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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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施行方法公布日期:20010620施行日期:20010620 公布单位:国务院第一章 总 那么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以下简称母婴保健法,制 定本方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母婴保健效劳活动的机构及其人员 应当遵守母婴保健法和本方法。从事方案生育技术效劳的机构开展方案生育技术效劳活动,按照?方案生 育技术效劳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第三条 母婴保健技术效劳主要包括以下事项:一有关母婴保健的科普宣传、教育和咨询;二婚前医学检查;三产前诊断和遗传病诊断;四助产技术;五施行医学上需要的节育手术;六新生儿疾病筛查;七有关生育、节育、不育的其他生殖保健效劳

2、。第四条 公民享有母婴保健的知情选择权。国家保障公民获得适宜的母婴 保健效劳的权利。第五条 母婴保健工作以保健为中心,以保障生殖安康为目的,实行保健 和临床相结合,面向群体、面向基层和预防为主的方针。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母婴保健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开 展方案,为母婴保健事业的开展提供必要的经济、技术和物质条件,并对少数 民族地区、贫困地区的母婴保健事业给予特殊支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和需要,可以设立母婴保健 事业开展专项资金。第七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母婴保健工作,履行以下职责:一制定母婴保健法及本方法的配套规章和技术标准;二按照分级分类指导的原那么,

3、制定全国母婴保健工作开展规划和施 行步骤;三组织推广母婴保健及其他生殖安康的适宜技术;四对母婴保健工作施行监视。第八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公安、民政、教育、劳动保障、方 案生育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 作。第二章 婚前保健第九条 母婴保健法第七条所称婚前卫生指导,包括以下事项:一有关性卫生的保健和教育;二新婚避孕知识及方案生育指导;三受孕前的准备、环境和疾病对后代影响等孕前保健知识;四遗传病的根本知识;五影响婚育的有关疾病的根本知识;六其他生殖安康知识。医师进展婚前卫生咨询时,应当为效劳对象提供科学的信息,对可能产生 的后果进展指导,并提出适当的建

4、议。第十条 在实行婚前医学检查的地区,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在办理结婚登 记前,应当到医疗、保健机构进展婚前医学检查。第十一条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由其所在地设区的市级 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进展审查;符合条件的,在其?医疗机构执业答应证?上 注明。第十二条 申请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分别设置专用的男、女婚前医学检查室,装备常规检查和专科检查 设备;二设置婚前生殖安康宣传教育室;三具有符合条件的进展男、女婚前医学检查的执业医师。第十三条 婚前医学检查包括询问病史、体格及相关检查。婚前医学检查应当遵守婚前保健工作标准并按照婚前医学检查工程进展。 婚前保健工作

5、标准和婚前医学检查工程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第十四条 经婚前医学检查,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向承受婚前医学检查的 当事人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应当列明是否发现以下疾病:一在传染期内的指定传染病;二在发病期内的有关精神病;三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四医学上认为不宜结婚的其他疾病。发现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疾病的,医师应当向当事 人说明情况,提出预防、治疗以及采取相应医学措施的建议。当事人根据医生 的医学意见,可以暂缓结婚,也可以自愿采用长效避孕措施或者结扎手术;医 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其治疗提供医学咨询和医疗效劳。第十五条 经婚前医学检查,医疗、保健机构不能确诊的,应当转到设

6、区 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确诊。第十六条在实行婚前医学检查的地区,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结婚登记时, 应当查验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母婴保健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医学鉴定证明。第三章 孕产期保健第十七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育龄妇女提供有关避孕、节育、生育、 不育和生殖安康的咨询和医疗保健效劳。医师发现或者疑心育龄夫妻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应当提出医学意见; 限于现有医疗技术程度难以确诊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情况。育龄夫妻可以选 择避孕、节育、不孕等相应的医学措施。第十八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孕产妇提供以下医疗保健效劳:一为孕产妇建立保健手册卡,定期进展产前检查;二为孕产妇提供

7、卫生、营养、心理等方面的医学指导与咨询;三对高危孕妇进展重点监护、随访和医疗保健效劳;四为孕产妇提供平安分娩技术效劳;五定期进展产后访视,指导产妇科学喂养婴儿;六提供避孕咨询指导和技术效劳;七对产妇及其家属进展生殖安康教育和科学育儿知识教育;八其他孕产期保健效劳。第十九条 医疗、保健机构发现孕妇患有以下严重疾病或者接触物理、化 学、生物等有毒、有害因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平安或者可能严重影响孕妇安 康和胎儿正常发育的,应当对孕妇进展医学指导和以下必要的医学检查:一严重的妊娠合并症或者并发症;二严重的精神性疾病;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严重影响生育的其他疾病。第二十条 孕妇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医师

