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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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v1.0可编辑可修改附件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暂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公平竞争审查工作顺利开展,推动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有效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国务院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34号,以下简称意见),制定本细则。第二条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 的组织(以下统称政策制定机关),在制定市场准入、产业发展、 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米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涉及 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措施(以下统称 政策措施)时,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评估对市场竞争的影响, 防止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经审查认为不具有排

2、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可以实施;具有排 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应当不予出台或者调整至符合相关要求后出 台;未经公平竞争审查的,不得出台。以多个部门名义联合制定出台的政策措施,由牵头部门负责公平竞争审查,其他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参与公平竞争审查。第三条 对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制定的政策措施、政府部门负责起草的地方性法规,由起草部门在起草过程中参照本细则规定进行1#公平竞争审查。未经公平竞争审查不得提交审议。第四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务院法制办、财政部、商务部、工商总局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 统筹协调推进公平竞争审查相关工作,对实施公平竞争审查制度进 行宏观指导。地方各级人民

3、政府建立的公平竞争审查联席会议或者 相应的工作协调机制(以下统称联席会议),负责统筹协调本地区 公平竞争审查工作。各级公平竞争审查联席会议应当每年向上级公平竞争审查联 席会议报告本地区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情况。第二章审查机制和程序第五条 政策制定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自我审查机制,明确责任机构和审查程序。自我审查可以由政策制定机关的具体业务机构负 责,或者由政策制定机关指定特定机构统一负责,也可以采取其他 方式实施。第六条政策制定机关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应当遵循审查基本流程(可参考附件一),并形成明确的书面审查结论(可参考附件二) 书面审查结论由政策制定机关存档。未形成书面审查结论出台政策措施的,视为未

4、进行公平竞争审查。第七条政策制定机关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应当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或者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在书面审查结论中说明征求意2见情况。对出台前需要保密的政策措施,由政策制定机关按照相关 法律法规处理。利害关系人指参与相关市场竞争的经营者、上下游经营者、消 费者以及政策措施可能影响其公平参与市场竞争的其他市场主体。第八条 政策制定机关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可以征求专家学者、 法律顾问、专业机构的意见。征求上述方面意见的,应当在书面审 查结论中说明有关情况。第九条 政策制定机关可以就公平竞争审查中遇到的具体问题, 向履行相应职责的反垄断执法机构提出咨询。反垄断执法机构基于 政策制定机关提供的材料,

5、提出咨询意见。第十条政策制定机关开展公平竞争审查时,对存在较大争议 或者部门意见难以协调一致的问题,可以提请同级公平竞争审查联 席会议协调。联席会议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根据相关工作规则召 开会议进行协调。仍无法协调一致的,由政策制定机关提交上级机 关决定。第一条政策制定机关应当每年对开展公平竞争审查情况进 行总结,于次年1月31日前将书面总结报告报送同级公平竞争审 查联席会议办公室。第十二条 对经公平竞争审查后出台的政策措施,政策制定机 关应当对其影响全国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情况进行定期评估。经评估认为妨碍全国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应当及时废止或者修改 兀善。定期评估可以每三年进行一次,也可以

6、由政策制定机关根据实 际情况自行决定。自行决定评估时限的,政策制定机关应当在出台 政策措施时予以明确。政策制定机关可以建立专门的定期评估机制,也可以在定期清 理本地区、本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时一并评估。第十三条 鼓励各地区、各部门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协助对 政策措施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和定期评估。第三章审查标准第十四条 市场准入和退出标准。(一)不得设置不合理和歧视性的准入和退出条件,包括但不 限于:1. 设置明显不必要或者超出实际需要的准入和退出条件,排斥 或者限制经营者参与市场竞争;2. 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国务院规定,对不同所有制、地区、 组织形式的经营者实施差别化待遇,设置不平等的市场准入

7、和退出 条件;3. 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国务院规定,以备案、登记、注册、 名录、年检、监制、认定、认证、审定、指定、配号、换证、要求 设立分支机构等形式,设定或者变相设定市场准入障碍;4. 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国务院规定,设置消除或者减少经营 者之间竞争的市场准入或者退出条件。4(二)未经公平竞争不得授予经营者特许经营权,包括但不限于:1. 在一般竞争性领域实施特许经营或者以特许经营为名增设行 政许可;2. 未明确特许经营权期限或者未经法定程序延长特许经营权期 限;3. 未采取招标投标、竞争性谈判等竞争方式,直接将特许经营 权授予特定经营者;4. 设置歧视性条件,使经营者无法公平参与特许经营权

8、竞争。(三)不得限定经营、购买、使用特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 务,包括但不限于:1. 以明确要求、暗示、拒绝或者拖延行政审批、重复检查、不 予接入平台或者网络等方式,限定或者变相限定经营、购买、使用 特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2. 在招标投标中限定投标人所在地、所有制、组织形式,排斥 或者限制潜在投标人参与招标投标活动;3. 没有法律法规依据,通过设置项目库、名录库等方式,排斥 或者限制潜在经营者提供商品和服务。(四)不得设置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审批或者具有行政审批性 质的事前备案程序,包括但不限于:1. 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增设行政审批事项,增加行政审批环节、条件和程序;52. 没有法律法规依据

