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城市轨道交通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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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洛阳市城市轨道交通条例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三章保护区管理第四章运营与服务第五章安全与应急第六章综合开发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轨道交通管理,保障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维护各方合法权益,促进城市轨道交通事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轨道交通的规划、投资、建设、运营、管理、安全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轨道交通,是指地铁、轻轨、单轨、有轨电车、市域快轨等采用专用轨道导向运行的城市公共客运系统。本条例所称城市轨道交通设施,是指城市轨道交通线路与轨道、隧道、桥梁、车站(含出入口、通风亭和无障碍

2、电梯)、路基和涵洞、变电所、控制中心、中间风井、车辆段等土建工程,车辆、供电、通风空调、通信、信号、给排水、消防、防灾报警、环境设备监控、自动售检票、电梯、站台门、标志标识、乘客信息等系统设备,以及为保障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和为乘客提供便利服务而设置的其他相关设施。第四条城市轨道交通属于市政公用事业,遵循政府主导、政策扶持、统筹规划、优先发展、安全运营、规范服务的原则。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轨道交通工作的领导,建立综合协调机制,统筹协调解决规划、投资、建设、运营和管理等重大事项。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轨道交通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监督管理工作;市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3、负责城市轨道交通规划监督管理工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监督管理工作。市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生态环境、应急管理、审计、国资监管、城市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轨道交通的相关工作。城市轨道交通沿线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协助做好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建设、运营、管理等有关工作。第六条城市轨道交通所需资金由政府投资、社会筹集等方式解决。鼓励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投资及参与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管理,并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综合开发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享受政策支持、资金补助和减免优惠。市人民政府设立城市轨道交通发展专项资金,支持城市轨

4、道交通发展,资金实行专款专用,接受市财政、国资监管、审计等部门的监督。第七条城市轨道交通实行特许经营。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的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负责实施城市轨道交通的建设、运营,并按照本条例的授权实施行政处罚。供电、供水、供热、供气、通信、排水等相关单位,应当保障城市轨道交通的正常建设和运营需要。第八条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开展城市轨道交通安全、文明出行的宣传和教育,提高城市轨道交通参与者的安全意识。社会公众应当遵守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相关管理规定,对违反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和危害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举报。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九条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应当依据

5、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城市综合交通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等编制,并与城市其他专项规划相衔接。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包括线网规划、建设规划和线路沿线用地控制性详细规划(含城市轨道交通地下空间利用规划)以及相关的专项规划。第十条市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市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和线路沿线用地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及相关的专项规划,并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规划,并按照规定程序报批。编制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应当征求社会公众、专家、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沿线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等方面的意见。经批准的城市轨道交通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

6、按照规定程序报批。第条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应当合理安排城市轨道交通不同线路之间,城市轨道交通与铁路、航空、公路和城市其他公共交通之间的换乘衔接,按照科学合理、疏密有度、高效便捷的原则设置站点,并预留公共设施和紧急疏散用地。第十二条市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实施城市轨道交通及其配套设施用地的控制管理,优先安排用地。城市轨道交通及其配套设施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改变其用途第十三条城市轨道交通规划线路两侧一定范围为规划控制区,具体范围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划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规划控制区纳入城市轨道交通沿线用地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划控制区用地范围内,市

7、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土地出让(划拨)手续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时,应当书面征求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的意见。规划控制区相邻地块建设工程的基坑工程支护结构不得超出用地红线;确需超越用地红线进入城市轨道交通规划控制区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时,应当书面征求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的意见。第十四条城市轨道交通沿线及设施周边用地尚未出让或者划拨的,市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整体设计要求纳入规划条件;已经出让或者划拨的,建设项目因与城市轨道交通的出入口、地下空间、通风亭、冷却塔等设施整体设计造成建筑面积增加,可不计

8、入土地出让合同约定或者规划条件规定的容积率计算范围。第十五条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用地由市、县(市、吉利区)人民政府以划拨或协议出让的方式供给,实行地下、地表、地上立体分层登记,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城市轨道交通建设使用地下、地表、地上空间,相邻的建(构)筑物、市政管线和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城市轨道交通建设使用地下空间的,不受其上方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限制,但不得妨害上方土地使用权。第十六条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必须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严格执行国家基本建设程序。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文物、应急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城市轨道交通特征分批次、分阶段、分专业办理规划、用地、施工等相关手续。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监测等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执行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符合保护周围文物、建(构)筑物、管线以及其他相关设施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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