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保证担保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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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附件建设工程保证担保实施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防范和化解工程风险,切实减轻建筑业企业 负担,促进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 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加快推进房屋建筑和市政 基础设施工程实行工程担保制度的指导意见(建市2019 68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 办法。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实行工程保证担保和对工程保证担保的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工程保证担保是指在工程建设活动 中,由保证人向债权人提供的,保证被保证人履行合同义务 的担保行为,在被保证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时

2、,由保证人代为 履行或承担代偿责任。工程保证担保类型,主要包括投标保证担保、建设单位 工程款支付保证担保、施工单位履约保证担保、农民工工资 支付保证担保、工程质量保修保证担保。第四条本办法所指保证人,是指有资格的工程担保公 司、保险机构和有资格出具保函的银行。其中,有资格的工 程担保公司是指在本省依法注册,以工程担保为主要经营范 围的担保公司;有资格出具保函的银行是指商事登记在本省 并取得总行开展工程担保业务书面授权的分行、支行以上银 行;有资格的保险机构是指商事登记在本省的保险公司及分 支机构,并取得开展建设工程保证保险业务资格许可或总公 司授权的保险机构。第五条保证人提供的工程保证担保方式

3、为连带责任保 证。担保方式包括银行保函、担保公司保函、工程保证保险 保单、工程保证担保合同。对上述保证方式出具的文书,本 办法统称为保函。第六条 工程担保保函应为不可撤销保函。在保函约定 的有效期届满之前,除因主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解除外,保 证人和被保证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撤保。工程主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解除,已发生实际用工行为 的,在农民工工资支付完毕前,工资保证金保函不得撤保。主合同若发生变化,保证合同及保函有效期应相应改变 调整,具体情形由保证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第七条 保函应使用统一的示范文本。保函内容由省住 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第八条工程保证担保实行有偿付费制度。投标

4、保证担 保、施工单位履约保证担保、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担保、工 程质量保修保证担保发生的担保费用由承包商在企业管理 费中列支;建设单位工程款支付保证担保发生的担保费用由 建设单位纳入工程总投资。第九条 工程建设担保活动中应优先采用工程保证担保 方式,有关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排斥、限制或拒绝接受,不得 强制要求采用现金形式提供担保。第十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房屋建 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行工程担保制度的指导和监督;市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和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行工程担保制度的实施和监督。银行保险监督管理部门依据职责对银行保险机构出具 保函、开展保证保险进行

5、监管。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结 合各自职责,落实执行国务院清理规范工程建设领域保证金 工作的要求,做好用保函替代保证金工作。第二章保证人第十一条 保证人应具备的基本条件:(一)在本省依法注册并经有关业务监管部门批准;(二)有符合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规定的公司章程;(三)有符合规定的注册资本。工程担保公司在本省范围内开展业务的,注册资本不低 于1亿元;在本市范围内开展业务的,注册资本不低于5000 万元;实缴货币资本不低于注册资本的70%。工程担保公司应当向注册地所在银行预存不低于1000 万元的代偿准备金,代偿准备金托管银行应与注册地住房城 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托管协

6、议。有资格的银行、保险机构在许可范围内开展工程保证担 保业务。(四)有具备管理工程合同所需的高中级工程专业技术 职称人员不少于6人,其中具有注册建造师、注册造价师和 注册监理师人员各不少于1人。(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业务操作规则、内部控制和 风险管理制度。(六)有固定的办公经营场所和其他配套设施。第十二条 保证人可以根据被保证人的信用评价等级、 资金状况、保证期限、担保金额等因素,选择合理的反担保 方式。保证人要求被保证人提供第三方反担保的,该反担保 人不得为债权人或债权人的关联企业。被保证人或保函债权 人不得为保证人的关联企业。第十三条 保证人承保后,应指派专业技术人员进入现 场,履行风险

7、防控职责,及时评价担保项目的风险程度,消除潜在违约风险。保证人对承保项目的风控管理应通过以下 方式进行:(一)了解被保证人当期财务状况。(二)向被保证人、债权人了解工程进展情况和工程合 同履行情况。(三)参加工程施工例会和工程验收。(四)填写保后管理手册,记录保证人、被保证人 和债权人履约情况。第十四条支持工程担保保证人与全过程工程咨询、工 程监理单位开展深度合作,创新工程监管和化解工程风险模 式。工程担保保证人的工作人员应当具有第三方风险控制能 力和工程领域的专业技术能力。第三章保证担保类型第十五条 投标保证担保是指由保证人向招标人提供 的,保证投标人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进行投标活动的担保。(

8、一)投标保证金额为投标项目估算价的2%,投标保证 金额最高限额不超过50万元。(二)投标保证担保的保证有效期为从招标文件规定的 投标截止之日起至中标人签订合同之日后5日内。第十六条建设单位工程款支付保证担保是指由保证人 向施工单位提供的,保证建设单位按照工程合同约定支付工 程款的担保。(一)建设单位工程款支付保证担保的担保金额不得低 于工程合同价的10%。工程合同价超过5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建设项目, 建设单位工程款支付保证担保可以按工程合同确定的付 款周期实行分段滚动担保。建设单位要求施工单位提供履约担保的,建设单位须对 等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二)建设单位未按承包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工程款的

