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522888908银行反洗钱内控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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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银行反洗钱内控制度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止违法犯罪分子利用我行从事洗钱活动,维护金融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反洗钱,是指为了预防通过各种方式掩饰、隐瞒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等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洗钱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规定采取相关措施的行为。第三条 银行各级行(以下简称各级行)开展反洗钱工作,适用本制度。 第二章 反洗钱工作原则第四条 各级行应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反洗钱工作界

2、定的范围内积极开展反洗钱工作,并应遵循如下原则: (一)合法审慎原则。各级行及工作人员应当依照本办法及相关规定认真履行反洗钱义务,审慎地识别可疑交易,做到不枉不纵,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妨碍反洗钱义务的履行。 (二)保密原则。各级行要严格执行反洗钱工作保密制度,坚持保密原则,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将有关反洗钱工作信息泄露给客户和其他人员。(三)合作原则。各级行应当依法协助、配合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打击洗钱活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等有关规定协助司法机关、海关、税务等部门查询、冻结、扣划客户存款。 第三章 反洗钱管理机构及职责第五条 银行反洗钱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是全行反洗钱工作的领导和监督

3、管理机构。总行以下各级行不设反洗钱工作委员会。第六条 委员会由总行行长、分管副行长、营运部、计划财务部、内审合规部、业务发展部、信息科技部和办公室负责人组成。 委员会设主任一名,由总行行长担任;副主任一名,由总行分管副行长担任。第七条 委员会主要职责(一)认真贯彻落实人民银行、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的反洗钱战略、规划和政策;(二)在中国人民银行的统一监管下,负责组织、协调全行的反洗钱工作; (三)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制定我行的反洗钱工作计划,研究和制定反洗钱工作的管理规定,建立、健全反洗钱工作的内控制度; (四)负责制订大额、可疑资金交易报告标准,并对大额、可疑资金交易报告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4、; (五)研究我行反洗钱工作的重大疑难问题,提出解决方案与对策; (六)对全行反洗钱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反洗钱工作有关规定的行为进行责任认定,提出对责任人的处理决定;(七)协助有关部门开展反洗钱工作,积极参与反洗钱国内外合作。第八条 委员会下设反洗钱工作办公室,该办公室设在总行营运部,由营运部负责人担任反洗钱工作办公室主任,并指定专人负责与人民银行、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的联络与沟通工作。第九条 委员会办公室职责(一)负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联系协调全行的反洗钱工作;(二)负责组织有关反洗钱工作会议及委员会成员部门之间的联络与协调;(三)及时与中国人民银行反洗钱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沟通;(四)制定

5、我行反洗钱工作的内控制度;(五)传达和落实人民银行、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关于反洗钱工作的各项布置要求,收集和汇总我行反洗钱工作的各类信息,向人民银行、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报告我行反洗钱工作信息,组织开展对辖属分支行反洗钱工作的监督检查。第十条 各分行(直属支行)应建立健全反洗钱组织工作体系和岗位责任制,成立反洗钱工作小组,指定专门部室负责反洗钱工作,并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对下属营业机构执行本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各分行须指定专人担任反洗钱工作联络员,负责与总行和人民银行、外汇管理局当地分支机构进行反洗钱方面的联络与沟通工作。第十一条 各营业机构应设立反洗钱岗位,建立相应的岗位责任制,具体负责对

6、大额支付交易及可疑支付交易进行记录、分析和及时报告。第四章 反洗钱工作规程第十二条 各营业机构要根据人民银行的制度规定,按照“了解你的客户”的原则,建立“客户身份登记制度”,核实所有申请本机构提供金融服务的客户的身份,核对客户的真实身份信息,不得为身份不明的客户提供金融服务。第十三条 各营业机构要严格执行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境内外汇账户管理规定等规章制度的要求,不得为客户开立匿名账户和假名账户。个人客户申请开立存款账户、办理结算的,必须要求其出示本人身份证件,进行核对并登记其身份证件上的姓名和号码。代理他人开立个人存款账户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被代理人和代理人的身份

7、证件进行核对,并登记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身份证件上的姓名和号码。公司客户申请开户,必须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的有关规定要求其提供有效证明文件和资料,进行核对并作登记。对不出示本人身份证件或者不使用本人身份证件上的姓名的,不得为其开立存款账户。第十四条 各营业机构要建立完善存款人信息数据档案。(一)建立健全个人客户信息数据档案,全面掌握个人银行账户存款人的姓名、身份证件号码、住所、职业、经济收入、家庭状况等信息。(二)完善公司客户信息数据档案,全面掌握单位账户存款人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及其身份证件号码、开户证明文件、组织机构代码证、住所、注册资金、经营范围、经营规模、主要资金往来

8、对象、账户的日平均收付发生额等信息。第十五条 各营业机构应对人民币、外币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进行报告。第十六条 下列支付交易属于大额支付交易:(一)单笔或者当日累计人民币交易20万元以上或者外币交易等值1万美元以上的现金缴存、现金支取、现金结售汇、现钞兑换、现金汇款、现金票据解付及其他形式的现金收支;(二)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银行账户之间单笔或者当日累计人民币200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20万美元以上的款项划转;(三)自然人银行账户之间,以及自然人与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银行账户之间单笔或者当日累计人民币50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10万美元以上的款项划转;(四)交易一方为自然人、单笔或者当

