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行为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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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摘 要 : 法律 行 为是私 人创 设调 整其相 互利 益 关系 的 法律 规范 的 行为 , “规范 性 ”是 法 律 行 为 的 本 质 属 性 。 法 律 对法 律 行 为 的 调 整 主 要 表 现 为 “效 力 性 ”评 价 ,而 非 “合 法 性 ”评 价 。 通 行 的 法 律 事 实 体 系 理 论 将 代 写 法 律 论 文 “事 实 性 ”界 定 为 法 律 行为的本质属性 ,这 是一种错误 的定位 。将 “合 法性”看作法律行为本质属性 的主张 就源于这 一错误定 位。 将法律 行为看作是实现私人意思 自治的法律工具 ,区分法 律 对社 会 生活的不 同调整方法,认 可私

2、人 作 为创 制法律 规范的主体 ,必然要求抛 弃 以 “合 法 性 ”为 法 律 行 为 基 本 属 性 的 错 误 理 论 。关键 词: 法律 事实; 法律 行为; 有效性; 合 法性; 意思自治; 法律 调整 方法“合 法性 ”究竟是 否构成 法律 行 为 的 本质 特征?这大 概是我 国 民法 中 最大 的 谜 团之一。 对这一问题 的争论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以下简称 民法通 则 )制 定 之 前 就 已 经 展 开 。 民 法 通 则 第 54 条 以 立 法 条 文 的 方 式 确 定 , “合 法 性 ”是 法 律 行 为 的 本 质 特征 。 不 仅 如 此 , 为

3、 了 强 调 法 律 行 为 的 合 法 性 特 征 ,避 免 出 现 “无 效 的 法 律 行 为 ”、 “可 撤 销 的 法 律 行 为 ”之 类 被 认 为 是 自 相 矛 盾 的 表 述 , 民 法 通 则 还 进 一步创 造 了 “民事行为 ”这 一上位概 念 , 以 涵盖具 有合法 性特征 的 “( 民事) 法律行 为 ”以及合 法性存在各种瑕疵的 “无效 的 民事行为”、 “可撤 销的 民事行为”之 类的民事行为。不 过 , 民法 通则 在 这 一 问 题 上 的 “表 态 ”并 没有起 到 “一 锤 定 音 ”的 效 果 。学 术界对 民法通则 确立的法律 行为概念的批评 一直

4、没有中断,而且反对 的意见 逐渐 占据主导地位 。 令人遗憾的 是,在这 一背 景下,于 2002 年首次提交给立 法机 关审议的 中华人民共和 国 民法(草案) 仍然维持 了 民法通则 的做法,将 “合 法 性 ”作 为 法 律 行 为 的 本 质 特 征 。 学 术 界 20 多 年 的 批 评 和 讨 论 似 乎 并 没 有 产 生 什 么效果。我们当然可以批评立法者 对 民法学界理论成果的关注不够。但要想说服别人, 首 先必须 说 服 自 己 。但 问 题 是 ,民 法学 界 在学理 上并没 有把这 一 问题 彻 底说 清 楚 。 这也是理论界对立 法的批评 未被 接受的一个重要 原

5、因。随着中国民法典编纂进 程 的推进 ,这 一问题 的解决越 发显得 迫 切和重要。为此 ,笔者 不揣冒昧,主要从规范分 析 的角度 切入 对法律 行为 “合法性”问题 的分析,尝试 解开这一长 期 困扰我国 民法 理论的迷局。一、作为法律事实之一种的法律行为几乎 已经成为一种惯例:我国学者在 论 述 法律行为时,通常先论述 “法律 事实” 的概念和分类体系,在 法律事实的分类体 系中,法律行为被认为是法律事实的一 种。 虽然法律行为具有自身的特殊性,但 在 法律事实的分类体系中,它被界定 为一 种 “法 律 事 实 ”, 却 是 一 个 不 容 置 疑 的 前 提 。 在 笔 者 看 来 ,

