菜市场管理人员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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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菜市场管理人员职责市场为加强市场管理,实现“管好市场,效劳社会”的目标,结合综合 农贸市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一、市场物业管理(一)市场物业包括所管辖的集贸市场房地产和市场生产经营设施 等。上述资产任何人不得随意占用、破坏。(二)市场商铺台位应统一管理。要积极引导、教育经营者服从管 理,配合职能部门开展的各项管理工作,保护市场设施及周围环 境。(三)维护和完善市场内设施,保证设施处于完好状态。租赁后的 商铺台位只准用作经营,不准改作他用,不能随便改变原结构或破 坏商铺台位外貌及其配套设施。如需改变结构的,由经营者向物业 所提出申请,经市场管理股和规划建立股同意后,方能改动;否那 么,因此而

2、造成的后果,由改动者(经营户)负责。(四)市场内建立平安生产制度。物业所要引导、教育经营者做好 治安和防火工作,出现事故时,经营者之间要互相照应,共同维护 市场的治安和平安。二、市场经营管理(一)市场商铺台位的租赁应本着“公开、公平、公正、物有所 值”的原那么,充分结合市场供求关系,实现最好效益。(二)各市场商铺、固定台(摊)位的定费标准必须报市场管理股 审批备案,商铺、固定台(摊)位价格变动由相关部门审批,公开 招租和公开投标方案必须报相关部门审批。(三)按照规定收取市场设施租赁费和有关费用。(四)经营者应遵守法规和市场内各项规章制度,按照约定的地点 或区域经营,不得随意摆摊设点,占道经营。

3、经营者应签定书面, 就摆卖标准、交易商品种类、水电使用、卫生、消防、治安等方面 与相关部门作出约定。(五)各商户要保持市场的清洁卫生,不准随处抛丢垃圾,不准在 商铺台位搭建任何建筑物,不准在市场内乱拉绳索晾晒物品,不准 在市场内堆放危险物品。停放车辆时,按指定的地点停放。三、市场监视管理(一)定期检查、催促、处理市场内的治安管理和环境卫生工作, 及时更新市场设施,协调处理各种突发事件,进一步健全各项制度 和防护措施。(二)经常检查本单位各项制度的落实情况,检查本单位的收费和 管理情况,组织干部职工学习各项法律法规,对干部职工进行业务 技能。(三)经常组织平安检查,发现存在漏洞和隐患及时采取措施

4、进行 整改,防止案件、事故的发生。(四)根据实际情况制订市场管理公约,并教育经营者严格遵守。 对违反市场管理规定的经营者,应本着“教育为主,处分为辅”的 原那么进行处理:1、不按规定缴纳市场设施租赁费的,按漏交额加倍收费。2、不按市场规定乱摆乱卖的,按应缴摊位费加倍收费后,再安排到 适当的位置上摆卖。3、违反市场管理规定经劝阻仍不改正、或拒不服从市场物业管理所 管理的,取消其进场经营资格。4、不遵守卫生、防火规定及进行危害市场人财物平安行为的,取消 进场经营资格,造成损失的追究其有关责任。(五)对以下事项实行公开:1、市场管理人员姓名、职务、职责;2、市场管理制度;3、摊位及其他设施的安排、租

5、赁费价格;4、举报号码;5、市场经营者违规行为处理结果。四、市场管理人员的行为标准(一)持证上岗,遵守劳动纪律和工作原那么,做到文明管理,礼 貌效劳。(二)严格遵守相关财务管理制度,依照规定收取市场各项费用, 不得少收、多收、漏收,更不得收取人情费。(三)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的政策、法令,遵纪守法,秉公办事。要 加强自身职业道德修养,提高自身执法水平。滥用职权、玩忽职 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追 究刑事责任。天津市菜市场管理方法xx-09-02 11:36第一条为促进本市菜市场建立,标准菜市场经营管理,保障市场 供给,方便群众生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

6、况, 制定本方法。第二条在本市市内六区及其他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区域内投资建 立、经营管理菜市场以及在菜市场内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方 法。前款规定之外的其他地区,其菜市场的建立、经营和管理,由区县 人民政府根据社会经济开展需要参照本方法执行。第三条 本方法所称菜市场,是指符合本方法规定,由公民、法人 或其他组织投资建立,进行果蔬、油、禽蛋、肉类、水产等农副产 品及加工食品交易的固定场所。第四条 菜市场建立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标准管理、市场运 作、政府扶持的原那么。第五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菜市场建立和管理的领 导,制定相关的政策措施,建立长效机制,保障菜市场安康开展。 对投资建立和