9、, 施工单位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当承包合同履行额 不超过保证金额时,代偿金额按实际发生额执行;当承包合 同履行额超过保证金额时,代偿金额按保函约定执行。(三)建设单位支付保证担保的有效期截止时间为建设 单位根据合同约定除工程质量保修金以外的全部工程结算 款项应支付之日起180日内。第十七条施工单位履约保证担保是指保证人向建设单 位提供的,保证施工单位按工程合同约定履行职责的担保。(一)施工单位履约保证担保的担保金额不得低于工程 合同价的10%。采用通用技术标准、实行经评审最低价中标 的国有资金项目,保证金额应不低于工程合同价的30%。(二)工程合同价超过5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建设 工

10、程项目,施工单位履约保证担保实行分段滚动担保的,每 段滚动担保金额与该段业主工程款支付保证担保金额相等。(三)施工单位未按工程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时,保证人 可向施工单位通过提供设备、技术或管理上的支持,使其能 够继续完成工程项目;(四)施工单位履约保证担保的有效期截止时间为工程 合同约定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后180日内。第十八条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担保是指保证人按国家 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相关主管部门(债权人代表)提供 的,保证施工单位按时支付农民工工资的担保。(一)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担保的保证金额为工资保 证金监管部门核定的应缴存金额。(二)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担保的保证有效期至劳务 用工合同

11、约定的支付日期后180日内。(三)被保证人拖欠农民工工资时,债权人有权要求保 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并向保证人出具相关代偿手续。代偿金 额按保函约定执行,保证人应见索即付。第十九条工程质量保修保证担保是指保证人向建设单 位提供的,保证施工单位在工程合同约定的工程保修范围和 期限内,对工程发生的质量缺陷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 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担保。(一)工程质量保修保证担保的保证金额为工程合同价 的3%。(二)工程质量保修保证保函有效期应与施工合同中确定 的工程缺陷责任期相一致。(三)施工单位在保修责任期内对工程项目出现的质量 缺陷不履行保修责任时,建设单位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 责任。代偿金额

12、按保函约定执行。(四)工程质量保修保证保函应与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同 时提交给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提供工程质量保修保证保函的, 建设单位不得再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二十条 工程保证担保业务实行统一信息化管理。使 用山西省建设工程保证担保信息平台(以下简称信息 平台)公布合格保证人名单、工程担保失信人名单,提供 工程保函、担保项目查询等信息。第二十一条 保证人实行登记、公布制度。有资格的工 程担保公司、银行、保险机构可向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行政 主管部门申请登记,符合条件的保证人由省住房城乡建设行 政主管部门予以公示公布。第二十二条 保函实行保管制度。被保证人应自保函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

13、保函送工程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 管部门进行保管。第二十三条 工程合同义务已实际履行完毕后,保证人 应分别持施工单位出具的工程款支付情况证明或建设单位 出具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到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行政 主管部门取回保函原件。第二十四条保证人担保实行担保余额控制。工程担保 公司担保余额不得超过上年度末净资产的10倍,单笔担保金 额不得超过上年度末净资产的50%。 有资格的银行、保险机构的业务额度按照省银行保险监督管理部门许可的业务总 量纳入信息平台管理。第二十五条 同一保证人不得为同一建设工程的建设单 位、施工单位同时提供建设单位工程款支付保证担保和施工 单位履约保证担保。第二十六条 与保

14、证人有深度合作的工程咨询、工程监 理单位,不得为保证人担保的工程项目同时提供工程咨询和 工程监理服务。第二十七条 积极发展电子保函,鼓励以工程再担保体 系增强对担保机构的信用管理,推进“互联网+”工程担保 市场监管。第二十八条 保证人在工程保证担保业务活动中存在以 下情况的,应作为不良行为信息记入信息平台予以公布:(一)超出担保能力从事工程保证担保业务的;(二)虚假注册、虚增注册资本金或抽逃资本金的;(三)擅自挪用被保证人保证金的;(四)违反约定,拖延或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五)保函未在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保管的;(六)在保函保管时制造虚假资料或提供虚假信息的;(七)撤销或变相撤保的;(八

15、)安排债权人和被保证人互保的;(九)恶意压低保证收费,进行不正当竞争的;(十)未进行风险预控和保后风险监控的;(十一)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第二十九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对保 证人的动态考核和信用评价机制,定期对保证人的经营状 况、担保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第三十条加强信用监管,被保证人发生违约、拒不支付 保证人代偿赔付或代为履约相关款项的,省住房城乡建设行 政主管部门应将被保证人违约行为记入信息平台“失信 人名单”,实施联合惩戒,构建“一处失信、处处受制”的 市场环境。第五章附则第三一条 本办法自2019年11月14日起施行。原山 西省建设厅关于印发关于在建工程项目中实行保证担保的 若干规定的通知(晋建建字2004318号)和原山西省 建设厅关于印发建设工程保证担保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的 通知(晋建建字200511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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