6、 深 入 分 析 这 一 归 类 方 法 以 及其中所 蕴涵的本意,是解开法律 行为 “合 法性”迷 局最为重要的 切入 点之 一。民法理论之所 以关注 “法律 事实”概念,主要是为了从 “动态”角 度来把握 民事 法律关系。 根据通行的理论 ,在民法领 域 ,法律 事实就是导致作为民事法律关系内 容的权 利和义务产 生、 变化 、 消灭的原因。 需要 立 即指出的是,所 谓的从 “动态” 角度来把握民事法律 关系,在实质上就是运 用三段论 的法律适用模 式对法律 规范 进行适 用 的过程。 在 这种三段论的法律适 用模 式下,首先假定,针 对 某种 “事实”存 在 着一定 的 法律 规范 (

7、大前提), 然 后分析在 现 实 生活 中 是 否 出现 了 该 “事实 ”( 小 前 提 ),如 果答 案 是 肯 定 的 ,那 么 就 可 以 适 用 有 关 法 律 规 范 中 对该 “事 实 ”所规 定 的 法 律 后果(结论)。为了能够支持这种三段论 的法律规范适 用模 式,作 为大前提的法律 规范也 必须具有 “事实假定-法律 后果”这样的逻辑结构 。 “法律事实”理论不过是对 这些规 范 中 的 “事实假 定”的 归纳和 整理而 已 。虽然民法学者 在 论述法律 行为概念的时候,习惯于将法律事实作为论 述 的起 点,但是却没有注意到,将法律 行为在体系上归类于法律 事实的一种与法

8、律行为 概念本身存在以下诸多难以吻合的地方。1 在 体 系 上 将 “法 律 行 为 ”归 类 为 “法 律 事 实 ”就 意 味 着 相 对 于 客 观 法 律 体 制 而 言,法律行为只是一个其法律后果有待于法律 规范去评判的纯粹事实 。 “法律 事实” 意 义 上 的 “法 律 行 为 ”所 具 有 的 全 部 意 义 就 在 于 , 它 构 成 了 客 观 法 律 规 范 中 预 设 的“事 实 假 定 ”, 除 此 之 外 ,它 自 身 不 包 含 独 立 的 法 律 性 价 值 。但 这 样来理解法律 行为,将导致难 以解释法律行为与事实行为之 间的差别。 根据通说 ,事实行为与

9、法律行为是两个不 同的概念:前者 所可能具 有的法律效果 由法律 直 接规定,后者 所 发生的法律 效果则取决于构成法律行为的核心要 素的 “意思表 示 ”中 的 “效果意 思 ”, 或者 说 是 “法 效意思 ”。 “法效意 思 ”就其本质 而言 ,乃 是 当 事人 就 其有关 行为是否 发生 以 及 更加重 要 的 发生 何 种法律 效果自主 安排和设定 。按照这样的定 义,作为法律 “事实构成”之前提的法律行为本身经包 含 了 “法律 效果 ”的 因 素 。 但如果是这 样 的话,它就不应该被 看 作是一个纯粹 的 “法 律 事 实 ”, 否 则 就 会 出 现 一 个 逻 辑 上 的

10、矛 盾 :法 律 效 果 一 方 面 被 当 作 法 律 评 价 的 对象 ,另 一方 面又成为 法律评 价 的 结 果 。 当 然 ,如 果我 们认为 , “此 法律 效 果 ”( 法效 意 思 中 的 法律效 果)不 同 于 “彼 法律 效果 ”( 作为 客 观法 的 评价 结果 的 法律 效果 ), 这 样的确可以化解上述 逻辑上的困境。但这 样做就意味着我们必须修改传统的法律 行为概念,认 为法律 行为中的效果意思所 针 对 的不是法律 层面上的效果,而是纯 粹社会经济层面上的效果。2 在 “法律 事实”意义上理解 法律 行为将使后者受到 “法律事实”概念本 身所具 有的特 定 内涵的

11、限定 。 法律 事实,顾名思义,就是指发生于外在世 界中的客观情 况 。 “客 观 性 ”是 “事 实 性 ”最 基 本 的 前 提 。 从这 个 角 度 看 ,任 何 纯 粹 主 观 性 质 的 “意 愿 ”、 “打算 ”, 等等 比如 说 ,我 “想 ”干 一件事 情 都不可 能属 于 “事实 ”的 范畴,也不可能被认为是一个 “法律 事实”。 但根据通常的法律行为理论,法律 行为的 核 心 要 素 意 思 表 示 , 是 内 在 的 效 果 意 思 通 过 一 定 的 方 式 表 示 于 外 部 世 界 的 过程,并在 其中结合 了主观和客观两方面的因素。 在 意思表示的逻辑结构中,表意

