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精品】职业培训实体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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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标题】职业培训实体管理规定【内容分类】职业培训与职业资格【颁布单位】劳动部【颁布日期】19941214【实施日期】19950101【发 文 号】劳部发1994506号关于印发职业培训实体管理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450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现将职业培训实体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职业培训实体管理规定第一条 为规范职业培训实体的管理,发展职业培训事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职业培训实体是指开发劳动者职业技能,提高劳动者素质,增强劳动者就业能力和工作能力的各类培训机构,主要包括社会组织和个人单独或联合举办的技工学校、职业(技术)学校、就

2、业训练中心、职工培训中心(学校)等;也包括境外机构和个人、外商投资企业(机构)单独或同境内的具有法人资格的社会组织联合举办的培训实体。第三条 职业培训实体应根据市场需求,承担各类职业培训任务,为社会培养具有职业技能的劳动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定期发布职业需求信息,指导职业培训实体按需培训。第四条 职业培训实体的培训对象包括:(一)初次求职人员、失业人员、在职人员、转岗转业人员、出国劳务人员、境外就业人员、个体劳动者以及农村向非农产业转移的人员、农村向城镇流动就业的劳动者;(二)需要提供专门的职业技能培训的妇女、残疾人、少数民族人员、军队退出现役人员;(三)其他需要学习和提高职业

3、技能的劳动者。第五条 职业培训实体应依法开展职业培训活动。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综合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培训实体。第七条 职业培训实体可根据需要,采取多种形式办学。具备条件的职业培训实体可申请建立相关工种职业技能鉴定所(站)。第八条 职业培训实体应具备的基本条件:(一)稳定的经费来源;(二)与办学规模相应的办学场所,与专业(工种)设置相适应的培训设备和实习、实验场所;(三)与办学任务相适应的师资和管理人员;(四)必要的教学文件、教材、教具、教学仪器、图书资料和管理制度。第九条 职业培训实体的开办、更名、撤销应按照以下程序办理:(一)以培养初级职业技能水平的劳动者和非技术岗位

4、的劳动者为主要任务的职业培训实体,政府举办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批准,报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备案;具有法人资格的社会组织举办的,由其上一级主管部门审批,报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备案;个人举办的,由县、区劳动行政部门审批,报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备案。(二)以培养中级职业技能水平劳动者为主要任务的职业培训实体,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社会团体)举办的,在商得职业培训实体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同意后,由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社会团体)批准;地方有关单位或个人举办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查,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三)以培养高级职业技能水平劳动者为主要任务的职业培训实体,由国

5、务院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四)跨地区(部门)举办职业培训实体,应征得培训实体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同意。(五)境外机构和个人、外商投资企业(机构)单独举办的职业培训实体,按照上述规定执行。(六)职业培训实体的更名、撤销亦按上述管理权限办理。(七)企事业单位举办的职工培训基地,由企事业单位自行批准,报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第十条 职业培训实体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校长(主任)全面负责职业培训实体的管理工作。校长(主任)应具有国家规定的任职资格,并应按规定程序任免或聘任。第十一条 职业培训实体应发挥教职工代表大会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的作用。第十二条 职业培训实体有权依法确定招生数量、招生

6、办法、专业(工种)设置、内部机构设置、教职工聘任办法和奖金分配制度。第十三条 职业培训实体可以与学员签订培训合同;也可以与用人单位签订培训合同。培训合同应明确培训目标、培训内容、培训期限、培训费用或毕(结)业后的就业方式等。第十四条 职业培训实体应按照国家颁布的专业目录设置的专业(工种)教学,并执行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国家无统一规定的专业(工种),可参照国家颁发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自行制定。第十五条 职业培训实体应根据专业(工种)设置的实际需要,加强实验室、实习场所的建设。第十六条 职业培训实体应采用先进的教学方法和教学手段,开展教学研究,进

7、行教学改革。职业培训实体应结合培训内容加强爱国主义、职业道德和法制教育。第十七条 职业培训实体教师必须具备教师法规定的教师资格,符合技工学校教师职务条例或其他有关专业技术职务条例规定的任职条件。职业培训实体生产实习指导教师可实行教师职称和专业技术职称或技师职称(职务)双职称制度。第十八条 职业培训教师实行资格证书和考核制度以及职务聘任制度,并按国家规定,确定工资、教龄津贴和有关福利待遇。第十九条 职业培训实体毕(结)业生,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毕(结)业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双证书”制度。第二十条 职业培训实体毕(结)业生就业实行双向选择或自谋职业。对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毕(结)业生,职业介绍机构优先推

8、荐就业。第二十一条 职业培训主要经费来源:(一)政府财政部门和办学主管部门的拨款;(二)地方政府预算安排的就业经费中用于失业青年就业训练的经费;(三)当年收缴的失业保险费中用于失业职工的转业训练经费;(四)按规定收取的培训费;(五)地方发展教育基金用于职业教育的部分;(六)企业营业外支出和职工教育经费中用于职业培训的部分;(七)职业培训实体所办企业的创收;(八)境内外机构及个人的捐款、援款和贷款;(九)其他经费来源。第二十二条 职业培训实体收取培训费的标准和使用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商同级物价、财政部门规定。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向不办学或办学任

9、务不足的企业提取职工培训经费,用于扶持公共培训实体为这些企业代培职工。对承担培养具有中高级职业技能水平劳动者任务的职业培训实体,有关部门应逐步增加资金投入。第二十四条 职业培训实体有权拒绝各种摊派。任何部门不得擅自提取办学经费及职业培训实体兴办企业的创收和收取的培训费等,不得减少对职业培训实体的正常拨款。第二十五条 各类职业培训实体违反培训合同的,劳动行政部门劳动监察机构应给予警告,责令改正;给学员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处以罚款。第二十六条 违反有关规定收取培训费或不按规定使用,劳动行政部门劳动监察机构应责令其改正,对多余部分应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处以罚款。第二十七条 对贪污职业培训经费的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应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八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举办职业培训实体,或管理混乱、培训质量低下、滥发毕(结)业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行政部门劳动监察机构应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罚款。第二十九条 就业训练中心和非劳动部门所办就业训练实体的管理按就业训练规定执行。第三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并报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备案。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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