念,严格地说,是指那些具有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且已经建立了劳动关系的公民。这样的公民约定俗成被统一称作“职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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