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案例(基本原则、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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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1、男售票员“非礼”男乘客,刑法能对其治罪吗?【案情介绍】2002年 11 月 19 日下午4 时许,一辆由山东烟台开往福建的长途卧铺汽车途 经青岛时,准备到温州办事的、33 岁的青岛市某企业业主田某上了车。该车的男售 票员徐某走到田某的铺位前售票,并对田某动手动脚,遭到田某的斥责。夜里,当汽 车开到江苏省连云港附近时,徐某再一次对熟睡当中的田某实施性侵犯。田某惊怕 不已。20日,当长途车到达温州时,田某拨打110 报警。温州警方将徐某抓获后,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对其进行治安拘留。【法律分析】本案中,温州警方的做法是正确的,符合我国刑法第 3 条规

2、定的罪刑法定原 则。罪刑法定原则作为各国普遍采用的刑法原则,其基本含义是“法无明文规定不 为罪”和“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它要求:第一,犯罪和刑罚必须事先由法律作出 明文规定,不允许任何人自由处断;第二,对于什么行为是犯罪以及犯罪所产生的法 律后果,都必须由法律作出具体的规定;第三,刑法条文必须文字清晰、意思确切,不 能含糊其词或模棱两可。我国的旧刑法(即 1979 年刑法,下同)并没有明确规定这一原则,但在司法实践 中,基本上贯彻了这一原则。1997 年修订的新刑法第 3 条则明确规定:“法律明文 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 处刑。”据此,哪些

3、行为是犯罪行为,这些行为应当适用怎样的刑罚,都由刑法明文 加以规定。司法机关认定一个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应否处以刑罚,必须严格依照 法律的规定进行;对于刑法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的行为,不得定罪处刑。如本案中男 性对男性实施性侵犯的行为,新刑法(即 1997年刑法,下同)并没有将其作为犯罪行 为加以规定,这样,任何国家机关机关或执法者个人都无权以此行为作为犯罪而对行 为人判处刑罚。对于徐某的行为可以予以行政处罚、批评教育,但不能追究其刑事 责任。那么,作为男子,一旦遭受性侵犯或性骚扰,如何才能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呢? 我们认为,在目前刑法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男子遭受性侵犯、性骚扰只能寻求民 事法

4、律的有效保护。我国宪法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民法通则也规 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由此,男子 受到性侵犯、性骚扰,可以直接以自己的健康权、人格权,名誉权受到侵害为由向人 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侵害人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恢复名誉和赔偿损失。同 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 也规定:“自然人因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2、实施同样的犯罪行为,对国家机关干部的处罚就能比一般群众轻吗?【案情介绍】李某是某市财政局副局长。在任职期间,李某利用职务之便,索

5、取和非法收受 他人财物 6 万余元。检察机关以受贿罪对其提起公诉。审判机关审理本案时,有人 认为,李某是国家干部,曾经为本市财政工作作出过较大的贡献,可以对其从轻处 罚。但人民法院坚持原则,在充分调查取证的基础上,对李某作出了公正的判决。【法律分析】在此案中,法院坚持原则,秉公执法,对李某作出了公正的判决,这是值得肯定 和赞扬的。它不仅维护了国家司法机关的尊严,而且还坚持了刑法第 4 条规定的刑 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即“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 超越法律的特权”。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所确 定的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原则在刑法中的具体表现

6、。我国司法实践表明,刑法适用上 不平等的现象,如“权比法大”、“以官抵罚”,曾在一些地方存在,这严重地损害 了我国司法机关的形象,给我国法制建设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因此,1贯彻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刑法面前人人平等,是指任何人犯罪,不分其民族、种族、职业、出身、性 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职位高低、功劳大小,都一律平等地适用法 律,都要追究其刑事责任,不允许任何人享有特权。犯什么罪,处什么刑,犯多重的罪, 判多重的刑。一般地,刑法面前人人平等表现为:(一)定罪上一律平等。不能因有的 犯罪人地位高、功劳大或有其他特殊关系而定轻罪,有的犯罪人是老百姓、没有关 系而定重