9、设置具有行政审批性质的前置性备案程序。(五)不得对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行业、领域、业务等设 置审批程序,主要指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国务院决定,采取禁止 进入、限制市场主体资质、限制股权比例、限制经营范围和商业模 式等方式,直接或者变相限制市场准入。第十五条 商品和要素自由流动标准。(一)不得对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实行歧视性价格和歧视性 补贴政策,包括但不限于:1. 制定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时,对外地和进口同类商品、 服务制定歧视性价格;2. 对相关商品、服务进行补贴时,对外地同类商品、服务和进 口同类商品不予补贴或者给予较低补贴。(二)不得限制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进入本地市场或者阻碍 本地

10、商品运出、服务输出,包括但不限于:1. 对外地商品、服务规定与本地同类商品、服务不同的技术要 求、检验标准,或者采取重复检验、重复认证等歧视性技术措施;2. 对进口商品规定与本地同类商品不同的技术要求、检验标准, 或者采取重复检验、重复认证等歧视性技术措施;3. 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国务院规定,对进口服务规定与本地 同类服务不同的技术要求、检验标准,或者采取重复检验、重复认证等歧视性技术措施;4. 没有法律法规依据,设置专门针对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的6专营、专卖、审批、许可;5. 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在道路、车站、港口、航空港或者本行 政区域边界设置关卡,阻碍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进入本地市场或

11、者本地商品运出和服务输出;6. 没有法律法规依据,通过软件或者互联网设置屏蔽以及采取 其他手段,阻碍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 运出和服务输出。(三)不得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招标投标活动, 包括但不限于:1. 不依法及时有效地发布招标信息;2. 直接明确外地经营者不能参与本地特定的招标投标活动;3. 对外地经营者设定明显高于本地经营者的资质要求或者评审 标准;4. 通过设定与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 合同履行无关的资格、技术和商务条件,变相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 本地招标投标活动。(四)不得排斥、限制或者强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 立分支机构,包括

12、但不限于:1. 直接拒绝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2. 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国务院规定,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的规模、方式以及设立分支机构的地址、模式等进行限制;3. 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直接强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7立分支机构;4. 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将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作为参 与本地招标投标、享受补贴和优惠政策等的必要条件,变相强制外 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五)不得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的投资或者设立的分支机构实 行歧视性待遇,包括但不限于:1. 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的投资不给予与本地经营者同等的政策 待遇;2. 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在经营规模

13、、经营方式、 税费缴纳等方面规定与本地经营者不同的要求;3. 在节能环保、安全生产、健康卫生、工程质量、市场监管等 方面,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设立的分支机构规定歧视性监管标准和 要求。第十六条 影响生产经营成本标准。(一)不得违法给予特定经营者优惠政策,包括但不限于:1. 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国务院规定,给予特定经营者财政奖 励和补贴;2. 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未经国务院批准,减免特定经营者应 当缴纳的税款;3. 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国务院规定,以优惠价格或者零地价向特定经营者出让土地,或者以划拨、作价出资方式向特定经营者 供应土地;4. 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国务院规定,在环保标准、排污权限 等

14、方面给予特定经营者特殊待遇;5. 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国务院规定,对特定经营者减免、缓 征或停征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住房公积金等。(二)安排财政支出一般不得与企业缴纳的税收或非税收入挂 钩,主要指根据企业缴纳的税收或者非税收入情况,采取列收列支 或者违法违规采取先征后返、即征即退等形式,对企业进行返还, 或者给予企业财政奖励或补贴、减免土地出让收入等优惠政策。(三)不得违法违规减免或者缓征特定经营者应当缴纳的社会 保险费用,主要指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国务院规定,根据经营者 规模、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地区等因素,减免或者缓征特定经 营者需要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

15、费、 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四)不得在法律规定之外要求经营者提供或扣留经营者各类 保证金,包括但不限于:1. 没有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要求经营者交纳各类保证金;2. 在经营者履行相关程序或者完成相关事项后,不及时退还经 营者交纳的保证金。第十七条 影响生产经营行为标准。(一)不得强制经营者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规定的垄断行为,主要指以行政命令、行政授权、行政指导或者通过行业协会等方式,强制、组织或者引导经营者达成、实施垄断协议或者实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二)不得违法披露或者违法要求经营者披露生产经营敏感信 息,为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生产经营敏感信息是指 除依据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需要公开之外,生产经营者未主动 公开,通过公开渠道无法采集的生产经营数据。主要包括:拟定价 格、成本、生产数量、销售数量、生产销售计划、经销商信息、终 端客户信息等。(三)不得超越定价权限进行政府定价,包括但不限于:1. 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商品、服务进行政府定价;2. 对不属于本级政府定价目录范围内的商品、服务制定政府定 价或者政府指导价;3.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法规采取价格干预措 施。(四)不得违法干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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