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最新.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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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最新第2条国家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依照1定时期人口和社会经济发展对农产品的需求,根据土地利用整体计划肯定的不得占用的耕地。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根据土地利用整体计划和依照法定程序肯定的特定保护区域。第3条基本农田保护实行全面计划、公道利用、用养结合、严格保护的方针。第4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作为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的1项内容,并由上1级人民政府监督实行。第5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并有权检举、控告侵占、破坏基本农田和其他违背本条例的

2、行动。第6条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依照本条例负责全国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依照本条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第7条国家对在基本农田保护工作中获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嘉奖。第2章划定第8条各级人民政府在编制土地利用整体计划时,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作为计划的1项内容,明确基本农田保护的布局安排、数量指标和质量要求。县级和乡(镇)土地利用整体计划应当肯定基本农田保护区。第9条省、自治区、直辖

3、市划定的基本农田应当占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面积的百分之810以上,具体数量指标根据全国土地利用整体计划逐级分解下达。第10条以下耕地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严格管理:(1)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肯定的粮、棉、油生产基地内的耕地;(2)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正在实行改造计划和可以改造的中、低产田;(3)蔬菜生产基地;(4)农业科研、教学实验田。根据土地利用整体计划,铁路、公路等交通沿线,城市和村落、集镇建设用地区周边的耕地,应当优先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需要退耕还林、还牧、还湖的耕地,不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第101条基本农田保护区以乡(镇)为单位划区定界,由县

4、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行。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由县级人民政府设立保护标志,予以公告,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档案,并抄送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保护标志。基本农田划区定界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确认,或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确认。第102条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时,不得改变土地承包者的承包经营权。第103条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的技术规程,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5、第3章保护第104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确保土地利用整体计划肯定的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数量不减少。第105条基本农田保护区经依法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或占用。国家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切没法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需要占用基本农田,触及农用地转用或征用土地的,必须经国务院批准。第106条经国务院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务院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整体计划,并补充划入数量和质量相当的基本农田。占用单位应当依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负责开垦与所占基本农田的数量与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依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

6、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占用基本农田的单位应当依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要求,将所占用基本农田耕作层的土壤用于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进。第107条制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进行其他破坏基本农田的活动。制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第108条制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基本农田。经国务院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占用基本农田的,满1年不使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基本农田的集体或个人恢复耕种,也能够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1年以上未开工建设的,应当依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

7、定缴纳闲置费;连续2年未使用的,经国务院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重新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承包经营基本农田的单位或个人连续2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基本农田。第109条国家提倡和鼓励农业生产者对其经营的基本农田施用有机肥料,公道施用化肥和农药。利用基本农田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持和培肥地力。第210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基本农田地力分等定级办法,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行,对基本农田地力分等定级,并建立档案。第2101条农村集体经济

8、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应当定期评定基本农田地力等级。第2102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渐建立基本农田地力与施肥效益长时间定位监测网点,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基本农田地力变化状态报告和相应的地力保护措施,并为农业生产者提供施肥指点服务。第2103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基本农田环境污染进行监测和评价,并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环境质量与发展趋势的报告。第2104条经国务院批准占用基本农田兴修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必须遵照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当有基本农田环境保护方案。第2105条向基本农田保护区

9、提供肥料和作为肥料的城市垃圾、污泥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第2106条因产生事故或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可能造成基本农田环境污染事故的,当事人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第4章监督管理第2107条在建立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地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与下1级人民政府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与县级人民政府签订的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的要求,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1)基本农田的范围、面积、地块;(2)基本农田的地力等级;(3)保护措施;(4)当事人的

10、权利与义务;(5)嘉奖与处罚。第2108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基本农田保护监督检查制度,定期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基本农田保护情况进行检查,将检查情况书面报告上1级人民政府。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照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谢绝。第2109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产生的破坏基本农田的行动,有权责令纠正。第5章法律责任第310条违背本条例规定,有以下行动之1的,依照x土地管理法和x土地管理法实行条例的有关规定,从重给予处罚:(1)未经批准或采取欺骗手段欺骗批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2)超过批准数量,非法占用基

11、本农田的;(3)非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4)买卖或以其他情势非法转让基本农田的。第3101条违背本条例规定,应当将耕地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而不划入的,由上1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纪律处罚。第3102条违背本条例规定,破坏或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第3103条违背本条例规定,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损坏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3104条侵占、挪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构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法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纪律处罚。第6章附则第3105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将其他农业生产用地划为保护区。保护区内的其他农业生产用地的保护和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履行。第3106条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实施。1994年8月18日国务院发布的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同时废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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