7、罪。(二)在裁量刑罚上也要平等。犯同样的罪,不能因有些人是干部、有 职有权就轻判,另一些人没职没权就重判。(三)在执行刑罚上也要一律平等。应严 格依据法律规定的刑罚执行制度来执行刑罚,不能因犯罪人身份、地位不同予以不 同对待。本案中,李某身为某市财政局副局长,利用职权,收受贿赂,已构成犯罪,应当依 法受到刑罚处罚。人民法院并不因其是干部、为本市财政工作作出的贡献大而对其 从轻处罚,这一方面坚持了刑法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另一方面也破除了一些人心目 中的错误观念,对打击贪污腐败分子具有重要的意义。3、法官根据什么来确定罪犯刑罚的轻重?【案情介绍】某甲和某乙到某丙家行窃,共窃取了价值达 3万元的财物

8、,经销赃后,赃款由二 人平分。但某甲在行窃中,瞒着某乙,偷偷地把一个价值 O.5 万元的戒指装入兜中, 据为已有。案子后来被公安机关侦破,一审法院判决某甲 5年有期徒刑,而判决某乙 3 年有期徒刑。某甲不服,认为对其判决偏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驳回 其上诉,维持原判。【法律分析】在此案中,某甲和某乙实施的都是盗窃行为,为什么对某甲处 5 年有期徒刑,对 某乙却只处3 年有期徒刑呢?法院是根据什么来确定某甲与某乙刑罚的轻重的呢?根据我国刑法第 5 条的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 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这就是我们平常所说的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罪责刑相适应, 亦称罪刑相

9、当、罪刑相称、罪刑均衡、罪刑相适应。它的基本含义是:犯多大的罪, 就应承担多大的刑事责任,法院也应判处相应轻重的刑罚,做到重罪重罚,轻罪轻罚, 罚当其罪,罪刑相称;罪轻罪重,应当考虑行为人的犯罪行为本身和其他各种影响刑 事责任大小的因素。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基本要求是:(一)对于有罪的人必须给予 处罚,而对于无罪的人绝不能给予处罚,不能罚及无辜。(二)刑罚的轻重应当以犯罪 的轻重为尺度,轻罪要轻罚,重罪一定要重罚,不能轻罪重判,也不能重罪轻判。(三) 对于相同的罪,应处以轻重相同的刑罚。不能因为犯罪人的地位和身份的不同,而处 以轻重悬殊的刑罚。(四)死刑、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等主刑及附

10、加刑 各有其适用的对象和条件,相互之间不能替代。按照这些要求,此案中某甲盗窃的数 额除了和某乙共同盗窃的外,还应把其单独盗窃的戒指的价值计算在内。这样,某甲 的盗窃数额明显比某乙的大,故其承担的刑事责任也应比某乙大,对其判处较重的刑 罚是理所当然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刑法的三大基本原则之一,它是司法人员定罪量刑的根本 准绳。只有坚持了这一基本原则,才能使罪犯在进行利弊权衡后,放弃继续犯罪的邪 念,改邪归正;也只有坚持这一基本原则,才能促使罪犯感到罪有应得,从而认罪服 法、接受改造。刑罚如果过重,会逼使罪犯破罐子破摔,对抗到底;但如果刑罚过轻, 又会使罪犯减少害怕心理,肆意妄为,贸然再去犯罪。故

11、只有坚持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才能发挥出刑法在打击犯罪活动中的巨大威力。我国刑法的效力范围4、外国人在我国境内犯罪,人民法院有权对其治罪吗?【案情介绍】被告人某甲,哥伦比亚国籍。被告人某乙,秘鲁国籍。2004 年5 月,第五届上 海国际珠宝展览会在上海世贸商城隆重举行。某甲在展览会上借故与京华公司的职 员丙交换名片,其同伙某乙趁机偷走丙放在展台内的蓝色帆布包,内有 2101.969 克拉钻石及其他财物若干,总共价值人民币 446 万余元。2004 年 12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两被告人以非法占 有为目的,在我国境内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 分别判处相

