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机构等级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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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医疗机构等级证明篇一:医疗机构评审标准【医疗机构评审标准】城镇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对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院的管理, 根据国务院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城镇职工基 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和河北省建立城镇职工基 本医疗保险制度总体规划,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住院定点医疗机构,是指取得医疗机构 执业许可证,经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资格审定,并经医疗保 险经办机构确定,为参保人员提供住院、特殊门诊和一般门诊医疗服 务的医疗机构。第三条 住院定点医疗机构审查和确定的基本原则是:方便参保 人员就医并便于管理;兼顾专科与综合、中医

2、与西医;促进医疗卫生资 源的优化配置,提高医疗卫生资源的利用效率,合理控制医疗服务成 本和提高医疗服务质量。第四条 凡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的非营利医疗机构,以及经军队主管部门批准有资格开展对外服务的 军队医院,可申请医疗保险住院定点医疗机构:(一)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专科 医院;(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街道卫生院、乡(镇)卫生院;(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医院。(四)对社会服务的军队医院。凡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医疗机构,应当作为独立的主体申请定点 资格。对少数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专科营利性医疗机构,劳 动保障部门可采取购买专项医

3、疗服务的形式,为参保人员提供指定医 疗服务。第五条 住院定点医疗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一)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收费许可证;(二)符合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医疗机构评审标准和医疗机构 设置标准;(三)遵守国家有关医疗服务和药品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标准,有 健全和完善的医疗服务管理制度;(四)严格执行国家、省物价部门规定的医疗服务和药品的价格政 策,经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度健全;(五)住院定点医疗机构必须是按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达到一级及以 上水平的医院(包括专科医院)(六)严格执行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政策规定,建立与基本医 疗保险要求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并配备专门的管理机构和人员及 计算机系

4、统。第六条 具备以上条件,愿意承担为本统筹地区基本医疗保险参 保人员提供基本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应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 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及复印件,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 所属医疗机构提供中国人民解放军事业单位有偿服务许可证;(二)收费许可证副本及复印件,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所属医疗 机构提供中国人民解放军事业单位有偿收费许可证;(三)大型医疗仪器设备清单及收费标准;(四)上一年度业务收支情况和门诊、住院诊疗服务量(门诊诊疗人 次、人均次医药费;住院人数、出院者平均住院日、出院者人均住院医 疗费及日均医疗费等),以及可承担的医疗服务能力(人员编制、定

5、编 床位数和实际开设床位数、各类专业技术人才配置情况、专科技术特 色等);(五)符合医疗机构评审标准的证明材料(等级证书);(六)药品监督管理和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的证明材料;(七)医疗机构法人代表、医疗保险管理机构负责人专 (兼)职管理 人员、治疗科室负责人名单,卫生技术人员名册、技术职称、执业证 书复印件;医疗机构工作人员参加医疗保险相关证明材料。第七条 审查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定点医疗机构资格的办法及程序。 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审定工作采取本统筹地区审批的办法,省劳动保障 厅、设区市劳动保障局、县(市、区)劳动保障部门分别审批省直、市 本级、县级统筹地区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医疗

6、 机构的申请及提供的各项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确定为定点医疗 机构。具体审批程序如下:(一)愿意承担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服务的医院,向统筹地区劳 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按规定及要求报送相关材料;(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申请定点报送的材料进行审 查,医疗机构提交的书面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通知其在10 个工作 日内做出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撤回申请。并在此基础上进行现场 核查,劳动保障部门应自收到上报材料之日起30 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批意见。审查合格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定 点的医院。(三)对审查合格符合定点条件的医院,发放城镇基本医疗保险 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证书。第

7、八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获得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中确定定 点医疗机构,被确认的住院定点医疗机构必须按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 求配备计算机和网络系统,安装规定的医保软件,建立药品及医用耗 材进销存软件管理系统,并按要求进行药品及收费项目的对照工作 ;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对其医保软件的对照和调整工作进行验收,验 收合格报本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放 河北省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标牌,并向社会公布。第九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与住院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协议。协 议内容包括服务人群、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医疗费用结 算办法、医疗费用支付标准以及医疗费用审核与控制的办法以及双方

8、 的责任、权利和义务等,协议有效期为1 年。任何一方违反协议,对 方均有权解除协议,但须提前 1 个月通知对方,并报统筹地区劳动保 障行政部门备案。协议到期后住院定点医疗机构应及时与医疗保险经 办机构续签协议。第十条 住院定点医疗机构的定点资格有效期为自批准之日起 3 年,到期验证续效。定点资格有效期期满前2 个月内,定点医疗机构 可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续效申请,并按本办法第 六条的规定提 供有关资料。到期不提出续效申请的视作放弃续效。续效的条件和程序按照本办法第 五条、第 七条有关规定。准予 续效的医疗机构继续作为住院定点医疗机构。不予续效及放弃续效的 医疗机构,自动丧失定点医疗机构资格,

9、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停止与其 结算医疗保险费用。第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的合并、分立或机构性质、执业地点、 医疗服务范围等经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同意变更的,定点医疗机构 应自批准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携带有关批准文件及本办法第 六条 规定的有关资料,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重新办理资格审查手续。经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同意变更单位名称、法人代表等内容的 定点医疗机构,应自批准之日起15 个工作日内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办理备案手续。定点医疗机构不按时办理以上手续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停止 其结算医疗保险费用。第十二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住院定点医疗 机构实行计算机实时联网管理。为确保医保网络的安全,住院定点