9、日累计等值1万美元以上的跨境交易;累计交易金额以单一客户为单位,按资金收入或者付出的情况,单边累计计算并报告,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除外。客户与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等进行金融交易,通过我行账户划转款项的,由我行按照第(二)、(三)、(四)项的规定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提交大额交易报告。第十七条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大额交易,如未发现该交易可疑的,我行可以不报告:(一)定期存款到期后,不直接提取或者划转,而是本金或者本金加全部或者部分利息续存入在同一机构开立的同一户名下

10、的另一账户;活期存款的本金或者本金加全部或者部分利息转为在同一机构开立的同一户名下的另一账户内的定期存款;定期存款的本金或者本金加全部或者部分利息转为在同一机构开立的同一户名下的另一账户内的活期存款;(二)自然人实盘外汇买卖交易过程中不同外币币种间的转换;(三)交易一方为各级党的机关、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军事机关、人民政协机关和人民解放军、武警部队,但不含其下属的各类企事业单位;(四)金融机构同业拆借、在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的债券交易;(五)金融机构在黄金交易所进行的黄金交易;(六)金融机构内部调拨资金;(七)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转贷业务项下的交易;(八)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

11、府贷款项下的债务掉期交易;(九)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邮政储汇机构、政策性银行发起的税收、错账冲正、利息支付;(十)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其他情形。第十八条 下列支付交易属于可疑支付交易:(一)短期内资金分散转入、集中转出或者集中转入、分散转出,与客户身份、财务状况、经营业务明显不符;(二)短期内相同收付款人之间频繁发生资金收付,且交易金额接近大额交易标准;(三)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短期内频繁收取与其经营业务明显无关的汇款,或者自然人客户短期内频繁收取法人、其他组织的汇款;(四)长期闲置的账户原因不明地突然启用或者平常资金流量小的账户突然有异常资金流入,且短期内出现大量资

12、金收付;(五)与来自于贩毒、走私、恐怖活动、赌博严重地区或者避税型离岸金融中心的客户之间的资金往来活动在短期内明显增多,或者频繁发生大量资金收付;(六)没有正常原因的多头开户、销户,且销户前发生大量资金收付;(七)提前偿还贷款,与其财务状况明显不符;(八)客户用于境外投资的购汇人民币资金大部分为现金或者从非同名银行账户转入;(九)客户要求进行本外币间的掉期业务,而其资金的来源和用途可疑;(十)客户经常存入境外开立的旅行支票或者外币汇票存款,与其经营状况不符;(十一)外商投资企业以外币现金方式进行投资或者在收到投资款后,在短期内将资金迅速转到境外,与其生产经营支付需求不符;(十二)外商投资企业外

13、方投入资本金数额超过批准金额或者借入的直接外债,从无关联企业的第三国汇入;(十三)证券经营机构指令银行划出与证券交易、清算无关的资金,与其实际经营情况不符;(十四)证券经营机构通过银行频繁大量拆借外汇资金;(十五)保险机构通过银行频繁大量对同一家投保人发生赔付或者办理退保;(十六)自然人银行账户频繁进行现金收付且情形可疑,或者一次性大额存取现金且情形可疑;(十七)居民自然人频繁收到境外汇入的外汇后,要求银行开具旅行支票、汇票或者非居民自然人频繁存入外币现钞并要求银行开具旅行支票、汇票带出或者频繁订购、兑现大量旅行支票、汇票;(十八)多个境内居民接受一个离岸账户汇款,其资金的划转和结汇均由一人或

14、者少数人操作;(十九)营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发现其他交易的金额、频率、流向、性质等有异常情形,经分析认为涉嫌洗钱的。第十九条 对既属于大额交易又属于可疑交易的交易,营业机构应当分别提交大额交易报告和可疑交易报告。交易同时符合两项以上大额交易标准的,营业机构应当分别提交大额交易报告。第二十条 第十六条至第十八条中所提下列用语的含义如下:“短期”系指10个工作日以内,含10个工作日;“长期”系指1年以上;“大量”系指交易金额单笔或者累计低于但接近大额交易标准的;“频繁”系指交易行为营业日每天发生3次以上,或者营业日每天发生持续3天以上;“以上”,包括本数。第二十一条 报告主体我行总、分、支行三级均为

15、报告主体。各营业机构是大额和可疑支付交易信息的收集点,对符合报送条件的信息,各机构应按规定及时逐级报送至主报告行,并按规定报送当地人民银行和当地外汇管理局。分行为主报告行,主报告行负责汇总辖报行大额和可疑支付交易信息后,按规定向总行和有关机构报告。总行营运部负责汇总全行大额和可疑支付交易情况,并按规定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报送。第二十二条 报送方式通过我行反洗钱监测分析报送系统以电子方式进行报送。第二十三条 报送程序和报送时间(一)大额交易的报送大额交易由营业机构于交易发生后的第一个工作日,通过我行反洗钱监测分析报送系统报送至主报告行。主报告行汇总辖报行大额交易信息后,在交易发生后的第二个工作日通过我行反洗钱监测分析报送系统报送至总行。总行营运部汇总全行大额交易情况,在交易发生后的第三个工作日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报送。(二)可疑交易的报送可疑交易由营业机构于交易发生后的第二个工作日,通过我行反洗钱监测分析报送系统报送至主报告行。主报告行汇总辖报行可疑交易信息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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