12、应有期徒刑和罚金,并加处驱逐出境。【法律分析】本案中,为了实现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被告人某乙直接窃取了京华公司 职员丙保管的钻石及其他财物,被告人某甲则为其窃取行为进行掩护,并且两人窃得 的财物价值特别巨大,按照我国刑法的规定,无疑已经构成犯罪。但某甲和某乙都是 外国人,对他们能适用我国刑法吗?我国人民法院能对其定罪量刑吗?根据我国刑法第 6 条第 1 款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 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这里所说的法律的特别规定,主要包括享 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人须通过外交途径解决、民族自治地区作出了变通或者补充 规定、其他刑事法律有特别规定或香港特别行政区和

13、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作出的 例外规定等情况。除了这些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况以外,不论是我国的公民,还是外国 人、无国籍的人,只要在我国领域内犯罪,都适用我国刑法。这就是说,刑法的效力 适用于我国的全部领域。我国,领域是指我国国境以内的全部空间区域,包括领陆(国境线以内的陆地及其地下层)、领水(国家领有的水域,包括内水、领海及其地下 层)和领空(领陆、领水的上空)。本案的两个被告人某甲和某乙虽然是外国人,但他们并不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 权,也不符合刑法的其他特别规定,故对其在中国领域内的犯罪行为,应适用中国刑 法,由中国的人民法院进行审判。5、中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实施犯罪行为的,能适用我国刑

14、法来处 罚吗?【案情介绍】被告人陈某,男,1944年7月1日出生,四川省金堂县人,农民。 1996年7月3日,陈某与成都某建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成为该公司承建的科威特228项目工地 员工。同年12月,陈某到达科威特工地,先期任工段负责人,后从事一般管理工作。 因工作条件、生活待遇等问题,陈某对该建筑公司科威特228项目工段经理部不满, 遂于1997年10月17日下午在外出乘车时,与吕某(另案处理)等工地员工商量欲采 取行动,讨个说法。当晚,吕某与一工人打架,遂到项目经理部要经理王某交出凶手, 引起上百人围观,起哄,陈某乘机煽动工人闹事。后吕某持砖刀殴打王某,并率众将 王某强行带往中国驻科威特大

15、使馆,途中先后引来300余人围观,被当地警察阻止。次日,228项目工地工人不上工,并成立“工会”。陈某借工人对工资、生活待遇等 方面有意见,煽动工人不满情绪,激化工人与项目经理部的矛盾,导致工人砸坏工地 小食堂的财物。陈某还与吕某等人起草了“申诉书”,编造虚假事实欺骗群众,策 划、组织工人签名。当公司总部为平息事件将告228项目工地全体员工公开信 张贴出来时,陈某向围观群众散布谎言,歪曲事实,阻止工人上工。此次事件给成都 某建筑公司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陈某回国后,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检察院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对其提起公诉,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被告人陈先贵不

16、服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律分析】我国司法机关对本案管辖的依据是刑法第 7 条第 1 款的属人管辖原则。该款 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 但是按本法规定的最高刑为 3 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根据刑法的这 一规定,我国公民即使在我国领域外犯罪,原则上也适用我国刑法,但是考虑到我国 公民在我国领域外犯罪的实际情况,对法律规定的最高刑为 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 罪,可以不予追究。这是由于一般来说,法律规定的最高刑为 3 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 罪都是较轻的犯罪。但是,“可以”不予追究,并不表明一定不追究其刑事责任,如 果犯罪嫌疑人的犯罪情节确实非常恶劣的,司法机关也可以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我国刑法第 290 条第 1 款的规定:“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 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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