12、 人 的 “主 观 意愿 ”和 “表 示 行 为 ”都具 有 重 要 的 价 值 ,缺 一 不 可 。如果 严格 遵 循 “法 律事实 ”概念 的 内 涵 , “意 思表示 ”这个 范畴在 客观法 律 规范 的 视野下 ,可 能 具有 的 法 律意义 只 会 是 “客 观 事 实 ”意义上 的 外在 “表示 行为 ”, 内 在 的 “主 观 意 愿 ”完 全 不 具 有 作 为 “法 律 事 实 ”的 意 义 属 性 。这 样 , 本 来 兼 具 主 观 和 客 观 两 方面 因 素 的 法 律 行为在 “法律 事 实 ”的 概念 中 将完 全 被 “客观化 ”。但是 ,这 种客观化 与强调意

13、思表示结构中 的主观层面上 的 “效果意思 ”具有重要法律价值 的法律 行为概念是难以吻合的。也 许有人会 提出,意思表示理论 中的 “表示主 义”理论其实也对 意思表示进 行 了 客观化 处理 。 但是, “表示 主义”理论 严格 说来不 过是 主张在 确定 表 意人 “主 观 的 效果意思 ”的具体内容 时必须依 据外在 的客观标准而已 ,其 目 的仍然服务于确定 “主观效果意思 ”的具 体 内 容 ,而绝 不是认 为法律评 价 不 应 该针对 主观性 的 内 容 。 这 与只将客观的外在表示行为本身看作 是具有法律 意义的 “法律 事实”概念完全 不 是一回事。 因此,严格 说 来,我们

14、不 能在将法律 行为归类 到法律事实体系中去的同 时又试 图赋予法律 行为中的那些不 具有客 观事实属性的 “内在 效果意思 ”以 “法律 事 实 ”的 属 性 。根 据 “法律 事 实 ”概 念 ,主 观性质 的 “意 思 ”、 “意愿 ”是无 法成 为 法律 评 价对象的。3 有 学 者 试 图 从 法 律 调 整 方 法 的 角 度 来 研 究 法 律 行 为 制 度 。从 这 个 角 度 看 ,法律对 社 会 生活关系存在两种调整方式,一种是法定 主义调整方式,另一种是法律 行为调整方式 。在法定 主义 的调整方式下 ,法律 主要 从 “事实构成”以及该事实所 具 有 的 “法 律 后

15、 果 ”的 角 度 来 调 整 社 会 关 系 。这 时 , 作 为 法 律 调 整 对 象 的 “事 实 构 成 ” 必须由法律 预先确定 ,并且内在地包 含 作 为法律规范中的 “事实假 定”部分。但在法 律 行为调整方法下,法律 并不去确定作为法律 调整对 象的 “事实构成”本身,它把“事实构 成-法 律后果 ”这 样 的 调 整 方法放 在 法律 行为 的层 面上 ,本身只 限于通 过对 法律行 为进行 “效力性判断”来实现对社 会 生活关系的间接调整。毫无疑问,这 一理 论对于我们深入 认 识法律行为的本质属性具有重要的启发意义。但如果运用这种 分 析框 架 来分析 法律 事 实 体

16、 系 ,我们将 会 发现 , “法 律 事实 ”概念 在 实质 上 以 三 段论 式 的法律 规范适用模 式以及 “事实构成-法律 后果”法律 规范的逻辑结构为前提 ,因 此,它在事实已经预设了一种法定 主义的、 对 社会关系直接调整的模 式。 而法律 行为一旦被认为从 属于法律 事实体系,从 逻辑上来讲 ,也必然采取 的是法定主义 的调整方式。 但是,根据上面提到的观点,法律 行为制度 所 体现的却是一种与 法定 主义的调整方法恰成对照的、以法律行为为中介对社会关系间接调整的模式。面 对 这样的情况,除非我们放 弃这两种法律调整方法划分的理论,否则我们 就必须承认,法律行为调整方法在 体 系上应该从属于法定主义调整方法。 但 这也 会 产 生问题 :两个存在 种属关系的范畴,不 应该在同一层 面上进 行划分,正如我们 不 能 认为 “人 ”与 “男 人 ”是 一 种 合 理 和 有 效 的 两 分 法 一 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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