7、经营菜市场并做出突出奉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和区、 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第六条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菜市场建立的组织推动、协 调指导和监视管理。区县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菜市 场建立的组织落实和监视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市场交易秩序的监视管理,依法查处销售假 冒伪劣商品、商业欺诈和无照经营等违法行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负责对菜市场周边地区乱摆乱卖等违法行为 进行清理。公安、市容、食品药品监管、农业、卫生、质监、环保等行政管理 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第七条 全市菜市场布局规划由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国 土房管等部门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菜市场布局规划

8、原那么上每5年修编一次。有特殊情况需临时修改 的,应当按原程序报批。第八条 编制菜市场布局规划应当遵循以下原那么:(一)合理布局。菜市场规模、位置应与居住人口、地域范围相适 应。(二)便民利民。菜市场配置应方便群众生活,满足群众需求。(三)协调开展。菜市场布局应与其他社区商业效劳设施相协调,与经济社会开展程度相适应。第九条 菜市场一般按照每万人1000至1500平方米、效劳半径 1000至1500米的标准规划建立。第十条 规划部门审批新建居民区建立工程时,应当按照本市菜市 场布局规划要求和有关规定,明确菜市场的位置和面积。菜市场位置和面积一经确定,应与主体建立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 立、同步使用

9、。第十一条 现有居民区未到达本市菜市场规划要求的,区县商务行 政主管部门负责按照规划要求组织改建、补建菜市场。第十二条开办菜市场应当设立菜市场经营效劳机构,办理工商登 记手续,并领取营业执照。菜市场经营效劳机构领取营业执照后10日内,应当向所在区县商务 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菜市场备案登记。第十三条新建菜市场经商务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符合本市菜市场建 立标准的,可享受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给予的优惠扶持政策,具体 方法另行制定。本市菜市场建立标准由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第十四条 菜市场应当在建成后6个月内开业经营。无法按时开业 或无力继续经营的,应当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以本钱价收购。任何单位和个

10、人不得将菜市场转作他用。第十五条菜市场经营效劳机构应当与场内经营者签订书面协议, 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对自产自销初级农产品的经营者,可以在菜市场内划定一定区域, 允许其临时入场经营。第十六条菜市场经营效劳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并组织落实菜市场进 货查验、索证索票、购销登记、不合格食品退市等食品平安管理制 度及卫生、消防、环保等其他管理制度,并配备相应的管理效劳人 员。对场内经营者违法经营或者违反菜市场管理制度的,菜市场经营效 劳机构应当予以制止和纠正。第十七条菜市场经营效劳机构应当对场内经营者进行经营资格审 查,明确和落实场内经营者的食品平安管理责任,并建立管理档 案。对粮油、禽蛋、肉类、水产等重

11、点监查食品,可以采取“场厂挂 钩”、“场地挂钩”等协议准入方式入场经营。国家和本市对活禽 活畜屠宰另有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办理。菜市场经营效劳机构应当配备专门的检测设备或者委托有法定资质 的检测机构,定期对果蔬等主要农副产品进行抽检。抽检结果可以 在场内予以公示。第十八条菜市场经营效劳机构负责催促场内经营者对主要经营商 品货源进行登记,登记记录应保存3个月以上。登记内容包括:(一)商品品名、品种、规格、数量、商标;(二)种植、养殖及捕捞的初级农产品、品种、数量;(三)生产、经营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四)生产、经营者获得生产许可证、卫生许可证及其他专项许可 情况;(五)其他需要登记的内容。

12、第十九条菜市场经营效劳机构应当在明显位置公示相关行政管理 部门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的 、地址。第二十条 菜市场经营效劳机构负责受理消费者对场内经营者的投 诉,并对投诉处理情况进行公示。第二十一条场内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菜市场管理制度,遵守协议、老实守信、合法经营、文明效劳。第二十二条 各级行政管理部门和执法机构应当依法履行职责,标 准执法行为,提供良好效劳。对必要的执法检查应当采取联合、集 中等方式进行。第二十三条 对菜市场经营效劳机构和场内经营者在菜市场经营中 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工程,应当予以免收,但涉及食品平安、人 身安康的除外。第二十四条 税务部门可以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委托

13、菜市场经 营效劳机构向场内经营者代征税款。场内经营者应当依法纳税。第二十五条 监察、价格、财政等部门应当依法制止并及时查处对 菜市场经营效劳机构及场内经营者的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乱 检查等行为,对菜市场经营效劳机构和场内经营者的投诉,及时予 以处理。第二十六条菜市场经营效劳机构、场内经营者违反本方法和其他 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分。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方法规定,将菜市场转作他用的,由区县商务 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 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追缴有关补贴资金。第二十八条菜市场经营效劳机构违反本方法规定,不履行相关管 理职责的,由区县商务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 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 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直至取消对其菜市场的认定,追缴有关补 贴资金。第二十九条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 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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