10、医 疗机构必须安装病毒防火墙,定时查毒、杀毒;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连 接的服务器不能与互联网(*T)相连;服务器IP地址医疗保险经办机 构设定后,不得擅自修改;定点医院应按要求保证医疗保险软件的正 常运行和网络的畅通,保证参保人员的正常就医,及时、准确地向医 疗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参保人员医疗费用的发生情况等有关信息。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发现恶意攻击医保网络的行为时,有权立即切 断该住院定点医疗机构的网络连接,并及时报警,由公安部门依法进 行处理。第十三条 住院定点医疗机构应根据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做好 以下各项工作:(一)建立基本医疗保险管理组织,配备专职医疗保险管理人员, 健全内部医疗保险管理制度,

11、定期自查和考核。(二)在本单位显著位置悬挂河北省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 机构标牌,并妥善管理,不得转让或损坏;设立医保专用窗口;对优 质服务便民措施、常用药品及收费项目价格进行公示,为就医人员提 供清洁舒适的就医环境。(三)对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要单独建账,并有义务提供审核医疗 费用所需的全部诊治资料及账目清单。(四)根据统筹地区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 和用药范围以及支付标准,为参保人员提供基本医疗服务,合理用药、 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收费。(五)严格执行“首诊负责制”,不得无故拒绝、推诿或滞留就医的参 保人员。(六)在为参保人员提供医疗服务时应认真核验就诊人员的病历、

12、医疗保险证及医疗保险卡(IC卡)(以下统称“证、卡”),为保证参保人员 治疗的连续性和用药的安全性,接诊医师应查阅门诊病历上的前次就 医配药记录,对本次患者的检查、治疗、用药等医疗行为应在病历上 明确记录。参保人员因行动不便委托他人代配药的,由被委托人在专 用病历上签字。(七)严格遵守药品处方限量管理的规定,定点医院不得限制患者 持医保处方到定点零售药店购药。(八)在收治住院病人时应严格掌握住院指征并按照因病施治的原 则进行治疗。住院期间的所有医药费用必须进入住院费用累计,持卡 结付,不得挂名住院、分解住院。(九)尊重参保人员对就医费用的知情权,在使用自费药品或自费 诊疗服务项目时,非紧急情况

13、下应事先征得本人或家属的同意,并履 行签字手续。医院方应主动为住院病人提供每日医疗费用的明细清单(十)加强对药品的管理,建立药品效期警示制度,对药品进销存 及效期实现计算机动态管理,加强对药品质量的监控,确保参保职工 的用药安全。(十一)严格执行国家和省的有关药品和医疗收费的政策和价格规 定,不得擅立收费项目、分解收费、超标准收费和重复收费。第十四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住院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生实行医 保处方权备案制度,对医保处方实行跟踪监控。对定点医院医师多次 严重违反医疗保险及卫生部处方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开大处方、 超量配药、冒名配药等造成医保基金流失的,暂停该医师6 个月以上 一年以下或取消

14、医保处方权,并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上报劳动保 障行政部门,通报卫生行政部门。被取消医保处方权的医生在6 个月 内不得重新进行医保处方权备案。第十五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依照协议对住院定点医疗机构 医疗费用的日常监控工作,按时足额与定点医院结算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对不符合规 定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支付,已经支付的费用予以追 回。第十六条 住院定点医疗机构必须遵守职业道德,不得以返现金、 礼券、购物卡及商品等进行医疗消费的促销活动。第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住院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 和管理情况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会同卫生、药监、物价等有 关部门进行联合检查。对发生下列行

15、为之一被查实的住院定点医疗机 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视不同情况,责令其限期改正,或通报卫生 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或取消定点资格。(一)处方超出处方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的;(二)医保药品库、收费库对照管理混乱的;(三)以定点医疗机构名义进行商业及性病广告宣传的;(四)药房或药库内发现假冒、伪劣、过期、失效药品的;(五)违反临床诊疗技术常规,人为地将应一次连续住院治疗过程 分解成二次或多次住院的分解住院行为;(六)虽然办理了住院手续,但病人不住院接受治疗的挂床住院行 为;(七)未严格掌握住院指征,将可在门诊治疗或门诊观察治疗的病 人收治住院,降低入院标准的行为;(八)挂参保人员姓名、虚假伪造住院医学文书

16、的虚假住院行为;(九)患者或医院串通,冒用参保人员身份住院治疗的冒名住院行 为;(十)采取虚假宣传,擅自减少统筹基金起付标准或以现金返还等 方式诱导参保人员住院的诱导住院行为;(十一)违反“首诊负责制”,推诿拒收可在本院住院治疗病人的推 诿病人行为;(十二)私自将医保专用线路接驳未经允许的计算机等相关设备;(十三)将科(诊)室出租、并为承租科(诊)室或分支机构提供 IC 划 卡服务的,将科室承包,并将仪器检查、化验等开单提成、处方回扣、 医务人员收入分配与医疗收入直接挂钩;(十四)违反物价规定,分解项目、超标准、虚假、转嫁、串换收 费的行为;(十五)当年被卫生、物价、药监等相关行政部门处罚超过两次的; 篇二:医疗机构申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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