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法规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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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工程管理(造价班) 7013208046 刘国平论工程安全事故罪特征及责任归咎摘要:我国现行刑法增设了“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这对于依法严惩事故责任人员、确保工程质量和公共安全,意义深远。然而现行法对本罪构成之规定相对笼统,且其与相关边缘罪名之间也不完全泾渭分明,使得对本罪作进一步的理论研究显得尤为必要。也正是基于前述理由,司法实务部门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常遭遇左右为难之境。本文分为三部分。第一部分着重论述了工程安全事故罪的构成特征,第二部分着重阐述了工程安全事故罪与非罪及他罪的界限,第三部分着重分析了工程安全事故罪的司法认定与处罚问题。关键词:工程安全事故罪 构成特征 工程安全事故罪的主体及主

2、观方面特征 工程安全事故罪与非罪及他罪的界限 司法认定与处罚一 工程安全事故罪的构成特征 犯罪构成是认定犯罪与适用刑罚的具体标准。因此,要正确认定与惩处工程安全事故罪,首先必须掌握其构成特征。 (一 ) 工程安全事故的客体及客观方面特征 1、客体特征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大量公私财产的安全。所谓“不特定”,是相对其他罪危害的“特定”而言。建设工程,无论是房屋、桥梁,还是铁路、公路,不仅本身造价高昂,而且所起的作用相当大。因此,一旦发生安全事故,侵害的对象往往具有不特定性或虽然对象特定但是实际被害人为多数人的特点,即造成的危害,不是限定于特定的个人或财产。国家

3、工程质量标准是保证工程建设质量的关键,在任何一个环节上违反标准的要求,都可能对工程带来无穷的质量隐患,而且往往也无法预料和控制可能造成的后果及其程度。2、客观方面的特征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以致造成安全事故的行为。 (1)构成本罪的前提条件:行为人必须有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的行为 根据现行刑法第96条的规定,我国刑法中所称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因此,就本罪中的“违反国家规定”而言,它应该是指违反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或者国务院制定的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监

4、督管理方面的规定,如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发布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等。 (2)构成本罪的结果要件:必须造成了安全事故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条,根据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事故一般分为以下等级: (一)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二)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

5、损失的事故; (三)较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四)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事故等级划分的补充性规定。(3)承担刑事责任的要件:行为人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的行为必须与安全事故之间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行为人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的行为必须与安全事故之间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这是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但不是由于行为人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的行

6、为所造成的,对行为人不能以犯罪论处。 (二) 工程安全事故罪的主体及主观方面特征 1、主体特征 关于本罪的主体,人们的看法也不统一。有人认为:“主体是单位,即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单位犯罪按双罚制处罚。”还有人认为本罪的主体是上述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笔者认为,根据刑法第137条的规定,本罪的主体只能是特定的单位,即只有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但根据现行刑法的规定,本罪处罚的对象并非上述单位本身,而是直接责任人员。 2、主观方面的特征 本罪主观方面是指行为人对于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的行为,造成的安全事故所持的心理态度。由于我国

7、刑法对于本罪的罪过形式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因此,刑法理论上和审判实践中,对本罪的罪过形式以及行为人对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的心理,都存在争议。 。 笔者认为,工程安全事故罪的罪过形式只能是过失的观点。理由是: 第一,认为本罪的罪过形式是间接故意,不符合实践中行为人对发生安全事故这一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本罪主观上对于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可能是故意的,但对于行为的故意并非是犯罪故意,只有对于结果的主观心理态度才是罪过。第二,认为本罪可以由过失也可以由间接故意构成,否定了两种罪过形式的主观恶性程度的区别,不符合贯彻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的要求。第三,认为本罪的罪过形式包括过失和间接故意

8、的观点不符合刑法学原理。按照我国刑法理论,罪过是犯罪构成的有机组成部分,没有罪过就不构成犯罪。作为一种犯罪的基本构成来说,其罪过形式应当只是一种,要么是故意,要么是过失,而不应当既可以是故意又可以是过失。 综上,笔者认为,本罪的罪过形式只能是过失,即行为人应当预见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的行为,可能发生安全事故,但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虽然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二 工程安全事故罪与非罪及他罪的界限 (一) 工程安全事故罪与非罪的界限 严格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是准确打击刑事犯罪,做到严格执法,不枉不纵,实现刑事司法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相统一的基本前提。因此,认定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首先