8、应当对其进展产前诊断:一羊水过多或者过少的;二胎儿发育异常或者胎儿有可疑畸形的;三孕早期接触过可能导致胎儿先天缺陷的物质的;四有遗传病家族史或者曾经分娩过先天性严重缺陷婴儿的;五初产妇年龄超过35 周岁的。第二十一条 母婴保健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胎儿的严重遗传性疾病、胎儿的 严重缺陷、孕妇患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其生命安康和平安的严重疾病目录,由国 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第二十二条 生育过严重遗传性疾病或者严重缺陷患儿的,再次妊娠前, 夫妻双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医疗、保健机构进展医学检查。医疗、保健 机构应当向当事人介绍有关遗传性疾病的知识,给予咨询、指导。对诊断患有 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

9、疾病的,医师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情况,并提 出医学意见。第二十三条 严禁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进展性别鉴定。对疑心胎儿可能为伴性遗传病,需要进展性别鉴定的,由省、自治区、直 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 规定进展鉴定。第二十四条 国家提倡住院分娩。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 政部门制定的技术操作标准,施行消毒接生和新生儿复苏,预防产伤及产后出 血等产科并发症,降低孕产妇及围产儿发病率、死亡率。没有条件住院分娩的,应当由经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答应并获 得家庭接生员技术证书的人员接生。高危孕妇应当在医疗、保健机构住院分娩。第四章 婴儿保健第二十五条

10、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新生儿先天性、 遗传性代谢病筛查、诊断、治疗和监测。第二十六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进展新生儿访视,建立儿童保 健手册卡,定期对其进展安康检查,提供有关预防疾病、合理膳食、促进 智力发育等科学知识,做好婴儿多发病、常见病防治等医疗保健效劳。第二十七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工程对婴儿进展预防 接种。婴儿的监护人应当保证婴儿及时承受预防接种。第二十八条 国家推行母乳喂养。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施行母乳喂养提 供技术指导,为住院分娩的产妇提供必要的母乳喂养条件。医疗、保健机构不得向孕产妇和婴儿家庭宣传、推荐母乳代用品。第二十九条 母乳代用品产品

11、包装标签应当在显著位置标明母乳喂养的 优越性。母乳代用品消费者、销售者不得向医疗、保健机构赠送产品样品或者以推 销为目的有条件地提供设备、资金和资料。第三十条 妇女享有国家规定的产假。有不满1 周岁婴儿的妇女,所在单 位应当在劳动时间内为其安排一定的哺乳时间。第五章 技术鉴定第三十一条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分为省、市、县三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应当符合以下任职条件:一县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应当具有主治医师以上专业 技术职务;二设区的市级和省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应当具有副主 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结

12、果有异议, 需要进一步确诊的,可以自接到检查或者诊断结果之日起15 日内向所在地县 级或者设区的市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提出书面鉴定申请。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接到鉴定申请之日起30 日内作出医 学技术鉴定意见,并及时通知当事人。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鉴定意见通知书之日起 15 日内 向上一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再鉴定。第三十三条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进展医学鉴定时须有 5 名以 上相关专业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参加。鉴定委员会成员应当在鉴定结论上署名;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记录。鉴定委 员会根据鉴定结论向当事人出具鉴定意见书。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管理方

13、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第六章 监视管理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 母婴保健监视管理工作,履行以下监视管理职责:一按照母婴保健法和本方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 术标准,对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机构和人员施行答应,并核发相应的答应证书;二对母婴保健法和本方法的执行情况进展监视检查;三对违背母婴保健法和本方法的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四负责母婴保健工作监视管理的其他事项。第三十五条 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答应。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 生行

14、政部门答应。从事助产技术效劳、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以 及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答应,并获得相应的 合格证书。第三十六条 卫生监视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应当出示证件。卫生监视人员可以向医疗、保健机构理解情况,索取必要的资料,对母婴 保健工作进展监视、检查,医疗、保健机构不得回绝和隐瞒。卫生监视人员对医疗、保健机构提供的技术资料负有保密的义务。第三十七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根据其从事的业务,装备相应的人员和 医疗设备,对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加强岗位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并 定期对其进展检查、考核。医师和助产人员包括家庭接生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技术操

15、作标准, 认真填写各项记录,进步助产技术和效劳质量。助产人员的管理,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执业医师应当按照母婴保健法的规定获得相应的资 格。第三十八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对托 幼园、所卫生保健工作进展业务指导。第三十九条 国家建立孕产妇死亡、婴儿死亡和新生儿出生缺陷监测、报 告制度。第七章 罚 那么第四十条 医疗、保健机构或者人员未获得母婴保健技术答应,擅自从事 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终止妊娠手术和医学技术鉴定或者出 具有关医学证明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顿违法行为,没收违法 所得;违法所得5000 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 倍以上5 倍以下的罚款;没 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缺乏5000 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一条 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效劳的人员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的,依 法给予行政处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原发证部门撤销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 执业资格或者医师执业证书:一因延误诊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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