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建设工程高质量管理系统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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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决定附:第二次修正本2004-6-250:0叵页面功能【字体:大中小】【打印】【关闭】发文单位: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发布日期:2004-6-25执行日期:2004-6-25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监督管理第三章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第四章勘察、设计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第五章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第六章监理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第七章检测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第八章建设工程从业人员的质量责任和义务第九章建设工程竣工验收与备案第十章建设工程质量保修与结构安全性鉴定第十一章法律责任第十二章 附则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了

2、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 审议深圳经济特区劳务工条例等28件法规的修正案的议案。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决定对深圳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一、 删除第十六条:“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专业 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未经审查批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不得使用。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专业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施工图设计文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具体审查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二、删除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合同价款在三十万元以上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并按规定申领施工许可证。 施工许可证未列明的工程项目不得 施

3、工”中的“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并”字样。删除第二款“合同价款在三十万元以下,但涉及公共安全的桥梁、隧道、地下通道、燃气 管道、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等建设工程也应当按前款规定办理质量监督和施工许可手续” 中的“质量监督和”字样。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及其引用条文的序号作相应的调整。本决定自公告之日起施行。深圳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次修正)(1994年 8月4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1997年12月 17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正 2003年 2月21日深圳 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订 2003 年 5

4、月 28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2004 年 6 月 25 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正2004 年 7 月 29 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工程质量责任,保证工程质量,维护 工程建设各方主体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 规定,结合、深圳市的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 建筑工程、 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 工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是指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设计文件

5、和依法订 立的合同中,对工程的安全、适用、耐久、经济、美观、环境等特性的综合要求。第四条 建设工程质量实行政府监督、社会监理、企业负责的管理体制。政府鼓励采用先 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提高工程质量。第五条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在资质证书核定的范围内承接工程业务。第六条 质量检测单位(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及有关从业人员依法对工程质量负责,工程以下简称检测单位)对检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第七条政府推行工程担保与工程保险制度。第二章监督管理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和项目管理权限对建设工程质量 进行监督管理,交通、水

6、务等专业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专业工程质 量的监督管理。各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专业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按项目管理权限和行政管辖范 围,对建设工程质量实行监督管理。第九条 建设、规划、交通、水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调配合,加强对工程质量的监督 管理,发现应当由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查处的违法、违章行为,应当及时予以通报。第十条 建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建材生产供应单位及有关从业人员 不良行为记录公示制度。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记录在案,并通过公共媒体予以公布。第十一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深圳市工程建设实际,编制和发布工程建设技

7、术规范,发布推广、限制和禁止使用的技术、工艺和产品目录,推广有利于提高工程质量的新技 术、新产品、新设备和新工艺。第十二条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其他专业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质监机构)具体 实施。第十三条质监机构应当按下列规定实施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一)受理建设单位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手续;(二)制定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方案,指定质量监督人员,并通知建设、勘察、设计、施工 和监理单位;(三)核查工程项目法定建设程序、建设各方主体及有关人员的资质或资格,检查有关质 量文件和技术资料是否符合规定、有关质量保证体

8、系和质量责任制是否健全;(四)检查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和其他涉及结构安全的关键部位以及主要建筑材料、建筑 构配件和设备的质量;(五)监督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和其他涉及结构安全的分部工程的质量验收以及工程的竣 工验收。第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专业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以及质监机构履行质量监督检查职 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二)进入施工现场进行检查;(三)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改正或者停工整改;(四)查封、扣押施工现场存在质量问题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并在三日内作 出责令销毁或者降级使用的处理决定。第三章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第十

9、五条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建设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不得压缩合理工期。第十六条 经审查批准的设计文件,涉及建筑物位置、立面、层数、平面、使用功能、建 筑结构、公共利益、公共安全或者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修改; 确需修改的,应当由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修改方案,经原审查批准的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修改。市政、交通、水务等建设工程涉及规模、等级、走向、工艺设计、设备容量的修改的,适 用前款规定。第十七条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

10、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文件,经原审查批准的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组织施工。第十八条 合同价款在三十万元以上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按规定申领施工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未列明的工程项目不得施工。合同价款在三十万元以下,但涉及公共安全的桥梁、隧道、地下通道、燃气管道、锅炉、 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等建设工程也应当按前款规定办理施工许可手续。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在与工程承包单位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前,应当向工程承包单位提供由金融、保险或者担保机构出具的工程款支付担保。未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的工程,不予核发施 工许可证。第二十条建设单位对其提供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质量负责。建设单位不得

11、明示或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施工单位违反建设工程强制性标准,降低建设工程质量。设计、施工单位对上 述明示或者暗示行为应当予以抵制。第四章勘察、设计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第二十一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按照建设用地和规划许可证以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深度要求等进行勘察、设计,并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第二十二条 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二)符合工程勘察、设计技术标准和合同的约定;(三)提供的地质、测量、水文等勘察资料必须真实、准确;(四)勘察、设计的深度满足设计阶段的技术要求,

12、施工图配套,细部节点清楚,说明清 晰完整。第二十三条 设计单位在设计文件中不得选用国家、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名录中禁止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指定生产单位、供应单位,但有特殊要求的建 筑材料、专业设备和工艺生产线除外。第二十四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参与图纸会审;向施工、监理单位进行交底,参加地基 基础工程验收。设计单位还应当参加主体结构、重要结构部位的验收和工程竣工验收。第二十五条 推行设计责任保险制度, 设计单位应当按规定投保。 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 制定。第五章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加强施工质量管理,严格按有关工程技术标准和设

13、计文件施工,并建立内部质量责任制,其法定代表人对施工质量全面负责。第二十七条 未办理施工许可证的工程,施工单位不得进场施工。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向建设单位提供由金融、保险或者担保机构出具的工程履约担保。实行工程分包的,分包单位应当,向总包单位提供履约担保,总包单位应当向分包单位提 供工程款支付担保。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经审查批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 施工,不得偷工减料,不得以次充好,不得擅自修改设计文件。第三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施工质量检验制度,严格工序管理,做好分项、分部 工程和隐蔽工程的质量检查和记录。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应当在建设单位或者监理

14、 单位见证人的监督、 见证下按规定取样, 由见证人陪同或者由见证人送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单 位进行检测。施工单位应当在分项、分部工程和隐蔽工程验收前二十四小时通知建设单位或监理单位。第三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进场验收和检验制度。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施工单位应当验收,并经监理工程师签 字认可。对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施工单位应当送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检验、测试,检测合格后方可使用。第三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规定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新型墙体材料。施工单位不得使用不合格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名录中禁止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

15、配件和设备。使用进口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并持有商检部 门签发的商检合格证书。施工单位有权拒绝建设单位要求使用的不合格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第三十三条 经检验不符合技术标准或者设计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施工单位应当就地封存、做好记录,及时通知监理单位,并报告质监机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 有关专业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第三十四条 施工单位发生工程质量事故, 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告质监机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第三十五条 工程竣工验收前,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图纸的具体规定,在建筑物显著部位镶刻永久性责任铭牌,标明工程名称、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名称、相应的项 目负责人姓名和工程竣工日期。第三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配备档案员负责收集整理工程档案资料。第六章监理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第三十七条 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经审查批准的设计文件、 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和监理合同,代表建设单位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第三十八条 监理单位应当组织桩基础、地基基础、主体结构、重要结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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