9、必须正确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 1、区分本罪与一般工程安全事故的界限 两者都属于安全事故,主观上对事故的发生都是一种过失的心理态度,客观上也都具有发生事故的后果。区分两者的关键在于是否造成安全事故。造成上述后果的,构成本罪;造成的后果尚未达到上述严重程度的,则属于一般责任事故,对此不能按犯罪处理。 2、区分本罪与技术事故、自然事故的界限 技术事故,是指由于技术条件、设备条件的限制而发生的、无法避免的事故。对于技术事故不能以犯罪论处,否则会阻碍科技进步与人类发展。自然事故,是指不能预见或者不能抗拒的自然条件所引起的事故。纯属自然事故,不构成犯罪。两者与本罪的区别在于:前者行为人主观上既无故意也无过

10、失,事故的发生完全是由于不能预见或者不能抗拒的原因引起的,在当时的情况下是不可避免的,故不构成犯罪。后者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失,以致本来不该发生的事故发生了,则成立本罪。(二) 工程安全事故罪与易混淆他罪的界限 工程安全事故罪与责任事故罪、劳动安全事故罪、教育设施安全事故罪等犯罪同属于责任事故类犯罪,司法实践中极易混淆。笔者拟从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角度,分析工程安全事故罪与易混淆他罪之间构成要件上的差别,以严格区分与他罪的界限,正确定罪。 1、区分本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界限 重大责任事故罪,是指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

11、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两罪在主观上都是过失,在客观上都以严重后果的发生为必要条件,都与生产有关。而且,从一定的意义上说,工程安全事故罪也是从重大责任事故罪中分离出来的。两罪的主要区别表现在:(1)主体不同。本罪的主体是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本罪属于单位犯罪,但处罚的是直接责任人员。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是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该罪是自然人犯罪。(2)犯罪发生的时空范围不同。本罪发生在工程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的过程中。而重大责任事故罪却不仅局限于此,凡是在生产、作业过程中,均有可能出现。(3)客观表现不同。本

12、罪在客观上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行为。重大责任事故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笔者认为,两罪在客观方面的主要区别在于: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的出现是由于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由工程质量本身造成的,而重大责任事故则是因违章冒险作业引起,与工程质量本身无关。 2、区分本罪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界限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是指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

13、后果的行为。两罪都属于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的责任事故犯罪,都可以发生在生产、作业过程中。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1)主体不同。本罪是纯正的单位犯罪,主体是特定的单位,即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处罚的是直接责任人员。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主体包括任何企业、事业单位的负责劳动安全设施的直接责任人员。(2)客观表现不同。其一,前者违反的是国家制定的有关工程质量方面的规定。后者违反的则是国家制定的有关劳动安全设施方面的规定;其二,前者只能发生在建设、设计、施工、监理过程中。后者则可以发生在所有生产、作业活动过程中;其三,前者既可以作为方式实施,也可以不作为方式实施。而后者只能以不作为的方

14、式实施;其四,后者以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对事故隐患提出而仍不采取措施为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构成要素;而前者未作此等要求。 3、区分本罪与玩忽职守罪的界限 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从广义上说,玩忽职守罪以造成重大损失为要件,也是一种责任事故型犯罪。4、区分本罪与滥用职权罪的界限 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滥用职权罪也是刑法新增设的罪名,在客观方面也须具有重大损失的危害后果三 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司法认定与处罚 (一

15、)、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问题 根据现行刑法的规定,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主体是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但处罚的对象并非上述单位本身,而是上述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犯罪通常涉及多个单位,责任分散,如何确定参与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犯罪的自然人承担刑事责任的范围,即如何确定直接责任人员是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中亟待明确的问题。 依据刑法第137条的规定,本罪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是直接责任人员而非间接直接人员,对于间接责任人员只应酌情予以党纪、政纪处分乃至一般违法之处罚。因此,必须正确区分直接责任与间接责任以界定罪与非罪。按照刑法理论,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与重大事故的发生具有内在的、必

16、然的联系;而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与重大事故的发生之间虽有联系,但并不存在内在的、必然的联系。两者的共同点是行为与结果都有联系,不同点在于这种联系是否为内在的、必然的联系(二) 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量刑实务问题 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处罚有两个量刑档次,一是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是后果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至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在审判实践中,对被告人量刑时,应首先确定是否属“后果特别严重”,同时,要根据其是否有自首、立功等法定量刑情节,以及工作的一贯表现,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的动机,主观恶性的程度,是否采取补救措施等酌定量刑情节,综合起来适用轻重不同的刑罚,以体现我国刑法罪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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